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19、920、921、922、923、9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㈡之1提及「並可幫乙○○辦理富邦人壽保險,並將乙○○名下之汽車辦理過戶云云」,事實上係乙○○將富邦人壽及郵局保險單交予被告代為辦理新車購入事宜,保險單影本為佐證乙○○之財力證明,並且與被告研議新車要保失竊險,再將新車賣往解體工廠,事後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乙○○,只是被告沒有將款項交予乙○○。
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出入。
又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 6提及「並幫甲○○清償其在新光銀行之30萬貸款云云,…旋將現金30萬元花用殆盡」,事實上係甲○○向被告提及要替其女兒償還向新光銀行貸款之30萬元,被告遂告知其持有富邦信用卡,可向富邦銀行貸款15萬元,甲○○即向富邦銀行貸款,扣除手續費及代辦費剩下約12萬元交予被告,加上被告前所欠款,要被告代為償還其女貸款30萬元,但被告並未幫其償還,復偽造新光銀行清償證明。
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極大出入,且與原判決事實㈡之9 相互重疊。
再者,原判決認定各罪為接續犯,被告認應成立集合犯。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釐清真相,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等10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同意協商合意內容屬實。
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
是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
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核無違誤。
㈡原判決並無首揭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