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4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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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96年度偵字第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轉任交通部(原址:臺北市○○區○○街一段二號)部長(任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兩人時有往來,日益熟識,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屏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舉辦生態工法博覽會,被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安排至小墾丁度假村用餐與住宿,期間李清波尚撥冗與被告共進早餐。

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轉任交通部部長,李清波鑑於南仁湖公司得標經營之國道高速公路關西、泰安與清水等服務區,均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業管,乃更有意接近、攏絡,以俾旗下經營業務之推展。

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九十三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

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辦理「臺北車站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或全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被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

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意將全案依促參法第五條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上網公告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臺鐵局旋自九十五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交通部同意重新辦理後,被告亦鼓勵李清波有機會能多參與臺鐵局辦理之相關標案。

九十五年六月初,李清波獲悉臺鐵局將再度公告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訊息,隨即委請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與南仁湖公司積極進行評估,待臺鐵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八月七日為截止送件日期後,李清波即率南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副總經理鄭榮意、協理李俊成與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等,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

惟李清波與經營團隊成員等經現場勘察與比對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果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新臺幣數億元,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

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也使評估參與可行性難度大增。

詎李清波未思依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對申請須知有疑義處正式以書面請求臺鐵局釋疑,或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資成本,反圖利用與被告之私誼及對之餽贈金錢行賄方式,策使被告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向臺鐵局說項,以俾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

嗣李清波得悉被告次子彭偉華,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返美就學,遂亟思藉餽贈名義交付賄賂,以利其後向被告請託、說項。

謀議既定,李清波即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致電(○二-二七○○XXXX)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職務宿舍,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被告表示將委請兒子李宗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致贈茶葉。

被告首肯後,李清波隨以電話囑咐李宗賢於取得鄭宜芳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於同年七月四日送往被告前開職務宿舍。

李清波為免李宗賢疏忘,復於次(三十)日上午電話提醒李宗賢務於同年七月四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

嗣李宗賢銜父命與鄭宜芳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辦理結匯與準備茶葉罐事宜,徐翠秀旋先於七月三日自朔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結匯為美金一萬元,並於七月四日自朔豐公司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同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與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七千五百元湊足美金二萬元現鈔交與李宗賢收取。

李宗賢隨將之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虛掩、封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持往被告上開位在信義路之職務宿舍,交由被告親收。

同(四)日,鄭宜芳亦即指示南仁湖公司會計陳惠真,自實際由南仁湖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吳春蓉(南仁湖公司集團員工)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至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朔豐公司帳戶歸墊。

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回國後,亦隨於次(六)日電聯李宗賢確認前開交付上情,而李清波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你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好!」等。

李清波見被告收賄後並無排拒、退還之意,復為瞭解臺鐵局標案是否會受內定陋習傳聞之影響,遂於不詳時、地,要求被告能向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代理期間: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瞭解南仁湖公司投標之可行性,以免虛耗規劃評估作業之金錢與時間。

被告因收受李清波賄賂,遂指示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惟獲黃士榮轉達何煖軒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實績,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之回應。

李清波據此盤算認只有要求被告以部長身分對所屬指裁,方能解決南仁湖公司籌劃投資全案之上揭困境與問題,乃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兩次前往交通部,就南仁湖公司所擬議之標案規劃,對照申請須知有關規定後,將導致南仁湖公司增加新臺幣數億元之投資支出,並使南仁湖公司面臨諸多投資不確定性與風險等情,當面向被告提出:「(一)車站大廳一樓與地下一樓如改適用ROT,勢須變更使用執照與更異一、二樓之整體消防設備,此筆經費預估約新臺幣一億元,費用過於龐大,廠商無法負擔,應改為臺鐵局之應辦事項;

(二)二樓變電箱年久失修,損壞殆盡,修復須斥資甚巨,臺鐵局應負擔將電力供應恢復到二樓;

(三)二樓因無電力供應,勢亦缺乏空調,因此大系統的中央空調,也應由臺鐵局負責恢復到二樓;

(四)為整體形象改觀設計需要,天花板與地板均應更換,所須費用應依實際營業使用範圍及公共空間所佔部分,依比例與臺鐵局核實分攤;

(五)一樓大廳及地下一樓涉及使用變更,然二樓則無此問題,惟營運時程卻分別規定為簽訂投資契約後一百八十天與五百四十天開始營業,其中間隔一年,但南仁湖公司之規劃設計是大樓的整體改造,相關樓梯與電梯之規劃設計均已做變更,縱一樓及地下一樓使用變更獲通過後整建,必也造成二樓無從使用營運,故營運時程應變更為整體一起營業」等較符合南仁湖公司營運計畫構想與利益之建議;

