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前科部分
- 一、k○○前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0
- 二、R○○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 三、丙○○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
- 四、寅○○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 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一、寅○○明知「一粒眠」之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Nimetazep
- 二、寅○○、k○○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 三、寅○○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一、k○○、R○○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
- 二、丙○○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1月間,自何文榮處取得
- 三、甲甲○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5月間,向k○○所購買
- 四、寅○○明知其意圖行使,於97年6月間某日,向k○○所購
- 五、R○○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
- 肆、嗣經警於97年6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 伍、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告k○○、甲甲○被訴侵占部分,被告甲甲○未就該部分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壹、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貳各項下之犯行
- 二、犯罪事實欄叁各項下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五、上訴駁回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R○○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
- 二、公訴意旨(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於97年12月9日
- 參、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公訴意旨(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於97年12月9日
- 三、被告a○○部分:
- 肆、被告寅○○、丙○○、a○○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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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甲○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a○○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第100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267號、第138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k○○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與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k○○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陸、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陸、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如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驗餘合計捌佰陸拾玖顆)及大麻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k○○前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為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R○○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三、丙○○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四、寅○○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90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寅○○明知「一粒眠」之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收受綽號「長腳」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用於擔保債務清償之「一粒眠」藥丸870顆(合計淨重179.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00顆,應予更正)後,均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之分租房間內,嗣因「長腳」遲未清償債務,寅○○遂於同年4月間某日萌生販賣該等「一粒眠」牟利之意圖而繼續持有之,旋並陸續詢問綽號「可樂」、「荔枝」、「里長」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有意購買該等毒品而均遭拒絕。
二、寅○○、k○○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寅○○先於97年6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收受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香菸1支(淨重0.86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8或19日某時,寅○○攜帶該大麻香菸前往k○○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3號2樓,離去時將之遺忘在該址客廳;
嗣於97年6月22或23日下午某時,k○○發現該大麻香菸,因覺長度有異,旋於同日與寅○○聯繫而得知係寅○○遺留之前揭大麻香菸後,仍加以持有,並繼續放置在上址住處。
三、寅○○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住處,將海洛因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月22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叁、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部分
一、k○○、R○○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97年5月間某日起,由k○○提供自己所有之打凸字機1台,以及向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取得俗稱「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在偽卡背面磁條內,且未打印卡號及持卡人姓名等凸字)之偽卡半成品及信用卡內外碼,均交予R○○(內、外碼係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交予R○○),再由R○○利用k○○所提供之上開設備、白卡、內外碼資料,及其自行添購之筆記型電腦、打凸字機、打數字機、磁卡讀寫機及色帶等設備,在其向不知情之李茂璘承租使用之房間內(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2樓),先以打凸字機在白卡打上信用卡號碼,並以打數字機在背面簽名欄內印製卡號,再以燙金機及色帶將號碼燙金後放入磁卡讀寫機,復以筆記型電腦輸入及燒錄由k○○所交付之國外信用卡內碼,以此方式,接續壓製偽造完成具完整內外碼資料及持卡人姓名、卡號等凸字,而可供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壹所示)。
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其中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貳、一、編號A至D所示4張卡片除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丙○○、寅○○、甲甲○等人盜刷使用;
R○○並另自行交付其中如附表貳、二及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戊○○、乙○○等2人盜刷使用(關於盜刷犯行部分,詳後述。
又k○○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丙○○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1月間,自何文榮處取得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貳、一、編號A至C所示信用卡3枚、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來源所取得如附表貳、一、編號D所示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信用卡1枚,及於97年6月間,向k○○購買,並自R○○處取得如附表貳、一、編號E至F所示信用卡2枚,均係偽造信用卡,仍單獨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指附表貳、一之編號A、編號B第1筆至第5筆、編號D、編號E及編號F部分),或與k○○約定由丙○○出面持偽造信用卡盜刷(即擔任「車手」),k○○負責變賣盜刷所得財物,2人再朋分所得之分工方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指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部分),於取得該等信用卡後,丙○○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而購買商品或服務,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丙○○盜刷購買之金飾等財物,或提供住宿等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一之編號A至F所示,共計23次盜刷行為)。
三、甲甲○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5月間,向k○○所購買,並自R○○處取得如附表貳、五之編號A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信用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該偽造信用卡後,先預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再先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甲甲○盜刷購買之服飾、手機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五之編號A所示,共計2次盜刷行為)。
四、寅○○明知其意圖行使,於97年6月間某日,向k○○所購買,並自R○○處取得如附表貳、四、編號A至C所示信用卡3張均為偽造信用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該等偽造信用卡後,先預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再先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寅○○盜刷之保養品、餐飲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四、編號A至C所示,共計6次盜刷行為)。
五、R○○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6月間,由R○○將其所偽造如附表貳、三之編號A至K所示偽造信用卡11張交予戊○○意圖行使而收受後,由戊○○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後,戊○○再依R○○之指示,持該等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戊○○盜刷之保養品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三之編號A至K所示,共計57次盜刷行為),盜刷所得物品部分則交由侯淑如(被訴贓物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轉賣變現後,由戊○○及R○○2人朋分花用;
另於97年5、6月間,因乙○○積欠戊○○款項,戊○○、R○○2人遂與乙○○約定,由戊○○提供R○○偽造之信用卡,並陪同乙○○至特約商店,由乙○○出面盜刷所指定之商品後,再以所得財物價值之2成抵償乙○○積欠之債務,謀意既定,戊○○、R○○、乙○○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R○○將其所偽造如附表貳、二之編號A至J所示之信用卡交予戊○○,戊○○再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由乙○○預先在卡片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後,戊○○即帶同乙○○前往其所選定之特約商店,並指示欲購買之商品後,由乙○○持偽造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乙○○盜刷之保養品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二之編號A至J所示,共計25次盜刷行為),並由乙○○取得盜刷所得財物價值之2成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其餘8成則歸戊○○、R○○等人所有。
肆、嗣經警於97年6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k○○、R○○、戊○○、寅○○、甲甲○、丙○○等人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搜索扣押地點、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陸及附表柒所示),並經被害之各特約商店人員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k○○、甲甲○被訴侵占部分,被告甲甲○未就該部分上訴,被告k○○於本院判決前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均未上訴,是被告k○○、甲甲○被訴侵占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貳各項下之犯行㈠犯罪事實貳、一之犯行部分,被告寅○○於本院雖未到庭,然業據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97年6月24日前往被告寅○○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之分租房間搜索時,當場查獲之藥丸870顆扣案足憑;
而該等藥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均為外觀型態相似之粉紅色藥錠(合計淨重179.22公克),經隨機抽取1顆(淨重0.21公克)化驗,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此有該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991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毒偵字第11267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扣案「一粒眠」之數量甚鉅,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量。
此外,復有被告寅○○於97年6月1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荔枝」之人聯繫表示自己有「一粒眠」,並詢問是否需要,「荔枝」表示拒絕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0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寅○○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貳、二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寅○○、k○○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41頁)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前往被告k○○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3號2樓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之香菸一支扣案足憑(淨重0.861公克);
