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85,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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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本案被查獲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傳票上有註明試行毒品減害計畫,伊即自行前往八里療養院自費參與美沙酮替代療法,另亦自行前往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之美沙酮門診接受戒毒療法,且伊出庭時,亦向前開檢察署之檢察官表明於收受傳票後,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服用美沙酮戒毒。

然因伊居住於臺北市,伊所犯毒品案件,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板橋地檢署之檢察官並告知伊仍得試行毒品減害計畫,伊遂按日持續前往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服用美沙酮治療戒毒,伊於戒毒同時,亦找到固定工作,生活回復正常並脫離毒品。

惟伊嗣後竟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實與得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情況不符,且伊本件為警查獲後,對於吸毒一事,深感悔悟,除自行前往戒毒外,並有安定工作,如今卻須因本案服刑,而中斷正常生活,再次與社會脫節,懇請鈞院念及伊於案發後便正常工作,按時接受戒毒療程,未曾間斷,伊係因交往多年之女友不幸車禍身亡,伊才藉毒品去逃避、麻痺自己,如今深感悔悟,並有目前安定生活,祈請從輕量刑,給予伊早日從新與社會接軌及照顧家人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被告前科情形及涉案情節,未予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據以提起公訴,洵無不合。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又有正當工作,並已主動進行替代治療等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已從輕量刑。

被告所述上情,無非已深感悔悟及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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