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680,20100831,5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中文名:沙干,下稱沙干)係泰國籍
  4.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沙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8. (一)被告沙干之警詢筆錄部分:
  9. (二)被告沙干之偵訊筆錄部分:
  10.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沙干固坦承與死者林芭燕在泰國有正式結婚,九十
  13. (一)林芭燕將水果刀抽出後,右手持水果刀反手揮舞,因而戳
  14. (二)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丙○○所證有進行模擬殺人之情節,
  15. (三)再上開光碟經本院委請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將光碟片送往泰
  16. (四)另本院復就被告沙干於偵查中所言(詳偵字第一二四0二
  17. (五)被告沙干雖辯稱:係林芭燕自己持刀刺抓住我的手殺自己
  18. (六)此外,本件查獲情形,復據證人林俊明(詳相字第八四六
  19. (七)至被告沙干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審理時另以:本件被告沙
  20.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沙干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皆
  21.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22. 三、原審對被告沙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中文名:沙干,下稱沙干)係泰國籍之外國人,與同為泰國籍之成年女子KUSANTHIA SURIYA(中文名:林芭燕,下稱林芭燕)在泰國已正式結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芭燕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來臺工作,平日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十八巷二號之員工宿舍內,而沙干則係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復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工作,在臺期間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九號員工宿舍。

由於林芭燕懷疑沙干另外結交越南籍女友,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沙干騎乘腳踏車從「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火車站接林芭燕後,二人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公園」談判,因林芭燕指責沙干外遇致引發爭吵,沙干乃向林芭燕索討先前贈予林芭燕之手機、金融卡、項鍊及戒子等物而遭林芭燕所拒,林芭燕並站起來欲離開,沙干隨即拉住林芭燕之衣服而二人均坐於草地上後,沙干並以左手摟住坐在其前方林芭燕之身體而右手則伸入林芭燕隨身包包擬拿取上開餽贈物品,由於打開林芭燕包包後發現其內有水果刀一把,沙干想將水果刀丟棄而右手拿出水果刀,林芭燕見狀即伸右手來抓而抓住水果刀之刀柄,沙干則拿住刀鞘,林芭燕因而將水果刀抽了出來,由於林芭燕右手持水果刀反手揮舞,因而戳中坐在後方之沙干肚子二刀,詎沙干因遭林芭燕持水果刀戳傷腹部,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旋即以原摟住林芭燕身體之左手,反手將林芭燕脖子抵住而順勢將林芭燕壓在草地上,並於林芭燕將水果刀放下來後,旋即以右手則抓住林芭燕持水果刀之右手朝林芭燕胸腹刺去,四處刺創於林芭燕左胸乳房上,一處刺創於林芭燕右胸腹交界處,其中三處在林芭燕左胸乳房上之刺創均係縱行而右上往左下斜走,未進入胸腔,另一處於左胸乳房上之刺創則係在兩乳之間略偏左離腳底一百二十公分高處,由前往後之方向,刺斷第四肋骨內端而刺穿心囊、心臟右心室、心室中隔至左心室,整個途徑長七.五公分,造成左側血胸八百毫升及心囊積血二百毫升,林芭燕即因此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心臟血塞與左胸積血,經刺殺死亡。

沙干於殺害林芭燕後,亦因腹部傷勢而暈過去,待沙干醒來後見林芭燕口吐白沫應已死亡,乃拾起水果刀再往自己胸口刺去而再度昏迷,迨第二次醒來發現自己沒有死亡,即抽出身上刀子惟僅抽出刀柄,刀身猶留在身上,隨後騎乘腳踏車返回「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並由同事YUINILA YOM(中文名阿榮,下稱阿榮)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而林芭燕之屍體及上開遺留於現場之刀柄、刀鞘,則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行經「建國公園」準備外出吃飯之林俊明發現,旋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清查發現林芭燕之身分後,遂前往「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查訪與林芭燕一同前來臺灣工作之泰國室友BOONPRAKOM SAYFON(中文名:乙○○,下稱乙○○),經由乙○○告知當天上午林芭燕係與丈夫沙干相約碰面,並查訪「建國公園」之清潔工周貴英發現最後與林芭燕在「建國公園」內之人確係沙干,乃由警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持檢察官拘票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拘提沙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沙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沙干之警詢筆錄部分: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卷查上訴人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但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一之(一)敘明依憑證人李○南在警詢及歷審之證供暨經警在上訴人房間查獲扣押之電子秤等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予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依上揭說明,難謂於法不合。」

(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

由上可知,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如有連續錄音而僅係因錄音帶毀損無法判讀其錄音帶內容,自難認係承辦警員因違反法律程序而取得之證據;

至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時,違反程序而未全程連續錄,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2、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