而該香菸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證實摻有屬於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此有該中心出具之97年7 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47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7年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31頁)。
綜上各情,被告寅○○、k○○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寅○○、k○○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貳、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卷第8 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5日CH/2008/7009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7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22028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CH/000000000濫用藥物檢要報告在卷可稽(同卷第42頁、第108頁、第43頁、第104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叁各項下之犯行㈠犯罪事實叁、一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R○○對於與被告k○○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並將其中部分卡片交予被告丙○○、寅○○、甲甲○、戊○○及乙○○等人盜刷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k○○固坦承交付自己所有之打凸機1台及信用卡白卡1批,及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提供信用卡內外碼予被告R○○供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將偽造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丙○○等人盜刷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販賣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及白卡等原料予被告R○○,並按筆收取費用,至於被告R○○後續如何製作信用卡,及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販售交付予被告丙○○等人盜刷使用等情,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
云云。
經查:⒈被告R○○上開自白及被告k○○坦承交付打凸機1台及提供信用卡白卡、內外碼予被告R○○製造偽卡之供述部分,經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寅○○、甲甲○、戊○○等人一致證述渠等盜刷使用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附表貳、一之編號A至D部分除外)係被告R○○所交付等情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壹之一、二、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陸、三所示被告k○○或R○○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及卷附R○○手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所收受被告k○○傳送信用卡內外碼簡訊之翻拍照片等件(見97年偵字第8618號卷㈤第206頁至第218頁)可佐。
參以被告R○○自承開始製造偽卡之時間為97年5月初,核與被告丙○○、寅○○、甲甲○、戊○○、乙○○等人實際持該等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盜刷之時間均在97年5月及6月間乙節(如附表貳所示),及一般偽卡製造完成後,應以儘速盜刷獲利,以免卡號狀態變動,致無法使用之常情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R○○上開自白,及被告k○○坦承提供打凸字機、白卡及信用卡內外碼予被告R○○偽造信用卡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k○○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究如下事證,認係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茲說明如下:⑴被告甲甲○於97年5月4日13時28分16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通聯內容略以:「蘇:我約老闆7、8點聊天,你今晚一起來聽,一起來講…兩位老闆都在…。」
等語,復於97年5月27日19時36分42秒、97年6月11日12時43分46秒以0000000000門號先後與被告k○○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聯內容略以:「蘇:大仔我問你,你現在料不要補,還要我還你錢是嗎?」、「蘇:你不是說要補,楊:沒有來,要補,蘇:多久要補,楊:你錢給人家了沒,還問多久要補,蘇:我沒錢給人家啦,楊:沒有東西來,要怎麼補。」
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2頁、第17頁、第87頁)。
訊據被告甲甲○於原審結證稱上開通聯內容係因R○○向伊催討購買偽造信用卡的錢,伊認為拿到的偽卡都刷不出來,遂打電話向k○○抱怨,要求k○○再補幾張卡給伊,之後因R○○持續向伊要卡錢,並表示k○○在催錢,若伊要補卡,要直接跟k○○要內外碼,否則不能補卡,伊遂再打電話給k○○,要求其提供內外碼給R○○,當時k○○則仍表示要伊付錢,事後伊知道偽卡來源即為k○○,而通聯中所稱「約老闆」是指約k○○,要談偽卡10萬元的帳,因帳都是R○○跟伊要,所以伊也叫R○○老闆,後來有補3張卡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R○○於原審結證稱:甲甲○向k○○買偽卡,再由伊將卡打好後交給甲甲○,並由伊負責向甲甲○收錢,因卡的品質不好,甲甲○不肯付錢,後來甲甲○私底下跟k○○協調,k○○叫伊補3張卡給甲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㈢第189頁)相符,衡情被告k○○如僅係單純販賣白卡及偽卡內外碼予被告R○○,並未與被告甲甲○間有何偽卡販賣關係,被告甲甲○何以要約被告k○○出面洽談所積欠購買偽卡款項10萬元之事,並一再聯絡被告k○○要其對偽卡品質不佳負責(即要求補卡),而被告k○○又何需在乎被告甲甲○是否已給付購買偽卡之款項,上開通聯內容顯見被告k○○並非僅單純提供內外碼予被告R○○,其尚有與被告R○○共同將偽造完成之偽卡販賣並交付予被告甲甲○之事實甚明。
⑵又證人丙○○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R○○交予伊之偽卡,係伊向R○○所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然經原審詰以所取得之偽卡是否係透過被告k○○轉手,被告丙○○則稱因k○○與R○○很熟,若R○○給的偽卡品質不好,伊會請k○○向R○○反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而衡情,被告丙○○如係僅與被告R○○購買偽卡,以其等間之交易往來關係,如對偽卡品質有所不滿,其僅需直接向被告R○○反應要求改善即可,當無所謂因熟稔程度之考量,而需迂迴透過被告k○○向被告R○○傳達,進而將被告k○○牽扯其中之必要;
毋寧由前述被告甲甲○發現取得之偽卡品質不佳時,係約被告R○○、k○○共同出面處理,當時並曾聯絡被告丙○○一起見面討論等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k○○應非僅係單純提供製作偽卡原料或向R○○轉達反應偽卡品質不佳;
再觀乎卷附被告丙○○與k○○之通聯紀錄,顯示渠2人曾於97年6月1日2時32分聯繫,通話內容略以被告k○○表示已交待好將東西放在「樂仔」(指被告R○○)處之老地方,被告丙○○則表示將過去拿取,旋於6月3日22時29分許,渠2人再次聯繫,內容係被告k○○要求被告丙○○付錢等情節(見原審卷㈣第79頁至第80頁),經核該通聯內容雖未明指所稱「東西」為何,然經比對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伊在97年6月初曾前往R○○住處拿取2張偽卡,R○○都會把卡片放在他家外面信箱,或是門口地上一塊木板下方,由伊自己去拿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其中所提及之拿取偽卡時間、在R○○住處之特定放卡地點等節,均與上開通聯紀錄中所稱拿取「東西」之情節相符,堪認所稱「東西」係指偽卡無訛,該通聯係被告k○○以電話聯絡丙○○至R○○處拿取偽卡,嗣並向丙○○索討偽卡款項甚明。
至於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上開通聯分別係伊向被告k○○借錢,及伊要向「阿泰」要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與通聯內容明顯不合,要係臨訟任意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k○○尚有與被告R○○共同將偽造完成之偽卡販賣並交付被告丙○○之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寅○○雖於原審證稱係向被告R○○購買盜刷之偽卡,與被告k○○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195頁),然觀乎卷附被告k○○與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渠2人曾於97年6月7日7時59分、8時3分密接聯繫,第一通通聯內容略以被告寅○○向被告k○○表示試第一張「中國信託的」,額度不夠,拒絕交易,第二通內容則係被告寅○○表示兩張卡都不過(見原審卷㈣第30頁),被告寅○○於原審結證該等通聯內容係因其出國前向被告R○○拿了2張偽卡,在機場出國時,被告k○○向伊聯繫詢問刷卡情形,當時被告k○○知道伊身上有兩張偽卡等情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8頁),顯見被告k○○對於被告寅○○持偽卡盜刷成功與否甚為關心,更知悉被告寅○○向被告R○○取得2張偽卡之事實,益徵被告k○○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僅單純提供內外碼予被告R○○製作偽卡,而未參與販售偽卡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R○○所證被告k○○確有參與販賣伊所偽造完成偽卡予被告寅○○之證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k○○、R○○確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並以被告k○○負責提供偽造偽卡所需之內外碼、白卡等材料及設備,被告R○○負責製造之犯罪分工方式,共同接續偽造完成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並進而販賣交付予前述被告丙○○等人盜刷行使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叁、二之犯行部分,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貳、一所示時、地,盜刷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或服務等情坦承不諱,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如附表貳、一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A○○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情節與其在原審之自白一致。
此外,並有如附表貳、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k○○共同參與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7筆,及編號C第1筆之盜刷犯行部分,訊據被告k○○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僅係幫丙○○將盜刷所得金飾返還被害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該3筆盜刷所得並未與被告k○○拆帳,係因某不詳女子介紹伊至被害店家盜刷,事後商家發現被騙,表示欲報警,伊才將金飾委託被告k○○交予該女子返還店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惟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於97年2、3月間,曾擔任被告k○○之車手,刷得東西如有賣出,則伊分得賣價三成,否則以市價七折後之價格分得三成,97年3月5日在嘉義市○○路319號刷了15萬3仟元,共刷2張卡,刷到的東西都交給k○○處理,伊有將刷得之金項鍊給介紹之女子,該女子是k○○那裡認識來的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取得之信用卡有時是買斷,若身上沒有錢,則擔任k○○之車手來抵,97年2、3月前伊偽卡是向k○○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顏梅枝於警詢時證稱:「(問:…丙○○供稱知道你們要報案後,已將金飾透過k○○還給你們,是否屬實)不實在,我沒有收到,我也不認識k○○是誰。」
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㈢第282頁),堪認丙○○所稱被告k○○僅係協助返還店家遭盜刷之金飾云云,並非屬實。
揆諸前開事證,被告丙○○既曾於97年2、3月間擔任被告k○○之車手,彼時所為部分盜刷行為,即係以車手身分所犯,而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7筆及編號C第1筆之盜刷犯行時間即於97年3月間,復係透過被告k○○認識女子之介紹而至該被害商家盜刷,且盜刷所得金飾亦交由被告k○○處理,堪認該次盜刷犯行,確係由被告丙○○擔任被告k○○之車手所為,被告k○○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k○○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叁、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貳、五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陳佳鳴、陳宜稜於警詢中指訴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而受騙財物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貳、五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叁、四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55頁、第207頁),核與附表貳、四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趙捷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四所示之簽帳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雖就附表貳、四,編號C所示3筆消費翻異前供,否認係其盜刷偽卡所為,然觀乎卷附該3筆消費之簽帳單所示,其上之持卡人簽名均為「馬成杰」,且簽名之樣式、筆順、姿態均與被告寅○○坦承犯行之之附表貳、四之編號A所示2筆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馬成杰」簽名相同,且盜刷時間亦極為接近;
參以證人即被告R○○亦於原審審理中證實「馬成杰」係伊打給被告寅○○之偽卡所使用之名字乙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2頁),何況有無盜刷信用卡,僅被告本身知之最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自始即否認起訴書所載多筆盜刷犯行(詳後述),衡情倘前揭附表貳、四之編號C所示3筆消費之盜刷犯行非其所為,當無可能於原審任意承認之理,是其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應以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叁、五之犯行部分:其中附表貳、三所示時、地之刷卡消費,係由被告戊○○持被告R○○偽造後交付之偽卡所為;
