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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即未再吸毒,且已坦承不諱,原審僅憑驗尿報告,即量處十一月,顯屬太重,再者,原審判決未記載犯罪動機、手段,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等語,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卷第六九頁),是上訴意旨以:原審以一紙驗尿報告即量刑云云,顯有誤指。
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頁背面),因而於本件為同種累犯,原審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核無違背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顯係空言量刑太重。
③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記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係規定: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並非判決應記載事項,上訴意旨顯有誤引。
而原判決已詳載被告如何施用毒品(原判決第二頁),上訴意旨謂未記載,顯有誤會。
另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而為簡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需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記載犯罪動機、目的乙節,亦有誤會。
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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