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九號提案結論參照)。

3、被告沙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沙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因欠缺錄音資料供作比對,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辯護意旨狀第一頁),惟經本院進行勘驗之結果,發現被告沙干前揭警詢筆錄有經錄音但因錄音毀損無法判讀之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六八頁背面),並有被告沙干警詢筆錄錄音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被告沙干之警詢筆錄都有依法錄音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稱:「(問:被告此份警詢筆錄是否係你所訊問?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問:被告的警詢是否有依法錄音?)有。

(問:為何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沒有辦法讀取?)警詢的錄音設備是我們自己購置的,錄音並沒有備份,但是我們依法有錄音。

」等語),足證被告沙干之警詢筆錄有依法連續錄音,僅係因錄音帶毀損無法判讀其錄音帶內容,自難認係承辦警員因違反法律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是辯護人以前揭警詢筆錄尚乏錄音帶佐證即不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4、前揭被告沙干警詢中之自白,雖因錄音帶無法判讀,然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自應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及其自白之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亦即是否具有真實性而判定:(1)被告沙干警詢供述之任意性部分:上開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事實,業據被告沙干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三頁至第四頁:「(問:你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是出於任意性。」

等語),並據本院傳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背面),足證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2)被告沙干警詢供述之真實性部分:①上開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沙干雖辯稱並未如此陳述云云,而前揭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供述,當時之泰國通譯人員係丁○○,依通譯丁○○證述: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依被告沙干之供述而翻譯,而於警局列印出來後,復有從頭到尾唸給被告沙干聽,再請被告沙干簽名確認,且被告沙干於警局製作完筆錄後,又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模擬殺人情節等事實(詳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六九頁背面稱:「(問:此份警局筆錄,是否係你擔任翻譯?提示偵卷第九頁至十二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擔任翻譯的。

(問:其中被告有自白供述,死者三處平行刀傷,是林芭燕刺我身上兩刀,我一時生氣,將林芭燕壓在地下,順勢抓住她拿刀的手,朝林芭燕胸口刺,是我抓林芭燕右手,手掌背背面刺三刀,抓手腕的部分刺幾刀,我忘記了,這是否被告自行供述,他供述的內容是否如同警局的筆錄是一致的?)當時被告說什麼,我就翻什麼。

那是警察問,被告自己回答,而且還有在警局現場模擬他如何刺的。

(問:除了被告之外,你最近有無擔任翻譯?)沒有,因為被告是我們人力仲介公司引進的外勞。

(問:你方才說到,被告回答什麼,你就翻譯什麼,這樣很好,當時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你有把警方在筆錄上的內容從頭到尾確認過一次?)有,因為警局列印出來之後會給我們看,我並且唸給被告聽,確認之後,再請被告簽名。

到了偵查之中,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我也是一樣的動作,列印完之後,我有唸給被告聽,請被告確認。」

等語、同卷第一0八頁背面稱:「(問:被告在警詢之中,他所為的自白,確實係被告自行的供述,並且你有詳細解釋筆錄內容給被告瞭解之後,被告才簽名的,是否如此?)對。」

等語),雖被告沙干否認曾有進行模擬殺人之情節(詳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背面),惟嗣則又坦承有進行現場模擬,況本院復傳喚上開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前述警詢筆錄之內容,確係被告沙干自行供述,且被告沙干復帶同警員丙○○連同通譯丁○○前往現場進行模擬等情(詳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背面稱:「(問:本件被告在此份警詢,當時擔任翻譯之人是否係丁○○?)是。

(問:被告的警詢是自白,因為死者先拿刀在他身上刺兩刀,所以他生氣將死者壓在地下,並且抓住死者拿刀的手,往死者的胸口刺,從死者刺三刀,被告警詢的自白,根據丁○○表示,當時是警察怎麼問,被告自行回答的,被告並且在警局現場有模擬如何持刀刺死者,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在警詢時,有模擬如何刺死者,先將死者壓在地上,然後抓著死者的手拿刀刺她。

(問:根據前次本院勘驗時,翻譯丁○○證述,當時製作被告此份警詢筆錄之後,警員列印出來之後,是先交給丁○○看過之後,她有唸給被告聽,請被告確認,再請被告簽名,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之後,是這樣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等語),則前揭筆錄既係由通譯人員丁○○依被告沙干之供述而翻譯,並於製作完畢後列印再由丁○○從頭至尾唸予被告沙干聽後確認,再由被告沙干親自簽名,被告沙干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模擬殺人情節,足證被告沙干所辯警詢筆錄內容與自己所言不符云云,應非可採。

