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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98 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私立幼偲幼稚園(原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1號,後於92年間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649之8號,下稱幼偲幼稚園)園長,其於民國94年4月間,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並未就出售幼偲幼稚園予丙○○一事徵得幼稚園董事長陳再盛、董事乙○○(原名鍾詠豐)之同意或授權,且實際上並無其他買方亟欲購買幼偲幼稚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現有其他買家亟欲購買,丙○○應儘速決定,董事長人在國外,但已授權伊全權處理,丙○○無須與其他董事見面,就能把幼稚園移轉事項辦妥云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幼偲幼稚園上址辦公室內,擅自在幼稚園承讓買賣契約書之董事長欄內偽簽「陳再盛」署名,並盜蓋陳再盛放置於幼偲幼稚園內之印章,偽造陳再盛代表幼偲幼稚園與丙○○簽立買賣契約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不實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交付丙○○於買受人欄簽名而行使,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幼偲幼稚園辦公室內,分別偽簽「陳再盛」、「鍾詠豐」署名及盜蓋其等放置於幼稚園內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為陳再盛已委託甲○○○全權處理幼偲幼稚園承讓事宜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為乙○○承諾即日起不參與或干涉幼偲幼稚園營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不實文書內容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後,分別傳真予丙○○之律師或交付丙○○而行使,藉以取信丙○○,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價格買受幼偲幼稚園,並在臺北市東吳大學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內及幼偲幼稚園辦公室等地點,陸續交付買賣價金予甲○○○,甲○○○因此詐得現金共290 萬元,另取得丙○○之妻廖麗滿為發票人、面額45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另甲○○○為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報幼偲幼稚園轉讓後之董事會改組事項,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幼偲幼稚園並未於94年4 月11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亦未徵得乙○○之同意繼續擔任第四屆董事會董事,竟利用不知情之幼偲幼稚園某不詳姓名成年教師,在會議紀錄上偽簽「陳再盛」、「鍾詠豐」署名及盜用其等印章,並自行虛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93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而偽造之,另偽簽「鍾詠豐」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製作乙○○同意應聘為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復偽簽「陳再盛」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偽造陳再盛已於94年4 月11日向幼偲幼稚園辭去董事長職務之不實辭職書,再於董事會改組申報事項表上盜蓋「鍾詠豐」之印章,偽造乙○○同意擔任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幼偲幼稚園教學主任陳麗茹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公務員准予核備,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幼稚園立案、登記、管理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再盛、乙○○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對於幼稚園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前述93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鍾詠豐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董事長辭職書、董事會改組申報事項表等文件上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不實文書內容,分別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