李清波並要求被告能在前揭問題未獲臺鐵局回應解決前,以尚有廠商有諸多投標疑慮為由,指示臺鐵局再行舉辦說明會或暫停招標作業。

詎被告前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近四年,深知依促參法與ROT案件之興辦精神,原即在政府不涉及任何資金之投入下,藉由引進民間資源,以使公部門之資源得以做有效率之運用與管理,且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業經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任內,所主持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況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首次公告後,尚曾因行政院新聞局之不同規劃構想暫停公告,故該案復獲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辦理後,相關招商作業之辦理時程已屬緊迫,且任何民間機構果有參與意願,原即可依申請須知之有關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要求臺鐵局澄清,竟因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利用擔任部會首長,於職務上對部內各機關業務均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臺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討之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臺北車站招標案有所疑慮之關切,並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蹤之機制,於當場詢問與會之時任臺鐵局副局長陳峰男(現任臺鐵局局長)有關標案辦理時程後,遽為裁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

迨同(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以後,李清波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有。

)」、「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

)」、「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

(郭答:嗯)」、「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

(郭答:嗯)」等語,以確認被告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

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臺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李清波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電聯黃士榮探究原委,並逕稱:「臺鐵局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七號之前辦才有用」等語,黃士榮亦立即會意李清波所指緣由,迭稱:「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K」、「應該會,我再瞭解一下」。

被告遂承前揭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李清波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之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再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議程,於職務上逕指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與會之何煖軒或陳峰男乃於會中或會後,連忙當場致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現任臺鐵局主任秘書)探詢處理情形,張應輝經向所屬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廖炎河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日僅剩數天,且何煖軒亦曾提及要其再找時間向南仁湖公司李清波說明,加以被告已對全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指示,張應輝為對上級之關切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廖炎河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臺鐵局說明協調。

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在臺鐵局,即向張應輝、葛賢鍵等提出臺北車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最優申請人未完成議約是否沒收申請保證金,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問題;

張應輝、葛賢鍵等遂建議李清波將上開疑慮或意見列入營運計畫書,一併送供甄審委員會審酌參較,若甄審結果成為最優申請人,臺鐵局會對此協助解決,至若最優申請人事後屬議約條件無法洽攏,並非最優申請人不願履行合約,申請保證金應可退還,另一樓所涉之用地變更,將商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配合參與協調,如協調不成,一樓及地下一樓即不施作等。

會後李清波亦隨即將協調結果轉告趙惠美,然兩人對投標與否猶仍舉棋未定;

李清波、鄭宜芳與趙惠美研議後,因認上開商議結果,並未由臺鐵局形諸文字紀錄,投資風險尚難預測,遂放棄參與投標。

而臺鐵局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之指裁示事項,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管制追蹤,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截止收件後,廖炎河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十日簽報回復交通部。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李清波、李宗賢、徐翠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代被告爭執該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復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該等證據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欲對各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就證人鄭宜芳、趙惠美部分更捨棄傳喚而不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實行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稱:「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

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實即此旨。

末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倘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清波、李宗賢、黃士榮、何煖軒、張邱春、李振豐、陳峰男、張應輝、賈家和、廖炎河、陳可英、葛賢鍵、鄭宜芳、趙惠美、徐翠秀、陳惠真、吳春蓉、蔡明澤、蔡威華等人之證述、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錄音,有關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一一九號函暨書面答覆資料附件、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招商文件(投標須知與投資契約)、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七字第三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款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二九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與提領、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能否置於茶葉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李清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扣案之銀行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李宗賢)、南仁湖公司投標臺鐵車站協商內容資料(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李清波)、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仁湖公司)、李宗賢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甲○○】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證人李宗賢曾送茶葉一罐至其前開宿舍,且其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證人李宗賢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不能僅以證人李宗賢之證詞,認定伊有收受二萬美金之事實。

李宗賢是留學英國,我與我先生也留學英國,所以李清波表示希望他兒子跟我們學習,所以他說他兒子要看我,我才會答應他。

且伊對任何一位陳情人都會處理,這是公務員應該有的負責態度,伊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就兩萬元美金有無收受,李宗賢所交的茶葉罐有無放錢,只有被告和李宗賢知道。

被告在偵查時就說,茶葉是被拿來泡用過的,茶葉罐是被告主動提出來的,如果真的是有交付賄款的行為,有犯罪行為人會自己留存犯罪證據,調查員找不到,還主動交給調查員,這都違反社會常情,從此行為可以瞭解,當時被告的確是沒有收到這兩萬元,茶葉罐沒有兩萬元美金。