②經本院請警員丙○○返回警局查明當日被告沙干帶同警員丙○○及通譯丁○○前往現場模擬是否尚存錄影光碟,經警員丙○○提供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進行勘驗,再經本院委請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將光碟片送往泰國翻譯其泰國原文後再翻譯成中文,此有前揭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二0一0年六月四日台九九年度A字第二0一0000一四號函送之中泰翻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現場模擬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模擬殺人內容與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歧異,足證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真實性應毋庸置疑,是被告沙干辯稱:並未於警詢中如此陳述云云,而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沙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應非可採。

(二)被告沙干之偵訊筆錄部分: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沙干雖辯稱:檢察官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偵訊時所為陳述(詳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與自己當時所述不符云云,惟:1、經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當庭反覆勘驗被告沙干上開偵訊內容,並由本院通譯戊○○及當日偵訊之通譯丁○○二人比對翻譯內容,再由被告沙干當場表示意見,被告沙干偵訊中之陳述內容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一第五六頁背面及同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四頁背面)在卷可稽。

2、被告沙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沙干復表示係出於任意性等情,亦據被告沙干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三頁至第四頁:「(問:你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是出於任意性。」

等語),顯見被告沙干於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

綜上所述,被告沙干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且其真實性復據本院勘驗後確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沙干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沙干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沙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沙干固坦承與死者林芭燕在泰國有正式結婚,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沙干騎乘腳踏車前往火車站搭載林芭燕後,二人即至「建國公園」談判,因林芭燕指責被告沙干另交越南籍女友而爭吵,被告沙干乃向林芭燕索討之前贈予林芭燕之手機、項鍊、戒子及金融卡等物而遭林芭燕所拒,林芭燕並起身欲離開,被告沙干拉住林芭燕衣服後二人坐於草地上,林芭燕坐於前方而被告沙干坐於後方,被告沙干即以左手摟住林芭燕之身體,右手伸入林芭燕包包發現有水果刀,要將水果刀丟掉而拿起,林芭燕即伸右手搶水果刀而抓到刀柄,被告沙干拿住刀鞘,林芭燕因而抽出水果刀並反手往後亂戳而戳到被告沙干肚子二刀,其後林芭燕有倒在草地上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稱:「1、我與死者是夫妻關係,在泰國有正式結婚。

但是沒有登記,有辦理公開結婚儀式。

我們的婚俗就是如此,男方住到女方家中,我們結婚四年沒有小孩,我太太比我早四個月來臺灣,我太太在楊梅工作,我在桃園市的復盛公司工作。

2、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我與太太相約到桃園市的一個公園談判,我太太說我另外交女朋友。

我們談判過程中,我有向死者提出要取回壹枚戒指、手機、項鍊壹條等物,死者拒絕返還。

3、我與死者發生衝突,我們兩人發生爭奪,我要從女方包包裡面拿回我送她的東西,打開包包之後,發現包包裡面有一把水果刀,我問她為何要帶刀前來談判。

我與我太太在搶刀,我拿到刀鞘部分,我太太拿到刀柄,當時我左手摟住我太太,右手就伸入我太太皮包裡,我當時坐在死者的後方,左手摟住我太太,於是右手拿到刀之後,我太太搶到刀柄的部分,而我拿到刀鞘。

因為我的太太搶到刀柄將刀拿出來,往後戳兩刀,戳到我的肚子,當時的狀況是我太太刺了我兩刀之後,有轉身看我的傷口,後來又轉身抓住我的拿刀的手,我太太身體倒下,我太太抓著我的手往她自己身上戳,並非如判決書所寫我拿刀往她的身上戳。

後來我又拿刀往自己右胸刺了一刀,刀子卡在我的右胸上面,刀子沒有拔出,刀柄已經脫落,刀的部分還是在我身上,之後我就回到服務的公司向公司同事求醫。

我有把刀子想要抽出來,但是只拿出刀柄部分,刀子留在身上。」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太太搶到刀柄,將刀抽出來,往後戳二刀而戳到我的肚子,當時狀況是我太太刺了我二刀之後,她就轉身看我的傷口,後來她又轉身抓住我拿刀的手,我太太身體就倒下,接著我太太就抓著我的手往她自己身上戳,並非是我拿刀往她身上戳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

然查:

(一)林芭燕將水果刀抽出後,右手持水果刀反手揮舞,因而戳中被告沙干肚子二刀,隨即以原摟住林芭燕身體之左手,反手將林芭燕脖子抵住而順勢將林芭燕壓在草地上,右手則抓住林芭燕持水果刀之右手朝林芭燕胸腹刺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沙干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卷第十至第十二頁稱::「(問:警方提示刑案現場死者刀傷之相片,死者胸口有三處平行刀傷,你作何解釋?)是林芭燕先拿刀刺我身上二刀,我一時生氣將林芭燕壓在地上,順勢抓住她拿刀的手朝林芭燕胸口刺。