嗣因乙○○發覺幼偲幼稚園業已易主,經與丙○○、陳再盛查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伊係幼偲幼稚園園長,陳再盛為董事長,乙○○為第三屆董事,伊於94年4 月間出面,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丙○○,並收受丙○○陸續交付之現金共290 萬元,及以廖麗滿為發票人之面額45萬元支票一紙,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伊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幼稚園老師簽署「陳再盛」、「鍾詠豐」姓名,並蓋用其等放置於幼稚園辦公室內之印章而製作,附表編號四文件上之丙○○、廖麗滿印文,亦係伊蓋用其二人之印章而來,並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報幼偲幼稚園改組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幼偲幼稚園一直處於負債狀態,陳再盛、乙○○都表示要把幼稚園出售以償債,伊是獲得陳再盛、乙○○之概括授權,始出面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製作辦理幼稚園改組所需文件,並非偽造文書,而丙○○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前,亦已知悉幼偲幼稚園有其他合夥人,且經長時間評估後才確定承買,伊並未對丙○○施用詐術,幼偲幼稚園點交予丙○○之後,因丙○○經營不善而結束,與當初之買賣無關,自無所謂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查:㈠被告係幼偲幼稚園園長,陳再盛為董事長,乙○○為第三屆董事,被告於94年4 月間出面,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丙○○,並陸續收受丙○○交付之現金共290 萬元,及以廖麗滿為發票人之面額45萬元支票一紙,為辦理幼偲幼稚園買賣及改組申報事宜,伊曾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幼稚園老師,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簽署「陳再盛」、「鍾詠豐」姓名,並蓋用其等放置於幼稚園辦公室內之印章,附表編號四文件上之丙○○、廖麗滿印文,亦係被告自行蓋用其二人之印章而來,並持前述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報幼偲幼稚園改組事宜,幼偲幼稚園之董事會成員因此由第三屆之陳再盛(董事長)、湯碧麗、林美惠、陳晴鈴、乙○○等五人,變更為第四屆之廖麗滿(董事長)、湯碧麗、林美惠、乙○○及丙○○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陳再盛、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影本各一份、訂金收據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94年10 月7日北府教幼字第0940703391號函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94年5月6日北府教幼字第0940361772號函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年3 月12日北教幼字第0980162344號函暨檢送之幼稚園章程、歷次董事會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801號偵卷第9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5頁,1736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 頁,929號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8頁)。
㈡關於丙○○承買幼偲幼稚園之經過,業經證人丙○○於原審98年5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在這個禮拜中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有兩個人要買這個幼稚園,如果我今天沒有決定的話,她現在已經開車在路上,要跟另外一個人簽約,她只給我一個小時時間,讓我決定。
我跟被告說,園長妳可不可以先不要過去那邊趕快回來,我現在決定要買了。」
、「…當天被告跟我說要先付訂金給她,我說可以,但是要讓我看到所有的文件是不是正確的,我看到文件都是影印本的…之後她影印很多人的身分證,我問被告說這些身分證的人在哪裡?被告說他們是以前在這個幼稚園有經營過的,可是現在沒有在負責這個幼稚園,在臺灣就是這樣子辦的,請我不用擔心…」、「(你在簽約的時候,有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資料給你?)有。
當時被告給我合約書整個都是影印本的,我問那妳可不可以請這些股東(指幼偲幼稚園第三屆董事)一起來開個會簽名,被告說不用,在臺灣她已經作這個交易作了很久,從以前她這些文件就是這樣弄。
我們去律師事務所時,律師跟被告說『園長不能作買賣的,妳可不可以請負責人出來』,被告跟律師講說負責人在歐洲,律師說『那你請負責人提供委託書給你』…」、「…當時在買賣時,我跟被告說,妳沒有辦法讓我和這些人(指第三屆董事)談的話,妳要請這些人,在我們買賣之後不能再主張他們有權利,被告有寫。」
、「…可是沒有多久,被告跟我講說,因為我沒有同意要去辦什麼樣的活動,她要走了…當天禮拜五晚上她就馬上收東西去美國。
隔一個禮拜的星期一,其中一個股東來找我,他說這個學校是他們的,他有投資500 萬,請我趕快搬走」、「(簽約之前被告有跟你說這幼稚園是她的嗎?)是的,她有這樣講」、「(被告有沒有解釋她怎麼可以賣幼稚園這件事?)被告解釋說幼稚園的負責人已經完全交給她來經營,所以她有權利把這個學校賣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不參與干涉幼偲幼稚園營運承諾書影本各一件及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1736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證人丙○○之指述乃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㈢再被告出示與丙○○之前述委託書、不參與營運承諾書均未經陳再盛、乙○○授權製作,其二人對於幼偲幼稚園轉賣予丙○○一無所悉,從未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也未參加幼偲幼稚園93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之事實,已據證人乙○○、陳再盛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幼偲幼稚園教學主任陳麗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把幼偲幼稚園轉賣掉的事情妳是否知情?)我是後來才知道」、「(請詳細說明什麼時候、什麼階段才知道?)