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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7日8時許,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惟於同日9 時許,又具狀撤回上訴,亦有撤回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依法自已喪失上訴權。
詎又於同年7月12 日具狀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顯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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