(問:你是否用你的右手抓住林芭燕的右手?)是。

(問:你是抓林芭燕右手何處?共刺幾刀?)抓手掌背面刺三刀,抓手腕的部分刺幾刀我忘記了。

(問:你在刺林芭燕的時候,林芭燕是否有掙扎?)林芭燕刺我二刀的時候,我有問她為什麼要這樣,是林芭燕說要死一起死。

(問:當日你們兩人為何要碰面?)在當日之前林芭燕就告訴我她已另結新歡了,我知道後就要向她拿金融卡及手機回來。

(問:當日林芭燕的包包置於何處?)該包包放置於林芭燕左腳的旁邊,當時我是坐於林芭燕的右手邊。

(問:你從林芭燕的包包拿刀出來時,林芭燕是否順勢將你刺二刀?)我感覺林芭燕是故意要刺我的。

(問:你當時是否感到很生氣?)是,我覺林芭燕是故意要殺我的。

(問:所以你是否就很生氣就將林芭燕反制在草地上,並抓林芭燕持刀的手往她胸口刺三刀?)是。

(問:當時你離開現場有無清理現場?當時你是否知道林芭燕已死亡?)沒有。

我想是已死亡了,因為我有用力抵住她的脖子,並有用刀刺她。

(問:為何在第一次與第二次筆錄中作不實陳述?)因為我不敢說。

(問:為何不敢說?)因為我怕被關。

(問:現你為何要陳述事實?)因為我現在想將事實說出來。」

等語)供承在卷,核與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內容係被告沙干自行供述,且模擬如何刺殺林芭燕,先將林芭燕壓制地上再抓住林芭燕之手刺林芭燕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背面稱:「(問:被告的警詢是自白,因為死者先拿刀在他身上刺兩刀,所以他生氣將死者壓在地下,並且抓住死者拿刀的手,往死者的胸口刺,從死者刺三刀,被告警詢的自白,根據丁○○表示,當時是警察怎麼問,被告自行回答的,被告並且在警局現場有模擬如何持刀刺死者,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在警詢時,有模擬如何刺死者,先將死者壓在地上,然後抓著死者的手拿刀刺她。

(問:根據前次本院勘驗時,翻譯丁○○證述,當時製作被告此份警詢筆錄之後,警員列印出來之後,是先交給丁○○看過之後,她有唸給被告聽,請被告確認,再請被告簽名,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之後,是這樣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模擬的情形?)應該記得。

(問:你所記載被告陳述內容,是完全根據通譯的翻譯?)是根據被告的供述,再由通譯翻譯再行記載。

(問:你是否能夠確認被告供述內容與通譯翻譯內容相符?)我不懂泰文我怎會知道被告的供述,與通譯翻譯內容是否相符,但是被告當時模擬的殺人情節,與被告供述的內容,我認為是相符的。

(問:模擬當時,有無人扮演死者身分?)有,是我扮演死者的身分。

(問:你扮演死者,你如何分辨到底是何人抓何人的手?)當時被告的回答,死者叫林芭燕,死者先持刀刺中被告,被告遭激怒,反身將死者壓在地上,我記得被告說當時死者是反手握刀,他反身之後被告就握住林芭燕握刀的手,用力往林芭燕身上刺。

..(問:被告是否有清楚表示,到底是被害人抓著被告的手去刺,還是被告抓死者的手?)有,而且當時模擬時,丁○○也在現場。」

等語),足證被告沙干於警詢中已供述:因遭林芭燕持刀刺傷肚子後,一時生氣將林芭燕壓在地上再順勢抓住林芭燕右手朝林芭燕刺等節無訛。

(二)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丙○○所證有進行模擬殺人之情節,惟經本院請警員丙○○返回警局查明當日被告沙干帶同警員丙○○及通譯丁○○前往現場模擬是否尚存錄影光碟,經警員丙○○提供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後,本院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當庭播放光碟內容進行勘驗,其勘驗內容亦如下(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七頁):B(即被告沙干):外語...C(即通譯丁○○):他的手勢是這樣。

然後他抓的地方是刀鞘 的地方。

他老婆抓的地方是刀柄的地方。

A(即警員丙○○):握法是這樣握沒有錯?(警右手握住拳頭 ,作握刀動作)...B:外語..(被告表演當時如何與死者拉扯,持刀的方式)C:這隻手,他這個,他要拿刀子丟,他要丟掉,他老婆說不給丟,然後他就一隻手把刀抽,然後這隻手去抓他老婆的手。

(通譯站於被告與警之前方,以手勢向警解釋當時被告如何持刀)B:外語..(被告右手作上下揮動,當時拿刀戳動情形)C:然後轉過來,就這樣子戳,就戳到他的...A:他老婆先戳到他?(警右手作握刀狀戳向被告肚子)...B:外語...C:就這樣子..(通譯拉被告左手,拉往警之脖子前,作被告當時以左手壓死者脖子的動作)A:就這樣子,倒下來?(警模仿死者,被告以手壓制脖子,身體往後倒的樣子)...B:外語..C:他就問他老婆,為什麼要戳我?他老婆就說那就一起死好了,一起死好了,他老婆這樣講。