我有經手丙○○一筆訂金,在94年4 月,丙○○那時候也有來幼稚園裡面看」、「(陳再盛、乙○○有無將印章交由幼稚園保管?)有,各保管一顆,放在辦公室的抽屜沒有上鎖,用來蓋公文」、「(甲○○○是否有權利或有機會方便自行取用?)抽屜沒有上鎖」、「(丙○○及甲○○○討論移轉或交付訂金過程中,有無見過陳再盛、乙○○到現場?)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認被告確未獲得乙○○、陳再盛之授權,即自行偽簽「鍾詠豐」、「陳再盛」姓名並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不參與營運承諾書後交付丙○○,用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陳再盛已委託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乙○○亦不再主張對幼偲幼稚園享有任何權利,因此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款項,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㈣又證人乙○○另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各出資500 萬元合夥經營幼偲幼稚園,後來幼稚園虧損,伊又拿出30萬元貼補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鍾詠豐的太太拿500萬元,我出二部校車及設備價值共250萬元,另外現金出資250萬元,總計學校的資本額1000 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幼偲幼稚園原本由陳再盛出資設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81 號,被告再向陳再盛承租幼偲幼稚園之各項設備而經營,而被告屢屢拖欠租金,原本約定一個月租金30萬元,後來降為10萬元,但迄今仍積欠百萬元以上之租金乙節,另據證人陳再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系爭幼稚園妳是向陳再盛承租來經營的,還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受僱於陳再盛,每月月薪為6 萬元」之情節相互吻合(見930號偵卷第45 頁),被告復供述:「…我庭呈幼稚園結束營業時之負債表,當時總共還欠311萬3270 元,所以丙○○給我的290 萬元還不夠支付…」、「(乙○○出資500萬元投資幼稚園,是否屬於幼稚園之股東?)是」、「(乙○○出資500 萬元是否最後都未回收?)那些出資都已經用在幼稚園的設備上,包括我自己的投資也在設備上,所以這些硬體設備並無法回收。」
等情不諱(見930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2 頁),足認乙○○、陳再盛均對幼偲幼稚園之資產擁有債權,幼偲幼稚園之出售價金多寡、買受者財力及價金支付情形等項,均足以影響乙○○、陳再盛等人債權之受償程度,而乙○○是否留任董事惟不干涉幼稚園營運一事,更需審慎評估,衡情絕無可能漠不關心,仍以幼稚園一般日常性事務視之而概括授權予被告之理,此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交付印章給幼偲幼稚園?)有,但是只是讓她在一般事務上使用,但是變賣還是要跟我說」、「(被告轉賣幼偲幼稚園合不合乎你轉賣的意思?)不合乎,就算賣掉也要通知我,價格多少呀?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及證人陳再盛證述:「(幼偲幼稚園轉賣後是否知情?)我打電話才知道的,幼偲幼稚園是我的,是我創辦的,怎麼會找湯園長買」、「(將印章交付被告是否僅限於處理事務性的事項?)當然」、「(跟你的權利有關的,是否包括經營權及轉讓權?)不包括」、「(如果幼偲幼稚園辦理董事會議紀錄的目的是為了把幼稚園賣給別人,你會授權給甲○○○嗎?)不可能」等語,即甚明確。
被告空以陳再盛、乙○○都曾向伊提議把幼稚園賣掉以清償欠款為由,即逕主張已獲得陳再盛、乙○○授權製作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云云,另以乙○○擔任第三屆董事之任期原至95年9 月始行屆滿為由,辯稱伊因此製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並無違背乙○○本意,自不屬偽造文書云云,均屬卸責之虛詞,無足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將「鍾詠豐同意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文字中之「三」改為「四」,而變造為「鍾詠豐同意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云云,然經原審比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檢送之前開二份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13頁),其上「鍾詠豐」署名之落款位置迥異,運筆方式亦明顯不同,足認並非僅僅變造文字內容,而係被告在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上偽簽「鍾詠豐」署名並盜蓋印章無訛。
㈤另證人丙○○既曾向被告表示欲與幼偲幼稚園第三屆董事見面,以確認其買受幼偲幼稚園以後不致遭他人出面主張權利,陳再盛、乙○○亦必然關心買受者身分、資力、成交金額等事項,被告自當安排丙○○與陳再盛、乙○○等人見面協談確認,此事衡情並不困難,縱使雙方未能實際見面,被告至少亦應將丙○○提出之買賣價金數額、續留董事但不干涉營運等條件告知陳再盛、乙○○,經徵得陳再盛、乙○○之同意後,再與丙○○簽立買賣契約,始為正途,然被告捨此不為,非但隱瞞陳再盛、乙○○對買賣幼稚園一事毫無所悉之實情,復虛構情節對丙○○佯稱:負責人現在國外,但伊已獲授權,其餘股東均不管事云云,又出示偽造之委託書、不參與干涉營運承諾書以資取信丙○○,致丙○○誤認已順利承買幼偲幼稚園之經營權,遂陸續交付金錢,被告在客觀上有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彰明確。
㈥被告另辯稱:丙○○係經幼偲幼稚園美語部主任劉麗君之介紹而前來洽購幼偲幼稚園,劉麗君已告知丙○○還有一位合夥人乙○○,丙○○亦多次到幼偲幼稚園參觀,做出承買決定乃經過審慎評估之後才做決定,並非伊對丙○○施用詐術云云。