反觀李宗賢的供詞前後矛盾不一,也與事實經過不符,李宗賢有陳稱有交付兩萬元美金,先說用兩個茶葉罐各裝一萬元美金,但是被告主動提示茶葉罐,由調查員提供給李宗賢查看後,李宗賢就翻供,說是一罐茶葉罐裝兩萬元美金,從此可看出,李宗賢有信口開河的傾向,且李宗賢第一次做筆錄95年12月26日距離送茶葉罐的時候不到半年,其說是第一次送茶葉給公務人員,理應該印象深刻,但是李宗賢就茶葉罐及如何放置錢到茶葉罐內等等,都和徐翠秀說詞不同,所以證人李宗賢的可信度是非常可疑。

李宗賢是李清波的兒子,李宗賢早就被逐出家門,無法參與南仁湖公司的經營,其實李宗賢是有合理的動機、理由挪用兩萬元美金,李清波自己在原審也談到,有沒有送他不會問被告,所以李宗賢可以很有把握,他挪用這筆錢,不會為任何人發覺,而且李宗賢挪用也會涉犯侵占等等問題,所以偵訊、原審不會據實陳述,唯一的證人李宗賢所述前後矛盾,且有合理懷疑他挪用兩萬元美金,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兩萬元美金給被告。

關於對價關係部分,如果今天如檢察官所稱,是對價關係而收受賄款,被告的行為不可能是在部務會報,而且有錄音、紀錄的部務會報進行,且被告在部務會報指示,被告關心的標案不止系爭標案,還包括汐止車站的標案,從前次部務會報紀錄也可以看清楚,加上李清波對促參整建營運案之陳情係屬人民陳情,不論被告是否認識李清波,有人民陳情都應該做適當的處理,系爭標案招商規範是否合理,從得標廠商期後與台鐵局之後的議約,把不確定性降低,不要讓得標廠商不要馬上付租金,可知招商招標規範不合理,被告對此是在公開場合要台鐵局就所有廠商舉行說明會,台鐵局再評估廠商反應,這樣的行為是通案指示,沒有特定性,過程公開、透明,台鐵局私自去找南仁湖公司,不是被告的指示,這根本沒有對價關係,更何況李清波也說,他覺得他被錄音,又在電話裡面談送錢的事,就李清波的觀念裡,他並沒有行賄的意思,李宗賢在原審作證也表示他根本不知道有台鐵局的標案,他與被告見面也沒有談到標案的事,其實李宗賢與李清波沒有行賄意思,檢察官說被告指示黃士榮予以說明,都與事實不符,都是李清波自己去跟相關人聯絡,被告都不清楚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任職交通部長,負責綜理交通部相關決策及政策制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四頁),並有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一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三頁)在卷可按。

(二)關於李清波、李宗賢有無於茶葉罐內裝美金二萬元交予被告乙節,證人李宗賢於偵查中證稱:受伊父即證人李清波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點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交通部長職務宿舍拜訪被告,並致送內藏二萬美金之茶葉一罐予被告,因伊父說伊為晚輩,為讓被告有台階下,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故伊才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當時是先將二萬元美鈔現金放在空茶葉罐之底部,再將散裝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子內,然後將茶葉袋放在美金現鈔上後用蓋子蓋上,伊將茶葉罐送到被告宿舍後就將茶葉罐放在客廳,在伊父回國後曾問伊事情辦妥否,伊有回答說已辦妥。

當時送被告之茶葉罐、茶葉與裝茶的蕾絲手提袋、緞帶都是證人徐翠秀準備好給伊的,茶葉是散裝已開封的,當天送茶葉罐的主要目的是美金二萬元,而不是茶葉,茶葉與茶葉罐只是掩飾用的東西,但茶葉也是有特別挑過的,是南港的包種茶。

當天茶葉罐內只有裝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在到被告宿舍前有打電話到官舍,電話好像是被告之母接的。

該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是伊自己親自在公司裝妥的,印象中錢好像是用銀行裝錢用的紙袋裝起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茶葉罐和茶葉罐內所裝的美金兩萬元是伊父要伊交付予被告的,茶葉罐一個、茶葉及裝茶葉的蕾絲袋及緞帶都是證人徐翠秀幫忙準備的,之所以會在筆記本上記載電話、住址、該地的相關位置及簡略的地圖,是因要把茶葉罐拿過去,需先確定地址才能去,被告並無退還美金兩萬元,伊父本來是要求伊送兩罐茶葉,可是後來證人徐翠秀只有拿一個茶葉罐給渠。