(畫面只拍攝被告與警的動作)A:然後呢?C:外語..B:外語..C:他說那要死,那就一起死了啦!這隻手就過去抓著這個手。

(通譯指著被告的手向警解示,被告右手抓住警交握的手)B:外語..A:那他這隻手怎麼反應?(警指被告閒置的左手如何動作)C:外語..B:外語..(被告左手壓在警之脖子上)C:這隻手就這樣子,這樣蓋著。

A:你說壓著脖子嗎?是嗎?(警指自己的脖子)C:外語..B:外語..(被告右手握住警右手腕,警躺著模擬死者的姿勢)C:他老婆就問他,要不要一起死,敢不敢跟我一起死。

B:外語..C:他老婆就拉著他的手,好啦,一起死啦。

就拉著他的手一直往下戳。

B:外語..C:那時候,他老婆還沒死ho!B:外語..C:他說..C:外語..B:外語..C:他說..C:外語..B:外語..C:剛開始他老婆說,他說剛開始..他老婆..A:這樣子..C:對對!他老婆戳了一刀,他覺得很痛,啊就一起死好了。

C:他就把他老婆的手這樣子戳。

(通譯指著被告右手,警依通譯說法,與被告作往回戳的動作)B:外語..C:外語..C:他說..那..B:外語..C:然後他把她的手搬著。

B:外語..C:然後..C:外語..B:外語..C:戳下去,剌下去,剌下去。

(被告與警做戳的動作)A:剌幾刀?C:外語..B:外語..C:差不多兩次,他說差不多兩次。

B:外語..A:兩次,還是三次?(警坐起來問被告與通譯)C:外語..B:外語..C:他說剛開始他老婆自己戳。

A:戳那邊?C:外語..B:外語..C:他記不得當時戳那裡?B:外語..(被告指自己的胸口)C:它好像是這一帶,但記不得是那裡,剛剛他老婆說戳了已後很痛,就是覺得那就約他一起死,所以就說過去搬了她的手,再一起戳。

A:那他壓她脖子的時候...C:外語..B:外語..C:是這一隻。

A:那他這隻手怎麼去握她的手?(警舉起左手,質疑被告所述動作)C:外語..B:外語..(被告手過來抓警的手,警配合躺下,讓被告表演當時如何動作)C:他就拿手過去搬,就是這個姿勢。

B:外語..C:他身體已經轉過來了,側過來了。

C:外語..B:外語..(警身體側一邊,被告作戳動刀子的動作)C:他記得他抓她的手戳,是戳了兩下,記得是這樣子啦。

B:外語..A:那為什麼有三個剌痕?C:外語..B:外語..C:他說他記不得了,他記他老婆拿他的手,幫忙、幫忙他戳了兩下。

B:外語..C:他記得兩下..A:你幫我問他,那時候他老婆握他的手的時候,那他持刀的手,為什麼不想掙脫?C:外語..B:外語..C:他那時想他已經被戳了,沒想那麼多,他老婆說想一起死,那就一起死吧!沒想那麼多,那就一起死吧!A:好!那剌完之後呢?(警坐起來問被告、通譯接下來的動作)C:外語..B:外語..C:那時他老婆戳了兩刀以後,他老婆就說,那你敢不敢一起死,那時他老婆還沒有死,還可以講話,說你敢不敢跟我一起死。

(被告與警坐在地上,通譯站著聽被告敘述當時情形,再向警解釋)C:外語..B:外語..C:他就..B:外語..C:那時他老婆的刀就放這邊,A:刀放這樣子..(警依通譯所敘述,坐著側一邊,並用右手作死者持刀的樣子)C:對對對!B:外語..C:他就把刀子拿過去..B:外語..C:那時他把刀子拿過來,就把衣服掀過去,把刀子往下戳,戳了以後,他老婆睡下去,他也睡下去,他老婆用力往他身上那樣壓。

D:怎麼又變成講這樣。

A:你上次講的不是這樣啊?(警站起來對被告說法,表達不解)C:外語..B:外語..C:他說他自殺是這樣子。

A:上禮拜作筆錄,妳也在場。

C:外語..B:外語..C:他說上禮拜我們講他老婆有沒有流口水,他看她死了沒有,他說她死了,他也想不開了,就好像就記得他已經戳他自己了,然後他再摟他老婆起來看見流口水,他老婆還沒死,他以為他老婆已經死了,他沒有死,他就拔刀把,他就把刀子拔出來,是這樣。

