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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案發之際無此犯意,因學識才淺,在外工作多年,不知已遭通緝,嗣返家探親後始知悉並主動向警方到案說明,被告因工作受傷行動遲緩,現僅打零工為生,且父親於年前病逝,尚有年邁母親待養,懇請鈞院明察,予被告重新奮發向上並盡子女棉薄之力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均已成年之陳錦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吳明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春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童月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吳光、吳阿萬、莊明新及柳文彬(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6月21日,由乙○○虛設「勝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維公司),並擔任勝維公司之負責人,後因乙○○不願出名,即改由童月霞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承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12號之房屋三層,作為勝維公司營業處所,並於同年11月30日變更維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童月霞;
另於88年8月間,由陳錦村以「楊協勤」名義出面,以二萬元向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明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之公司執照,先由童月霞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每月六萬六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台北市○○○路666號之房屋一層作為營業處所。
嗣同年11月間其等為便利集團業務運作及隱匿犯行,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阿萬。
其等共同謀議後,即由乙○○帶同林春木、童月霞、吳光、吳阿萬、柳文彬等集團成員向銀行、合作金庫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其等均明知並無資力給付高額貨款,自88年7月起至89年1月18日止,由陳錦村化名「楊協勤」、吳明獎化名「林永源」,共同利用電話簿上廣告、工商名錄上取得之資料,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安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先以小量進貨,貨到付現之方式,藉以培養債信之詐術,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先後誤信陳錦村、吳明獎等人所虛設之公司債信良好,待陳錦村、吳明獎見時機成熟,遂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大量進購貨品,安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人乃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運送至明芳公司或其等指定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34之30號「富友」倉儲等處所後,陳錦村等人一方面央請廠商延後付款並簽發支票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甚或未簽發支票交付前揭公司,另一方面隨即將貨品搬離現場予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致使附表一所示公司受有同表列金額之財物損失,共計詐得價值八百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卷第71至76頁),並經審酌卷內相關共同被告、被害人之證詞及卷內書證等事證後,認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被告係逾法定寬免時間緝獲到案,縱屬自動歸案,亦不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應予減刑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其未主動歸案之原因及其家庭狀況等語,有如上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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