當時錢是放在紙袋內,置於茶葉罐底部,上面再放一個布質袋裝的茶葉。

證人徐翠秀是在伊接到伊父親電話的隔天將茶葉罐及茶葉交給伊,之後伊就在朔豐公司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內,當時證人徐翠秀也在場,證人徐翠秀是在交付茶葉罐給渠的同一天在朔豐公司內當面交錢給伊,印象中是不同的時間點和茶葉罐分開交給伊的(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

證人李清波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擔任交通部長任內有指派伊子李宗賢至被告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部長官舍致贈一罐一斤裝的茶葉,茶葉罐內有美金二萬元,之後有問證人李宗賢被告有無收到,證人李宗賢說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打電話給證人李宗賢,請證人李宗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用茶葉罐將美金二萬元送到被告信義路住處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徐翠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有依照證人李宗賢的指示提領兩萬元美金交給證人李宗賢,也有交一大罐內裝半臺斤的包種茶和提袋給證人李宗賢,是先交付美金,再給茶葉,證人李宗賢是同時要求交付茶葉罐及美金兩萬元,印象中是同時交給證人李宗賢。

在伊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證人李宗賢時,證人李宗賢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將錢和茶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伊跟證人李宗賢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證人李宗賢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將兩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

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

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交到證人李宗賢手上,之後伊就離開。

也是因為有分裝的過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葉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李清波係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委由伊子李宗賢送茶葉至被告宿舍,且證人李清波交待證人李宗賢需用茶葉罐及袋子裝放等情節,復有李清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分、十時七分、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八時五十七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

另證人李清波於事後亦曾向證人李宗賢、被告確認上開茶葉之送交情形,並有李清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考。

此外,復有證人李宗賢所有、由證人李宗賢在該二○○六年七月四日處所書寫之「二七○○XXXX、信義路上十樓、晚上、大安公園工業局旁、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建國新生」等字之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李宗賢)一本及證人李宗賢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甲○○】等扣案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能否置於茶葉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五六頁)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等可查。

而該美金二萬元之籌措來源及回補經過,除據證人李宗賢、陳惠真、徐翠秀、鄭宜芳等人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吳春容(原名為吳春蓉)證述:前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借予李清波使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十五至十六頁)等情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七字第三號函所檢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四至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二九號函暨檢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提領及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十九至二十九頁)附卷可考,及銀行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仁湖公司)等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茶葉罐確有放入美金二萬元,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帶同李宗賢等人至台灣銀行國外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被告李宗賢現場操作結果,二萬美元現鈔及茶葉,確可放入茶葉罐內,再將蓋子蓋上。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五六頁),並有模擬將金金二萬元放入茶葉罐之錄國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六十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三0三頁至三三二頁)。

辯護人雖辯稱:李宗賢早就被逐出南仁湖公司經營,且其經營之朔豐公司當時存款甚少,資力不佳,且李清波事後不致向被告查證已否收到系爭二萬元美金,李宗賢確有可能挪用系爭二萬元美金云云。

惟證人李清波既已明確指示證人李宗賢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而當時被告身為交通部長,且證人李清波與被告已甚熟稔,平常復有所聯絡之情況下,李清波雖不太可能當面詢問被告是否收到錢,但未嘗不能以間接隱晦方式探詢或從事後被告反應來推敲,衡情證人李宗賢當無違背渠父之指示,而私吞該二萬元之可能。

另依證人鄭宜芳之證述,其現任南仁湖公司總經理,未婚,與李清波成為男女朋友二十年,目前住在一起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一七五四號卷第一八五頁),可知,鄭宜芳僅係李清波之同居人,被告為李清波之獨子,將來繼承李清波事業或財產之可能性甚高,衡情亦不可能侵吞區區數十萬元。

且李宗賢於收到美金二萬元後,有與證人徐翠秀一再演練如何將美金裝入茶葉罐內,其如有意侵吞,何用如此,且查獲之茶葉罐內確有以蕾絲袋裝茶葉,可見確實依演練結果裝填。

辯護人上開辯解,乃憑空推測之詞,自不可採。

又證人李宗賢於交付前開二萬元美金時既無從得悉日後會遭檢、調偵查或日後將有人再詢問此等細節,則伊就該美金係屬舊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證人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渠、該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證人徐翠秀係一次交付美金二萬元或分次交付等細節未為詳細記憶,致日後檢、調偵查訊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流失而陳述略有不一,衡情並無違背常情,自不影響證人李宗賢證言之可信度,且李清波原交待用二個罐子裝,嗣李宗賢改以一個罐子裝,記憶容有含混之可能。