由上開勘驗光碟之被告沙干動作內容可知,被告沙干係表演以左手壓住林芭燕(由警員丙○○飾演)脖子(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五頁)將林芭燕壓在草地上,被告沙干右手握住林芭燕右手腕(詳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並表演以右手抓住林芭燕的手,林芭燕身體側一邊,被告沙干並作戳動刀子之動作(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足證林芭燕係由被告沙干以左手抵住林芭燕脖子並將林芭燕壓制在草地上始倒於草地上乙節明確,顯見被告沙干於本院所辯:因林芭燕持刀刺傷被告沙干後,林芭燕轉身看被告沙干之傷口,林芭燕旋即轉身抓住被告沙干拿刀之手,因而倒在草地上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再上開光碟經本院委請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將光碟片送往泰國就被告沙干所言及通譯丁○○所言翻譯成泰文,再就泰文之內容進行翻譯,其內容亦記載(詳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沙干:就這樣啊!我老婆面朝那邊。

丁○○:那雙手沒有抓著她嗎?沙干:那隻手就這。

丁○○:樣嗯!這樣。

丁○○:這隻手就這樣在著。

丁○○:你壓著她的脖子是嗎?沙干:我被刺到以後就沒有力氣,但是我老婆就問我敢不敢一起死。

丁○○:那他老婆就問他要不要一起死,敢不敢跟我一起死,就拉著他的手。

沙干:我還還刺,還搬著他,她就一直刺下去、刺下去。

...沙干:然後她說敢不敢,她就把刀放下去,把刀子給我,我就把刀拿過來。

丁○○:他說丁○○:你刺了她幾次?沙干:二,刺我老婆的時候嗎?丁○○:二次。

...丁○○:你的手壓著她脖子是嗎?沙干:是,壓著。

丁○○:對!這隻手。

...沙干:然後我就這樣轉了身。

丁○○:他身體已經轉過來,側過來、側過來了。

沙干:刺下去、刺下去,我記得二次我抓著她的手。

丁○○:他記得他抓她的手刺了二下,他記得是這樣。

...丁○○:哦!你刺了她兩次是嗎?二至三次記不得。

沙干:二次,但是還沒死,她還可以講話說敢不敢,我就把她壓下去。

丁○○:那時候他老婆刺了二刀以後,他老婆就問他說那你敢不敢跟我一起死,那時候他老婆還沒有死,還可以講話,講要不要跟我一起死。

由上可知,被告沙干於現場摸擬殺人情節時,已經自承以左手壓住林芭燕身體,而林芭燕當時已經將刀子放下交給被告沙干,被告沙干再抓住林芭燕的手戳林芭燕二下,另佐以辯護人自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南洋台灣姊妹會之翻譯內容,亦記載如下之內容:(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內譯文第七頁至第八頁)丁○○:那隻手在做什麼?沙干:(被告左手壓在警之脖子上)我也在這樣,但我女友的往那邊。

..丁○○:壓著脖子是嗎?這隻手不是壓在他的身體上嗎?沙干:(被告右手握住警右手腕,警躺著模擬死者的姿勢)這隻手放這樣子,壓著這樣子,我被戳後,沒力了,但我女友告訴我想死就一起死,她問我敢一起死嗎?...沙干:她說敢嗎?她就把刀子放下來這樣子,放下來給我,然後我拿刀子來這樣子,這樣子。

丁○○:那時你戳幾痕了?那時你戳幾次了?沙干:戳我女友嗎?兩次。

...丁○○:但是你的手抓她的手,是嗎?沙干:第一次我沒抓,但是第二次我女友說她酸,會痛,她說她很痛苦,這樣子要死也要一起死,其記載亦與前述外籍配偶發展協會翻譯之內容:被告沙干以左手將林芭燕壓於地上,且林芭燕已經將手上的刀交付被告沙干,被告沙干再抓住林芭燕的手刺林芭燕二刀等節一致,則由上述被告沙干現場模擬殺人之影像內容(顯示被告沙干壓住林芭燕並右手抓住林芭燕的手刺)及泰文翻譯內容(即被告沙干自承壓住林芭燕後,林芭燕將刀子放下交給被告沙干,被告沙干再抓住林芭燕的手刺林芭燕)情節可知,被告沙干於肚子遭戳後,即以左手壓住林芭燕脖子,並於林芭燕持刀之手放下來後,被告沙干即以右手抓住林芭燕的手往林芭燕胸腹間刺去無疑,足證被告沙干所辯:係林芭燕抓住被告沙干的手往自己身上戳云云,顯係不實。

