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 三、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具結程序,係指檢察官或法院
- 五、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0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2月20日前後之某時,因
- 三、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牟利之犯意,於98年1
- 四、綜上,原審關於上開起訴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 三、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96年1月10日販賣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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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149、18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47、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祥、沈俊鳴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捌公克、零點貳壹叁捌公克,外包裝袋均除外)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暨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甲○○所犯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甲○○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9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其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鴻、盧志勝、王貿俊(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其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仁、盧來發、顏有志、張瑞祥(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嗣於98年3月6日7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41巷2弄14號3樓之顏有志住處,為警查獲顏有志,並扣得甲○○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予顏有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
復於98年3月6日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1號,為警查獲盧來發,並扣得甲○○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予盧來發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
再於98年3月6日2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與八號橋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關於被告甲○○有罪及無罪部分之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嗣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
復參酌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
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
查證人張瑞祥於原審時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其亦因所在不明,經原審依法定之拘提程序,亦無法使其出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163頁至第171頁),則證人張瑞祥顯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再觀諸證人張瑞祥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參酌證人張瑞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張瑞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張瑞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瑞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述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瑞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盧志勝、張瑞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具結程序,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
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方式替代。
本件證人張耀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雖有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偵查卷一第229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日偵查訊問之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當日訊問證人張耀仁時,並未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原審98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具結程序,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張耀仁之具結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堪予採信。
五、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證人鄭志鴻、盧志勝、張耀仁、盧來發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004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10號偵查卷第3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分別經承辦警員、檢察官於調查時提示與該等證人,經該等證人確認譯文內容即為渠等與被告談論本件毒品買賣之內容,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無足採信。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其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仁、盧來發、顏有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鄭志鴻、盧志勝、王貿俊,係他們打電話請伊幫他們拿海洛因,但伊沒有吸食海洛因,所以也沒有幫他們拿海洛因。
而伊係與張耀仁、盧來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與顏有志之朋友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仁、盧來發、顏有志,且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祥云云;
惟查:㈠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足資佐證。
而證人鄭志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1月10日伊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伊記得通完最後一通電話14時59分57秒,半小時,就是當天15時30分許,地點是淡水鎮○○路通往登輝大道的一條小路旁,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一小包。
98年1月16日12時18分52秒,伊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伊記得通完電話後半小時,就是當天12時48分許,地點是淡水鎮○○街○段一帶淡江農場的水源地,伊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入海洛因1小包。
98年2月3日2時29分44秒伊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伊記得通完這通電話半小時,就是當天2時59分許,地點淡水伊住處附近的一個水塘邊見面,當時王貿俊也在場,伊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入海洛因1小包。
且譯文中提到的「我沙崙的」、「洗衣坤」、「水源地」、「志宏」等語,所以伊才能確實回想起經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二第6至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8偵3814號卷二第179-180頁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與甲○○的通話,時間是98年1月10日,你說要拿一張,是否你對甲○○所說?)是。」
