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 二、詎辛○○、丑○○均不知悔改,⑴辛○○、丑○○共同基於
- 三、警方根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變賣紀錄鎖定辛○○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㈠、被告辛○○、丑○○警詢筆錄部分:
- ㈡、被告辛○○之偵查筆錄部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丑○○部分:
- ㈠、被告丑○○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之搶奪犯行一節
- ㈡、公訴意旨原就被告丑○○亦涉犯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 二、被告辛○○部分:
-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
- ㈡、如附表二編號11之搶奪罪部分:
- ㈢、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0、12之搶奪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丑○○前揭犯行,
- 四、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
- 五、原審以被告辛○○、丑○○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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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第699號、第8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44號、第22607號、第23430號、第98293號;
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8號、98年度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丑○○前於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辛○○、丑○○均不知悔改,⑴辛○○、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丑○○涉犯竊盜部分,未據起訴)。
⑵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
⑶辛○○、丑○○及徐榮品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警方根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變賣紀錄鎖定辛○○女友李永鳳,於97年9月27日前往桃園市○○街47號5樓之7追查時,僅見辛○○,辛○○於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罪,並指證此與丑○○所共同為之。
嗣於9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段93號拘提辛○○未獲,惟於上址,見丑○○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附表二編號1、3、4、6、7、8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員警復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街○段93號拘獲辛○○,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犯罪。
另警方於同日詢問丑○○時,丑○○又再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前,坦承此部分犯罪,並供出此乃與徐榮品所共同為之,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徐榮品。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辛○○抗辯伊有遭到員警以手銬銬起,右腳用腳鐐吊起來,戴上全罩式灰色安全帽,將伊雙手反扣,吊在欄杆上,踢伊左腳之方式刑求,致伊手、腳都有傷,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則抗辯伊遭員警以兩手反銬、一隻腳銬在與伊平高的位置,將伊吊起銬在樓梯扶手之方式刑求云云。
經查:
㈠、被告辛○○、丑○○警詢筆錄部分:⒈被告辛○○、丑○○於前揭時地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辛○○於羈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精神狀態正常,並自述沒有內、外傷;
被告丑○○於羈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亦自述沒有內、外傷等情,業據臺灣桃園看守所分別函復原審法院甚明,有該所98年1月9日桃所衛字第0989900061號函、97年12月29日桃所衛字第0979903302號函所附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辛○○、丑○○於入所羈押時,手、腳均無任何傷勢,依此,實難認被告辛○○、丑○○受有渠等抗辯所述之刑求。
又上開內外傷紀錄表將「外傷紀錄」、「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分為二列,顯見該紀錄表之記載,並非僅由受羈押人自述,被告辛○○辯稱該紀錄表未記載受傷,係因伊未自述之故,尚非可採。
況被告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另被告丑○○亦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均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是被告辛○○、丑○○對於入監服刑、羈押入所時之身體檢查,係藉以察看有無受傷、若有則會詢明緣由以釐清責任歸屬,是渠等對於看守所內得否表明曾遭刑求並請所方詳驗傷情理應知悉甚詳,是被告辛○○、丑○○苟受有刑求,要無不在羈押進入看守所時,詳述本身所受傷害之理。
⒉又依⑴證人即員警蕭盟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們對龜山不熟,都是被告辛○○帶伊等去指認行搶現場,被告辛○○說我們叫他認罪,怎麼可能,被告辛○○應該是推卸之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
⑵證人即員警高智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因為有查到贓證物,被告辛○○才承認犯罪,且犯罪事實的資料是來自被害人被搶奪的手機,伊是從手機序號開始調查,並沒有刑求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
⑶證人即員警顏旭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製作被告辛○○筆錄都是依照被告辛○○的意思記載,記錄完畢還有給被告閱覽簽名,沒有用不正方法或刑求讓被告辛○○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⑷證人即員警潘明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是依照證據,因被害人報案,所以就以被害人手機序號查起,後來有發現被告辛○○有載他女朋友去典當,本件沒有刑求,是被告辛○○自己帶我們去案發現場,他表示要改過,並沒有用不正方法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員警既已掌握部分犯罪證據,應無再刑求被告辛○○認罪之必要。
又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理應深知自白具有高度證據價值及自白認罪之嚴重性,茍警方有刑求、威逼或其他不法情事,在檢方開始偵查時,即理應說明其情,然被告辛○○、丑○○直到最後一次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始主張渠等曾受刑求,益徵渠等於警詢時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⒊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然本件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是本件已無勘驗該警詢錄音錄影之必要。
至於被告辛○○雖辯稱:如非伊有遭前揭刑求,不可能知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地下室樓梯情形云云,然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遭警查獲,應非其首次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詢問或調查,是縱其所述地下室情形相符,亦難憑為員警刑求之依據。
㈡、被告辛○○之偵查筆錄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辛○○、丑○○一起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錄音帶結果:⑴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大致相符。
⑵錄影前後連貫並無中斷之情事。
⑶檢察官訊問語氣懇切,並沒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