而附表貳、二所示時、地之盜刷偽卡消費,係由被告戊○○陪同被告乙○○共同前往特約商店後,由被告戊○○將被告R○○偽造後交付之偽卡交由被告乙○○所為,被告乙○○取得盜刷所得財物價值2成並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並依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13-16頁至第213-18頁、第213-32頁至第213-33頁),核與附表貳、二及三備註欄所示被害人M○○等人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I○○、g○○、d○○、劉桂蓮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而受騙保養品等商品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貳、二及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遠東愛買銷售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乙○○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被告R○○雖矢口否認與被告戊○○、乙○○共犯附表貳、二及三所示盜刷偽卡詐財之犯行,辯稱:戊○○、乙○○等人盜刷之偽卡係由戊○○透過伊向k○○所購買,伊製卡後交予戊○○,但並未指示戊○○、乙○○等人盜刷使用該等偽卡,渠等盜刷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依卷附被告R○○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戊○○、乙○○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R○○對被告戊○○、乙○○使用何張偽卡盜刷,及如何盜刷偽卡之技巧,包括選擇何種店家消費等多所指示,並曾通知被告戊○○盜刷購買之商品,及告知銷贓對象所需之化粧品(通訊譯文內容詳如附表肆所示),顯係就被告戊○○、乙○○等人盜刷偽卡之行為立於指揮地位甚明,至證人即被告戊○○證稱被告R○○未曾指示伊盜刷購買何物云云,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R○○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堪認被告R○○與被告戊○○、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從事附表貳、二及三所示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犯行無訛,被告R○○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k○○部分:⒈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被告k○○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所偽造信用卡予其他共同被告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k○○以前開方法先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因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施行偽造犯行,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k○○與被告R○○間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叁、二部分(即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之犯行),係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即與前開被告k○○偽造信用卡犯行無關),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核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k○○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k○○與被告丙○○共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k○○由共犯即被告丙○○於97年3月5日18時47分10秒、18時47分40秒及18時49分30秒先後3次對被害人鑫程銀樓實施之盜刷偽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k○○此部分犯行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又關於盜刷偽卡、行使偽造簽帳單而詐欺取財之犯罪,因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
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各罪名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3行為,而該3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
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k○○所為上開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被告k○○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k○○有如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R○○部分⒈就犯罪事實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
被告R○○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所偽造信用卡予其他共同被告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R○○以前開方法先後偽造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因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施行偽造犯行,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R○○與被告k○○間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叁、五部分,被告R○○所為,雖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R○○並就其中之附表貳、三之盜刷偽卡犯行與被告戊○○間,就附表貳、二之盜刷偽卡犯行,與被告戊○○及乙○○間,分別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R○○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所犯各次盜刷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然因被告R○○係將自己所偽造之信用卡,交由共犯戊○○、乙○○等人持以行使,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無庸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寅○○部分⒈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貳、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⒋就犯罪事實叁、四部分,其先後6次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97年12月9日補充理由狀中將附表貳、四之編號A第1、2筆、編號C第1至3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寅○○如附表貳、四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即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k○○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⒌被告寅○○所犯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寅○○有如犯罪事實欄壹、四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甲○部分:⒈就犯罪事實叁、三部分,係先後2次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甲○如附表貳、五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k○○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甲○所犯前述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戊○○、乙○○部分:⒈就犯罪事實叁、二部分,被告丙○○係先後多次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或服務,核其所為,除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2筆及第4筆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其餘附表貳、一、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誤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業據公訴人以97年12月9日補充理由書敘明更正,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至公訴人於97年12月9日補充理由狀中誤將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3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又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7筆及編號C第1筆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詳如被告k○○部分所述),被告丙○○並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丙○○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如附表貳、一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2次為詐欺得利罪,如前所述),為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k○○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叁、五部分,被告戊○○就附表貳、二及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貳、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201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97年12月9日補充理由狀中將附表貳、三之編號C第1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戊○○、乙○○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乙○○就附表貳、二部分,與被告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就附表貳、三部分,與被告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就如附表貳、二及三,及被告乙○○就附表貳、二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k○○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2人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k○○、寅○○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k○○前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 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為2年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即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本案,且被告k○○本次犯行,其中偽造信用卡及盜刷消費部分,因偽造信用卡數量及盜刷次數甚多,所得財物甚鉅,對於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商家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損害,犯後仍飾詞狡辯,然被告R○○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後甚有悔意,被告k○○亦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寅○○則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就前開各犯行量處被告k○○與R○○、寅○○二人相差不多之刑度,足見被告k○○量刑尚嫌過輕,即有未洽;
⒉被告寅○○前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1月22日判決確定,96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實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無庸再給予治療處遇,然原判決以被告寅○○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0年4月9日,距本件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已超過5年,誤認被告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5年內再犯之始予刑事訴追之要件,遽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即有未洽。
雖被告k○○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開理由即原審判決就被告k○○量刑過輕,就被告寅○○施用毒品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有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k○○前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為2年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旋即再犯本案,並掌控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顯為主犯,且本件犯行,其中偽造信用卡及盜刷消費部分,因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及盜刷次數均甚多,所得財物甚鉅,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於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損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被告寅○○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悔意,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各僅1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k○○、R○○共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其中附表壹之一、二及五等部分業經扣案,至於附表壹之三及四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另被告丙○○行使如附表貳、一之編號A、B、C、D等4張偽造信用卡,其中編號A、D部分業經扣案,編號B、C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前揭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陸、一所示)。
⒉按簽帳單分兩聯,一聯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即商店存根聯,其上有持卡人之簽名)而非屬被告等所有,另一聯則由被告等所有(即客戶存根聯,其上並無持卡人之簽名)。
