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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3時12分,騎乘車號JE6-7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80巷口時,見甲○坐在人行道突出石塊上,與林士凱、葉彥廷、劉語欣、廖品芝等人聊天而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口罩掩蓋車牌後,騎車駛近甲○,徒手竊取擺放甲○身旁之女用提包1只(內含提款卡4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 張、駕照1張、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隨身碟1個、現金新臺幣 1,1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61號前查獲,扣得口罩1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甲○、劉語欣、葉彥廷、林士凱、廖品芝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證人甲○、劉語欣、葉彥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害人甲○亦於警詢供稱:「我坐在巷口與朋友正在聊天,當時我的包包放在我的右手邊,當時竊賊趁我不備拿走我的包包,當時我還不知道被拿走,是坐在我對面的朋友看到被拿走,於是朋友大喊小偷」等語(見偵查卷第36、37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語欣、葉彥廷、林士凱、廖品芝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扣案口罩1只、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等件可資佐。
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的包包靠在我旁邊,我旁邊跟對面都有朋友,我們在聊天,突然有一機車騎士從我旁邊騎過去,包包就被他拿走了,我第一時間就有發現」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惟其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證稱:「(你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是」,且其先前所稱「第一時間」並不明確,是應以證人甲○在警詢所證係被告乘其不備而拿走等情為可採。
綜此,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著有判例。
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亦著有判例。
是以,搶奪罪乃是行為人出於取得意圖,而以暴力掠取財物之財產罪。
搶奪雖與竊盜同為取得罪,惟兩者有所不同:竊盜係以和平之手段而竊取,其所破壞之支配關係屬較為鬆弛之持有,而搶奪則以暴力搶取,但僅係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使用暴力而掠取,其所破壞之持有較為緊密而言;
如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搶取,則為強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被害人提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惟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將皮包置於身旁地上,其支配關係較為鬆弛持有且不注意之際,以和平、徒手之方式取得該皮包,並未使用不法之腕力而掠取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搶奪之罪名相繩,足見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年僅22歲,原在彰化縣老家務農,退伍後始來臺北擔任餐飲業學徒,顯見年輕視淺,且素無前科,一人在臺北賃屋居住,缺乏家人、朋友之關注,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行為當時業已酒醉,始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為本件竊盜犯行,此經其自承在卷,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物損失,況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被告在支付10萬元與公益團體後,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業已支付10萬元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收據在卷可證),而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至於扣案口罩 1只,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應係搶奪罪,原審未能細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本件業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被害人所指及證人之證述相互審酌,況被害人於警詢供稱被告拿走其包包當時仍不知道被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6、37頁),是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備之際以和平手段取得被害人之提包,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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