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3,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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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同案被告王文明(王文明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有罪)與其外甥李振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人員印製內容為「我貸您。

不用等」、「你想要申請貸款卻擔心資格不符嗎?你已申請貸款卻被莫名其妙退件嗎?您的貸款已經核准撥款,但額度卻不夠嗎?」、「榮獲經濟部頒發優良服務金質獎章,並取得ISO9002品質認證」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傳單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散發予不特定之人。

渠等二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己○○、何世國(其犯罪前科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至臺北縣市地區尋找租金便宜,且內有室內電話線路之房屋,作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用。

王文明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張國民身分證係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遺失)交予己○○,再由何世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號三樓住處附近,將自己照片一張交予己○○,由己○○委由與渠等具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何世國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己○○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金發(現已更名為庚○○,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時不慎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已變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交予何世國,並指示何世國持該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冒名丙○○以用戶劉金發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份,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某日所偽刻「劉金發」印章一顆(未扣案),交由何世國蓋用於該二份申請書上,偽造「劉金發」印文二枚,另於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以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五一巷十九號五樓地址申設門號(02)00000000、(02)00000000號二支市內電話,而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二份向該中心承辦人員申請前開室內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劉金發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己○○另依王文明、李振昌之指示,擇定臺北市○○路七十六巷二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後,指示何世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冒用丙○○之名義,與該址不知情之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丙○○」署名一枚於其上,持交高穎釧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穎釧及丙○○本人,旋將該址作為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電話轉接之根據地,並利用前揭門號之電話轉接至中國大陸地區。

王文明另委請己○○吸收與渠等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戊○○又分別介紹友人曾柏璋、林鴻斌、張愷家(該三人均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0、二一七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己○○認識,曾柏璋、林鴻斌、張愷家等人並各基於幫助己○○、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各自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均將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交予戊○○轉交己○○,供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⑴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任職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丁○○閱得上述不實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信以為真,認為可以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三千萬元,該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王文明及李振昌僱用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接聽後,佯稱可以幫丁○○貸得該等款項,但須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該「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各項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匯款十五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四十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匯入四百零二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林鴻斌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丁○○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張世維專員」聯絡,惟渠等仍未撥款,並繼續要求丁○○匯款入林鴻斌前述帳戶,丁○○始知受騙。

其後己○○將林鴻斌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何世國,以每領一次錢可得五千元報酬為代價,囑咐何世國前往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櫃檯以存摺提領款項共六次,並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次,共計提領三百九十六萬元。

⑵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硯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閱得上述不實廣告,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為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八百萬元,該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王文明及李振昌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曾柏璋財務經理」之成年男子三名(以下分別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曾柏璋財務經理」)接聽後,佯稱可以幫甲○○貸得該等款項,但須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張世維專員」之各項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同年月九日匯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同年月十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計匯入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曾柏璋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甲○○完成匯款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

己○○隨即將曾柏璋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吳天成,以每領一次錢可得五千元報酬為代價,囑咐吳天成提領曾柏璋前述帳戶之款項,吳天成預見以曾柏璋前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持曾柏璋前述帳戶資料(包括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前往萬通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四次及於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五次,共提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獲得報酬共計二萬元(以提款卡提領五次之部分,未收酬金)。

⑶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乙○○收到前述「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以為可以解決其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辦理借款,該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王文明及李振昌僱用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嘉欣」之成年女子(下稱「許嘉欣」)接聽後,向乙○○佯稱可以幫其貸得款項,乙○○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即依「許嘉欣」之指示,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匯款十五萬元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信宏之帳戶,於同年月十一日匯款十三萬元及同月十二日匯款七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楊坤祥(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0、二一七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乙○○先後匯款共計三十五萬元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

何世國、己○○及吳天成於提領鉅款後,均分別交由己○○暫時保管,待王文明與己○○電話聯絡,再約定交付地點,該詐欺集團總計詐得金額六百十三萬元(四十六萬五千元+三百九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元=六百十三萬元)。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163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為第二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審,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亦經同案被告王文明、何世國、吳天成等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即丁○○、甲○○、乙○○、丙○○、證人高穎釧、林信宏、秘密證人A、另案被告即證人林鴻斌、曾柏璋、張愷家、楊坤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通銀行不實廣告傳單、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林鴻斌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洗錢防制資料、存摺存款、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管91字第506027582號函暨所附高穎釧新店碧潭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受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復華銀行檢覆戊○○、張愷家之存戶資料及帳戶往來資料、華泰商業銀行檢覆之楊坤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彰化銀行檢覆林信宏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入戶電郵回條、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復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戶資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一件、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檢覆戊○○之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檢覆楊坤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己○○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本案被告戊○○、己○○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⑶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己○○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⑹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

