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49,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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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海洛因2包、斜口杓1支、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係海洛因2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3957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份為據,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屬連續性犯罪,被告不是不肯悔改,已試過多種之方法,總心有餘而力不足,被告絕對非常希望能夠成功將之戒除,近期政府實施所謂替代療法,被告已積極參與,接受此療法之治療,已明顯感受此療法之療效,與之前所試之方法,有更高之效果,因而加深被告戒毒之信心,懇請念在被告尚有另案及其願擺脫毒癮之情形下,能網開一面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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