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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涉嫌詐欺犯行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顯有量刑過輕之嫌,而被告丙○○涉嫌詐欺部分,原審未審酌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僅聽被告片面之詞即判處被告無罪,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嫌,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被告甲○○有罪部分,原判決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某日,得知丁○○(原名劉玉貞、劉鈺甄)之子林明正94年4月23日與他人發生車禍,需處理和解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主動與丁○○聯繫,並自稱姓名為「李武雄」,佯稱願代丁○○與被害人葉秀彥家屬洽談和解,致丁○○陷於錯誤,先於94年8月間某日,將其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甲○○,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甲○○遂持上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丁○○後又於94年8月間某日,將其向他人借得之20萬元託由其母親劉吳阿圓妹交予甲○○,惟甲○○取得上述款項後,將取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嗣經丁○○查覺始知受騙,經向甲○○催討,甲○○始分次返還8萬元、2萬元。
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及向告訴人母親劉吳阿圓妹拿取20萬元之事實,但否認詐欺犯行,惟案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證人劉吳阿圓妹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復有和解書、萬泰銀行覆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甲○○利用告訴人急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心理,竟佯稱可代為出面處理而從中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丙○○無罪部分,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稱被告丙○○於94年8月間,佯稱要替告訴人丁○○整合債務並辦理貸款,致丁○○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由丙○○處理,並辦理富邦銀行現金卡,且支付10餘萬元之手續費,丙○○竟於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店家,盜刷上述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偽簽「劉玉貞」署押,丙○○因此詐得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金額。
被告丙○○另持丁○○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多次於附表起訴書㈡、㈢所示之時間、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ATM),輸入丁○○所留之密碼,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多次預借現金,供己花用。
被告丙○○並佯稱可為丁○○之女林潔(原名林瑩潔,現更名為乙○○)辦理信用貸款,用以清償丁○○所積欠之銀行債務,致林潔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至復華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及信用貸款30萬元,嗣經銀行審核放款後,丙○○以為林潔保管並以利處理丁○○之債務問題等為由,取得林潔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自94年9月14日起至起訴書附表㈣、㈤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單位之ATM,輸入林潔所留之密碼,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上述信用貸款之金額,及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供己花用,並於附表起訴書㈥所示之時間、商店,盜刷如起訴書附表㈥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林潔、附表㈥所示之商店及復華商業銀行。
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
告訴人丁○○、林潔之指訴;
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
渣打銀行函文所附之簽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為告訴人辦理整合債務及貸款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㈠、㈥之消費,均是告訴人丁○○、林潔持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並親自於簽帳單上簽名;
起訴書附表㈡、㈢、㈤所載預借現金之交易,並非伊所為,都是告訴人丁○○、林潔親自所為;
至起訴書附表㈣信用貸款部分,伊係用來清償告訴人丁○○其他銀行之現金卡、現金卡、信貸的款項等語。
㈢告訴人丁○○、林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固為被告不利之指訴,惟業經原審認其指訴與常情有悖,卷附相關單據資料,亦僅能證明丁○○、林潔確有起訴書附表㈠至㈤所列之各筆交易存在,然並無法據此推論上揭各筆交易即為被告丙○○未經丁○○、林潔之同意所為,且無起訴書附表㈥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可供比筆跡比對,是否確係被告丙○○所偽簽,是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告訴人陳述與事實相符之依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就被告甲○○部分,原審審酌各項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就被告丙○○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至五(原審判決書第10頁至16頁),就公訴人所述之不利於被告丙○○之事證一一詳細審究批駁,並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甲○○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丙○○部分,原審未審酌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告訴人原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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