經查,附表貳所示盜刷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除附表貳、一之編號A第1筆,業據被害人A○○證稱已將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丟棄外(其上之偽造署押隨同滅失),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其上之偽造持卡人署押(每張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客戶存根聯部分,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經被告等陳明均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貳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已於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時隨同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陸、二所示之大麻香菸,分別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k○○或被告R○○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k○○、R○○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⒌至起訴書所載其他本案扣押物品(詳如附表柒所示),其中編號47部分,雖據被告丙○○供承為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然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詳後述乙、二㈡及丙、壹、四之理由,至被告丙○○坦承自案外人何文榮或向馬來西亞購得此8張偽卡之行為,是否另構成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因非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編號10至14 、18至19之物品,業據被告丙○○、戊○○供承係渠等盜刷偽卡消費所得之物,自應依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28部分,其中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行動電話,雖經被告k○○坦承係供其傳送偽卡卡號及內碼簡訊予被告R○○所使用(手機業經諭知沒收,如前所述),然因無法確認行動電話內所插之晶片卡,即為傳送簡訊當時所用門號之晶片卡,該等晶片卡自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至於其餘部分,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有罪部分,除上開撤銷部分外,其餘部分以被告寅○○、R○○、丙○○、甲甲○、戊○○、乙○○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寅○○、R○○、丙○○、甲甲○、戊○○、乙○○等人之犯行,其中偽造信用卡及盜刷消費部分,因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及盜刷次數均甚多,所得財物甚鉅,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於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損害,被告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一旦流出,對他人健康之毒害程度非輕,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微,均屬危害有限,被告R○○、丙○○、寅○○均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渠等品行不佳,非給予相當之刑罰,實難收遏止之效,並考量被告R○○、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甲甲○、戊○○、乙○○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⒈被告R○○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⒉被告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⒊被告丙○○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⒋被告甲甲○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⒌被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5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⒍被告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復就沒收部分:⒈被告梁朝欽、R○○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其中附表壹之一、二及五等部分業經扣案,至於附表壹之三及四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另被告丙○○行使如附表貳、一之編號A、B、C、D等4張偽造信用卡,其中編號A、D部分業經扣案,編號B、C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前揭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陸、一所示);
⒉按簽帳單分兩聯,一聯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即商店存根聯,其上有持卡人之簽名)而非屬被告等所有,另一聯則由被告等所有(即客戶存根聯,其上並無持卡人之簽名),附表貳所示盜刷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除附表貳、一之編號A第1筆,業據被害人A○○證稱已將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丟棄外(其上之偽造署押隨同滅失),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其上之偽造持卡人署押(每張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客戶存根聯部分,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經被告等陳明均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貳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已於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時隨同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陸、二所示之一粒眠及大麻香菸,分別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k○○或被告R○○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k○○、R○○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⒌至起訴書所載其他本案扣押物品(詳如附表柒所示),其中編號47部分,雖據被告丙○○供承為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然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詳後述乙、二㈡及丙、壹、四之理由,至被告丙○○坦承自案外人何文榮或向馬來西亞購得此8張偽卡之行為,是否另構成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因非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編號10至14、18至19之物品,業據被告丙○○、戊○○供承係渠等盜刷偽卡消費所得之物,自應依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23部分,被告R○○雖供承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受被k○○所傳送之偽卡卡號及內碼簡訊,堪認該等門號之晶片卡係供犯罪所用,然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為劉崇亮(參見97年度聲監字第13 2號卷第2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為被告R○○,是該等門號之晶片卡,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餘部分,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R○○、k○○均上訴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寅○○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六罪應為接續犯,不應分論併罰為由上訴,被告乙○○則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惟查:被告寅○○所犯6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時間密接之接續犯,被告R○○、k○○之犯行明確,原審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而對被告R○○、k○○、寅○○、乙○○予以適當量刑,本院均敘明理由業如前述,被告R○○、k○○、寅○○、乙○○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R○○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97年初起,偽造如附表叁所示信用卡,並以每張8,000元之代價,交予寅○○、甲甲○、戊○○、丙○○,及以不詳之代價,交予黃振福、吳明財、王山河、邱明燦、歐佳誠、陳奕睿、詹瑞霖等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盜刷,因認被告k○○、R○○共同涉犯偽造信用卡之犯嫌。
訊據被告k○○、R○○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皆辯稱:「與伊等無關。」
等語。
經查:㈠關於附表叁、一之編號1至4部分,固經員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2樓被告R○○向侯淑如承租使用之房間內扣得該等卡號之信用卡4張,公訴人並以此為據,指訴被告k○○、R○○2人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
然查,其中編號1、2、3部分,被告R○○辯稱係其持非屬信用卡之塑膠卡片做為練習材料,練習打凸字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3張卡片結果:分別為欣欣百貨公司VIP卡、BTR保證卡及大列車牛仔服飾VIP卡,卡上均打有類似卡號之數字凸字,且編號1之卡面上有兩組不同卡號數字並相互顛倒,而編號2、3部分均無磁條,由外觀上觀察,明顯可認均非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是被告R○○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
至於編號4之卡片,雖據公訴人指出該卡片所載之卡號遭人盜刷消費之紀錄(即如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5所載),並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該消費係其所為(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然丙○○於原審結證先稱該張偽造信用卡之來源為被告R○○,嗣又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R○○所交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核其先後證詞反覆,已難認孰為真實,參以證人丙○○另證稱其所盜刷偽卡來源尚包括案外人何文榮,並曾於偵查中證稱曾向馬來西亞之不詳男子購買偽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㈢第18頁),且被告丙○○盜刷信用卡之張數及犯行次數甚繁,業據認定如前,實難期其就所行使之每張偽造信用卡指明正確來源,是其到院一度證稱前揭附表叁、一之編號4之偽卡係被告R○○所交付云云,仍有可疑,無從逕予採憑。
從而,尚難僅以上開扣案之卡片認被告R○○、k○○2人確有共同偽造該等卡片(信用卡)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叁、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k○○、R○○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R○○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2樓之承租房間內(起訴書附表1編號4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1樓,應予更正)查獲載有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1張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遍觀卷內並無該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該等卡號遭人盜刷行使之紀錄以證明確有偽卡存在,而衡情,被告等取得該等卡號及內碼後,並未製成偽卡成品亦有可能,自難僅憑上開扣案之手寫紙,逕認被告R○○、k○○2人有以該等卡號偽造完成信用卡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叁、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k○○、R○○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R○○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2樓之承租房間內查獲載有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3張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遍觀卷內並無該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且其中編號4至12部分,公訴人復未提出該等卡號遭人盜刷行使之紀錄以證明確有偽卡存在,至於編號1至3部分,公訴意旨雖指明曾遭人盜刷該等卡號之紀錄(如起訴書附表二、5、編號02、04、05所載),然偽卡之盜刷紀錄,僅能證明偽卡存在,並無法逕予推論認定偽造之人,而觀乎該等盜刷紀錄所示盜刷偽卡時間均於被告R○○供承開始製造偽卡時間(即97年5月間)之前,因被告丙○○、甲甲○、戊○○、寅○○等人均供證渠等以被告R○○所交付之偽卡盜刷之時間均在97年5、6月間(詳如附表貳所示),足徵被告R○○供稱開始製造偽卡時間並非無據,是前揭盜刷消費,是否確以被告R○○偽造之信用卡所為,實屬可疑,況被告k○○證稱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係向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取得,因此該等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如何流通,尚非被告等所能控制,故被告R○○雖持有抄寫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因無法排除偽卡資料來源者將相同卡號及內外碼亦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而無法僅以被告R○○持有該手寫紙之事實,即推論被該等盜刷消費,係因被告R○○將手寫紙上之卡號及內外碼製成偽卡供人持以使用所致。
從而,僅憑前揭證據,則被告R○○、k○○2人是否確有偽造該等卡號信用卡之犯行,仍有可疑。
㈣關於附表叁、四部分,固有員警於被告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2號9樓之5住處扣得之8張偽造信用卡可憑(該次搜索共扣得11張偽造信用卡,),然訊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該等信用卡,其中之一係由案外人何文榮所交付,其餘則係伊自行前往馬來西亞購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核其此部分之證詞內容明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可採。
是此部分之扣案偽造信用卡8張是否為被告R○○、k○○共同偽造,尚有合理之可疑。
㈤關於附表叁、五部分,固據被告丙○○坦承持以盜刷行使(如附表貳、一、編號B、C所示),然其於原審結證稱該2張偽卡為案外人何文榮於入獄前交付予伊乙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參以此2張偽卡之盜刷時間均在97年3月間,與被告丙○○及前述其他共同被告寅○○、甲甲○、戊○○等人坦承持被告R○○所交付偽卡盜刷之時間均在97年5、6月間明顯有別,復無該等偽卡扣案,是此部分之偽造信用卡2張是否為被告R○○、k○○共同偽造,亦有可議之處。
㈥關於附表叁、六部分,公訴人認被告k○○、R○○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係以在被告k○○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63號2樓住處查獲載有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1張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遍觀卷內並無該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該等卡號遭人盜刷行使之紀錄足以證明確有該等卡號之偽卡;
而衡情,被告等取得該等卡號及內碼後,並未製成偽卡成品亦屬可能,自難僅憑上開扣案之手寫紙,逕認被告R○○、k○○2人有偽造該等卡號之信用卡犯行。
㈦又卷內固有被告R○○以其所有並經扣案之手機(廠牌:易利信),於97年3月底及4月初收受內容為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㈤第219頁至第223頁),而證人即被告k○○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自97年3月間起開始傳送內容為偽卡內碼之簡訊予被告R○○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1頁),然查該等簡訊所載卡號與附表叁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均不相同,且本案並無該等簡訊所載卡號之偽卡成品扣案可憑,公訴人復未指出該等卡號確遭盜用之盜刷消費紀錄,是前開事證,均無法資為證明被告R○○自97年初起,有與被告k○○共同偽造如附表叁所示偽卡或其他偽卡犯行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k○○、R○○自97年初起,共同偽造如附表叁所示信用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k○○、R○○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k○○、R○○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犯行間應論以一偽造信用卡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亦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k○○、R○○犯罪,經核並無違誤。
