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85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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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UGH C.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OUGH COLIN GEORGE(民國98年7 月26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

起訴書誤載為GOUGH COLIN GEOGE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的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成年人自加拿大,以國際包裹方式,私運大麻煙草進口至臺灣,GOUGH COLIN GEORGE則提供其當時之居住所: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9 弄1 號2樓作為收貨地址,並為避免追查,佯以「GEORGE COUCH」為收貨人。

該不詳成年人即於97年8 月14日投寄大麻煙草1包(淨重5.03公克)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察覺包裹藏置大麻煙草。

為查緝上述大麻來源,海調處人員於同年月21日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郵務人員將上述內裝大麻煙草1 包之包裹1 件,遞送到GOUGH COLIN GEORGE上述居住所,因無人在家,郵務人員因此在信箱張貼郵件招領單,通知GOUGH COLIN GEORGE前往內湖郵局領取。

GOUGH COLIN GEORGE即委託不知情配偶李慧琪於翌(22)日前往內湖郵局領取,經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而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GOUGH COLIN GEORGE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原審、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

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6950 號鑑定書(偵卷15頁),屬於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三)扣案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5.03公克)、包裝大麻煙草信封及瓶子各1 只、國際包裹信封封面1 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分屬物證、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屬於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經審理,認應駁回檢察官上訴,論述如下:

(一)本案國際郵包於97年8 月14日自加拿大付郵寄往臺灣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9 弄1 號2 樓予「GEORGE COUCH」,同年月19日投寄抵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發現郵包內疑似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移請海調處偵辦。

海調處於同年月21日派員會同郵務人員前往上址投遞,因無人在家,而於信箱張貼郵件招領單,翌(22)日由被告之妻李慧琪前往內湖郵局簽領,即遭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慧琪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派駐臺北郵局支局查驗人員林文靖、海調處承辦人員徐宿良證述屬實,且有扣案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5.03公克)、包裝大麻毒品信封及瓶子各1 只可憑。

扣案煙草1 包(驗餘淨重5.03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6950 號鑑定書可證。

(二)公訴人以運毒包裹之收件地址為被告出境前在臺之住居所,且收件人「GEORGE COUCH」與被告姓名相似顯屬刻意衍生,應有特殊不法目的,且被告仍執意委請其妻代為簽領,因認被告知情並共同犯罪,顯然是以被告對於包裹內置放第二級毒品大麻知情為前提。

惟查:國際包裹收件人記載「GEORGE COUCH」,與被告之姓名「GOUGH COLIN GEORGE」不盡相同。

該包裹是否投寄予被告,已有可疑。

而郵件招領單一般並不記載寄件人姓名、地址,有郵件招領通知單(影本)可憑(原審卷117 頁)。

日常生活經驗接獲郵件招領通知單,即使收件人姓名不完全正確,會前往郵局領取以便知悉該郵件是否確為本人之郵件,實有可能。

證人即被告妻子李慧琪於原審結證稱:「97年8 月21 日我看到郵局招領通知,與被告討論一下,姓名有點雷同,但是不太一樣,地址是一樣的,被告跟我就想去郵局確認看看。」

等語(原審卷83頁)足證被告於接獲郵件招領通知單,卻無從得知寄件者何人、從何處投寄,也無從知悉郵件內容,即委由配偶前往郵局領取以明究理,並非全然悖於常情。

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具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等犯意與犯行。

(三)公訴意旨主張收件人姓氏之略有差異屬於被告避免查緝或案發後冀圖脫免罪責的手法,此於寄送違禁品犯行並非罕見,且僅姓氏英文字母略有差異,仍得以筆誤為由向郵局順利領得郵件等情作為起訴論據。

然查,該包裹記載收件人為「GEORGE COUCH」,究與被告姓名不同。

毒品交易價值不菲,運毒者是否甘冒因收件人姓名錯誤以致無法受領遭受鉅額損失的風險,已屬可疑;

況且,前往郵局領件,是否件件均能以筆誤為由即順利領得,也有可疑,並且所謂錯寫姓名屬於被告為避免查緝的手法,也僅是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縱使如公訴意旨所稱「(此手法)於寄送違禁品情形並非罕見」等情屬實,也僅是他案的犯罪手段,尚不得直接即持以認定被告知情而有運輸及走私的行為。

(四)公訴意旨既指稱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加拿大以國際郵包方式將大麻煙草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卻未提出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聯繫或往來之任何書信、電磁紀錄等訊息聯絡之佐證,自不能僅憑一件收件地址為被告出境前在臺之住居所,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相似,由被告配偶前往郵局代領的郵件,即推論被告知悉該國際郵包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

(五)扣案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5.03公克)、包裝大麻毒品之信封及瓶子各1 只,以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與搜索筆錄,均僅止於證明運輸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達於佐證被告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無。

四、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但法院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須得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心證方得為被告有罪諭知。

關於證據之證明程度顯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其程度上的差別。

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須確實存在而無瑕疵,適合且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證明,且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縱使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1641號判決參照)。

被告領取收件人非自己姓名的毒品包裹,或有高度犯罪嫌疑,而達於「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但依公訴人所舉諸項證據,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的證明,顯然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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