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本件被告二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之多次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高度刑有期徒刑七年與改就個別犯行一次一次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不利於被告二人,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同案被告王文明交付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己○○,並由同案被告王文明指示被告己○○,向同案被告何世國拿取何世國之照片,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何世國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再由被告己○○將前揭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連同被害人劉金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同案被告何世國,由同案被告何世國持至中華電信公司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金發」之印章一顆,蓋用於該二份申請書上,並偽以「丙○○」名義,與被害人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租屋,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劉金發本人、中華電信公司及高穎釧。

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引此等部分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尚明確記載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此等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王文明、何世國偽刻被害人劉金發之印章、偽造被害人劉金發之印文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名等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王文明、何世國變造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王文明、何世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以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王文明、何世國就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王文明、何世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金發」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己○○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案以同案被告王文明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另案被告吳政霖、林鴻斌、曾柏璋、楊坤祥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等帳戶內,是以同案被告王文明等人要求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渠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同案被告王文明指示被告己○○等人將該等款項領出,其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而使偵查機關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足見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為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核被告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丁○○、甲○○、乙○○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戊○○、己○○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戊○○、己○○另分別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惟依前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戊○○、己○○成立該等罪名,惟因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戊○○、己○○與其他受僱於詐欺集團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常業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斷。

肆、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己○○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正值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貪圖私利,暨渠等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行為分擔、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惟念渠等犯後皆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案發至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己○○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暨以被告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犯常業詐欺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固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項第十六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均經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而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再以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同案被告何世國照片一張,亦為同案被告何世國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惟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明丙○○國民身分證已於事發後丟棄一節,是以該等物品均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未扣案門號(02)00000000、(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紙上蓋有「劉金發」之印文計二枚,併同偽刻之「劉金發」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丙○○」署押計二枚,與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李玉蘭、王阮國安中國信託存款簿各一本、王阮國安代收支票登記簿一本、支票十三張、筆記本一本、港幣八十五萬元等物,因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戊○○、己○○二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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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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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 帳  號   │ 申請時間 │將帳戶交付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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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鴻斌│ 萬通商業 │ 九十一年 │交戊○○轉交廖偉│
│    │      │ 銀行三重 │ 四月三日 │欽              │
│    │      │ 分行0090 │          │                │
│    │      │ 00000000 │          │                │
│    │      │ 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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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曾柏璋│ 萬通商業 │ 同上     │同上            │
│    │      │ 銀行三重 │          │                │
│    │      │ 分行0090 │          │                │
│    │      │ 00000000 │          │                │
│    │      │ 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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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 誠泰商業 │ 九十一年 │己○○          │
│    │      │ 銀行大同 │ 四月十七 │                │
│    │      │ 分行0645 │ 日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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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戊○○│ 復華銀行 │ 九十一年 │己○○          │
│    │      │ 新莊分行 │ 二月八日 │                │
│    │      │ 00000000 │          │                │
│    │      │ 03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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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愷家│ 復華銀行 │ 九十一年 │交戊○○轉交廖偉│
│    │      │ 新莊方行 │ 二月七日 │欽              │
│    │      │ 00000000 │          │                │
│    │      │ 03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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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楊坤祥│ 華泰銀行 │九十一年某│交張愷家轉交徐明│
│    │      │ 二重簡易 │月間      │昌再轉交己○○  │
│    │      │ 型分行29 │          │                │
│    │      │ 00000000 │          │                │
│    │      │ 23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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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楊坤祥│ 臺灣中小 │ 九十一年 │同上            │
│    │      │ 企業銀行 │ 一月二十 │                │
│    │      │ 大園分行 │ 九日     │                │
│    │      │ 00000000 │          │                │
│    │      │ 4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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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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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  收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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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之署名辛○之冒領護照、署名辛○之多次香港出入│
│    │境許可證、署名辛○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件│
│    │。( 註:同案被告王文明所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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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扣案之門號(02)00000000與(02)00000000號市內│
│    │電話裝機申請書二紙上蓋有「劉金發」之印文計二枚,│
│    │併同偽刻之「劉金發」印章一顆,及偽造「丙○○」署│
│    │押計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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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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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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