⑷被告辛○○、丑○○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問答尚稱自然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56頁)。
且參以被告辛○○於該次偵查中所述:「(兩位,今年9月1日上午7點多你們有在桃鶯路82號前偷一台摩托車嗎?誰偷的?)我」、「(那個……辛○○偷的,怎麼偷的,用什麼東西?)用鑰匙」、「(再來,今年的9月25日下午1點多,你們有在桃園市○○街47之1號前又另外偷一台摩托車嗎?)有」、「(那是萬能鑰匙嗎?)自己的摩托車鑰是」、「(今年的9月1日上午8點多,你們兩個有在八德市○○路那邊,騎摩托車搶一個女生的手提包嗎?)有」、「(誰騎車?)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辛○○既係在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丑○○時,自行陳述上開問題,可見被告辛○○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另依被告辛○○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啊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實在嗎?)實在」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益徵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是由此等客觀情勢觀之,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辯稱伊當時在退藥,意識不清,所述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辛○○、丑○○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各對被告辛○○、丑○○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而有關被告辛○○有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之搶奪犯行固有不符,惟經參酌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多稱:不記得等語,再參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甚為明確,況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已如前述,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證人丑○○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丑○○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21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之搶奪犯行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第136頁、第285頁、偵字第22607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原審卷㈡第44頁、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第227頁),且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遭搶奪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子○○(見偵字第2343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李立錡(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55頁正、反面)、癸○○(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庚○○(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77頁)、卯○○(見偵字第22607號卷第35頁至正、反面)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寅○○、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282頁、第79頁正、反面、第283頁)證述綦詳;
而被告辛○○有請女友李永鳳將搶得之手機販賣或典當,其中被害人卯○○之手機因而遭李建毅插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德泰當舖負責人楊龍永(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證人即被告辛○○女友李永鳳(見偵字第21644號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偵字第22607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即省碼數位電訊公司負責人陳宏儒(見偵字第21644號㈠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字第22607號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購買被害人卯○○遭搶手機之李建毅(見偵字第22607號卷第36頁正、反面)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行搶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壬○○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00、101頁、偵字第23430號卷第53、58、59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搶案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22607號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證人癸○○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3張、李永鳳以「李永鳳」名義於97年9月12日典當NOKIA 2630型行動電話之當票1紙(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60頁至第62、88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證人寅○○領回相機及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及相機保證書照片4張、被告辛○○於97年9月25日點當「W580i」及「NOKIA N73」型行動電話、「富士Z100」相機之當票各1紙、行搶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後座男子右手臂有刺青,機車車號為IBQ-340號」4張(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71至74、76、87、93、102、103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證人李永鳳於97年9月11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刷卡簽單1紙、基地台電訊公司帳目表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卯○○遭搶手機之照片3張、證人卯○○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22607號卷第38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原就被告丑○○亦涉犯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光峰橋上,與被告辛○○共同搶奪乙○○手提之黑色皮包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撤回該部分之起訴(98年度聲撤字第34號,見原審卷㈡第33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而被告辛○○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次犯行之共犯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且如附表一所示機車確均有失竊,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辰○○、巳○○、證人即被害人甲○○友人勵靜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3號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取。
㈡、如附表二編號11之搶奪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3頁、第158頁、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第227頁),且丑○○亦有同犯該次犯行,已如前述,而該被害人遭搶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3430號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戊○○領回黃色手提包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拍攝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地點、證人戊○○遭搶黃色手提包及尋獲該手提包地點之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430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徵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1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0、12之搶奪罪部分: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3至6 、8至10之搶奪犯行。
