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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62964號槍彈鑑定書、97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70128958號函各1 份為據,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並就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另寄藏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 顆部分,說明其為同一寄藏槍彈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槍砲、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沒收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係綽號五角之朋友所寄放,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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