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既知於追查貪污弊案
- 二、證據能力:
-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系爭部分是
- 五、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
-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指訴反訴人誹謗,係以反訴
-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對反訴人提出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 參、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乙○○
自訴代理人
兼 反 訴
辯 護 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丙○○提起反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既知於追查貪污弊案時,任何指述與弊案有牽連者,將使其人在社會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詆毀。
而被告二人竟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播)之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在位在台北之錄影棚內,一搭一唱相互附和陳稱下述言論:㈠被告丙○○部分:可能有一件,喔,如果目前追下去的話,可能整個,整個... 台灣政壇就要整個毀掉了,本來就是台灣有史以來最大的貪污舞弊案件,也是最龐大的貪污共犯結構與集團,目前剛才友驊與甲○提到的基本上都是陳哲男,但是這邊啊,我們本來只知道說是乙○○的主政時代,但是一直沒有很明確的證據指向謝長延,今天發現有一筆新台幣(下同)八百萬的金額,今天報紙上也有寫一篇,就直指向乙○○院長,這筆錢是2003.3.10日由高雄市調處發現的 ,這筆錢跟友驊提到的狀況是一樣的在洗錢,是透過國內的基金會來洗錢。
當時專案小組在追查這些蛛絲馬跡時,準備要去搜索「高雄都會發展聯誼會」(下稱都發會),上頭不准,之後,無正當理由,要檢調專案小組上簽呈再搜索,准許的時間為十天,讓龐大的金額都藏在都發會中,但其中有一單筆的八百萬的金額部分,從哪裡來,到哪裡去,當檢調要去查帳冊時,帳冊已由謝院長助理交還給謝院長,但是銀行帳冊全部保留住。
檢調在高雄市調處的部分被押了十幾天,到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這個案子被吃掉,我現在要求調帳冊時,高雄地方法院說調不到,我就跟高雄法院開玩笑調不到的問題,但是銀行中帳冊已保留住了,你只要把這帳冊調出,這筆八百萬部分,從哪裡來,是否為高捷的回扣,是否到謝院長口袋裡,清清楚楚,因為這個部分都必須要負責的。
這筆錢,我們呼籲地方法院也好,檢察署也好,市調處也好,都不要再吃案了,整個帳冊清清楚楚,只要把這筆錢從哪裡來,哪裡去,跟全國老百姓交代得清清楚楚,這個弊案是否會發展到謝院長,一清二楚?我們會靜待這件事的發展。
㈡被告甲○部分:⒈包含阿貴講的這個事情,乙○○為什麼這六年來在高雄安然無事,兩個人在幫他,兩個人在幫他壓東西,一個是市調處處長柯尊仁,第二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所以謝院長做了院長,柯就升調查局主秘,朱楠高升法務部次長,兩個人都高升了,其實這件事在高雄早有所聞,一個在市調處被柯尊仁壓了,地檢署檢察長的朱楠吃了!明天我會在司法委員會中,我要直接問。
⒉被告甲○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稱:謝院長打電話給我,這是一個多月前的事,要想爆料的話,我早就做了!何必等到現在?若非他自己先在立法院爆料他已和我通過電話,我也不會告訴記者通話的內容。
有關『皇帝娘』的說法,確實是謝院長說的....。
以及於媒體前散播不實內容:「曾就高捷弊案和謝揆通過兩次電話,堅信謝揆背後還有更高層級的黑手,第一次與謝長延通電話時,謝長延曾經告訴我,你追查的方向是正確的,只要繼續查,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破了,但是你要記得不要打到『皇帝娘』、如果查到『皇帝娘』案子就查不下去了。
...」等語。
㈢依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自應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系爭部分是都發會用徐政朝名義來收錢,當時將整個徐政朝名下誤以為只有一筆八百萬元,後來才知道是一億一千多萬元,這是從附在卷裡的存摺查到的。
若這種事情不許別人評論,這個政治會腐敗到什麼地步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0頁)。
經查: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提及高雄市調處發現都發會涉及洗錢,有證據指向自訴人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三、二五頁);
被告丙○○亦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詳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
㈡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發言當時,是依據何證據使你有相當理由認為你的發言內容係屬真實?答:當時是一位調查局的人員到機場去接我,他告訴我調查都發會這個案子被壓下來,但是這個人姓名我不方面透露,其他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反面)。
㈢自訴人於本院稱:他(指被告丙○○)講事後發展一億一千多萬元,這個就是選舉的捐款,不是用都發會我記得是用徐政朝的名字,因為他是我選舉後援會會長,我當時是市長,我要選舉用自己名字開戶的話,會與我私人的錢混淆,當時政治獻金法還沒有施行,所以我們是自律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反面)。
㈣徐政朝於告訴陳春生涉犯妨害名譽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稱:第一次選的時候(指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長),我們是支持他的,他選上之後,我們才成立一個聯誼會,並且開了一個帳號,供該協會使用,協會的目的是要協助乙○○推展市政,後來在九十一年間乙○○要選連任市長的選舉之前,我們聯誼會又開了一個帳戶是要讓乙○○選舉專戶用的,因為乙○○的選舉募款需要使用的,但成立第二個帳號之後,原本的第一個帳號並沒有供乙○○使用,那個帳號只是供我們會務、雜支的錢使用,乙○○的選舉募款並沒有匯到第一個帳號去,此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