惟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之搶奪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8頁、第156頁反面、第136頁、第285頁),且就遭搶奪之過程及贓物之去向,亦經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2名歹徒沿著春日路經國真鍋咖啡店,到春日路與桃三街口時,有2名歹徒戴安全帽,後座戴全罩式,騎乘機車(車號K**-389號)從後方將我的皮包搶走,損失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手機、車票、健保卡、家門鑰匙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54頁、第154頁);
⑵證人即被告辛○○之女友李永鳳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辛○○帶我到桃園市○○路143號,叫我拿手機進入變賣,而辛○○就在外等候,其中一支是MOTO銀色V360、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46頁反面、第148頁);
⑶證人即經營基地台之負責人陳宏儒於警詢時陳稱:李永鳳於97年9月21日有持摩托羅拉V360(序號:000000000000000)來賣,我以300元收購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證人壬○○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30號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
而同案被告丑○○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已如前述,證人丑○○對於被告辛○○有無參與本件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跟何人一起犯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然其嗣後又稱:「(你可以確定是跟辛○○一起去行搶的嗎?)我只有和他做過這一件,應該就是春日路和桃三街口」、「(從被害人遭搶的手機,最後是由辛○○的女朋友拿去電信行變賣這件事,可以讓你回想出來,當時和你一起犯案的共犯到底是辛○○還是徐榮品嗎?)應該是辛○○,我跟他做的就是這一件,可能是因為這樣,手機才會在他女朋友手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正、反面),其既係以贓物流向回想參與搶奪之人,所述即有所憑據,尚屬非虛。
足徵被告辛○○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證人丑○○與被告辛○○固非如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僅共犯本件犯行,然證人丑○○既係以搶奪之手機流向回想參與搶奪之人,縱此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此部分亦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5、9、12之搶奪罪部分:⑴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龜山鄉○○路光峰橋上搶奪的,這件只有我自己1個人搶,當天我是1個人騎著機車在路上尋找目標,在光峰橋上看到被害人1個人行走提著包包,從後方以我的右手搶奪被害人的包包,包包內的三星牌手機我交給李永鳳去變賣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57頁);
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騎自己下手行竊的MD7-001號機車,下手行搶。
與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2頁、第136頁);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自承:97年9月24日10時,在龜山鄉○○○路靠近大同路,被害丙○○之搶奪案是我犯行的。
手機1支(經查為NOKIAN73)我拿去桃園市○○路「亞泰當舖」典當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
⑵又被搶奪之經過及贓物之流向,亦經①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7年9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光峰橋上遭歹徒搶奪財物,當時係1名歹徒騎乘機車,從我後方搶走我之皮包,得逞後往桃園市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52頁)。
而證人乙○○所有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辛○○於97年9月21日晚上6、7時許,帶同女友李永鳳前往桃園市○○路143號之基地台電訊公司,由證人李永鳳出面變賣,該基地台電訊公司之負責人陳宏儒以300元收購該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李永鳳、陳宏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復有證人乙○○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30號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②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車行駛於民光東路要左轉春日路,歹徒就從我右手邊把我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並以腳踩著的布質灰色(側邊為黑色)大包包(包包上有1個粉紅色吊飾)強行搶走。
歹徒有1名,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重機車,車號為「MD7-001」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80頁至第81反面);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被1個人騎機車搶,身高好像是辛○○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282頁),就搶奪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均與被告辛○○前揭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
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7年9月24日10時許,在龜山鄉○○○路靠近大同路口,遭1名騎深色機車從我後方搶奪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咖啡色皮包,當時裡面有2,5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銘傳大學學生證、聯邦銀行、郵局提款卡、NOKIA N73型手機。
警方在桃園市亞泰當舖起獲之NOKIAN73型手機經我當場指認是我所有沒錯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而證人丙○○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辛○○於97年9月25日前往典當一情,並經證人即亞泰當舖及德泰當舖負責人楊龍永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84頁),復有證人丙○○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被告辛○○於97年9月25日在亞泰當舖典當NOKIA N73型行動電話1支之當票1紙(見偵字第21644號卷第76頁、238至240頁)。
就搶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贓物之流向等,核與被告辛○○前揭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苟非被告辛○○有犯此如附表二編號5、9、12號所示之犯行,自不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行搶方式、地點及搶得財物。
⑶再參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蕭盟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乙○○該件,是辛○○帶我們去指認行搶現場,因為我們對龜山的路線不清楚,光峰陸橋這件辛○○告訴我們是辛○○1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辛○○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9、12所示之犯行無訛。
