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33,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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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悔恨莫加,因此於96年10月6日逕赴宜蘭縣衛生局報名參加戒除治療後復發本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後項之規定,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06巷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15日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其曾參加醫療機構美沙冬藥物治療,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明文: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卷查被告係於97年8月13日中午在住處施用海洛因,經警於同年8月15日晚上臨檢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見警卷第1頁),而依被告向原審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個案轉介單所載,其係於96年10月6日赴該院報到,使用美沙冬替代藥物治療(見原審卷第30頁),顯非屬於犯罪未發覺前「治療中經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

是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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