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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麗雯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出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47888號證明書、大陸遼寧省台安縣誠信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10月15日申請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憑,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賺取報酬,遂與同案被告王麗雯利用假結婚方式,使王麗雯非法來台,,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以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其所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徒以其犯罪動機肇因經濟壓力、且因欠缺法律知識而無知觸法,惟其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改過,家中上有父母、下有幼子,均賴其照顧,爰請求准予輕判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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