至被告辛○○雖辯稱伊於97 年9月24日因另案被逮捕,不可能於同日再犯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辛○○於97年9月24日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惟其係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始經逮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30948號函所附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4日桃檢堂為97毒偵5636字第46 332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而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係發生於當日上午,二者並不相衝突,是被告辛○○以此辯稱伊不可能分身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3、4、6之搶奪罪部分:⑴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曾和丑○○於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鶯路偷1部重機車HU7-081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八德市○○路20巷25號前,搶奪行走於馬路上手持手提包之女子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31反面至第32頁、第136頁);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97年9月12日,行經桃園市○○路67號前由我騎車,丑○○下手行搶皮包,丑○○將搶得的手機交給我,我將手機帶回住處告訴李永鳳,李永鳳提議將搶得之手機拿去變賣,我便騎車載李永鳳至桃市○○路105號「亞泰當舖」典當8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0頁、第136頁);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我與丑○○先行竊重機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然後由我騎車載丑○○,行經三民路、萬壽路時由丑○○下手行搶,我馬上拿所行搶得來之「富士Z100」數位相機、「SONY ERICSSON W580i」手機1支及我當天早上在家門口撿到之「NOKIA N73」手機,拿去「亞泰當舖」典當,手機共當1,500元,相機當了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36頁)。
⑵又遭搶之過程及贓物之流向,亦經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李立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走路要前往富邦銀行,行經發生地,突遭2名不明男子騎機車由我左後方搶奪我置於左手腕之黑色皮包,印象中戴全罩式安全帽,後座男子穿短褲黃黑橫條紋上衣,交通工具為機車,車號沒有看清楚,皮包內有現金5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手機(0000000000號)1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55頁反面)。
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9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我右手提著皮包沿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靠左側步行,走到中華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左轉民權路,當我走到接近桃園市○○路77巷對面巷子時,對方從我的右後方將我的皮包搶走,歹徒為2人,都有戴安全帽,穿雨衣,其中1位穿胸部以上黃色,胸部以下是綠色的雨衣,但我不知道是前座還是後座穿的,車號我只知道末三碼數字是「***-637號」,我損失身分證、健保卡、遠東商銀信用卡、中信銀信用卡、萬泰銀信用卡各1張、汽車駕照、手機1支、現金5,000元,統領抵用卷4張(200元2張、100元1張)。
97年10月4日警方在亞泰當舖起獲之NOKIA 2630型白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是我遭搶的物品沒錯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56至59反面頁)。
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輕機車於萬壽路上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到萬壽路與三民路口,後來歹徒騎黑色機車,我記得是「IB*-340號機車」從我左側過來,而後座歹徒就直接把我放在機車腳踏板的皮包搶走。
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經我指認後座搶嫌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短袖深色上衣、灰色長褲且右手臂上有刺青。
我損失皮包1個(390元)、皮夾1個(150元)、「富士Z100」相機1台(18,000元),「SONY ERICSSON W580i型」手機1支(8,000元)、現金1,000元、健保卡、提款卡2張(渣打銀行、郵局)、汽機車駕照各1張、鶯歌高職學生證及渣打銀行存簿,警方在亞泰當舖起獲之「富士Z100」相機1台、「SONY ERICSSON W580i型」手機1支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搶的財物等語(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另參諸證人楊龍永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德泰當舖交出NOKIA 2630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證人癸○○遭搶之行動電話),是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52分,在亞泰當舖收當該支手機,是李永鳳拿到店內來典當,當時共有2個人共乘機車來典當,但只有李永鳳進來典當,另1人在外面等,是男性。
辛○○於97年9月25日拿1支行動電話(為索尼易利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經查為證人寅○○所有】及富士數位相機1台(經查為證人寅○○所有),當天是分2次不同時間來典當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癸○○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NOKIA 2630型」白色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李永鳳以「李永鳳」名義於97年9月12日典當NOKIA 2630型行動電話之當票1紙(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60頁至第66頁、第88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寅○○領回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及相機保證書照片4張、被告辛○○於97年9月25日典當「W580i」及「NOKIA N73型」行動電話、「富士Z100」相機之當票各1紙、行搶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後座男子右手臂有刺青,機車車號為IBQ-340 號」4張(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87頁、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就搶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贓物之處理等核與被告辛○○前揭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苟非被告辛○○有該等如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犯行,自不可能詳述該行搶過程、地點、搶得物品及贓物流向。