況證人李宗賢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二萬元係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告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辯護人以證人李宗賢就茶葉罐究為一罐或二罐,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罐之材質、證人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證人李宗賢、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等情節先後曾為不同之敘述,證言顯然不可採而質疑證人李宗賢之證詞,本院認尚無足採。

又證人李宗賢、李清波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既均係以行賄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訊、偵訊,若非確有交付二萬元美金予被告之情事,又何庸為此陳述遭致可能日後遭偵查、起訴之境地。

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李宗賢、李清波等人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確有收受證人李清波委由證人李宗賢置於茶葉罐內交付之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

被告所辯:證人李宗賢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被告於原審主張被告之子彭偉華係未成年人,被告委請在美親人郭敏及郭莉娟就近照顧,在美國求學之學雜費,亦由被告匯款至其二人帳戶,惟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調搜索被告住所前,郭敏及郭莉娟帳戶內並無二萬元美金或相當之金額匯入,且彭偉華在美國求學之九十五年度學雜費早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由被告匯入上開帳戶內,可證明被告未收受二萬美金云云,提出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一附件七)。

然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匯入當年度學雜費,衡情當年度自不必再逕將所收受之美金二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且證人李宗賢於偵查中證稱二萬元美金均係一百元鈔,本件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一樓住處搜索,有搜到美金現鈔乙袋,其中二十一張是百元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佐(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則上開帳戶資料未有匯款美金二萬元之紀錄,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扣案之美金百元鈔與李宗賢證述之金額固不相符,但被告收受美金二萬元後,其子彭偉華旋即赴美,衡情自須攜帶部分美金出國零用,且事隔半年後搜索,期間亦可能有部分支用,亦合常情。

至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其與家人曾多次出國,自有未使用完磬之結餘美金及旅行支票在家,提出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賣匯水單影本及匯款單為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四第九十二頁及被證一至十二號)。

惟出國結匯,依常情衡依估算需要而結匯數量相當之金額,並於返國後兌回新台幣使用,以防因匯率變動致有損失。

縱有留存,亦僅少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水單,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參加華航阿布達比首航出訪,觀光局發給美金四百二十元,未據提出發給之單據,縱認屬實,金額不多,衡情亦於旅途中花費殆盡。

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調查人員於搜索時並未搜獲系爭茶葉罐,是被告主動提出,惟搜索扣押筆錄,未有此一記載,已屬無稽。

縱所辯屬實,當時茶葉罐內已無美金,被告心理自較坦然,且搜索尚進行中,被搜出可能性甚高,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主張李宗賢在調查局作筆錄時,係被告提出系爭茶葉罐後,經提示予李宗賢後,李宗賢始更改證詞,請求傳訊調查員黃新高及姜雲霄作證,惟依當日筆錄記載,調查人員係先詢問李宗賢其所送之茶葉罐內是否裝有茶葉,該茶葉罐來源及外觀、顏色如何?經李宗賢答稱:我是先將二萬元美鈔放在空茶葉罐之底部,再將散裝之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子內,然後將茶葉放在美金現鈔上,再將蓋子蓋上,我忘記該茶葉罐之顏色,如果我再見到那一罐茶葉罐,我應該可以指認等語,調查員始行提示:本組自甲○○住所扣押之紅色茶葉罐,請你檢視,李宗賢始答稱:該茶葉罐確係我送給甲○○部分之茶葉罐等語(參九十五年度他字一七五四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

可知,當日製作筆錄時,調查員確有提示扣案之系爭茶葉罐,但李宗賢當日並未再更改證詞。

上開筆錄已就訊問先後答話明確記載,較之證人常因時間經過而遺忘,較具證明力,自無再傳訊調查員黃新高及姜雲霄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確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就第一二三○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以主席之身分指示:「有關臺鐵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本案請審慎處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

等情,而前開事項因屬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故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報告辦理情形並作成:「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

之結論,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五十至六十四頁)、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及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錄音中有關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局長何煖軒證述: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對於促參案件之廠商要盡量使廠商對招標案件清楚,因為促參案件是民間與政府合作,應該要讓廠商清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二三頁);

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機要秘書黃士榮證稱:被告在部務會報中有說因為廠商反應對標案有疑問,希望臺鐵局再辦理招標說明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二八頁);

證人即臺鐵局副局長陳峰男證稱:確有參加前開二次部務會報,且被告確曾為上開指示,前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