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陳春生妨害名譽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查,該分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七)以兆銀高字第0一四九號函覆並檢附該00000000000─7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三八號卷第六六至七六頁);
由上揭函覆資料,可知該帳戶係徐政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自己名義開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銷戶,期間並無單筆存入八百萬元之紀錄;
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主進步黨有匯入二百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此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
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搜索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八樓之四,同日並約談「高雄發展聯誼會」副主任蕭玲慧,此有該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肅字第0九四六八五一九三四0號函可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七號卷影本第七二頁)。
㈦綜上,依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所供,可見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讓龐大的金額都藏在都發會中,但其中有一單筆的八百萬的金額部分」,應係指上揭徐政朝名義之00000000000─7帳戶中有一筆八百萬元之款項。
再依自訴人於本院所述及徐政朝於告訴陳春生涉犯妨害名譽案中所言,渠等均指上開帳戶,係供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競選連任高雄市長時為選舉募款之用,並參酌該帳戶係於選舉前開戶,選舉後不久即銷戶,且於高雄市長選舉前民主進步黨曾匯入二百萬元,足徵自訴人及徐政朝所稱該帳戶係供自訴人競選連任高雄市長時為選舉募款之用,堪信為真。
蓋該帳戶外除開、銷戶之時間與九十一年高雄市長選舉之時間相近外,且該帳戶係以徐政朝名義開戶,若非供自訴人選舉之用,民主進步黨應無匯款二百萬元入該帳戶之由。
又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所示,其中並無單筆存入八百萬元之紀錄,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而被告丙○○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今天發現有一筆八百萬的金額 ,這筆錢是2003.3.10日由高雄市調處發現的」,依其所指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日期及八百萬元之金額,與該帳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存款餘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其日期相距僅一天、金額亦接近,且存款餘額中亦此有八百萬元之數字,由此可見被告丙○○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雄市調處有發現一筆八百萬元之款項,似係指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情事;
而係被告丙○○將存款餘款八百多萬元說成僅有一筆八百萬元之存款。
按依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等有關資料,原則上應保守秘密,是被告丙○○倘無他人提供徐政朝名上揭帳之交易明細,其應無機會接觸該帳戶之交易資料;
然依被告丙○○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雄市調處有發現一筆八百萬元之款項,此與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資料所示,其日期、金額極為接近。
準此以言,足徵應確有人看過徐政朝名上揭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並將該資訊透露給被告丙○○;
而依高雄市調處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搜索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八樓之四,同日並約談「高雄發展聯誼會」副主任蕭玲慧,顯見高雄市調處確實有對「高雄發展聯誼會」進行調查,是高雄市調處之人員自有可能接觸該到徐政朝名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從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之發言內容係從一位調查局的人員所得知,應非杜撰。
衡諸被告丙○○將徐政朝上揭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說成是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有一筆八百萬元之存款,此錯誤有可能係被告丙○○所指的調查局人員將徐政朝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看錯、記錯或說錯;
亦有可能是被告丙○○聽錯、記錯或說錯。
惟不論錯誤原因為何,被告丙○○係因相信其所指之調查局人員所言,因而認為高雄市調處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徐政朝上揭帳戶發現一筆八百萬元之存款。
