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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
因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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