又同案共犯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辛○○係與被告丑○○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4、6號所示之犯行。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辛○○有無參與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固先證稱:這件是我和「小龍」做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7反面頁),再證稱:我不確定我跟誰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8反面、159頁)、我真的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然依證人丑○○於同次審理時所述:我跟辛○○共同偷的附表一編號1這1台機車後,我們先去繞,再去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所竊得之車號HU7-081號機車,在八德市○○路20巷25號前,搶奪行走於馬路上手持手提包之女子等語相符,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搶奪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時間均為同1日,且時間緊接在後,顯見證人丑○○上開不記得共犯之證詞,係出於迴護、偏袒被告辛○○,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另證人丑○○就被告辛○○是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之搶奪犯行,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跟「小龍」一起去搶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60頁反面),復改證稱:我是跟辛○○借車,辛○○告訴我停在後面類似公園的步道,都有樹,樹都有用水泥圍起來,事後我有還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至169反面頁),然證人丑○○就其向被告辛○○借車所停置之位置、事後有無歸還等情節,核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再參以上開附表二編號6之行搶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行搶機車後座男子右手臂刺青,經查即為被告丑○○,而該日搶得之上揭行動電話、相機均遭被告辛○○典當,均已如前述,足見行搶該日應為被告辛○○、丑○○所為,是證人丑○○前揭證稱非辛○○與之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之證詞,亦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8號涉犯搶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11頁、第157反面、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36頁),且遭搶奪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79頁正、反面、第283、285頁),而同案被告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記得係與何人共犯本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⒌附表二編號10號涉犯搶奪部分:被告辛○○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丑○○自行決意動手行搶,我事先不知情。
當天行搶完後丑○○有先跟我上樓回我家,當天李永鳳有在家中,我想可能是丑○○將黑色摩拖羅拉手機(型號V3X、序號000000000000000)交給李永鳳的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9月11月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60巷接近巷口早餐店前,歹徒騎乘1部機車搶奪財物,而遭搶之黑色手機事後由警方尋獲等語(見偵字第22607號卷第35頁正、反面),而證人卯○○上開遭搶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辛○○交付並委託證人李永鳳攜至上揭基地台電訊行變賣,證人陳宏儒以800元收購後,再於同年月14日以2,200元轉售與證人李建毅等節,亦經證人李永鳳、陳宏儒、李建毅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字第22607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證人李永鳳於97年9月11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刷卡簽單1紙、基地台電訊公司帳目表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卯○○遭搶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證人卯○○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第22607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查。
而證人李永鳳於警詢時亦一再陳稱是辛○○交給我變賣的,辛○○說謊,我不認識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2607號卷第26頁),苟非被告辛○○將卯○○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證人李永鳳,李永鳳自無可能取得該手機,並將之變賣與證人陳宏儒。
又被告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應係被告辛○○與被告丑○○共犯,應堪採認。
是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辛○○騎車載我,他不知情,是我自己要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反面頁),顯是附合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丑○○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3、4、5、6、8、9、10、11、12號所示之10件搶奪犯行;
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 、4、6、7、8、10號所示之8件搶奪犯行。
被告辛○○與丑○○間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辛○○與丑○○間就附表二編號1、3、4、6、8、10號所示之搶奪犯行;
被告丑○○與徐榮品間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丑○○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編號之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辛○○、丑○○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至16反面頁)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倘僅單純臆測性懷疑,而非客觀上有確據為憑者,殊不得認已發覺。
經查,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3號及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犯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黃平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竊盜案件,是因為搶奪案件附帶出來的案子,我們只知道有這個車子,但不知道犯嫌,是經由供述才會知道辛○○有偷這些車。
附表二編號9是辛○○主動供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2、147反面、149及其反面、150頁);
另就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7年9月27日原本是要去追李永鳳,但是李永鳳不在朝陽街住處,只看到辛○○,之後就把辛○○帶回調查製作筆錄,辛○○坦承此案,承認搶奪犯行,且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歹徒是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反面、13、15反面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蕭盟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李永鳳是辛○○的女朋友,這個變賣人是李永鳳,那就是辛○○有涉案,我們就找他出來說明,他自己就有承認了。
(在還沒有問李永鳳,你就可以單憑辛○○是李永鳳的男朋友而認定就是辛○○涉案?)我們的感覺是這樣,所以我們會去找他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17頁),然此僅為證人蕭盟鑑個人單純之臆測,殊不得認已發覺至明。
就被告丑○○之附表二編號1、2、4、6、7號所示之犯行,證人黃平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丑○○於警詢中主動供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0、142反面、143、144反面至15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3反面頁),另證人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係根據丑○○自己講出來之後,才循線查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反面頁)。