另前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復經證人即交通部秘書室簡任秘書李振豐證述在卷;

證人即交通部秘書室主任秘書張邱春亦證稱:交通部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辦理情形的追蹤管制為秘書室之工作項目,且遵照辦理案件代表一定要按部務會報中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等語。

(四)被告縱曾收受上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且曾於部務會報中為上開指示,其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犯行,應視該二萬元美金是否屬於賄賂?且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上開指示是否屬踐履收受該賄賂所為之行為,且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經查:1、證人李清波於調查站供稱:我認識甲○○已經七、八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一0八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多年交情,這個孩子也是我看著長大的,我有曾資助鍾嘉賓出國,我們做生意的人在外面多交朋友是難免啦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另證稱:該茶葉罐內之美金二萬元,僅屬單純朋友間送禮而已,因為與被告相熟,且看被告之子長大,被告之子又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力所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五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代證人李宗賢去送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的這件事情與臺鐵的投標案的投標並無關連,之所以要送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係因被告兒子國中就一個人隻身去美國,伊只是盡為人處世的一種情誼,且第二天這個小孩要去美國,而伊要出國,所以才會請李宗賢去作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核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清波於案發前表示:「宗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孩五號要出國」(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十二頁)等語相符。

證人鄭宜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李清波有向我提及甲○○的小孩要去國外讀書,李清波認為公務員的經濟能力有限,表示想送一筆旅費給甲○○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

證人李宗賢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之小孩從國外回來,之後要出國唸書,所以證人李清波要渠致贈美金二萬元給被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父說被告的小孩在美國唸書,學費應該很高,所以想要資助一些錢給被告,就要伊送茶葉及美金兩萬元過去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可知,當時李清波口頭上向其同居人及兒子之說詞,均係贊助被告之子彭偉華出國之費用,李清波亦有贊助他人子女出國唸書之經驗。

而彭偉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後,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境,亦有統號查個人出入境資料結果表(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在卷可按。

另參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清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鄭宜芳談及本件招標案,應如何變更招標條件,始能降低成本,有監察譯文可佐(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六十四頁)。

則李清波囑其子李宗賢致送美金二萬元之際,尚不知該標案有何不合理之處,根本無從慮及透過被告說項以降低標案成本之事,則其致送美金之際,不能排除僅係基於長輩照顧晚輩之心意,或僅係單純的餽贈,俾與被告維持良好之友誼。

且本件標案金額高達七億四千餘萬元(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三第七十四頁、卷七第二、五頁),而被告致送之美金二萬元,以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約六十四萬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一二五頁),上訴意旨雖認:此一金額,若以上班人員年薪計算,相當於每月可領約五萬三千餘元,但以南仁湖公司之財力,及被告當時之身分地位,本標案之投標金額高達七億四千餘萬元,如以獲利二成計算,亦達一億五千萬元,則以此作為賄款,實不成比例。

綜上以觀,證人李清波交付被告前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是否出於行賄之意思,被告是否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美金二萬元款項,亦即該美金二萬元是否屬賄賂,均顯有疑問。

2、又被告身為交通部長,對於交通部之部務或由交通部主管或監督之機關,本有指揮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之責,而交通部長對於部務或主管、監督之機關或事務之掌握及知悉,本即非來自單一管道,無論係來自於交通部內分層負責之各層級人員所做成之書面或言詞告知、電視新聞及媒體等報章雜誌之報導、立法委員所轉知之書面或言詞陳情事項、友人聊天之內容甚或廠商之言詞或書面陳情,均有可能。

證人李清波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之招標辦理不合理,顧問公司有以書面部分層報,並向交通部反應,當時顧問公司好像把書面資料給鐵路局後,伊在同時跟部長即被告反應。

在評估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之標案後認不予參加,故連參加都沒有參加,又因伊在BOT領域受到肯定,所以政府很多工程都會徵詢伊之意見。

當時伊是就通案即該案招標規範地方中不合理的地方表示意見,有請被告要求鐵路局就不合理的地方去做改進,不然會流標,就是發包後得標廠商根本無法營業,會衍生行政訴訟。

對於南仁湖公司而言該案雖為個案,但是伊是以通案表示,且政府很多案子最後都是在打官司,印象中曾到交通部找被告一次,當時被告說要研究看看,被告也不是懂那麼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顧問公司之評估不利於公司,故未參與投標,伊到交通部拜訪被告時,當時只是針對通案,大體提出不合理的消防、電力及垃圾處理部分給被告參考,並非針對本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向鐵路局局長要求配合修改招標辦法,當時只是通案的反映,當時被告只說要研究看看,因為之前鐵路局二樓餐廳打官司十幾年,就是招標辦法有問題,所以伊希望臺鐵局重新招標合於社會的合理規範,才不會產生訴訟,這是通案,不是為伊公司,如果修改也是大家一體適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縱令係由證人李清波處知悉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事宜,且於部務會報中為上開指示,亦難認其所為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抽象指示,已達於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之程度。