、「(問:你講一張是指新台幣一千元?是」、「【問:(提示同卷第182頁並告以要旨)98年1月16日你與甲○○的對話,說:坤信,「女的」拿一張。
是否是你們的對話?)是。」
、「(問:你說的「女的」是指海洛因?)是。」
、「(問:一張也是一千元?)是。」
、「【問:(提示同卷第184頁並告以要旨)98年2月3日你問甲○○洗衣坤那裡?)還是橋那邊,他說橋那邊,因為洗衣坤那裡有人。
這是約定交付海洛因的地點?】是。
那是洗衣窟,不是洗衣坤。」
、「(問:洗衣窟在哪裡?):淡水水源街那邊。
」、「(問:橋那邊是指哪裡?)也是水源街那邊,就洗衣窟旁邊,同樣在那邊,只是洗衣窟轉個彎而已。」
、「(問:你先前在偵訊中說2月3日是以2千元向甲○○買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清楚?)證人答:好像有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6)。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與證人鄭志鴻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8年1月10日14時59分)(A係指鄭志鴻,B係指被告)A:你想好了沒。
B:二張啊。
A:光是手機就不只這個價了。
B:你可以拿去賣錢」、「(日期欄載為98年1月16日12時18分)(A係指鄭志鴻,B係指被告)A:喂!坤信啊『女』的拿一張?B:是誰啊。
A:志宏,我在沙崙土地公廟這。
B:你說什麼女的拿一張,要來就來還講一些有的沒的,我在水源地。
A:這麼遠哦。
B:要不要隨你。」
、「(日期欄載為98年2月3日2時29分)(A係指鄭志鴻,B係指被告)A:喂!要在洗衣坤那裡還是在橋那邊?B:橋那邊。
A:因為洗衣坤那邊有人。」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偵查卷一第86頁、第105頁、第111頁),該等內容核與證人鄭志鴻於偵查時所證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相符。
至證人鄭志鴻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應該沒有向甲○○買過海洛因,因為他每次都說沒有,伊係請被告幫伊調海洛因云云,惟證人鄭志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知道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以請被告調海洛因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則其僅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卻又請託被告幫其調非被告平日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事理不符,況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乙事質之證人鄭志鴻,證人鄭志鴻亦證稱:這伊不清楚,反正伊要毒品時就找他買就是了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卷二第7頁),證人鄭志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請被告調海洛因乙節,與事理不符,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則依證人鄭志鴻於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鴻之行為。
㈡次查,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與證人盧志勝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盧志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3日22時21分20秒,傳簡訊至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簡訊內容為「老大...明天需要工作到比較晚,我想買二個,到了打給我」(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二第98頁),而證人盧志勝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開簡訊內容後證稱:東西就是毒品海洛因,有買到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69頁),嗣於偵查時亦證稱:98年1月13日22時21分10秒的簡訊,伊以0000000000 傳送至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隔1小時後約在淡水登輝大道,伊駕車過去,伊在車子邊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202頁),證人鄭志鴻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雖證人盧志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都是拿錢請被告一起開伊的車0800EU去買,伊跟他一起買毒品有7、8次,大部分是伊開車去北投那裡拿,而伊在北投捷運站那裡等,沒有下車,他幫伊買,伊拿伊需要用的錢給他,錢出發時就給,5百或1千,他給伊的量是1 小包。
他回來車上時,直接給伊1小包,並無在車上分成二袋,再給伊一袋。
去拿毒品之時間不固定,大部分是下午4、5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已與被告所辯盧志勝請伊幫忙拿海洛因,惟伊並未幫忙拿到海洛因乙節齟齬。
又證人盧志勝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先前於偵查中證言係因被告開伊之車有違規之紅單都不繳,伊想報復他,98 年1月13日伊傳簡訊給被告說明天要工作到比較晚,伊想買兩個,到了打給伊,兩個是指解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第228頁),惟證人盧志勝於原審所證述被告因其岳父過世,要處理後事方向伊借車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與被告所供其係因幫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方向盧志勝借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0頁)相迴,且倘盧志勝確係向被告購買解毒癮之藥,其當於警詢、偵查時即會向警員或檢察官說明,殊無連續經警員、檢察官訊問,仍證述傳上開簡訊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事後亦購得海洛因毒品等情,證人盧志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事理有悖,當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則依證人盧志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志勝之行為。
㈢再查,證人王貿俊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海洛因係在過年後,在淡水學府路頂好附近向綽號坤信之男子購買,伊都以家中電話00000000及公用電話打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每次以1000元購得1小包,重量大約0.1公克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63頁),復於偵查時結證:98年2月25日下午1、2時,地點是淡水學府路頂好超商附近,伊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1公克,伊是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9行動電話洽談購毒事宜,打完電話後約在學府路附近,被告隨即過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177頁),參諸被告亦坦認其有接到王貿俊之接洽購毒電話乙節,堪認王貿俊確有於98年2月25日,在淡水學府路頂好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公克。
至證人王貿俊於原審雖證述:被告當日沒來,警察說只要有打電話給他,就算是有跟他買,所以筆錄就寫有跟他買,事實上伊是請他幫我,因為他沒在用,所以無法幫伊。
伊在警局所言不實在,因被告沒有來,是伊加進去的,因當時伊在提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207頁),惟證人王貿俊係於98年3月6日13時10分起接受警方詢問,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接受檢察官內勤訊問,此有證人王貿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63頁、第176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王貿俊於檢察官98年3月6日內勤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證人王貿俊全程應訊過程並無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等情狀,有原審98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參諸證人王貿俊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即難認證人王貿俊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之同日,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有毒癮發作之情,證人王貿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即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王貿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復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證述:伊是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打坤信(指被告)0000000000,說伊要「硬的」1張,事後坤信就會戴伊要的東西毒品,在伊家樓下對面樹下等伊,完成交易,「硬的」即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35頁正面),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與證人張耀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8年1月11日18時19分)(A係指被告,B係指張耀仁)A:下來了。