另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犯行,證人黃平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關於附表二編號3、8,已不記得何人於警詢時自承搶奪犯行(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3、147反面頁),然綜觀證人黃平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單依被害人之供述,無法確悉犯案之嫌疑人等語,則上揭所示犯行,於員警調查時僅有被害人李立錡、己○○、戊○○等之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黃平山就被告辛○○、丑○○確實涉犯上揭犯行一節產生合理確信,職是,被告辛○○、丑○○就上揭犯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接受證人黃平山、劉志明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證人黃平山、劉志明坦承渠等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證人黃平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未主動說出前,不知道其有偷竊等語,惟被告丑○○經警盤查而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以主動供出其與被告辛○○共同竊取HU7- 081號重型機車1部之情(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32頁);
就附表二編號3、8關於被告辛○○所示之犯行,亦為被告丑○○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與被告辛○○共同行搶之情(見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31頁反面);
就附表二編號1、4、5、6、12關於被告辛○○所示之犯行,乃員警黃平山、劉志明、蕭盟艦等人依據證人李永鳳、陳宏儒、楊龍永於警詢之陳述及李永鳳出具之變賣切結書、當舖典當紀錄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2頁反面、144頁反面至14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頁及反面、第16至17反面頁),而可合理懷疑被告辛○○涉及該等犯行,故被告辛○○於警詢時就上揭犯行坦承犯罪,均係員警發覺之後,就此部分非屬自首。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關於被告丑○○之犯行,係員警依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出此為其與被告丑○○所共犯,是被告丑○○就此部分非屬自首;
附表二編號2所示關於被告徐榮品之犯行,則為被告丑○○主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22607號卷第6頁),因之,皆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辛○○、丑○○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辛○○、丑○○等人適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且被告辛○○復就附表二編號1、3、4、5、6、9、10、12號所示之搶奪罪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意,被告丑○○曾因搶奪罪、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均對渠等所犯均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兼衡被告辛○○、丑○○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搶得之財物價值、部分搶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年5月。
而被告辛○○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使用之自備機車鑰,雖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辛○○與丑○○犯本案所使用之黑色抑或深色全罩安全帽各1頂,係被告2人平時騎乘機車所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37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丑○○上訴意旨,以其均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判決雖記載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量刑結果,並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有違立法精神,請審酌其所搶得之財物非鉅,且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狀,給其從輕量刑機會;
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依同案被告丑○○於警偵時之片面說詞,即認定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3、6、8之罪,係判決不適用法令,況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詞與其於警偵時所述不符,無補強證據,自不可採;
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伊從未見過或騎乘過被害人壬○○所說搶匪所騎機車車號,且李永鳳之行為不足以代表伊之行為;
另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9、10、12之罪;
伊於97年10月6日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原審卻未調查,而伊罹有精神疾病,亦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辛○○、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 │如何查獲 或 │所犯罪名 │主文 │
│號│(民國)│ │ │ │ │有無自首 │ │ │
├─┼────┼───────┼───┼───┼─────────────┼────────┼──────┼──────┤
│1 │97.9.1 │桃園市○○路82│辛○○│辰○○│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蔡│丑○○於警方未知│刑法第320條 │辛○○共同竊│
│ │7時許( │號前 │丑○○│ │志昌負責把風,竊得被害人車│悉其犯此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盜,累犯,處│
│ │以辛○○│ │(蔡志│ │號HU7-081號綠色重型機車1部│,向警自首犯行並│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
│ │於警詢所│ │昌未據│ │。 │接受裁判。(此據│ │。 │
│ │述為主)│ │起訴)│ │ │證人即員警黃平山│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 │ │ │ │明確,原審卷㈠第│ │ │
│ │ │ │ │ │ │142、149至150反 │ │ │
│ │ │ │ │ │ │面頁)辛○○係由│ │ │
│ │ │ │ │ │ │丑○○於警詢時所│ │ │
│ │ │ │ │ │ │供述,故辛○○非│ │ │
│ │ │ │ │ │ │屬自首。 │ │ │
├─┼────┼───────┼───┼───┼─────────────┼────────┼──────┼──────┤
│2 │97.9.25 │桃園市○○街47│辛○○│甲○○│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辛○○於警方未知│刑法第320條 │辛○○竊盜,│
│ │6、7時許│之1 號前 │ │ │被害人車號IBQ-340 號深綠色│悉其犯此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累犯,處有期│
│ │ │ │ │ │機車1 部。 │,向警自首犯行並│竊盜罪 │徒刑3月。 │
│ │ │ │ │ │ │接受裁判。(此據│ │ │
│ │ │ │ │ │ │證人黃平山於原審│ │ │
│ │ │ │ │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41反 │ │ │
│ │ │ │ │ │ │面頁、142、149、│ │ │
│ │ │ │ │ │ │149反面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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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10.1 │桃園縣龜山鄉民│辛○○│巳○○│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辛○○於警方未知│刑法第320條 │辛○○竊盜,│
│ │7時前某 │安街108 號1 樓│ │ │被害人車號MD7-001 號淺藍色│悉其犯此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前 │ │ │重型機車1 部。 │,向警自首犯行並│竊盜罪 │徒刑3月。 │
│ │ │ │ │ │ │接受裁判。(此據│ │ │
│ │ │ │ │ │ │證人黃平山於原審│ │ │
│ │ │ │ │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 │ │ │ │ │原審院卷㈠第142 │ │ │
│ │ │ │ │ │ │、149、149反面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 │如何查獲 或 │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 │ │ │ │有無自首 │ │ │
├─┼────┼───────┼───┼───┼─────────────┼────────┼──────┼──────┤
