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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97年間所犯與本件同一罪名之另案,與本案時間緊密,惟原審認各自獨立成罪,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被告實難甘服;
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到,並配合採尿,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卻載被告係為警查獲,為此請求明查云云。
然查,原審以被告於97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3巷8弄5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因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符合累犯之規定,復審酌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另案所犯雖亦為施用毒品罪,惟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月4日、31日、2月4日、13日、15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1787號)、4月9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1號)、1月18日、5月14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4號),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1787號、第2461號、第3224號判決書,檢視各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日期,並參照最高法院前述決議見解,足認與本案於同年6月23日所犯之行為係各自獨立,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被告對此表示不服,惟未具體指摘此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自稱符合自首要件,然其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僅同意警方採尿檢驗,卻否認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卷第4頁),嗣其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38頁),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泛言符合自首要件,可謂虛設理由,毫無根據。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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