雖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應判決被告等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於97年12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98年2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附表二,為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另以:被告k○○因擔任料頭及上手,直接指揮「車手」即被告丙○○、寅○○、甲甲○等人,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被告R○○指揮「車手」即被告戊○○、乙○○等人,使渠等於附表貳(其中關於被告k○○部分,所犯附表貳、一、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犯行,被告R○○部分,所犯附表貳、二及三犯行,均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應予除外)及附表五所示時、地,持被告k○○與被告R○○共同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被告k○○再與該等「車手」朋分盜刷所得,因認被告k○○、R○○均另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k○○、R○○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k○○曾提供製造偽卡之原料、技術予被告R○○製造偽卡後,被告k○○即指示被告R○○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交予被告甲甲○、丙○○、寅○○等人行使,並以合作方式,由被告R○○覓得車手即被告戊○○、乙○○等人執行盜刷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k○○、R○○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皆辯稱:「該等被告之盜刷偽卡行為並非受伊等指揮,亦無朋分盜刷所得。」
等語。
經查:㈠關於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公訴人97年12月9日補充理由狀所列)部分:⒈被告R○○要求被告k○○教導製作偽卡、交付白卡及被告k○○向被告R○○催討材料費用等情,固有譯文在卷可憑,然該等通聯內容僅能證明被告k○○與R○○共同製造偽卡之事實,與後續盜刷行為無關。
⒉被告甲甲○、k○○、丙○○間,因被告甲甲○認取得之偽卡無法使用,要求k○○補卡,及被告k○○要求丙○○等人還錢等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k○○製造偽卡後販賣之犯行有關,並未涉及後續盜刷行為,亦乏足以認定被告k○○、R○○就被告甲甲○、丙○○等人盜刷偽卡犯行具有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
⒊就被告k○○部分,被告R○○、戊○○、乙○○等人間盜刷行為之聯絡,查無證據證明被告k○○確有參與,另就被告R○○部分,亦僅認定就被告戊○○、乙○○之盜刷偽卡犯行部分,被告R○○與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法擴及被告R○○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盜刷犯行亦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之認定。
⒋被告k○○於97年5月14日、15日指示被告寅○○至百貨公司或飯店盜刷偽卡預借現金,及於97年6月7日指使被告丙○○、寅○○等人在國際機場內免稅商店持偽卡盜刷等通聯內容,因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寅○○、丙○○等人確有依該通聯指示盜刷偽卡預借現金,或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之通聯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k○○就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丙○○(附表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之盜刷犯行除外)、寅○○盜刷偽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R○○與綽號「小羅」男子之通聯,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盜刷犯行無關,而被告戊○○與乙○○之通聯內容,無從認與被告k○○有關,至被告戊○○於97年6月10日12時40分01秒與被告R○○之通聯內容(見原審卷㈣第70頁),僅提及有兩條(指兩張偽卡)是公家的,跟老闆(指被告k○○)公家的等語,並未指出渠等所為之盜刷犯行係受被告k○○之指示所為,或被告k○○有何朋分盜刷所得之情形。
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k○○、R○○2人共同參與盜刷偽卡犯行之證據。
㈡又證人即被告甲甲○、寅○○於原審審理一致結證稱渠等係支付對價購得偽卡供自己使用,盜刷所得亦係自己取得,並未與被告k○○、R○○朋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64頁)、證人即被告戊○○證稱其與被告乙○○盜刷所得,均由伊自行變賣,伊交付被告k○○的錢是購買偽卡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3-17頁、第213-19頁),顯見被告寅○○、甲甲○及戊○○等人係向被告k○○買斷偽卡無訛,而衡情渠等如係被告k○○或R○○之「車手」,何需支付價金購買偽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甲甲○、戊○○、乙○○等人係擔任被告k○○或R○○之車手云云,即屬有疑;
至證人即被告丙○○固證稱曾擔任被告k○○之車手,然同時證稱伊取得之信用卡有時是買斷,若身上沒有錢,則擔任k○○之車手來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是尚難認被告k○○就被告丙○○之全部盜刷偽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k○○就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之盜刷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其餘部分,仍屬有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R○○與其他共同被告朋分本案盜刷偽卡所得,然並未舉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
是關於附表貳部分(其中被告k○○就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部分,被告R○○就附表貳、二及三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應予除外),被告k○○就共同被告丙○○、寅○○、甲甲○、戊○○、乙○○等人實施之盜刷偽卡犯行,以及被告R○○就被告丙○○、寅○○、甲甲○等人實施之盜刷偽卡犯行,是否係利用渠等擔任其「車手」而共同所為,仍有合理之可疑。
㈢至附表伍部分,因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k○○、R○○2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又被告k○○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t○○,用以待證被告有無盜刷之犯行乙節,惟既無從認定被告k○○涉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傳喚調查證人t○○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k○○、R○○2人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k○○、R○○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R○○2人此部分之犯行,其中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應為渠等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私文書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惟按法院審理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盜刷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進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業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k○○、R○○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本應為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犯行所吸收,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亦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k○○、R○○犯罪,經核並無違誤。
雖盜刷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進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本應為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犯行所吸收,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於97年12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98年2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附表二,為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二)略以:被告寅○○、甲甲○、丙○○受被告k○○之指揮擔任「車手」、被告戊○○、乙○○受被告R○○之指揮擔任「車手」,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被告k○○、R○○所偽造之信用卡,而為如附表貳(其中被告丙○○、寅○○、甲甲○、戊○○、乙○○等各自所犯如附表貳所示犯行而經前述分別論罪科刑部分均除外)及附表伍所示盜刷偽卡消費之犯行,因認被告寅○○、甲甲○、丙○○、戊○○、乙○○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訊據被告寅○○、甲甲○、丙○○、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盜刷犯行,皆辯稱:「此部分盜刷犯行並非渠等所為。」
等語。
經查:㈠關於附表貳所示犯行,業就被告丙○○、甲甲○、寅○○、戊○○、乙○○等人分別所犯部分認定如前,其中除被告乙○○犯行部分,係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下手實施,業據被告戊○○、乙○○一致供證明確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甲○、寅○○、戊○○、乙○○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所下手實施如附表貳之盜刷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均未能就此部分加以舉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甲○、寅○○、戊○○、乙○○等人均共同涉犯附表貳之「全部」犯行,尚非有據。
㈡關於附表伍所示犯行部分:①附表伍、一之編號1至6、二之編號1至8、三之編號6、7、16、17、20、21、23、24、28至36、41至43、46、四之編號1至5、五之編號48至56、六之編號1、3、4、12、13及八之編號1至5等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指訴遭盜刷行使之偽卡卡號,其餘關於刷卡時間、刷卡地點、金額、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等與認定盜刷偽卡犯行有關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不明,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犯罪。
②附表伍、三之編號5、8、18、19、26、27、37、38、39、50、六之編號2及七之編號1至3部分,公訴人分別係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2樓被告R○○使用房間內扣得燙金紙上卡號,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偽造信用卡,及被告丙○○坦承曾使用消費之偽卡卡號(即附表貳、一、編號B)循線查出該等卡號曾有此部分之刷卡消費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以,該燙金紙僅能證明曾有紙上所載卡號遭偽造完成偽卡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認定該實際持有使用該偽卡之人即為被告等,而被告丙○○處扣得之偽卡,是否為其一人單獨使用,又其所曾使用之偽卡卡號,是否曾遭偽造多張偽卡供不同之人使用,均非無可能,因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此部分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以供進一步調查,則此部分之刷卡消費究為何人所為,仍有合理之可疑。
③附表伍、六之編號5、6、9至11等5筆消費之刷卡特約商店均為「姿美HOTEL」,然訊據證人即姿美HOTEL主任邱英亮於警詢時陳稱店內並無該等消費紀錄等語明確(參見97年偵字第8618號卷㈤第375頁至第376頁),而附表伍、七之編號4該筆消費,訊據證人即碧潭飯店會計鄭捷文於警詢時陳稱該飯店僅收到傳真刷卡,但因事後未前來住房,故飯店並未向銀行請款,並視同無刷卡紀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㈤第363頁至第364頁);
復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略以該中心並無前開6筆刷卡之清算紀錄,此有該中心98年2月6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06000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此部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則該等盜刷消費是否果真存在,又縱令存在,究係何人所為,仍屬不明,自無從逕認被告等人犯罪。
④附表伍、三之編號3至4、44至45、六之編號7至8等部分之刷卡消費,訊據證人林鳳茹、謝惠金、林千峰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曾遭人持卡前來店內購物,因刷卡後要求核對身分,該等持卡消費之人隨即離去,乃未完成交易,亦未簽名,渠等均無法指認刷卡之人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㈤第234頁至第235頁、偵查卷㈣第221頁至第222頁、偵查卷㈤第350頁至第352頁),而附表伍、三之編號40、47等2筆消費,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未完成交易、無簽名」等內容,復未能提出簽帳單佐證,是前揭交易實際刷卡之人為何,因無簽帳單之簽名可供進一步查證,無從認定,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等人所為。
⑤附表伍所示除前述①至④以外之其餘刷卡交易,公訴人雖係以在被告等人住處扣得之燙金紙、手寫紙上記載之卡號或扣得之偽卡查得此部分之交易,並提出經持卡消費之人簽名之簽帳單,及被害人之指述等事證為其論據,然該等簽帳單及被害人指訴僅能證明確有特約商店遭人持偽卡盜刷詐騙之事實,而無從據以認定盜刷之人之身分,因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該等簽帳單上簽名為本案被告等所為之證據,而前述被害人之指述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等即為盜刷之人,復無證據得以確認燙金紙、手寫紙上所載卡號之偽卡成品(並未扣案)即係由被告等人持有,而在被告處扣得之偽卡是否僅由該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或同一偽卡卡號是否遭製成多枚偽卡供不同之人使用,均屬可能,公訴人並未舉證排除該等合理之懷疑,是僅憑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部分之盜刷偽卡犯行係由被告等所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甲甲○、丙○○、戊○○、乙○○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盜刷偽卡而詐取財物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寅○○、甲甲○、丙○○、戊○○、乙○○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寅○○、甲甲○、丙○○、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盜刷偽卡而詐取財物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丙○○、甲甲○、戊○○、乙○○等人之犯行,有自被告等住處扣得之燙金紙、手寫紙上所載卡號之偽卡成品(並未扣案)即係由被告等人持有,而被告處扣得之偽卡亦由該等被告中一人或數人使用,應令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盜刷偽卡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未詳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然如上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寅○○等人並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盜刷偽卡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a○○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與被告R○○約定以3、7拆帳方式,由被告R○○提供偽卡供被告a○○盜刷得利(詳如起訴書附表二),因認被告a○○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被告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7年4月上來臺北後,曾在被告戊○○及R○○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住處,取得被告戊○○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嗣先由被告戊○○帶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中永和一帶之某銀樓盜刷購得價值1萬元之手鍊,伊再單獨前往位在某不詳地點之銀樓盜刷,因店員當場表示要照會銀行,伊便趕快逃跑,並未得手財物等情明確,惟表示無法指明該2次犯行是否即為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犯行中之其中2筆,經原審曉諭公訴人指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中,何者為被告a○○前揭自白之盜刷偽卡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均未就此補正。