B:你底兜位?A:要到了。」
、「(日期欄載為98年1 月27日16時18分)(A係指張耀仁,B係指被告)A:喂…有男生嗎?B:有了,要多少?A:要2000。
B:你跟誰同,快一點我要上去。」
(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92、108頁),證人張耀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98年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向被告拿取價格為一千元之甲基安非命,上開98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其向被告拿取價格為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頁),證人張耀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張耀仁亦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至何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倘證人張耀仁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竟對出賣毒品者毫無所悉,實難置信,且經原審調取原審候審室98年8月14日(即證人張耀仁於原審作證之日)上午之光碟,經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結果:在早上9時45分起,直到中午12時24分止,張耀仁坐在光碟畫面左上角位置,被告緊鄰而坐,兩人互有交談,或擺頭或揮手勢,其間上午10時40分50秒,兩人先後離開出畫面,直到上午10時55分46秒,兩人又先後進入畫面,依照剛剛的位置兩人緊鄰而坐,其間兩人亦接續交談,或擺頭或動手勢,間或有其他同一候審室之在押在監人員上前與被告交談,但都隨即交談結束,交談時間甚短,被告在上午11時48分55秒上畫面右上角的廁所,51分16秒又回同一位置坐下,張耀仁在11時56分上右上角的廁所,在57分18秒又坐回原來的位置,兩人繼續交談,或擺頭或動手勢,直到12 點24分兩人拿到午餐享用,有原審98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則被告與張耀仁既在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2時10分之審理期日開庭前,二人相互坐於隔鄰互為溝通之機會長達3小時,則二人互為討論案情即在所難免,再參諸該二人當日於候審室多次交談等狀況,益徵其於原審附和被告所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與被告勾串而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
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仁之行為。
㈤又查,證人盧來發於警詢時證稱:98年3月4日下午21時左右,於住家(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1號)前直接向被告以2000元代價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59頁),嗣於偵查時亦證稱:伊記得3月5日晚間9時許,地點在伊三芝住處前面,伊以2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完電話後,被告即過來,在伊三芝住處前面購得。
98年1月12日11時1分41秒、11時25分2秒、13時39分27秒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這次也是向他購買2000元,當天伊工作到晚間8時許,他到伊家門口與我交易。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昨日向被告購入施用所剩,吸食器也是被告送伊的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155、156頁)。
至證人盧來發警詢所述係98年3月4日晚上9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雖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於98年3月5日晚上9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購毒時間有所不符,惟其亦於98年3月6日偵查時當庭更正:應該是3月5日,因為其購得後隨即施用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卷第28頁),則證人盧來發嗣於偵查時所更正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期,係經其詳為勾稽、回憶,自較謹慎而可信。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與證人盧來發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8年1月12日11時25 分)(A係指盧來發,B係指被告)A:喂,你底兜?B:我在淡水。
A:你現在手頭有沒有,我要上去了吔。
B:我要傳一下,一下子就好了,你要上去,我再送上去給你。
A:好。」
(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二第24頁),該等內容核與證人盧來發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
且盧來發於98年3月6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 1362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二第15頁)。
雖被告辯稱:該二次購毒係與盧來發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盧來發於原審結證:被告因小孩要交學費,向伊借2萬元未還,伊知道他有吃毒,所以伊叫他每次從他欠的錢中扣兩千元去買毒品,買到後他拿到伊家給伊,買過二次,扣過兩次。
第1次是今年1月,第二次是今年3月5或6日,一起買比較便宜。
以伊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合資,買到之後,在伊家之路上分,以目測大約倒的分,分的時候,伊有在場,用小小的空白塑膠袋裝。
從聯繫到拿到,第1次等1個多小時,第二次等約半小時,合資是伊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53頁),被告亦於證人盧來發作證後當庭供稱:每次合資兩千,伊也出兩千,因為前幾年伊向他借兩萬,他跟伊要,但伊沒錢,他知道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也要吃看看,因為他作預拌混泥土工作太累,所以叫伊去拿時,扣他兩千去拿,伊兩千、他兩千共4千,每次是4千去拿,這樣可以拿到1克。
如果單純買2千,可以買到約0.3或0.4克,不到半克。
分時沒有秤,無法量,用倒的隨便看一下。
拿到他家路口,都是伊分完拿給他。
伊先分好,沒有在他面前分,他來時伊已經分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惟關於被告與盧來發合資購毒方式,被告先則供稱:之前盧來發先拿20000元寄放在伊這邊,如果伊買毒品時,順便再與他合資,再從中扣除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22頁),繼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盧來發先寄放2萬元在伊處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供述該2萬元係伊先前向盧來發借款未還之金額,其前後所供反覆不一,且依證人盧來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合資購毒係以電話0000000000聯繫,惟徵諸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之事,且觀諸上開98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盧來發初始即問被告「手頭」(台語)有無毒品,倘盧來發與被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斷無詢問被告現在「手頭」有無毒品之理,尤足認證人盧來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與被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
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來發之行為。
㈥證人顏有志於警詢時證述:98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淡水鎮○○路萊爾富旁向被告購買1000元(0.2公克)安非他命。