(四)另本院復就被告沙干於偵查中所言(詳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進行勘驗,其內容如下:1、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結果(詳本院卷一第五六頁背面):勘驗被告就檢察官所詢問今日林芭燕的屍體已經解剖,發現正面有四處刀傷,是否為被告持刀所刺?被告點頭,通譯再仔細將檢察官的問題問被告,傷口是否是被告持刀所刺?被告回答說:是。

2、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勘驗結果(詳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背面至第七三頁):A(即檢察官):好,那陳小姐請你幫我代問他,他女朋友林芭 燕的屍體,檢察官今天已經解剖過,發現正面 有四處刀傷,是不是他拿刀子刺的?C(即丁○○):(外語)…B(即沙干):(外語)…C:啊,要翻譯嗎?還要翻譯嗎?還是請他…待會再…A:請他用說的…C:(外語)…B:(外語)…C: 是。

...A:好!然後呢?C:(外語)..B:(外語)..C:這麼戳她以後,也就用這隻手(左手)就反過來,把她的脖子給抵住,睡..睡在草地上。

A:他就..那個..反手ho,反手勒住那個..壓住林芭燕的脖子,把她壓在草地上?C:壓住!對、對、對,就是這個手(右手),抓住林芭燕抓刀的手,因為林芭燕手亂戳,他就順勢,加壓往她身上戳。

...A:ho!了解!C:加壓,對!A:所以,剌了幾刀,他其實沒有什麼印象囉?C:(外語)..B:(外語)..C:他記得是,他頭兩刀,是比較用力的,戳到第三刀時,他自己就沒力了。

法官問你問他是什麼問題,為何他回答頭兩刀是比較用力的,戳到第三刀時,他自己就沒力了?翻譯黃稱:被告的說法是頭兩刀是比較重的,第三刀就沒有這麼重了。

證人丁○○答就是檢察官問的問題,問被告戳了他太太幾刀。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沙干於偵查中係自白林芭燕正面的四處刀傷都是被告沙干持刀所刺,且有反手將林芭燕壓在草地上,右手抓住林芭燕握刀的手,朝林芭燕刺,其中二刀比較用力而第三刀就沒有力氣了。

(五)被告沙干雖辯稱:係林芭燕自己持刀刺抓住我的手殺自己云云,非但與其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現場摸擬殺人影像及泰文翻譯內容不符,且有如下不合理之處:1、倘係林芭燕自己以手抓住被告沙干的手刺殺自己,則當時被告沙干已將林芭燕壓在草地上,被告沙干當時又為何不將林芭燕抓住自己的手摔開或擺脫,甚至僅須站立起身即可擺脫林芭燕抓住自己的手,然被告沙干非但未摔開反而持續壓制林芭燕?又林芭燕倘欲自殺又為何要抓住被告沙干手後再刺殺自己,抓住他人的手再自刺顯然阻力更大?足證被告沙干所辯係林芭燕自己持刀抓住我的手殺自己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三0七七號函暨函附之法醫研究所(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一五九五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七0五號鑑定報告書(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林芭燕四處刺創於左胸乳房上,一處刺創於右胸腹交界處,其中三處在林芭燕左胸乳房上之刺創均係縱行而往左下斜走,未進入胸腔,另一處於左胸乳房上之刺創則係在兩乳之間略偏左離腳底一百二十公分高處,由前往後之方向,刺斷第四肋骨內端而刺穿心囊、心臟右心室、心室中隔至左心室,整個途徑長七.五公分,造成左側血胸八百毫升及心囊積血二百毫升。

...七、死亡經過研判:(四)..創口與自為持刀方向不十分相符。」

,亦即林芭燕於左胸乳房上三處刺創係縱行而由右上往左下斜走,而林芭燕係右手持刀,則依一般慣用右手之人持刀之勢,其倘欲以刀刺往胸口以圖自殺,當係掌心朝上握住刀柄,此時無論刀刃係朝向何方,其刀身之角度相對於持刀者之胸口,均應呈左上右下狀,當持刀者順勢往自己之胸口揮刺,此際傷口之走向亦應呈左上右下狀,殆無疑義,而倘該右手持刀自殺之人欲在胸口造成右上左下走勢之傷口,其勢須將持刀之手腕向外用力翻折或向內極力捲屈,使手腕呈施力不易且狀極怪異之不自然姿態,始可令刀身之角度呈右上左下之勢,惟該持刀之人既意在自殺,其在刀起刀落自斷性命之須臾間,當僅有依人體之自然反應而採持刀最順手之方式以速達自殺目的之空間,又豈有費力將手腕彎折成異樣姿態,以圖造成死亡後之創口傷勢外觀與自殺迥異,而以此方式故佈他殺疑陣之心思或餘裕?準此,堪認被告沙干所辯係林芭燕的手抓住被告沙干的手後再自刺云云,亦與前揭解剖鑑定之結果不符。

