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3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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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本身係已年邁,且有多重障礙為重殘者,又被告於到庭均坦承犯行,戒除惡習顯然可見,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法益並無造成傷害,惟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節,量處之刑卻有過重,讓被告無法甘服司法之判決…,祈請賜允被告一重生之機,從輕再予審酌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期滿)。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致其前述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六年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期滿)。

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致其前述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十六日,且其接受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繼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前述三年五月十六日之殘刑,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述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期間),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於台北市○○區○○街、西昌街口為警查獲,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又所謂五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其已於五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本身係已年邁,且有多重障礙為重殘者,又被告於到庭均坦承犯行,戒除惡習顯然可見,然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法益並無造成傷害…」等語,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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