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被告之0000000000,相約在上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5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98年3月4日當日中午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打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洽談購毒事宜,打完電話後,被告說晚一點會聯絡伊,所以後來他聯絡伊之後,約20分鐘就過來,地點是淡水北新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伊以1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 2公克。
之後伊隨即拿回家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98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向被告購入施用所剩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164頁),且顏有志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4日20時43分56秒、20時57分16秒確有通話紀錄,亦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表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二第96頁),而顏有志於98年3月6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二第13頁),證人顏有志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證人顏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其朋友士喬各出資1千元,於今年3月4日,在淡水北新路萊爾富旁,合資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係伊朋友聯繫,但只有伊向被告拿毒品及交付2千元。
伊能確定是在98年3月4日晚上8點跟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及付錢給他,伊跟被告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號。
伊聯絡時問他在哪,他問伊多少,伊說這邊有兩千,然後他說等一下會在萊爾富。
伊打給被告,然後在萊爾富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隔4、5分鐘就拿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顏有志幫伊聯絡被告要毒品,伊在顏有志拿到毒品前幾天,有與被告聯繫,是請被告幫伊拿毒品云云(見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證人顏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朋友打來問要不要買,我說好,他說找我合夥買,後來拿一千元給我,叫我打給被告,他沒有接,我朋友晚一點打給我我說他沒接,後來我又打給另一支號碼,這隻號碼是我朋友說是被告的,這次有通,就向被告拿了毒品,我朋友拿一千,我出一千,總共是拿兩千給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依證人顏有志之上開證詞,顏有志係與被告聯繫交付毒品前,乙○○即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資款項一千元予顏有志,即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於顏有志向被告拿取毒品一星期後,方交付一千元予顏有志等情齟齬,況證人顏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聯絡時,先問被告在那裡,被告問伊「多少」,伊說這邊有兩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 6頁),則倘係乙○○先與被告聯繫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就合資之金額早已先與被告言明妥當,被告自無於顏有志出面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再向顏有志詢問合資金額之理,益徵證人顏有志、乙○○所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多所矛盾,且與事理不符,顯係偏袒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志之行為。
㈦證人張瑞祥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固未到庭,然證人張瑞祥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記得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97年7月中旬,伊事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拖吊場)以35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1公克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9頁),復於檢察官98年5月11日訊問時結證:97年7月中旬,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在下午下班後6、7時許,約在淡水沙崙路拖吊場旁邊統一超商門口,伊以3500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伊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0917電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147 號卷第36、37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其確實認識證人張瑞祥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42頁),則證人張瑞祥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無誤認之虞,況證人張瑞祥除於檢察官98年5月11日訊問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復於檢察官98年5月13日第二次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對甲○○所述有何意見?(檢察官告以內容)】我真的向他買過,只是警察要我誠實交代毒品來源,我才據實以告,並未誣陷甲○○,且甲○○說每公克他拿4000元,那是不可能的,他每次都大量進貨,是專門在賣的人,如何會以這樣高的價格進貨。」
、「(問:向甲○○購毒之內容是否屬實?)均為事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62頁),證人張瑞祥仍堅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誣陷被告乙節,則證人張瑞祥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於97 97年7月中旬,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瑞祥等節,前後一致,無何齟齬之處,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二度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祥之行為。
㈧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將毒品販售予鄭志鴻、盧志勝、王貿俊、張耀仁、盧來發、顏有志、張瑞祥,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㈨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來發、顏有志、王貿俊、張耀仁、盧志勝、鄭志鴻,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然該等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已就本件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等事項為證述,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行為,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就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款金額均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張耀仁時,並未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原審98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具結程序,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張耀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惟原審仍認證人張耀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耀仁部分之論罪依憑,亦有未合;