經查:㈠起訴書所指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指)其中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寅○○、甲甲○、丙○○、戊○○、乙○○等人下手實施,業經認定如前,應與被告a○○無關,,至於附表伍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認定為何人所為犯行,亦據說明如前,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盜刷偽卡犯行,均無從認定為被告a○○自白所供承之犯行,則被告a○○此部分之自白,自無從採憑為認定其有起訴所指犯行之證據。
㈡又公訴人就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寅○○、甲甲○、丙○○、戊○○、乙○○等人下手實施盜刷偽卡犯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就此部分犯行,與該等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被告a○○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a○○涉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a○○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a○○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等犯行,而諭知被告a○○無罪,於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之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並與同案被告戊○○之證述相符,被告a○○之犯行足以認定,原審未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如上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a○○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盜刷偽卡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a○○涉有前揭犯行,自難僅以被告a○○記憶不清之自白及共犯朱美玲之陳述,未佐以客觀簽帳單或其他證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a○○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刷偽卡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寅○○、丙○○、a○○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偽造信用卡
一、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R○○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之偽造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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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卡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行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 │行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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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0000-0000-0000 │HSBC │Nationwide Building │英國 │WONG MEY │
│ │ │ │Society │ │FONG │
├─┼──────────┼───────┼───────────┼───┼─────┤
│02│0000-0000-0000-0000 │BANK1ONE │UMB Bank, National │美國 │LIU YU │
│ │ │ │Association │ │CHIN │
├─┼──────────┼───────┼───────────┼───┼─────┤
│03│0000-0000-0000-0000 │BANK OF CHINA │Nationwide Building │英國 │WONG MEY │
│ │ │ │Society │ │FONG │
├─┼──────────┼───────┼───────────┼───┼─────┤
│04│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Nationwide Building │英國 │WONG MEY │
│ │ │ │Society │ │FONG │
├─┼──────────┼───────┼───────────┼───┼─────┤
│05│0000-000000-0000 │BANK1ONE │大來卡公司 │德國 │CHEN FONG │
│ │ │ │ │ │ │
└─┴──────────┴───────┴───────────┴───┴─────┘
二、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搜索時,在被告R○○身上查扣之偽造信用卡。
┌─┬──────────┬───────┬───────────┬───┬─────┐
│編│卡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行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 │行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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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TSUI.LI │
│ │ │International │ │亞 │YING │
├─┼──────────┼───────┼───────────┼───┼─────┤
│02│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International │ │亞 │MENG │
├─┼──────────┼───────┼───────────┼───┼─────┤
│03│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International │ │亞 │ │
├─┼──────────┼───────┼───────────┼───┼─────┤
│04│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TSUI.LI │
│ │ │International │ │亞 │Y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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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International │ │亞 │ME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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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MA.CHUN │
│ │ │International │ │亞 │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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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MA.CHUN │
│ │ │International │ │亞 │KIT │
├─┼──────────┼───────┼───────────┼───┼─────┤
│08│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International │ │亞 │ │
└─┴──────────┴───────┴───────────┴───┴─────┘
三、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被告R○○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之45張燙金紙上所載卡號。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行國家│ │
├─┼──────────┼───────────┼───┼─────┤
│01│0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NG CHIH │
│ │ │ │ │CHIEH │
├─┼──────────┼───────────┼───┼─────┤
│0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0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CHI │
├─┼──────────┼───────────┼───┼─────┤
│0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05│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06│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 │亞 │MENG │
├─┼──────────┼───────────┼───┼─────┤
│07│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08│0000-0000-0000-0000 │Merrick Bank │美國 │LU MING │
│ │ │ │ │WEN │
├─┼──────────┼───────────┼───┼─────┤
│09│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1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WANG KAI │
│ │ │ │ │CHI │
├─┼──────────┼───────────┼───┼─────┤
│11│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 │亞 │HENG │
├─┼──────────┼───────────┼───┼─────┤
│12│0000-0000-0000-0000 │Cuscal Limited │澳洲 │WU SSU TZU│
├─┼──────────┼───────────┼───┼─────┤
│1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1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CHI │
├─┼──────────┼───────────┼───┼─────┤
│15│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TSUI.LI │
│ │ │ │ │YING │
├─┼──────────┼───────────┼───┼─────┤
│16│0000-0000-0000-0000 │Merrick Bank │美國 │LU MING │
│ │ │ │ │WEN │
├─┼──────────┼───────────┼───┼─────┤
│17│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CHEN I JEN│
├─┼──────────┼───────────┼───┼─────┤
│18│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 │亞 │ │
├─┼──────────┼───────────┼───┼─────┤
│19│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MA.CHUN │
│ │ │ │亞 │KIT │
├─┼──────────┼───────────┼───┼─────┤
│20│0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TENG CHIH │
│ │ │ │ │CHIEH │
├─┼──────────┼───────────┼───┼─────┤
│21│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22│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 │亞 │ │
├─┼──────────┼───────────┼───┼─────┤
│23│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CHI │
├─┼──────────┼───────────┼───┼─────┤
│24│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CHEN I JEN│
├─┼──────────┼───────────┼───┼─────┤
│25│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TENG CHIH │
│ │ │ │ │CHIEH │
├─┼──────────┼───────────┼───┼─────┤
│26│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WONG MEI │
│ │ │ │亞 │FONG │
├─┼──────────┼───────────┼───┼─────┤
│27│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 │亞 │ │
├─┼──────────┼───────────┼───┼─────┤
│28│0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LO WEN │
│ │ │ │ │YUANG │
├─┼──────────┼───────────┼───┼─────┤
│29│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TSUI.LI │
│ │ │ │亞 │YING │
├─┼──────────┼───────────┼───┼─────┤
│30│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WANG KAI │
├─┼──────────┼───────────┼───┼─────┤
│31│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3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LIN │
├─┼──────────┼───────────┼───┼─────┤
│3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3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35│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TENG CHIH │
│ │ │ │ │CHIEH │
├─┼──────────┼───────────┼───┼─────┤
│36│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37│0000-0000-0000-0005 │非Visa卡卡號 │ │TENG CHIH │
│ │ │ │ │CHIEH │
├─┼──────────┼───────────┼───┼─────┤
│38│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CHUN │
│ │ │ │ │KIT │
├─┼──────────┼───────────┼───┼─────┤
│39│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40│0000-0000-0000-0005 │非Visa卡卡號 │ │LIU YU │
│ │ │ │ │CHIN │
├─┼──────────┼───────────┼───┼─────┤
│41│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
│ │ │ │ │HENG │
├─┼──────────┼───────────┼───┼─────┤
│4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CHIH │
│ │ │ │ │KANG │