│1 │97.8.30 │桃園縣桃園市春│辛○○│壬○○│辛○○騎乘車身有紅色條紋之│此搶奪罪係根據行│刑法第325條 │辛○○共同意│
│ │9時15分 │日路與桃三街口│丑○○│ │機車搭載丑○○,2 人均戴有│動電話變賣紀錄及│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安全帽,乘被害人壬○○不及│證人李永鳳於警詢│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防備之際,由丑○○以其右手│陳述鎖定辛○○為│ │他人財物,累│
│ │ │ │ │ │自壬○○後方施以強力拉扯之│犯罪嫌疑人,而蔡│ │犯,處有期徒│
│ │ │ │ │ │不法腕力而取得被害人手中之│志昌則係於警方盤│ │刑10月。 │
│ │ │ │ │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 │查時,主動坦承犯│ │ │
│ │ │ │ │ │元、信用卡、MOTO V360型行 │行。(此據證人黃│ │丑○○共同意│
│ │ │ │ │ │動電話、車票、全民健康保險│平山於原審審理中│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卡及鑰匙1副)。 │證述明確,原審卷│ │所有,而搶奪│
│ │ │ │ │ │ │㈠第140、142反面│ │他人財物,累│
│ │ │ │ │ │ │、143、148反面、│ │犯,處有期徒│
│ │ │ │ │ │ │149頁) │ │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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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8.31 │桃園縣蘆竹鄉南│丑○○│子○○│丑○○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徐榮│證人即員警劉志明│刑法第325條 │丑○○共同意│
│ │12時45分│興村南福街201 │徐榮品│ │品,2 人均戴有安全帽,乘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號前 │ │ │害人子○○不及防備之際,由│,此係蔡於警詢中│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徐榮品自子○○後方施以強力│向警自首而查獲。│ │他人財物,累│
│ │ │ │ │ │拉扯之不法腕力而取得被害人│(見證人劉志明於│ │犯,處有期徒│
│ │ │ │ │ │手中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刑8月。 │
│ │ │ │ │ │幣2,000元,信用卡、國民身 │,原審卷㈡第13反│ │ │
│ │ │ │ │ │份證、行動電話、駕駛執照、│面頁) │ │徐榮品共同意│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鑰匙1副)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所有,而搶奪│
│ │ │ │ │ │ │ │ │他人財物,處│
│ │ │ │ │ │ │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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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9.1 │桃園縣八德市廣│辛○○│李立錡│辛○○騎乘機車搭載丑○○,│證人黃平山於原審│刑法第325條 │辛○○共同意│
│ │8時30分 │福路20巷25號前│丑○○│ │2 人均戴有安全帽,乘被害人│審理時雖稱已不記│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李立錡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志│得究係何人供述(│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昌自李立錡左後方施以強力拉│見原審卷㈠第143 │ │他人財物,累│
│ │ │ │ │ │扯之不法腕力而取得被害人手│反面、144頁), │ │犯,處有期徒│
│ │ │ │ │ │中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惟員警單依被害人│ │刑10月。 │
│ │ │ │ │ │53,000元、國民身份證、信用│之供述,尚無法確│ │ │
│ │ │ │ │ │卡1張、行動電話、全民健康 │知犯嫌,是丑○○│ │丑○○共同意│
│ │ │ │ │ │保險卡及提款卡3張)。 │於警詢時主動供出│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其與辛○○共犯此│ │所有,而搶奪│
│ │ │ │ │ │ │搶案,應認屬自首│ │他人財物,累│
│ │ │ │ │ │ │,而辛○○則非自│ │犯,處有期徒│
│ │ │ │ │ │ │首。 │ │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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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9.12 │桃園縣桃園市中│辛○○│癸○○│辛○○騎乘機車搭載丑○○,│此搶奪罪係警方據│刑法第325條 │辛○○昌共同│
│ │7 時55分│正路77巷對面巷│丑○○│ │2 人均戴有安全帽及身著雨衣│當鋪典當紀錄鎖定│第1 項之搶奪│意圖為自己不│
│ │ │內(即桃園市民│ │ │,乘被害人癸○○不及防備之│辛○○為犯罪嫌疑│罪 │法所有,而搶│
│ │ │權路67號桃園國│ │ │際,由丑○○自癸○○右後方│人,而丑○○則係│ │奪他人財物,│
│ │ │小前) │ │ │施以強力拉扯之不法腕力而取│於警方盤查時,主│ │累犯,處有期│
│ │ │ │ │ │得被害人手中之皮包(內有現│動坦承犯行。(此│ │徒刑10月。 │
│ │ │ │ │ │金新臺幣5,000元、國民身份 │據證人黃平山於 │ │ │
│ │ │ │ │ │證、信用卡3張、NOKIA 2630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丑○○共同意│
│ │ │ │ │ │型行動電話、全民健康保險卡│確,原審院卷㈠第│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駕駛執照、統領百貨公司抵│144反面、145、14│ │所有,而搶奪│
│ │ │ │ │ │用券4張)。 │8反面、149頁) │ │他人財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8月。 │
├─┼────┼───────┼───┼───┼─────────────┼────────┼──────┼──────┤
│5 │97.9.21 │桃園縣龜山鄉光│辛○○│乙○○│辛○○騎乘機車,見乙○○手│證人黃平山根據行│刑法第325條 │辛○○意圖為│
│ │16時許 │峰路光峰橋上 │ │ │提黑色皮包獨自靠邊行走,遂│動電話變賣紀錄為│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 │ │ │驅車尾隨靠近,趁乙○○不及│李用鳳出面變賣,│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手│再於97年10月1日 │ │財物,累犯,│
│ │ │ │ │ │提之黑色皮包(內有零錢新台│詢問李永鳳而查得│ │處有期徒刑10│
│ │ │ │ │ │幣300 元、零錢包1 個、鑰匙│辛○○涉犯此搶奪│ │月。 │
│ │ │ │ │ │1把、三星X208型行動電話1支│犯行。(見原審卷│ │ │
│ │ │ │ │ │)。 │㈠第148反面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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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9.25 │桃園縣桃園市三│辛○○│寅○○│辛○○騎乘機車搭載丑○○,│此搶奪罪係警方據│刑法第325條 │辛○○共同意│
│ │8 時20分│民路與萬壽街口│丑○○│ │2 人均戴有安全帽,乘被害人│當鋪典當紀錄鎖定│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寅○○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志│辛○○為犯罪嫌疑│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昌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取走張│人,而丑○○則係│ │他人財物,累│
│ │ │ │ │ │麗玲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於警方盤查時,主│ │犯,處有期徒│
│ │ │ │ │ │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動坦承犯行。(此│ │刑10月。 │
│ │ │ │ │ │1,000元、皮夾1個、富士牌數│據證人黃平山於原│ │ │
│ │ │ │ │ │位相機1部、SONY ERICSSON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丑○○共同意│
│ │ │ │ │ │W580i型行動電話1支、全民健│,原審卷㈠第146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康保險卡、提款卡2張、駕駛 │、146反面頁、148│ │所有,而搶奪│
│ │ │ │ │ │執照2張、學生證1張及渣打銀│反面至150頁) │ │他人財物,累│