㈢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瑞祥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㈣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同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本案於98年3月6日在顏有志住處,所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予顏有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及於98年3月6日查獲盧來發時,所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予盧來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自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見原判決第22頁),卻又另於附表二編號二主文項下,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併諭知沒收銷燬(見原判決第37頁),已有違誤,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被告販售予顏有志、盧來發,其外之包裝袋2紙,亦已移轉予顏有志、盧來發所有,自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竟將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另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瑞祥部分,以被告仍構成犯罪為由而為指摘,即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二,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祥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且其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以上開所述情節,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於98年3月6日在顏有志住處,所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予顏有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外包裝袋除外),及於98年3月6日查獲盧來發時,所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予盧來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外包裝袋除外),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販賣予顏有志、盧來發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各次販毒所得,亦係被告所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另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251頁),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瑞祥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6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販毒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0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之山上豬寮,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志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有志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禁藥予顏有志等語。
經查:證人顏有志於偵查時證述:97年10月間剛認識被告時,去友人住處,地點是淡水北新路的山上豬寮內,吸食器、毒品都是被告準備,被告有問伊是否要施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164頁),惟證人顏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 年10月被告有無在淡水北新路豬寮那裡免費送你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他們都在用,他們問我要不要來幾口,我說好。」
、「(問:他們是誰?)士喬、我另一個朋友,還有被告,我與被告是那時認識。」
、「(問:所以你當場用?)是。」
、「(問:有無拿給你帶走?)沒有。
」、「(問:誰問你要不要來幾口?)一個姓連的朋友問的,被告沒有說。」
、「(問: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不知道,我與士喬去時,被告與姓連的已經在用。」
、「(問:你怎麼會與士喬去那裡?)士喬邀我的。」
、「(問:為何先前偵訊時你說九十七年十月認識被告,在友人住處施用,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用,毒品是他準備。
為何當時這樣說?)只問我被告有沒有在那邊,我就簡單說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則證人顏有志就其於97年10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之山上豬寮內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準備及何人請其施用等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差異甚大,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即非無疑,尚難令本院遽信。
自不能僅憑證人顏有志上開警詢時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2月20日前後之某時,因林銘郁免費為其檢修車輛,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85號林銘郁之修車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郁施用。
復於98年3月6日10時45分許,因林銘郁免費為其檢修車輛,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85號林銘郁之修車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郁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銘郁之證述及扣得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林銘郁幫伊修車,伊以應付之修車車資當作出資額,與伊合資去向他人買,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經查:證人林銘郁於偵查時證稱:98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地點是伊淡水北投子85號修車廠,伊幫他檢查車輛,之後他拿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工資,另外查獲前二週左右,也有一次類似情形,因為他開不同車輛過來,伊就幫他修,修好之後他就給伊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如果他沒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會向他收取工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今日被告送伊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17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出資1千元與修車的客人即被告合資去買,僅合資買1次。
被告是一早來伊的修車廠(台北縣淡水鎮北投里北投子85號)叫醒伊,幫他檢查車子的機油、水,後來補充機油,伊連工帶料算1千元,他拿出1千元,握於手上,伊就問他有無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去拿,他就說順便幫伊拿1千元,就以這1千元出資與被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修完車約8點半,後間隔1、2個小時,約10點多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伊後就走了,緊接著警察也到了,以修車款合資就僅這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70頁),則證人林銘郁於偵查時所證述其不會向被告拿工資云云,即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替被告換機油連工帶料算1千元云云未合,參諸證人林銘郁係開設修車廠,其當亦以賺錢為本,依其所證,其係幫被告換機油,然機油之取得亦需成本,林銘郁殊無理由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而為賠本生意之理。
則林銘郁於偵查中所證其為被告修車而未向被告收取費用乙節,顯不足採,從而其於偵查時所證其前後有二次未向被告收取修車費用,被告當場免費送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即難憑採,至林銘郁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銘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以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予林銘郁施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予林銘郁之犯行,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牟利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農曆大年初六)19、2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仁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上開張耀仁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予張耀仁施用。
