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83,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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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吸毒者係戕害自身,並無侵害他人或社會法益,屬病患性犯人,其行為雖於法不容,惟在可寬待範圍內,犯行尚可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有違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未依卷證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原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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