├─┼──────────┼───────────┼───┼─────┤
│43│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LIU YU │
│ │ │ │ │CHIN │
├─┼──────────┼───────────┼───┼─────┤
│4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LU MING │
│ │ │ │ │WEN │
├─┼──────────┼───────────┼───┼─────┤
│45│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CHIH │
│ │ │ │ │KANG │
└─┴──────────┴───────────┴───┴─────┘
四、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被告R○○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之手寫紙上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 │銀行國家 │ │
│ │ │ │ │ │
├─┼──────────┼───────┼─────┼───────────┤
│01│0000-0000-0000-0000 │Merrick Bank │美國 │1006 │
├─┼──────────┼───────┼─────┼───────────┤
│02│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 │1108 │
├─┼──────────┼───────┼─────┼───────────┤
│03│0000-0000-0000-0000 │Commonwealth │澳洲 │0000000000000000000 │
│ │ │Bank of │ │ │
│ │ │Australia │ │ │
├─┼──────────┼───────┼─────┼───────────┤
│04│0000-0000-0000-0000 │DBS Bank Ltd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 │
└─┴──────────┴───────┴─────┴───────────┘
五、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9 樓之5 丙○○住處查扣之信用卡。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實際之發卡│信用卡正面之英文署名 │
│號│ │ │銀行國家 │ │
│ │ │ │ │ │
├─┼──────────┼───────┼─────┼───────────┤
│01│0000-0000-0000-0000 │Cuscal Limited│澳洲 │MAM WAI HDI │
├─┼──────────┼───────┼─────┼───────────┤
│0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N WAI HOI │
├─┼──────────┼───────┼─────┼───────────┤
│0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HENG │
└─┴──────────┴───────┴─────┴───────────┘
附表貳: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一、丙○○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97年度偵字第│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新臺幣│根聯上偽造署│所在(97年│ │8618號卷,下稱偵卷│
│ │ │ │ │ │) │押 │度偵字第 │ │) │
│ │ │ │ │ │ │ │8618卷,下│ │ │
│ │ │ │ │ │ │ │稱偵卷) │ │ │
├─┼────┼─┼──────┼─────────┼────┼──────┼─────┼───────┼─────────┤
│A │00000000│1 │97年1月16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24000 │張秀森 │被害商家已│汽車零件 │被害人A○○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37分29秒│三段35號之4(保彰實│ │ │將簽帳單商│ │(偵卷㈤第372頁至 │
│ │(在被告│ │ │業社) │ │ │店存根聯丟│ │第374頁) │
│ │丙○○位│ │ │ │ │ │棄,無法調│ │ │
│ │於台北縣│ │ │ │ │ │得。 │ │ │
│ │中和市景├─┼──────┼─────────┼────┼──────┼─────┼───────┼─────────┤
│ │平路182 │2 │97年1月16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42990 │張秀森 │偵卷㈤ │金飾 │被害人D○○之指述│
│ │號9 樓之│ │16時54分33秒│二段146之1號 ( 鯨 │ │ │第371頁 │ │(偵卷㈤第368頁至 │
│ │5 住處扣│ │ │典國際安康時尚珠寶│ │ │ │ │第370頁) │
│ │得此偽造│ │ │精品) │ │ │ │ │ │
│ │信用卡)├─┼──────┼─────────┼────┼──────┼─────┼───────┼─────────┤
│ │ │3 │97年1月16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760 │張秀森 │偵卷㈣ │店內商品 │被害人l○○之指述│
│ │ │ │20時08分00秒│156號 (屈臣氏新店 │ │ │第240頁 │ │(偵卷㈤第337頁至 │
│ │ │ │ │分公司) │ │ │ │ │第339頁) │
│ │ ├─┼──────┼─────────┼────┼──────┼─────┼───────┼─────────┤
│ │ │4 │97年1月16日 │台北市○○區○○街│20240 │張秀森 │偵卷㈤ │店內商品 │被害人壬○○之指述│
│ │ │ │21時44分23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388頁 │ │(偵卷㈤第386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387頁) │
│ │ ├─┼──────┼─────────┼────┼──────┼─────┼───────┼─────────┤
│ │ │5 │97年1月16日 │台北市○○區○○街│8858 │張秀森 │偵卷㈤ │店內商品 │被害人宙○○之指述│
│ │ │ │22時27分53秒│52號1樓 (重聚典西 │ │ │第383頁 │ │(偵卷㈤第381頁至 │
│ │ │ │ │門加州玫瑰) │ │ │ │ │第382頁) │
│ │ ├─┼──────┼─────────┼────┼──────┼─────┼───────┼─────────┤
│ │ │6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5355 │張秀森 │於財團法人│店內商品 │被害人r○○之指述│
│ │ │ │14時59分03秒│路四段209號1樓(屈 │ │ │聯合信用卡│ │(偵卷㈤第335頁至 │
│ │ │ │ │臣氏統領分公司) │ │ │中心無清算│ │第336頁) │
│ │ │ │ │ │ │ │紀錄,無法│ │ │
│ │ │ │ │ │ │ │調得簽帳單│ │ │
│ │ ├─┼──────┼─────────┼────┼──────┼─────┼───────┼─────────┤
│ │ │7 │97年1月19日 │台北市○○區○○路│19800 │張秀森 │偵卷㈣ │店內商品 │ │
│ │ │ │12時57分17秒│三段121號1樓 ( 全 │ │ │第246頁 │ │ │
│ │ │ │ │虹通信木柵店) │ │ │ │ │ │
│ │ ├─┼──────┼─────────┼────┼──────┼─────┼───────┼─────────┤
│ │ │8 │97年1月19日 │台北市○○區○○路│11800 │張秀森 │偵卷㈤ │手機 │被害人卯○○之指述│
│ │ │ │14時00分58秒│三段63號(SONY興隆│ │ │第357頁 │ │(偵卷㈤第354頁至 │
│ │ │ │ │特約店) │ │ │ │ │第356頁) │
│ │ ├─┼──────┼─────────┼────┼──────┼─────┼───────┼─────────┤
│ │ │9 │97年1月19日 │台北市○○區○○路│16377 │張秀森 │偵卷㈣ │相機、記憶卡、│被害人黃○○之指述│
│ │ │ │15時39分25秒│144號1樓(東暉國際│ │ │第250頁 │電池 │(偵卷㈣第247頁至 │
│ │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第248頁) │
├─┼────┼─┼──────┼─────────┼────┼──────┼─────┼───────┼─────────┤
│B │00000000│1 │97年3月1日20│台北縣永和市○○路│3600 │張秀森 │於財團法人│店內商品 │被害人P○○之指述│
│ │00000000│ │時37分07秒 │515及515之1號1樓 (│ │ │聯合信用卡│ │(偵卷㈤第347頁至 │
│ │(依被害│ │ │屈臣氏永安分公司) │ │ │中心無清算│ │第349頁) │
│ │人指述查│ │ │ │ │ │紀錄,無法│ │ │
│ │出此一卡│ │ │ │ │ │調得簽帳單│ │ │
│ │號,惟偽├─┼──────┼─────────┼────┼──────┼─────┼───────┼─────────┤
│ │卡並未扣│2 │97年3月3日12│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19200 │張秀森 │偵卷㈤ │住宿服務 │被害人甲○○之指述│
│ │案) │ │時17分11秒 │61之6號 (儷景溫泉 │ │ │第9頁 │ │(偵卷㈤第6頁至第8│
│ │ │ │ │有限公司) │ │ │ │ │頁) │
│ │ ├─┼──────┼─────────┼────┼──────┼─────┼───────┼─────────┤
│ │ │3 │97年3月3日18│台南縣新營市○○路│1640 │張秀森 │偵卷㈤ │餐飲 │被害人s○○之指述│
│ │ │ │時49分03秒 │102號1樓 (廣角度商│ │ │第13頁 │ │(偵卷㈤第10頁至第│
│ │ │ │ │行) │ │ │ │ │12頁) │
│ │ ├─┼──────┼─────────┼────┼──────┼─────┼───────┼─────────┤
│ │ │4 │97年3月3日21│台北縣永和市○○路│2560 │張秀森 │偵卷㈤ │動物美容服務 │被害人癸○○之指述│
│ │ │ │時43分30秒 │197號 (晶華寵物用 │ │ │第346頁 │ │(偵卷㈤第343頁至 │
│ │ │ │ │品商行) │ │ │ │ │第345頁) │
│ │ ├─┼──────┼─────────┼────┼──────┼─────┼───────┼─────────┤
│ │ │5 │97年3月5日17│嘉義市○區○○路 │36460 │張秀森 │偵卷㈤ │服飾 │被害人G○○之指述│
│ │ │ │時46分38秒 │237號 (昕承有限 木│ │ │第17頁 │ │(偵卷㈤第14頁至第│
│ │ │ │ │野直仁&村明秀) │ │ │ │ │16頁) │
│ │ ├─┼──────┼─────────┼────┼──────┼─────┼───────┼─────────┤
│ │ │6 │97年3月5日18│嘉義市○○路319 號│50000 │張秀森 │偵卷㈢ │金飾 │1.被害人z○○之指│
│ │ │ │時47分10秒 │(鑫程銀樓) │ │ │第325頁 │ │ 述(偵卷㈢第281 │
│ │ │ │ │ │ │ │ │ │ 頁至第282頁、第 │
│ │ ├─┼──────┼─────────┼────┼──────┼─────┼───────┤ 286頁至第287頁、│
│ │ │7 │97年3月5日18│嘉義市○○路319 號│50000 │張秀森 │偵卷㈢ │金飾 │ 第323頁) │
│ │ │ │時49分30秒 │(鑫程銀樓) │ │ │第325頁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照片1幀(偵卷㈢ │
│C │00000000│1 │97年3月5日18│嘉義市○○路319 號│50000 │張秀森 │偵卷㈢ │金飾 │ 第284 頁) │
│ │00000000│ │時47分40秒 │(鑫程銀樓) │ │ │第325頁 │ │ │
│ │(依被害│ │ │ │ │ │ │ │ │
│ │人指述查│ │ │ │ │ │ │ │ │
│ │出此一卡│ │ │ │ │ │ │ │ │
│ │號,惟偽│ │ │ │ │ │ │ │ │
│ │卡並未扣│ │ │ │ │ │ │ │ │
│ │案) │ │ │ │ │ │ │ │ │
├─┼────┼─┼──────┼─────────┼────┼──────┼─────┼───────┼─────────┤
│D │00000000│1 │97年4月7日13│台中市○區○○路三│44000 │Hung │偵卷㈤ │LV背包、皮夾 │被害人K○○之指述│
│ │00000000│ │時54分28秒 │段190之1號1樓(牡 │ │ │第24頁 │ │(偵卷㈤第18頁至第│
│ │(在臺北 │ │ │丹坊二手旗艦店) │ │ │ │ │20頁) │
│ │縣中和市│ │ │ │ │ │ │ │ │
│ │景德街1 │ │ │ │ │ │ │ │ │
│ │號2 樓被│ │ │ │ │ │ │ │ │
│ │告R○○│ │ │ │ │ │ │ │ │
│ │使用之房│ │ │ │ │ │ │ │ │
│ │間內扣得│ │ │ │ │ │ │ │ │
│ │此偽造信│ │ │ │ │ │ │ │ │
│ │用卡。)│ │ │ │ │ │ │ │ │
├─┼────┼─┼──────┼─────────┼────┼──────┼─────┼───────┼─────────┤
│E │00000000│1 │97年6月23日 │台北市○○區○○路│7550 │Wai-Hoi │原審卷㈣第│保養品 │被害人h○○之指述│
│ │00000000│ │13時37分10秒│三段184號 (金石堂 │ │ │179頁 │ │(原審卷㈣第176頁 │
│ │(在被告│ │ │圖書金巧思) │ │ │ │ │至第178頁) │
│ │丙○○位├─┼──────┼─────────┼────┼──────┼─────┼───────┼─────────┤
│ │於台北縣│2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7420 │WAIL-HOI │偵卷㈤ │內衣 │被害人w○○之指述│
│ │中和市景│ │14時03分12秒│一段23號1樓 ( 煒寧│ │ │第307頁 │ │(偵卷㈤第301頁至 │
│ │平路182 │ │ │內衣精品店) │ │ │ │ │第302頁) │
│ │號9 樓之├─┼──────┼─────────┼────┼──────┼─────┼───────┼─────────┤
│ │5 住處扣│3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5534 │Wai-Hoi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P○○之指述│
│ │得此偽造│ │17時43分02秒│515及515之1號1樓 (│ │ │第240頁 │ │(偵卷㈤第347頁至 │
│ │信用卡)│ │ │屈臣氏永安分公司) │ │ │ │ │第349頁) │
├─┼────┼─┼──────┼─────────┼────┼──────┼─────┼───────┼─────────┤
│F │00000000│1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6650 │WAI-HDI │偵卷㈤ │女用服飾 │被害人i○○之指述│
│ │00000000│ │19時23分13秒│495號之1(米奇尼精 │ │ │第380頁 │ │(偵卷㈤第377頁至 │
│ │(在被告│ │ │品館) │ │ │ │ │第379頁) │
│ │丙○○位├─┼──────┼─────────┼────┼──────┼─────┼───────┼─────────┤
│ │於台北縣│2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22350 │WAI-HDI │偵卷㈤ │店內商品 │被害人U○○之指述│
│ │中和市景│ │20時02分18秒│499號 (鑫拓國際達 │ │ │第361頁 │ │(偵卷㈤第358頁至 │
│ │平路182 │ │ │利精品) │ │ │ │ │第360頁) │
│ │號9 樓之│ │ │ │ │ │ │ │ │
│ │5 住處扣│ │ │ │ │ │ │ │ │
│ │得此偽造│ │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二、戊○○、乙○○、R○○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載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5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西│339 │王凱玲 │偵卷㈣ │洗髮乳、塑膠帶│被害人M○○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58分43秒│路1號1樓 (屈臣氏南│ │ │第42頁 │ │(偵卷㈣第195頁至 │
│ │ │ │ │京西路分公司) │ │ │ │ │第197頁) │
├─┼────┼─┼──────┼─────────┼────┼──────┼─────┼───────┼─────────┤
│B │00000000│1 │97年5月22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4200 │王凱晴 │偵卷㈣ │店內物品 │被害人地○○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50分13秒│路四段70號 (通達利│ │ │第174頁 │ │(偵卷㈣第171頁至 │
│ │ │ │ │企業) │ │ │ │ │第173頁) │
├─┼────┼─┼──────┼─────────┼────┼──────┼─────┼───────┼─────────┤
│C │00000000│1 │97年5月23日 │台中縣豐原市○○路│13500 │王凱琪 │偵卷㈤ │藥品 │被害人V○○之指述│
│ │0000000 │ │16時44分 │120號1、2樓 ( 康是│ │ │第42頁 │ │(偵卷㈤第39頁至第│
│ │ │ │ │美豐原門市) │ │ │ │ │41頁) │
│ │ ├─┼──────┼─────────┼────┼──────┼─────┼───────┼─────────┤
│ │ │2 │97年5月24日 │台中市○區○○路1 │55698 │王凱琪 │偵卷㈤ │手提電腦 │1.被害人L○○之指│
