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2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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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6 月11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01號10樓之住處, 因乙○○提議分手等細故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先用乙○○所有之情趣手銬銬住乙○○之雙手,再將手銬之鏈條纏繞在乙○○臥房內之S型椅背上後,旋轉椅子,致乙○○受有兩側手腕部多處扭傷及瘀腫、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同日18時許,因乙○○先前所預約之美容師至乙○○上址住處按門鈴,被告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叫,就把你殺掉,再開門把美容師殺掉」云云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應門及求救。

嗣於同日21時許,因被告於此期間持續飲酒而醉臥於乙○○上址住處之客廳內,乙○○乃趁機掙脫S型椅背後,逃至社區警衛室請求警衛協助報警,乙○○至此已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長達7小時之久等情,認被告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因而論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被害人之具狀請求而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毫無悔意,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僅需新台幣12萬元即可免處牢獄之厄,對被告並無嚇阻力量,故顯屬過輕尚有未洽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與乙○○於96年8 月間相識,而成為男女朋友,惟二人分居台中和台北,聚少離多,交往後始知連女有吸食大麻惡習,私生活極複雜,以致彼此間齟齬不斷。

惟因被告甚愛連女,故交往期間始終無法斷藕。

㈡被告於97年6月8日前去連女住處共度假期,詎於6月9日、10日兩天下午5 時許,連女皆稱有事要出門,並將被告載至網咖等候。

惟前開10日晚間連女接被告返回住處時,發覺臥室凌亂,認連女支開被告而與其他男子幽會,質問連女而發生爭吵,至同年月11日中午,被告提議分手,連女竟歇斯底里地吼叫,並以手指抓傷被告,而激起被告之義憤,遂拿連女所有之情趣手銬將連女銬在椅上,並拿連女父母之遺照,命連女在父母親遺照前反省懺悔。

㈣被告現已知錯,向連女道歉,祈求連女能夠原諒。

被告原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但錯誤既已造成,縱算非己所願,本應即俯首認罪,詎因於原審極力為己解釋真意,致原審認為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而為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實係冤枉。

被告今具狀陳明理由表示認罪,對於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意見,僅請重新考量被告並無極大惡性、犯行亦非重大,對於造成侵害連女之事實已再三道歉等理由,減輕被告之徒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俾令被告記取教訓,以達刑罰教育之功能。

尤以妨害自由為不名譽之罪,倘因此案留下前科紀錄,則對被告今後於求職、婚姻皆留下難以抹滅之污點,影響被告前途甚鉅,請酌情審理,則被告毋任感禱,爾後必當以理性行事,絕不再犯而自毀前程云云。

惟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具體說明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

次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

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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