復於98年2月21日2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仁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上開張耀仁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張耀仁施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指認照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均係與張耀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證人張耀仁固於偵查時證述其有於98年1月31日、98年2月21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229頁),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張耀仁時,並未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原審98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具結程序,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張耀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憑,至證人張耀仁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2月21日20時,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價格為1千元,伊是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坤信0000000000,說伊要硬的1張,事後坤信就會帶伊要的毒品,在伊住處樓下對面樹下完成交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36頁),然證人張耀仁於偵查時證稱:98年1月31日以及98年2月21日這兩次雖未出現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但這可能是伊以其他電話撥打之故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一第229頁),則證人張耀仁就其於98年2月2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究以何電話聯絡交易等重要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其於98年2月21日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購毒乙節,即非無疑,自不能令本院遽信(按證人張耀仁於偵查時之證言,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據為彈劾證據),且證人張耀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98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之監察通訊譯文可供勾稽,參諸證人張耀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自98年2月中旬後即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頁),且張耀仁經警於98年3月6日查獲而採尿,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39頁),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仁施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仁二次之犯行,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此二次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原審關於上開起訴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粘家誠(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5年12月中旬之某日,將來源不詳、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放置粘家誠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9巷33號3樓302室之居所,再由被告甲○○或粘家誠以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小袋,以利販售。
嗣於96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被告甲○○將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置入某黑色盒子內,並交予知情之粘家誠,再由粘家誠於當日下午1時許,沈俊鳴抵達渠上開居所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7包連同黑色盒子販賣予沈俊鳴,販賣金額再由沈俊鳴與被告甲○○結算後,由粘家誠與甲○○朋分得利。
迄當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粘家誠上開居所搜索時,當場查獲粘家誠、沈俊鳴及同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林嘉弘(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並在粘家誠上開居所電視機下收納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電子磅秤1臺;
另在粘家誠上開居所茶几處之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分裝袋1批等物;
又在沈俊鳴身上扣得甲○○、粘家誠甫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
且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則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96年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之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96 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4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粘家誠所涉於96年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之犯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見9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2頁至第2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9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勾稽證人粘家誠、沈俊鳴之證詞,復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粘家誠住處搜獲,而被告於警搜索時並不在場等情,因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則對證人粘家誠、沈俊鳴不起訴處分前後一致之證詞,重加斟酌,因而認定該案被告粘家誠有與甲○○於96年1月10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行為,此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宗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全案卷宗內卷證資料,並稽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理由即明,檢察官依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案再行起訴被告甲○○於96年1 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之犯行部分,惟並未舉出係依憑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行起訴,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顯係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異,縱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事實」,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不能謂檢察官所欲證明而再行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該條款所規定之「新事實」,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之事實,既為本案檢察官所欲證明而再行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未合,從而檢察官再行就被告甲○○於96年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之犯行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查,誤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鳴之事實,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因而認檢察官再行起訴為合法,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仍執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 名│ 主 文 │