況被告於前開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係指示將所有之廠商一起找來開說明會等情,此觀前開勘驗筆錄自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

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對任何促參案,若有廠商反映不合理事項,我均會指示再溝通協調等語(九十五年他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八十一頁),當時被告甫接受約談,其供詞應相當程度反映其指示當時之心態。

參諸證人何煖軒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在前開部務會報中並未就個案交代,只是就通案的部分有作指示,而對於廠商作公開說明是BOT案必要的程序,會對於所有廠商作必要的說明,如果個別廠商有疑義或意見,上網或個別來問,臺鐵局也會作說明,被告並未就前開臺鐵局臺北車站的標案提及有關南仁湖公司想要投標的事情,也未就廠商投標的事宜,做過具體的指示(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

證人黃士榮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就我印象所及被告在部務會報指示是對所有的廠商,而不是特定的單一廠商召開說明會(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

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未就該標案找伊談過要如何處理,且前開第一二三一、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係裁示邀集廠商再做說明,並未針對特定廠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三十八頁、卷六第六十五頁)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課長賈家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北車站之標案只有三僑和爭鮮兩家公司投標,南仁湖公司並沒有投標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收受前開二萬元美金後,並未就上開標案單獨為證人李清波所營之南仁湖公司有何具體指示更改或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是自難以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應再召開說明會澄清廠商疑慮等不具體之指示,即認被告確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3、上訴意旨另謂:證人黃士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指示我說台鐵的招標案南仁湖的李清波可能有興趣,要我去問何煖軒是否跟李清波見一面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指示我去請問何次長是否要見面,並且詢問案件的進度等語。

且證人何煖軒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間被告的秘書黃士榮有一次替南仁湖公司關切臺北車站營運案,他問我南仁湖有沒有機會來投標,我就回說如果你亂搞就沒有機會,沒有亂搞就有機會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三十二頁)。

被告於偵查中也供稱:黃士榮有跟我說何煖軒稱不方便與李清波見面,而且規則很清楚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八十三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已指示秘書黃士榮向何煖軒「個別」探詢。

惟被告與李清波係舊識,已如前述,其於知悉李清波對系標案有興趣後,透過秘書黃士榮詢問李清波有無機會投標,或有不當,惟究係私人請託性質,並非就職務行為有所指示。

又上訴意旨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後,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李清波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妳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有。

)」、「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

)」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證人李清波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致電蔡惠美:「惠美,我剛才跟她(指被告)連絡了,她已經有交代下去了,最近應該會辦。」

等語,且有證人李清波與被告及蔡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嗣證人李清波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許,致電黃士榮表示:「台鐵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黃答:應該會有,應該會有。

)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七號之前辦才有用。

(黃答: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K。」

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七十二頁)。

嗣被告隨即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再次指示再召開說明會,與會之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或副局長陳峰男於會中,即致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要張應輝探詢本案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張應輝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下有有去開會的代理局長何煖軒或副局長陳峰男在會中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情形,所以才會效率那麼快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

就此,證人何煖軒於原審證稱:部長指示後,係指陳峰男副局長處理,何人交待張應輝與李清波會談,現在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四十二頁);

證人陳峰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我沒有口頭交辦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四十六頁);

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查廖炎河於偵查中亦證述:張應輝總經理在八月二日下午有問我是那一家廠商有疑慮,由於南仁湖公司問題最多,所以我直覺告訴總經理是南仁湖公司,我馬上聯絡南仁湖和宣保公司葛賢鍵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總經理辦公室等語(同上卷第七十頁)。

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明知僅有證人李清波代表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問題,二次前往交通部,要求其指示臺鐵局再次召開說明會,嗣被告於二次部務會報指示,張應輝並因之召開說明會,則被告於部務會議之指示,已經達到證人李清波請求再度召開說明會之目的,達於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之程度云云。

惟查:依交通部檢送之九十五年六至八月部務會報紀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四)顯示,歷次部務會報均係在每週星期三下午舉行,可知,被告主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議後,係依既定慣例,再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議,尚非刻意配合李清波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來電詢問之回應。

