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36,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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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係「福順二八六號」漁船船長,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導火索、炸藥,及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炸藥」之土製炸彈,並將之置於「福順二八六號」漁船上,因而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㈠被告並無任何從事其他犯罪之動機。

㈡被告持有行為對社會安全充其量僅是潛在性之危害。

㈢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曾犯持有槍彈爆裂物,雖仍於九十七年間猶犯同罪名,惟前後案之期間相距十四年,相較於緩刑要件之一僅須五年之考驗,長久達二倍餘,如此長久之期間,被告已潔身自愛且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僅是一時思慮不慎誤蹈法網,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惡性,堪信極為輕微。

又緩刑制度係法院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罪所設,因而是否准予宣告緩刑,亦應以行為人「裁判時」是否能以其自我努力而達再社會化目的之機會為評價之時間點,當較妥適。

又被告一家三口,因其配偶患有癌症之重症,無法工作,一家生計之重擔仍由年已半百之被告以月僅領取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些許紅利,或先行向船主借貸肩負。

是原判決雖以最輕之刑度量處,惟對被告而言,無非是雪上加霜,懇請鈞院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說明「考量被告前即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檢束慎行,此次復再度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其中更持有數量高達一千公克之『炸藥』,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犯情節匪淺,為修復被告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為有使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因此,本件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資為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審關於應否宣告緩刑所應斟酌之因素,既已敘述周詳完備,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以其並無犯罪動機,且持有行為對社會安全僅是潛在危害,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乃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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