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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27、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末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
同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
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冒用同表所示借款人名義,並將不詳途徑方式取得同表編號4-5、7、9、11-12所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以同表所示方式予以變造(編號5、9、11均係就彭進益身分證為變造),且偽簽同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同表所示合計本票13紙、借據11紙,併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在臺北市○○區○○街112巷1弄1號1樓持向丙○○行使,詐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欲向丙○○借款,並於借款日3個月後悉數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彭進益。
㈡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因向乙○○借款200萬元未清償,遂於95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112巷1弄1號1樓住處,訛稱可代向積欠乙○○借款之黃心斌、吳信永(嗣更名為吳得彰)、巖冠霖催討債務,乙○○信以為真,乃應允事成即得以催討債務金額4成抵銷甲○○所欠上揭部分債務,甲○○即於同年4月某日在乙○○前址住處,於本票樣張連續以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名義為發票人,偽簽渠等署名及按捺指印,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編號1除外)、金額、到期日,並在臺北市○○區○○路某家「7-11」便利超商,委請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一成年男子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票樣張14紙背面偽簽「黃冠傑」署名以背書,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私文書合計14紙、編號2、3之本票合計36紙,交付乙○○以行使,詐稱上揭本票係前述債務人親簽以清償債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抵銷如原判決附表二本票金額合計182萬元之40%即72萬8,000元之甲○○所欠債務,而使甲○○獲不法利益,並應其所求交付索討債務雜支費用約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心斌、黃冠傑等情。
係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被告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服務證影本、駕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向伊借款,伊即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被告稱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本票係本人所開,跟伊拿路費7、8萬元,伊跟被告說可以抵帳之金額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本票50紙的40%,及證人劉廷英、李清輝、李維春、黃志忠、鍾雙圳、高宏祥、林孝德、林信宏、張精偉、張麗娟、彭進益均證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未曾持同表所示文件向丙○○借款,亦未簽立借據、本票等情,暨證人林信宏、黃天送、黃志忠、高宏祥、王俊仁另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9、11-12所示之人身分證影本係遭變造等語,且有借據、本票、服務證、身分證、駕照在卷可佐,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60042520號鑑驗書載明附表一編號1本票、借據,編號2本票、借據,編號3本票,編號8借據,編號5本票、借據,編號9本票、編號10本票上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論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且於93年間亦有因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素行不佳。
又被告於95年案發迄今,未曾真誠向告訴人乙○○、丙○○表達歉意,對於告訴人宮少雲、丙○○因本案所受數十餘萬至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失亦未曾賠償分毫,被告坐享詐欺不法利益高達兩百多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
且刑法第201條第l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復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處,依法本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綜合上情及衡諸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依中度量刑,應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為適當,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與被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不符比例原則,易致起僥倖之心而不足以昭炯戒,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五、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47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於80年因2次賭博案件、85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93年因賭博案件(與本案構成累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且偽造本票數量甚多、金額頗鉅,嚴重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及交易秩序,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分文,原僅供認部分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六、至檢察官另雖指稱本案應依中度量刑之標準,故原審量刑過低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屬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自無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僅就原審量刑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與先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4年 1月,而本案之犯行乃於95年3月至5月間所為,二者之時間相隔達一年以上,實難認被告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即無成立連續犯關係之餘地,故本案應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原審於判決前並已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且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亦認該案與本案無由成立連續犯可言,故原審認本案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並對其依法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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