被告丙○○依其所獲得之資訊,而於上揭時、地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稱「發現有一筆八百萬的金額,這筆錢是2003.3.10日由高雄市調處發現的」等語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之犯意;
而其依所相信之消息來源,進而呼籲司法單位調查該所謂八百萬元之來龍去脈,此則屬公民監督政府官員操守是否廉潔之言論,亦難認有誹謗故意。
至被告丙○○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羅建勛、徐政朝、蕭玲慧等(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以明其所言非虛。
然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談話內容,指乙○○為何在高雄安然無事,是因為有時任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以及雄檢檢察長朱楠之庇護,相關內容早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中;
柯尊仁升任法務部主任秘書的時間與乙○○出任行政院長時間相近,而乙○○上任二個月後,朱楠由高雄檢察長越級調升法務部次長,上述所指均為事實。
有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的評論內容,已證明乙○○確實二度打電話給予本人,其中所談及皇帝娘之稱謂,當時乙○○擔憂引起吳淑珍之不快,使其行政院長大位不保,因此倉皇提訴,但事後皇帝娘之稱謂,早就在社會中傳開,也證明是民進黨內部高層私下談及吳淑珍的稱呼,而且當日談話內容只是事實陳述,內容毫無妨害名譽之話語(詳本院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
其於原審並辯稱:中南部民間稱第一夫人為「皇帝娘」是尊重,本身亦非毀謗,說某人談「皇帝娘」更無毀謗之意思(詳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
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提及自訴人擔任高雄市長任內,有柯尊仁、朱楠在幫他壓東西,並表示自訴人以「皇帝娘」稱呼吳淑珍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譯文一份及報載內容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二一頁、二五頁),被告甲○亦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
㈡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委員會議時,立法委員甲○質詢時請教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在一月十日發現玉皇宮有一百萬元的獻金流向都發會,而該會會長徐政朝等人開具感謝狀,專案小組認為應該約談徐政朝等人,於一月十一日簽發傳訊票,請問一月十三日柯處長是否對專案小組調查員表示,你們是否有簽發傳票?如果還沒有簽發,就不要發,但調查員回答已經發了,你就通知徐政朝等四人不用前來?備詢之柯尊仁答稱:當時正積極辦理高雄市正、副議長賄選案,基於人力的調配,本處的偵訊室只有七間,所以無法....我大概是對他們說,如果還沒有發通知的話,能否暫緩....。
甲○再問:一月十四日專案小組正式約談徐政朝等四人後,隨即對都發會與徐政朝的辦公室及住所進行搜索,然而朱楠檢察長卻故意拖到一月二十二日才正式搜索,是否為了幫助乙○○湮滅證據?因該次會議朱楠並未列席,且當時之法務部長陳定南認為此為個案問題,不應回答,故此部分朱楠本人並未表示意見,有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三期之委員會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
㈢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任命為行政院院長、柯尊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調派為法務部調查局設計委員兼辦主任秘書業務、朱楠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調任法務部常務次長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局力字第0九五00二五八四0號函暨所附派令二份、法務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法人字第0九五00四0二六0號函暨所附派令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0四至二0七、二0九至二一0頁)。
㈣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話,時間長達二百十秒;
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再與自訴人持用之前揭電話進行通話,通話時間為八十秒等情,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三四至三五、五二至六0頁)。
㈤綜上,依被告甲○上揭於立法院之質詢及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之答詢內容,可見係有人將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與承辦玉皇宮政治獻金案之專案小組調查員之對話內容,洩露給被告甲○。
蓋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與承辦玉皇宮政治獻金案之專案小組調查員之對話內容,應非一般外人所能知悉,而被告甲○竟能知悉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對該專案小組調查員之指示內容,並經柯尊仁在立法院證實有為該指示。
衡情,若非有人洩露該指示內容予被告甲○,被告甲○焉能得知?再觀被告甲○與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上揭詢答內容,可見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有簽發通知書要徐政朝到場接受詢問;
而柯尊仁於同年月十三日有對專案小組調查員表示,如果還沒有發通知的話,能否暫緩,被告甲○因而質疑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似不想讓專案小組調查員儘快查明玉皇宮政治獻金案。