│號│ │ │ │、標的及│ │ │
│ │ │ │ │數量 │ │ │
├─┼────┼────┼─────┼────┼────┼──────────┤
│一│鄭志鴻(│98年1 月│臺北縣淡水│新臺幣(│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甲○○使│10日 │鎮○○路通│下同) │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用092605│ │往登輝大道│1,000 元│制條例第│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4339號行│ │之小路旁 │,第一級│4條第1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 │ │毒品海洛│之販賣第│壹支(含SIM卡),及 │
│ │鄭志鴻持│ │ │因1 小包│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用之0919│ │ │ │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457937號│ │ │ │ │收。其中未扣案販賣第│
│ │行動電 │ │ │ │ │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
│ │話聯絡接│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洽購毒事│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宜) │ │ │ │ │ │
│ │ │ │ │ │ │ │
├─┼────┼────┼─────┼────┼────┼──────────┤
│二│盧志勝(│98年1 月│臺北縣淡水│1,000元 │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甲○○使│13日 │鎮○○○道│,第一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用092605│ │附近 │毒品海洛│制條例第│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4339號行│ │ │因1 小包│4條第1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 │ │ │之販賣第│壹支(含SIM 卡),及│
│ │盧志勝持│ │ │ │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用之0961│ │ │ │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078690號│ │ │ │ │收。其中未扣案販賣第│
│ │行動電話│ │ │ │ │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
│ │聯絡接洽│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毒事宜│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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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鄭志鴻(│98年1 月│臺北縣淡水│1,000元 │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甲○○使│16日 │鎮○○街2 │,第一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用092605│ │段附近淡江│毒品海洛│制條例第│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4339號行│ │農場之水源│因1 小包│4條第1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 │地 │ │之販賣第│壹支(含SIM 卡),及│
│ │鄭志鴻持│ │ │ │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用之0919│ │ │ │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457937號│ │ │ │ │收。其中未扣案販賣第│
│ │行動電話│ │ │ │ │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
│ │聯絡接洽│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毒事宜│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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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鄭志鴻(│98年2 月│臺北縣淡水│1,000元 │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甲○○使│3 日 │鎮○○街1 │,第一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用092605│ │段47 巷57 │毒品海洛│制條例第│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4339號行│ │號鄭志鴻住│因1 小包│4條第1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 │處附近之水│ │之販賣第│壹支(含SIM 卡),及│
│ │鄭志鴻持│ │塘旁 │ │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用之0919│ │ │ │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457937號│ │ │ │ │收。其中未扣案販賣第│
│ │行動電話│ │ │ │ │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
│ │聯絡接洽│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毒事宜│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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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王貿俊(│98年2 月│臺北縣淡水│1,000元 │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王貿俊以│25日 │鎮○○路頂│,第一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公共電話│ │好超市附近│毒品海洛│制條例第│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撥打李坤│ │ │因1 小包│4條第1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信所持用│ │ │(約0.1 │之販賣第│壹支(含SIM卡),及 │
│ │00000000│ │ │公克) │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39號行動│ │ │ │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電話聯絡│ │ │ │ │收。其中未扣案販賣第│
│ │接洽購毒│ │ │ │ │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
│ │事宜)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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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合計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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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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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 名 │ 主 文 │
│號│ │ │ │、標的及│ │ │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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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耀仁(│98年1 月│臺北縣淡水│新臺幣(│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使│11日 │鎮○○路 │下同) │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用092605│ │102 巷33之│1,000 元│制條例第│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4339號行│ │1 號張耀仁│,第二級│4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 │住處樓下 │毒品甲基│之販賣第│支(含SIM卡),及未 │