│ │ │ │ │ │行存摺1本)。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8月。 │
├─┼────┼───────┼───┼───┼─────────────┼────────┼──────┼──────┤
│7 │97.9.26 │桃園縣桃園市建│丑○○│庚○○│丑○○騎乘機車,乘被害人邱│此係警方將列管的│刑法第325條 │丑○○意圖為│
│ │12時40分│新路(聖保祿醫│ │ │月媚不及防備之際,自庚○○│搶奪案提示予蔡觀│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院前) │ │ │後方施以強力拉扯之不法腕力│看後,丑○○向警│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而取得被害人手中之皮包(內│自首犯行。(此據│ │財物,累犯,│
│ │ │ │ │ │有現金新臺幣1,500及行動電 │證人黃平山於原審│ │處有期徒刑8 │
│ │ │ │ │ │話1支)。 │審理中證述明確,│ │月。 │
│ │ │ │ │ │ │原審卷㈠第146反 │ │ │
│ │ │ │ │ │ │面、147頁) │ │ │
├─┼────┼───────┼───┼───┼─────────────┼────────┼──────┼──────┤
│8 │97.9.30 │桃園縣桃園市仁│辛○○│己○○│辛○○騎乘車身為銀色之機車│證人黃平山雖於原│刑法第325條 │辛○○共同意│
│ │14時3 分│愛路95號前 │丑○○│ │搭載丑○○,2 人均戴有安全│審審理時證稱無法│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帽,乘被害人己○○不及防備│確認何人為自首者│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之際,由丑○○施以不法腕力│,惟單依被害人之│ │他人財物,累│
│ │ │ │ │ │,強行取走己○○置放於所騎│供述尚無法確知犯│ │犯,處有期徒│
│ │ │ │ │ │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嫌,是丑○○於警│ │刑9月。 │
│ │ │ │ │ │有現金新台幣2,000、行動電 │詢時主動供出與邱│ │ │
│ │ │ │ │ │話1支及建築執照2張)。 │創信共犯此搶案,│ │丑○○共同意│
│ │ │ │ │ │ │,應認屬自首,而│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辛○○則非自首。│ │所有。而搶奪│
│ │ │ │ │ │ │ │ │他人財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8月。 │
├─┼────┼───────┼───┼───┼─────────────┼────────┼──────┼──────┤
│9 │97.10.1 │桃園縣桃園市春│辛○○│丁○○│辛○○騎乘車號MD7-001號機 │此係警方將列管的│刑法第325條 │辛○○意圖為│
│ │10時20分│日路與民光東路│ │ │車,戴有安全帽,乘被被害人│搶奪案提示予與邱│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口 │ │ │丁○○不不及防備之際,施以│觀看後,辛○○向│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不不法腕力,強行取走丁○○│警自首犯行。(此│ │財物,累犯,│
│ │ │ │ │ │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據證人黃平山於原│ │處有期徒刑9 │
│ │ │ │ │ │之皮包(內有信用卡3張、國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月。 │
│ │ │ │ │ │民身份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 │,原審卷㈠第147 │ │ │
│ │ │ │ │ │卡1張、存摺6本、印章3個、 │反面、149反面頁 │ │ │
│ │ │ │ │ │行照1張、保險卡1張、驗車單│)。 │ │ │
│ │ │ │ │ │1張、鑰匙1串、汽車鑰匙1串 │ │ │ │
│ │ │ │ │ │及現金新臺幣18,000元)。 │ │ │ │
├─┼────┼───────┼───┼───┼─────────────┼────────┼──────┼──────┤
│10│97.9.11 │桃園縣蘆竹鄉南│辛○○│卯○○│辛○○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此搶奪罪係警方據│刑法第325條 │辛○○共同意│
│ │8 時許 │福街60巷接近巷│丑○○│ │搭載丑○○行經前揭地點,見│行動電話變賣紀錄│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口早餐店前 │ │ │卯○○手提黑色皮包獨自靠路│鎖定李永鳳,因只│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邊行走,遂共謀驅車向前靠近│見辛○○,辛○○│ │他人財物,累│
│ │ │ │ │ │,趁卯○○不及注意之際,推│於97年9月27日警 │ │犯,處有期徒│
│ │ │ │ │ │由丑○○出手搶奪卯○○手提│詢時坦承此犯行。│ │刑9月。 │
│ │ │ │ │ │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 │(此據證人即員警│ │ │
│ │ │ │ │ │幣1,000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劉志明於原審審理│ │丑○○共同意│
│ │ │ │ │ │張、信用卡2張、MOTO V3X行 │中證述明確,原審│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動電話1支)。 │卷㈡第12反面、13│ │所有,而搶奪│
│ │ │ │ │ │ │、14反面頁)。 │ │他人財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9月。 │
│ │ │ │ │ │ │員警依據證人李永│ │ │
│ │ │ │ │ │ │鳳、陳宏儒於警詢│ │ │
│ │ │ │ │ │ │所述鎖定辛○○,│ │ │
│ │ │ │ │ │ │辛○○於警詢時供│ │ │
│ │ │ │ │ │ │出此為其與丑○○│ │ │
│ │ │ │ │ │ │所共犯,丑○○非│ │ │
│ │ │ │ │ │ │屬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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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10.4 │桃園縣桃園市寶│辛○○│戊○○│辛○○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員警單依被害人之│刑法第325條 │辛○○意圖為│
│ │8 時20分│山街185號前 │ │ │行經前揭地點,見戊○○騎乘│供述尚無法確知犯│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 │ │ │機車行駛在前,並將黃色手提│嫌,是辛○○於警│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遂驅│詢主動供出,應認│ │財物,累犯,│
│ │ │ │ │ │車向前靠近,趁戊○○不及注│屬自首。 │ │處有期徒刑8 │
│ │ │ │ │ │意之際,徒手搶奪該只黃色手│ │ │月。 │
│ │ │ │ │ │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 │ │ │ │
│ │ │ │ │ │至3,000元、身分證、駕照、 │ │ │ │
│ │ │ │ │ │健保卡及機車強制險卡各1張 │ │ │ │
│ │ │ │ │ │、印鑑及印章各1枚、長夾、 │ │ │ │
│ │ │ │ │ │零錢包、化粧包及行動電話電│ │ │ │
│ │ │ │ │ │池各1個)。 │ │ │ │
├─┼────┼───────┼───┼───┼─────────────┼────────┼──────┼──────┤
│12│97.9.24 │桃園縣龜山鄉自│辛○○│丙○○│辛○○騎乘機車,見丙○○騎│員警依據當舖點當│刑法第325條 │辛○○意圖為│
│ │10時許 │強東路靠近大同│ │ │乘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即│紀錄及證人楊龍永│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路附近 │ │ │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趁周昱│之證述,鎖定邱創│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伶不及注意無法即時防備之機│信。 │ │財物,累犯,│
│ │ │ │ │ │會,自丙○○後方搶奪其置放│ │ │處有期徒刑10│
│ │ │ │ │ │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月。 │
│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 │ │ │ │
│ │ │ │ │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 │ │ │ │
│ │ │ │ │ │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 │ │ │ │ │、國民身份證1張、機車駕照1│ │ │ │
│ │ │ │ │ │張、機車行照1張、銘傳大學 │ │ │ │
│ │ │ │ │ │學生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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