又證人李清波係請求再度召開說明會,已如上述,依其性質,並無法之效力,具有人民陳情之屬性。

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四點規定:「人民之陳情得以言詞為之」、第五點規定:「各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可知,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且公務員應妥速處理。

被告身為政務官,對人民陳情案件,自不能置之不理。

臺鐵汐止新站因招標規範不當,要求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過高,引發中國時報批評(原審卷二附件十一),被告或係考量到證人李清波亦有反應臺北車站招標案條件不合理,乃於上開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議指示:關於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

究言之,亦屬回應人民陳情及針對促參條件案件應有之作為。

而該次會議後,臺鐵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局務會報,並就上開被告於部務會報中指示事項,作成結論:遵照辦理,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九十九次局務會報紀錄乙份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一0四頁至一0五頁),然該局並未再召開說明會,則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被告主持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時,被告再度指示應召開說明會,乃要求臺鐵局履行前次會議結論尚未履行之部分,並非新的指示。

而當日會議中,係由何煖軒或陳峰男打電話予張應輝,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指示打電話之事,且招標截止日期將屆,臺鐵局人員乃迅速邀南仁湖公司於八月三日到場協商,均係臺鐵局主事人員基於職責,主動採取相應之作為。

且依證人廖炎河上開證述,係其認為南仁湖公司較有意見,所以僅邀南仁湖公司人員到場,此乃基於承辦人員之裁量,並非被告之指示,不能因承辦人員僅邀南仁湖公司一家,即認協調會係為南仁湖公司量身打造。

是被告於部務會議指示再招開說明會,究係基於人民陳情、促參案之精神,抑或其他考量,均有可能,尚不能逕指為係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

4、至臺鐵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協商之情形,證人陳可英於偵查中證稱:是稽查廖炎河連絡的,他聯絡好因他要休假,叫我隔天去接南仁湖董事長等人,說他們會來拜訪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四第一0九頁);

證人賈家和證稱:我有參加,記得李清波是希望我們再開一個招商說明會,說明標的現狀,且把截標日延後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四頁),嗣於原審改稱:我沒有印象,可能不是正式的會等語(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

證人張應輝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八月三日要去花蓮,八月四日才回來,八月五日就是星期五,八月七日就截標了,所以我請他們趕快安排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八頁);

證人即宣保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葛賢鍵證述:我們幫臺鐵局招商,當天他們希望截標日延期,我們當場回絕,他們表示這個案子民間無利可圖,因為要花錢去做消防、空調、電力恢復,裝潢等設備,並希望臺鐵能編預算,但臺鐵的立場是依現況點交,不可能也無法答應他們的要求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一頁)。

可知,臺鐵局僅係約談李清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本件標案係由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參投標,有投標申請文件可參,並有證人即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蔡明澤、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蔡威華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二十頁、二十二頁)可佐,李清波所主持之南仁湖公司則並未參與標案。

是上開事證,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本標案招標條件是否合理,乃李清波陳情之動機問題,茲不詳加論述。

5、上訴書另謂:本案於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搜索後,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訊問當日,被告一度欲坦白犯行,可參考檢察官偵訊錄音云云,被告否認之,且無證據足認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被告有坦白收受美金之事,然此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被告有收受美金二萬元之事。

又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先前任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處長,卻於台北市○○路國宅自購二戶,豈是一般老百姓之所得待遇云云。

被告則辯稱是我跟我先生二人共同工作二十餘年之後才能力購買國宅等語。

查被告是高階公務人員,待遇原本較高,其配偶彭光輝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授,亦有名片一紙在卷可佐(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四第九十九頁),二人社經地位不低,且係雙薪家庭,而國宅售價相較於一般大廈或公寓住宅均較低廉,是不能據此影射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此部分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李清波致送被告美金二萬元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被告在部務會報中所為指示,係就通案化解廠商「促參整建營運案」之疑慮,而召開說明會,非針對特定單一廠商而為,並非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而為對待給付之行為。

是以被告雖未嚴守分際,收受證人李清波委由伊子即證人李宗賢所交付之二萬元美金,然被告既未就公訴人所指標案為具體指示,或有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亦無證據認定被告與證人李清波間就前述二萬元美金之交付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二萬元美金之餽贈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遑論南仁湖公司亦未參與該項標案之投標。

從而,被告收受餽贈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有悖官箴,容為可議,或有依法懲戒或懲處之餘地,但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詳查後,認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而有合理之懷疑,因而判決被告無罪。

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收受美金二萬元與部務會報之指示,二者間有對價關係,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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