│ │張耀仁持│ │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用之0925│ │ │1 小包(│罪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906699號│ │ │約0.2 公│ │。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二│
│ │行動電話│ │ │克) │ │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
│ │聯絡接洽│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毒事宜│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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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盧來發(│98年1 月│臺北縣三芝│2,000 元│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使│12日 │鄉古庄村古│,第二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用092605│ │庄101 號盧│毒品甲基│制條例第│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4339號行│ │來發之住處│安非他命│4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 │前 │1 小包 │之販賣第│支(含SIM卡),及未 │
│ │盧來發持│ │ │ │二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用之0935│ │ │ │罪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584613號│ │ │ │ │。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二│
│ │行動電話│ │ │ │ │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
│ │聯絡接洽│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毒事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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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張耀仁(│98年1 月│臺北縣淡水│2,000 元│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使│27日 │鎮○○路 │,第二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用092605│ │102 巷33之│毒品甲基│制條例第│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4339號行│ │1 號張耀仁│安非他命│4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 │住處樓下 │1 小包(│之販賣第│支(含SIM 卡),及未│
│ │張耀仁持│ │ │約0.4 公│二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用之0925│ │ │克) │罪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906699號│ │ │ │ │。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二│
│ │行動電話│ │ │ │ │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
│ │聯絡接洽│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毒事宜│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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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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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顏有志(│98年3 月│臺北縣淡水│1,000 元│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使│4 日 │鎮○○路來│,第二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用098147│ │爾富便利超│毒品甲基│制條例第│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
│ │1330號行│ │商前 │安非他命│4條第2項│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動電話與│ │ │0.2 公克│之販賣第│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外│
│ │顏有志持│ │ │ │二級毒品│包裝袋除外)沒收銷毀│
│ │用之0968│ │ │ │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604698號│ │ │ │ │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動電話│ │ │ │ │SIM卡),及未扣案販 │
│ │聯絡接洽│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購毒事宜│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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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盧來發(│98年3 月│臺北縣三芝│2,000 元│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使│5 日 │鄉古庄村古│,第二級│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用098147│ │庄101 號盧│毒品甲基│制條例第│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
│ │1330號行│ │來發之住處│安非他命│4條第2項│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動電話與│ │前 │1 小包 │之販賣第│零點貳壹叁捌公克,外│
│ │盧來發持│ │ │ │二級毒品│包裝袋除外)沒收銷毀│
│ │用之0935│ │ │ │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584613號│ │ │ │ │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動電話│ │ │ │ │SIM卡),及未扣案販 │
│ │聯絡接洽│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購毒事宜│ │ │ │ │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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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合計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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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 名 │ 主 文 │
│號│ │ │ │、標的及│ │ │
│ │ │ │ │數量 │ │ │
├─┼────┼────┼─────┼────┼────┼──────────┤
│一│張瑞祥(│97年7 月│臺北縣淡水│新臺幣(│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使│中旬 │鎮○○路拖│下同) │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用091704│ │吊場旁 │3,500元 │制條例第│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3457號行│ │ │,第二級│4條第2項│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動電話與│ │ │毒品甲基│之販賣第│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張瑞祥持│ │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用之0935│ │ │1小包( │罪 │其財產抵償之。 │
│ │053658號│ │ │約1公克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接洽│ │ │ │ │ │
│ │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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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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