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915,2010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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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乙○○、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

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乙○○及甲○○均經判處重刑,更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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