然證人劉麗君於偵查中僅證稱:「(有無告知丙○○幼稚園之負責人為何人?)我跟他講的是現在是被告在經營幼稚園,我有跟丙○○提過陳再盛,表示他是舊的董事長,已經退休,就我當時之認知,幼稚園是被告在經營,並不知道陳再盛仍然為幼稚園之所有人,另外就知道還有一位合夥人乙○○」、「(有無告知丙○○尚有合夥人乙○○?)有,但是我只是負責介紹丙○○向被告承買幼稚園,至於被告跟丙○○商談的過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告知讓渡幼稚園是否經過乙○○同意」等語(見930號偵卷第 95頁至第96頁),顯然劉麗君僅係居間介紹者,其對於幼偲幼稚園之實際權利人究竟為誰,被告與陳再盛、乙○○等人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等節,均不甚明瞭,自不能以劉麗君曾對丙○○告知「幼偲幼稚園尚有一位合夥人乙○○」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丙○○已獲取完全資訊而不致受騙。
況觀諸證人丙○○上揭證詞內容,可知丙○○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前,即因被告提供之第三屆董事成員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而知悉幼稚園可能尚有其他股東、合夥人,並因此向被告表達欲與該些董事見面,以確認其買受幼稚園之權利,惟被告卻對丙○○佯稱:伊已獲得陳再盛、乙○○之授權,沒有必要再與其他董事見面云云,又交付偽造之委託書、不參與干涉營運承諾書以取信丙○○,此舉始為被告對丙○○所施用之詐術,至於丙○○在簽立買賣合約書以前,是否已經由劉麗君之告知而知悉另有合夥人乙○○,實與被告嗣對丙○○施用之詐術無關,是證人劉麗君上開偵查中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證人陳麗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再盛曾多次撥打電話向伊詢問董事長更名之事是否辦妥等語,惟亦強調:「(在本案之前陳再盛有無詢問幼稚園轉讓的事?)他不是問轉讓,他打電話問董事長名稱改好沒,有打很多次電話」等語在卷。
而所謂「董事長更名」,僅指陳再盛不欲對外再代表幼偲幼稚園從事法律行為而已,此對照證人陳再盛於98年3 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搬走後是否說不當董事長?)有,因為所有債權人都要來找我,所以我有說要換董事長」、「(有無說找誰來當董事長?)沒有,我只有叫他把董事長的名字換掉,但是他沒有資格把幼偲幼稚園賣掉,而且至少要跟我說」等語即明,至於幼稚園之轉讓則事涉及變賣後價金歸屬、債權受償、盈虧結算等,當不能與董事長更名等同視之,是以被告空言:陳再盛一再要求更換幼偲幼稚園董事長,顯然同意並授權被告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丙○○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憑信。
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及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其申請日期乃94年9 月下旬,已在被告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丙○○之五個月後,斯時陳再盛、乙○○均查悉幼偲幼稚園遭被告賣予丙○○之事,故此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陳再盛於94 年9月間已同意將幼偲幼稚園董事長更名為廖麗滿,被告在此二文件上使用陳再盛之印章,不另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已,尚不能據此回溯推論陳再盛於94年4 月間曾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是以卷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93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第四屆董事會改組申報事項表雖均蓋有「廖麗滿」、「丙○○」之印文,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沒有跟你說要改組幼稚園的董事會?)被告告訴我,一定要開董事會,開會內容被告說她自己會寫,寫完之後請我蓋章就好」、「(你買了幼稚園之後,有沒有決定由誰來擔任董事長?)我知道外國人不能當董事長,所以我告訴被告由我太太廖麗滿擔任,當時我們夫妻已經離婚了」、「(你有沒有告訴被告,你要在幼稚園擔任什麼職務?)…被告說我沒有身分證,請廖麗滿小姐當董事長,我當董事。
我說都一樣,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0 頁),及證人廖麗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和丙○○有約定,登記妳為該幼稚園董事長嗎?)因為我是臺灣人,丙○○的身分不符合經營幼稚園的資格」、「(所以被告和丙○○有約定,登記妳為該幼稚園董事長是嗎?)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5 頁),顯然被告蓋用「廖麗滿」、「丙○○」於此二文件上確實獲得廖麗滿、丙○○之授權,此部分不另構成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罰金刑部分:就刑法33條第5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4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以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述條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論以一罪;
