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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呂翊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約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即因車禍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摘除左眼,並裝設義眼,並因而無法考照駕車,原審判決其於七十五年間數次駕車搭載同案共犯鄧明富、陳朝科、黃俊秀、楊智森等人參與本案犯行,認事確有違誤,為此,上訴人亦於原審亦具狀請求法院再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上訴人於之六十至七十五年間之就醫全部病歷資料及向國防部查詢上訴人免役原因,証明被告於案發時點,確因左眼失明無法考照、駕車,不可能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然原審亦未調查,自有應行調查之証據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本案原審法院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函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查調上訴人於六十年至七十五年間就醫及全部病歷資料,然經該院函覆無上訴人至該院就診紀錄在卷(原審卷㈠第八一、八二頁),並於判決理由貳、一、㈥採証前開函查結果,是要無上訴人指摘有應行調查之証據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
另原判決亦於理由以:同案共犯均於警詢均供稱上訴人有駕車搭載及參與本案犯行,及証人即同案共犯陳朝科於原審結証:本案確係上訴人駕車搭載(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審判筆錄);
証人即同案被告鄧明富結証:曾見上訴人騎乘機車(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等情,認其所辯其左眼失明,不可能開車,不可能參與本案,並非可採之詳盡理由(原判決第八頁),經核認事採証,亦無違誤。
且縱上訴人有一眼失明,不能考照或無庸服役,亦不代表其不能駕車,猶以其為本案犯行(年廿五歲)距其自述於十七、八歲之一眼失明已七、八年之久,其日常生活應業已適應單眼視距及視野,更無從以單眼即認其不能駕車,況同案共犯陳朝科及鄧明富於原審猶均結証其平日騎乘機車(原審卷㈡第一二七、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益足証其所辯不能駕車純屬飾卸之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違法情形既不存在,且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上訴指摘已敘明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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