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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收到鈞院之刑事判決,就判決書主文第一段:「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不服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上訴人於此次為警查獲前,均只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有毒品案件均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但鈞院卻於判決主文第一段將上訴人列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判決加重其刑。
上訴人此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均係因出監後生活壓力太大及受不良朋友誘惑所致,故才犯下此毒品案件,但上訴人係於第一次施用,且又感到非常後悔時,就為警查獲,故上訴人對此判決感到至為不服,認鈞院有誤判之虞云云。
四、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其所有毒品案件均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但原審卻於判決主文將上訴人列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判決加重其刑,其因而不服原判決云云。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累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構成要件,只要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並不以犯相同罪名之罪為必要。
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以未成立累犯據為上訴理由,即不可採。
至上訴人所陳其係因出監後生活壓力太大及受不良朋友誘惑所致,故才犯下此毒品案件,且係於第一次施用,且又感到非常後悔時,就為警查獲等情,縱係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縱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然所述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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