又如上所述,高雄市調查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通知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詢問徐政朝等人,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搜索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八樓之四,同日並約談「高雄發展聯誼會」副主任蕭玲慧;
被告甲○因專案小組詢談徐政朝等人與搜索時間相距八天,因而懷疑時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朱楠係在幫助自訴人湮滅證據。
復依上開人事派令,柯尊仁調派為法務部調查局設計委員兼辦主任秘書業務,係在自訴人出任行政院之前;
朱楠調任法務部常務次長則在自訴人出任行政院長之後,惟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柯尊仁、朱楠調派新職係出於自訴人之推薦。
然被告甲○因質疑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似不想讓專案小組調查員儘快查明玉皇宮政治獻金案,並懷疑時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朱楠係在幫助自訴人湮滅證據;
嗣見柯尊仁、朱楠出任上開職務,且渠等派任新職之時間與自訴人擔任行政院長之時間甚為相近,被告甲○因而聯想柯尊仁、朱楠派任新職與自訴人擔任行政院長有關。
被告甲○此等推測,並不能證明為真實,惟亦難因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蓋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言,係因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曾指示專案小組調查員暫緩約詢徐政朝等人及約詢時間與搜索時間相距八天,以及柯尊仁、朱楠派任新職之時間與自訴人擔任行政院長之時間甚為相近等因素而為之推論,並非毫無原由的憑空想像之詞。
另依上揭通聯紀錄,可見被告甲○與自訴人間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以行動電話通話,惟因該通話並無錄音,自從無證明自訴人有在電話中提到「....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破了,但是你要記得不要打到『皇帝娘』、如果查到『皇帝娘』案子就查不下去了。
..」等語。
惟稱某人為「皇帝娘」,究屬尊崇或貶損之意,應就談話內容及語氣等整體觀之;
若以貶損之意,影射某人為「皇帝娘」,則受影響的應是被影射者之名譽;
且被影射者若屬公眾人物,且攸關可受公評之事者,則其言行舉止應可受公評。
是被告甲○上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之談話內容及於媒體前散播之內容,應不致於構成自訴人之名譽受損。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丙○○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反訴,有反訴狀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反訴人丙○○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基本資料一張存卷可參,故其上開反訴自屬合法。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指訴反訴人誹謗,係以反訴人聲稱九十二年間有不明之「政治獻金」流向反訴被告陣營,係屬誹謗。
惟高捷弊案在高雄地院審理時,該案在押被告陳建廷供稱:要給張志榮三千二百萬元係因張志榮是乙○○基金會的會長,這裡所說的會長包括乙○○的新文化基金會與都發會,張志榮都是會長等語,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亦即告訴人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對反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為其主要論據。
本院認為,反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前述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言論,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發生之事,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
惟此類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則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此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
再者,反訴人所指案外人陳建廷縱稱其支付賄款三千二百萬元給張志榮之原因,係因張志榮為支持乙○○之基金會會長,然此亦不足以直接推斷張志榮收受賄款之舉,係受反訴被告授意所為,是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狀所載之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反訴人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為前高雄市長,其明知甲○指控乙○○涉及高捷弊案一事屬實,竟仍興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而該案進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丙○○於同一刑事自訴案件反訴被告乙○○誣告,因反訴被告乙○○針對甲○與丙○○所提告訴,係以一行為為之,若屬誣告犯行,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惟本案本訴部分,自訴人係針對被告丙○○、甲○所為之不同言論,各別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
反訴部分則僅由反訴人丙○○對自訴人提起,被告甲○並未提起,故被告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部分,自與本件反訴無關,並非同一案件。
況本院既認本件反訴部分應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不得上訴。
誣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