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應數罪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對丙○○詐取買賣價金,以及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公務員將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三罪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幼稚園成年教師,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93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上偽造「陳再盛」、「鍾詠豐」之署名及盜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幼偲幼稚園教學主任陳麗茹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提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此二部分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再盛」、「鍾詠豐」署名並盜用其等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4年4 月間先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二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詐欺取財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 9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就出售幼偲幼稚園予丙○○一事,並無不能先與陳再盛、乙○○聯繫確認以獲得授權,或安排雙方見面協談之情狀,竟因亟欲獲取資金,而向丙○○佯稱已獲授權,並偽以陳再盛、乙○○名義製作文件取信丙○○,所為有害陳再盛、乙○○及政府機關對於幼稚園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嚴重損及丙○○之財產法益,詐得之款項不少,惟其素行尚佳,實因幼偲幼稚園已嚴重虧損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論以牽連犯有所不當,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時地皆非同一及緊密關係,以連續犯論罪有所不當,㈢被告惡性重大,原審處刑不當等由,提起上訴。
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巳斟酌刑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成立牽連犯,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應成立連續犯,已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據為量刑輕重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尚稱妥適。
至於原審依減刑條例將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乃法律明定應減其宣告刑,尚與原審對於刑之裁量當否無涉。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委無可採,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甲○○○偽造之文│偽造之文件內容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及其│
│ │件名稱 │ │數量 │
├──┼──────────┼─────────────────┼───────────┤
│一 │幼稚園承讓買賣契約書│陳再盛代表幼偲幼稚園與丙○○簽訂幼│偽造之「陳再添」署名貳│
│ │ │稚園承讓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枚 │
├──┼──────────┼─────────────────┼───────────┤
│二 │委託書 │陳再盛就幼偲幼稚園相關承讓事宜,委│偽造之「陳再盛」署名壹│
│ │ │託被告全權處理之不實內容私文書 │枚 │
├──┼──────────┼─────────────────┼───────────┤
│三 │不參與干涉幼偲幼稚 │乙○○承諾不參與或干涉幼偲幼稚園之│偽造之「鍾詠豐」署名壹│
│ │園營運承諾書 │任何營運,且若日後董事會欲解散時,│枚 │
│ │ │必須無條件同意解散,並簽署所有(解│ │
│ │ │散)所需文件等不實內容私文書 │ │
├──┼──────────┼─────────────────┼───────────┤
│四 │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幼偲幼稚園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召開│偽造之「陳再盛」、「鍾│
│ │事會議紀錄 │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有陳再│詠豐」署名各壹枚 │
│ │ │盛、甲○○○、林美惠、廖麗滿、湯碧│ │
│ │ │麗、乙○○及丙○○等人出席,會議中│ │
│ │ │決議同意陳再盛辭退董事長職務,新聘│ │
│ │ │乙○○、丙○○、廖麗滿三人為董事,│ │
│ │ │並推舉廖麗滿擔任董事等不實內容私文│ │
│ │ │書 │ │
├──┼──────────┼─────────────────┼───────────┤
│五 │鍾詠豐應聘第四屆董事│乙○○同意應聘為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偽造之「鍾詠豐」署名壹│
│ │同意書 │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 │枚 │
├──┼──────────┼─────────────────┼───────────┤
│六 │董事長辭職書 │陳再盛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不再續│偽造之「陳再盛」署名壹│
│ │ │任幼偲幼稚園董事會董事長乙職之不實│枚 │
│ │ │內容辭職書 │ │
├──┼──────────┼─────────────────┼───────────┤
│七 │第四屆董事會改組申報│乙○○擔任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事之不│無 │
│ │事項表 │實內容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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