由上可知,益徵被告沙干所辯並未殺人,而係林芭燕的手抓住被告沙干的手再自行刺殺自己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六)此外,本件查獲情形,復據證人林俊明(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五頁)、公園清潔人員周貴英(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四五頁)、死者室友乙○○(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副工程師(管理外勞)徐心浩(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沙干同事阿榮(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等分別證述在卷,而林芭燕確係因被告沙干持水果刀朝胸、腹間刺去,造成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心臟血塞與左胸積血,經刺殺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再進行解剖鑑定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三0七七號函暨函附之法醫研究所(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一五九五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七0五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二三頁至第四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詳相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在卷及水果刀之刀柄、刀鞘及刀刃等物扣案足佐。

(七)至被告沙干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審理時另以:本件被告沙干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

惟查:1、本件被告沙干自始即否認有何刺殺林芭燕之行為,復辯稱:係林芭燕自己持刀抓住被告沙干的手自刺而自殺,辯護人前揭所辯加工自殺乙節已與被告沙干所辯不相一致。

2、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四種類型,其中教唆自殺及幫助自殺係指行為人未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沙干已參與持刀殺人之行為,顯非前述教唆自殺及幫助自殺之類型;

至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係指行為人得到死者之囑託及承諾後始行殺之,依被告沙干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自己腹部遭刺而將林芭燕壓制在地後持林芭燕的手刺林芭燕之胸口(詳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依被告沙干於偵查中之自白則係左手壓住林芭燕身體後再抓住林芭燕持刀的手朝林芭燕身體上刺(詳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其上內容均無任何受林芭燕囑託及得林芭燕承諾而殺林芭燕之內容,縱依被告沙干前往現場模擬殺人時所述,亦僅係敘明:我老婆問我敢不敢一起死,要死也要一起死等,其中泰文翻譯內容均無:我老婆囑託我殺她或我老婆承諾我殺她等語,況依被告沙干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沙干與林芭燕爭吵而向林芭燕索討餽贈物遭林芭燕拒絕後,林芭燕本欲起身離開,係被告沙干拉住林芭燕衣服後二人均坐於地上,被告沙干再以左手摟住林芭燕之身體等節,林芭燕當時原本係要離開且不欲返還被告沙干交付之前揭餽贈物品,依前述情節,亦難認林芭燕於當時有起意自殺之念頭,顯與前揭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加工自殺罪,須以被殺害人先有死亡之意願為條件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沙干之認定甚明。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沙干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皆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沙干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胸腔、腹腔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尤心臟非僅為人體重要器官,亦屬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穿刺均可能導致死亡,而被告沙干竟強握被害人林芭燕持水果刀之右手,以此方式持刀往林芭燕胸、腹部位共刺殺五刀,致其中一處位於兩乳間途徑長達七.五公分之刺創刺斷第四肋骨內端,刺穿心囊、心臟右心室、心室中隔至左心室,造成左側血胸八百毫升及心囊積血二百毫升而致命,從被告沙干出手之姿勢、下手用力之情狀、下手之部位,且並未將林芭燕送醫診治而離開現場之情狀綜合觀之,益見被告沙干殺人之犯意無訛,是核被告沙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沙干與被害人林芭燕在泰國地區已正式結婚,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沙干對林芭燕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而殺害林芭燕,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對被告沙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沙干與死者林芭燕在泰國已正式結婚,除據被告沙干供明在卷外,並有泰國皇家警察日常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涉及被告沙干將來假釋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二)被告沙干已與林芭燕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之泰文及中文譯本,並經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國辦事處認證,亦有前揭和解書及認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三)又被告沙干係泰國籍之前來臺灣工作之外國人,在臺居住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內,然因被告沙干涉犯本案殺人罪遭裁定羈押後,已由「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報備廢止外勞聘僱許可,亦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予原審法院之書函(詳原審聲羈卷第十八頁),足證被告沙干在臺灣地區已無固定住居所,而被告沙干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漏未一併諭知,被告沙干上訴意旨以本案件林芭燕係自殺而非被告沙干殺害林芭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沙干與被害人林芭燕係夫妻關係,竟僅因細故爭執,即持水果刀刺殺林芭燕胸腹多次,使林芭燕傷重殞命,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且於行兇後棄林芭燕於不顧,逕自返回返回工作地點,復於審理中屢次設詞飾卸,對案情供述非僅避重就輕,甚且推稱係林芭燕自殺所致,顯見良知已泯,惟念其已與林芭燕之泰國父、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之泰文及中文譯本,並經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國辦事處認證,亦有前揭和解書及認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並兼衡被告沙干在臺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沙干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犯本件殺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被告沙干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沙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刀鞘及刀刃等物,係案發當日林芭燕攜帶至現場而非被告沙干所有,此據被告沙干供明在卷,雖係被告沙干持以殺害林芭燕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