│ │ │ │15時22分 │段359號 (遠百企業 │ │ │第51頁 │ │ 述(偵卷㈤第47頁│
│ │ │ │ │台中復興分公司) │ │ │ │ │ 至第50頁) │
│ │ │ │ │ │ │ │ │ │2.遠東愛買銷售單1 │
│ │ │ │ │ │ │ │ │ │ 紙(偵卷㈤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5月24日 │台中市○區○○路2 │9328 │王凱琪 │偵卷㈤ │藥品、保養品 │被害人v○○之指述│
│ │ │ │16時55分 │段98號1樓 (康是美 │ │ │第46頁 │ │(偵卷㈤第43頁至第│
│ │ │ │ │北平門市) │ │ │ │ │ 45頁) │
├─┼────┼─┼──────┼─────────┼────┼──────┼─────┼───────┼─────────┤
│D │00000000│1 │97年5月27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887 │王美芳 │偵卷㈣ │日常用品 │被害人n○○之指述│
│ │0000000 │ │17時23分22秒│42號1樓 (屈臣氏中 │ │ │第42頁 │ │(原審卷㈣第161頁 │
│ │ │ │ │三分公司) │ │ │ │ │至第162頁) │
├─┼────┼─┼──────┼─────────┼────┼──────┼─────┼───────┼─────────┤
│E │00000000│1 │97年5月27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5350 │Wong-Mei │原審卷㈣第│運動服飾 │被害人m○○之指述│
│ │00000000│ │17時53分38秒│路二段86號1樓(尚智│ │-Fong │174頁 │ │(原審卷㈣第172頁 │
│ │ │ │ │運動世界中壢分公司│ │ │ │ │至第173頁) │
│ │ │ │ │) │ │ │ │ │ │
├─┼────┼─┼──────┼─────────┼────┼──────┼─────┼───────┼─────────┤
│F │00000000│1 │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569 │王美芳 │原審卷㈣第│食品 │被害人Y○○之指述│
│ │00000000│ │17時38分28秒│二段212號 (新東陽 │ │ │157頁 │ │(原審卷㈣第158頁 │
│ │ │ │ │永和) │ │ │ │ │至第160頁) │
├─┼────┼─┼──────┼─────────┼────┼──────┼─────┼───────┼─────────┤
│G │00000000│1 │97年6月3日14│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王美芳 │偵卷㈤ │店內物品 │被害人T○○之指述│
│ │00000000│ │時38分00秒 │506、508號1樓(康是│ │ │第244頁至 │ │(偵卷㈤第248頁至 │
│ │ │ │ │美生活藥妝店-景安 │ │ │第247頁 │ │第249頁) │
│ │ │ │ │門市) │ │ │ │ │ │
│ │ ├─┼──────┼─────────┼────┼──────┼─────┼───────┼─────────┤
│ │ │2 │97年6月3日17│台中縣潭子鄉○○街│15840 │王美芳 │偵卷㈤ │金飾 │被害人天○○之指述│
│ │ │ │時09分50秒 │3段33號 (新義成銀 │ │ │第59頁 │ │(偵卷㈤第54頁至第│
│ │ │ │ │樓) │ │ │ │ │56頁) │
│ │ ├─┼──────┼─────────┼────┼──────┼─────┼───────┼─────────┤
│ │ │3 │97年6月4日13│台北信義區市○路45│23256 │WANG-MEI │偵卷㈤ │金飾 │被害人N○○之指述│
│ │ │ │時31分41秒 │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FONG │第146頁 │ │(偵卷㈤第143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45頁) │
├─┼────┼─┼──────┼─────────┼────┼──────┼─────┼───────┼─────────┤
│H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路○段│130000 │Wong-mei │偵卷㈣ │手錶 │被害人H○○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53分59秒│77號9樓 (伯瓊) │ │-Fong │第63頁 │ │(偵卷㈣第59頁至第│
│ │ │ │ │ │ │ │ │ │61頁) │
│ │ ├─┼──────┼─────────┼────┼──────┼─────┼───────┼─────────┤
│ │ │2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市○路│21200 │Wong-Mei │原審卷㈣第│BALLY皮件 │ │
│ │ │ │16時09分35秒│45號 (台北金融大樓│ │-Fong │164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為36秒,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3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28800 │Wong-mei │偵卷㈣ │金飾 │被害人c○○之指述│
│ │ │ │17時11分10秒│路20號B1~9樓 ( 美 │ │-Fong │第141頁 │ │(偵卷㈣第138頁至 │
│ │ │ │ │麗華百樂園) │ │ │ │ │第140頁) │
│ │ ├─┼──────┼─────────┼────┼──────┼─────┼───────┼─────────┤
│ │ │4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2686 │WANG-MEI │偵卷㈣ │金飾 │被害人申○○之指述│
│ │ │ │18時27分2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偵卷㈣第142頁至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第144頁) │
│ │ ├─┼──────┼─────────┼────┼──────┼─────┼───────┼─────────┤
│ │ │5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30546 │WANG-MEI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u○○之指述│
│ │ │ │18時49分0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偵卷㈣第146頁至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第148頁) │
│ │ ├─┼──────┼─────────┼────┼──────┼─────┼───────┼─────────┤
│ │ │6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6660 │WANG-MEI │偵卷㈣ │皮件 │ │
│ │ │ │18時49分5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 │
│ │ ├─┼──────┼─────────┼────┼──────┼─────┼───────┼─────────┤
│ │ │7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17500 │WANG-MEI │偵卷㈣ │BURBERRY服飾 │被害人O○○之指述│
│ │ │ │19時02分0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偵卷㈣第150頁至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第152頁) │
├─┼────┼─┼──────┼─────────┼────┼──────┼─────┼───────┼─────────┤
│I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路○段│103000 │Wong-mei │偵卷㈣ │手錶 │被害人H○○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55分13秒│77號9樓 (伯瓊) │ │-Fong │第63頁 │ │(偵卷㈣第59頁至第│
│ │ │ │ │ │ │ │ │ │61頁) │
├─┼────┼─┼──────┼─────────┼────┼──────┼─────┼───────┼─────────┤
│J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東│8400 │王美芳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W○○之指述│
│ │00000000│ │19時55分40秒│路68號 (新光三越天│ │ │第202頁 │ │(偵卷㈣第199頁至 │
│ │ │ │ │母分公司) │ │ │ │ │第201頁) │
│ │ ├─┼──────┼─────────┼────┼──────┼─────┼───────┼─────────┤
│ │ │2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東│19375 │王美芳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庚○○之指述│
│ │ │ │20時14分20秒│路68號 (新光三越天│ │ │第202頁 │ │(偵卷㈣第203頁至 │
│ │ │ │ │母分公司) │ │ │ │ │第205頁) │
│ │ ├─┼──────┼─────────┼────┼──────┼─────┼───────┼─────────┤
│ │ │3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東│12500 │王美芳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W○○之指述│
│ │ │ │20時14分40秒│路68號 (新光三越天│ │ │第202頁 │ │(偵卷㈣第199頁至 │
│ │ │ │ │母分公司) │ │ │ │ │第201頁) │
│ │ ├─┼──────┼─────────┼────┼──────┼─────┼───────┼─────────┤
│ │ │4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1640 │王美芳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己○○之指述│
│ │ │ │20時30分01秒│二段188號1~3樓(誠 │ │ │第212頁 │ │(偵卷㈣第209頁至 │
│ │ │ │ │品忠誠店一) │ │ │ │ │第211頁) │
│ │ ├─┼──────┼─────────┼────┼──────┼─────┼───────┼─────────┤
│ │ │5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856 │王美芳 │偵卷㈣ │女性外套 │被害人q○○之指述│
│ │ │ │20時37分54秒│二段188號1~3樓(誠 │ │ │第212頁 │ │(偵卷㈣第215頁至 │
│ │ │ │ │品忠誠店一) │ │ │ │ │第216頁) │
│ │ ├─┼──────┼─────────┼────┼──────┼─────┼───────┼─────────┤
│ │ │6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0700 │王美芳 │偵卷㈣ │店內物品 │ │
│ │ │ │20時44分43秒│二段188號1~3樓(誠 │ │ │第212頁 │ │ │
│ │ │ │ │品忠誠店一) │ │ │ │ │ │
└─┴────┴─┴──────┴─────────┴────┴──────┴─────┴───────┴─────────┘
三、戊○○、R○○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在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5月19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23220 │劉玉琴 │偵卷㈣ │金飾 │被害人Z○○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18分40秒│1段238號1-5樓地下 │ │ │第157頁 │ │(偵卷㈣第154頁至 │
│ │ │ │ │室一、二層 ( 太平 │ │ │ │ │第156頁) │
│ │ │ │ │洋百貨雙和店) │ │ │ │ │ │
│ │ ├─┼──────┼─────────┼────┼──────┼─────┼───────┼─────────┤
│ │ │2 │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1591 │劉玉琴 │偵卷㈣ │化妝品 │被害人戌○○之指述│
│ │ │ │19時54分01秒│49號 (THE FACE │ │ │第161頁 │ │(偵卷㈣第158頁至 │
│ │ │ │ │SHOP峨嵋店) │ │ │ │ │第160頁) │
│ │ ├─┼──────┼─────────┼────┼──────┼─────┼───────┼─────────┤
│ │ │3 │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4140 │劉玉琴 │偵卷㈣ │男鞋 │被害人玄○○之指述│
│ │ │ │20時03分49秒│24號1樓 (超然皮鞋 │ │ │第165頁 │ │(偵卷㈣第162頁至 │
│ │ │ │ │店T2少年族) │ │ │ │ │第164頁) │
│ │ ├─┼──────┼─────────┼────┼──────┼─────┼───────┼─────────┤
│ │ │4 │97年5月21日 │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4770 │劉玉琴 │原審卷㈣第│店內物品 │被害人S○○之指述│
│ │ │ │17時28分33秒│路41號1樓(LACOYA台│ │ │169頁 │ │(原審卷㈣第166頁 │
│ │ │ │ │北中山店) │ │ │ │ │至第168頁) │
│ │ ├─┼──────┼─────────┼────┼──────┼─────┼───────┼─────────┤
│ │ │5 │97年5月21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6122 │劉玉琴 │偵卷㈣ │服飾 │被害人辛○○之指述│
│ │ │ │19時20分33秒│36號B1樓 (迪索奈爾│ │ │第170頁 │ │(偵卷㈣第166頁至 │
│ │ │ │ │興南店) │ │ │ │ │第168頁) │
│ │ ├─┼──────┼─────────┼────┼──────┼─────┼───────┼─────────┤
│ │ │6 │97年5月2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755 │劉玉琴 │偵卷㈣ │店內物品 │被害人未○○之指述│
│ │ │ │21時35分38秒│53號1樓 (屈臣氏秀 │ │ │第42頁 │ │(偵卷㈣第39頁至第│
│ │ │ │ │山分公司) │ │ │ │ │41頁) │
│ │ ├─┼──────┼─────────┼────┼──────┼─────┼───────┼─────────┤
│ │ │7 │97年6月1日15│臺北市○○區○○街│5300 │劉玉琴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甲乙○之指述│
│ │ │ │時54分05秒 │33號1樓 (思宇彩妝 │ │ │第180頁 │ │(偵卷㈣第177頁至 │
│ │ │ │ │專賣店) │ │ │ │ │第179頁) │
│ │ ├─┼──────┼─────────┼────┼──────┼─────┼───────┼─────────┤
│ │ │8 │97年6月1日16│台北市○○區○○街│5706 │劉玉琴 │偵卷㈣ │手提包、皮夾 │被害人辰○○之指述│
│ │ │ │時27分53秒 │83號1樓 (麗嬰國際 │ │ │第185頁 │ │(偵卷㈣第182頁至 │
│ │ │ │ │股份) │ │ │ │ │第184頁) │
├─┼────┼─┼──────┼─────────┼────┼──────┼─────┼───────┼─────────┤
│B │00000000│1 │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1782 │劉玉琴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b○○之指述│
│ │00000000│ │18時25分41秒│33、35號 (黛安芬專│ │ │第137頁 │ │(偵卷㈣第191頁至 │
│ │ │ │ │門店西門町) │ │ │ │ │第193頁) │
├─┼────┼─┼──────┼─────────┼────┼──────┼─────┼───────┼─────────┤
│C │00000000│1 │97年5月21日 │台北市○○○路43 │759 │劉玉琴 │偵卷㈣ │拉麵 │被害人e○○之指述│
│ │00000000│ │18時1分23秒 │號 (味千拉麵) │ │ │第78頁 │ │(偵卷㈣第75頁至第│
│ │ │ │ │ │ │ │ │ │77頁) │
│ │ ├─┼──────┼─────────┼────┼──────┼─────┼───────┼─────────┤
│ │ │2 │97年5月28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880 │劉玉琴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酉○○之指述│
│ │ │ │15時40分19秒│423號 (台灣奧黛莉 │ │ │第82頁 │ │(偵卷㈣第79頁至第│
│ │ │ │ │永和得和) │ │ │ │ │81頁) │
│ │ ├─┼──────┼─────────┼────┼──────┼─────┼───────┼─────────┤
│ │ │3 │97年5月28日 │台北市○○區○○路│3840 │劉玉琴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y○○之指述│
│ │ │ │17時4分41秒 │16號 (吸引力綜合百│ │ │第86頁 │ │(偵卷㈣第83頁至第│
│ │ │ │ │貨) │ │ │ │ │85頁) │
│ │ ├─┼──────┼─────────┼────┼──────┼─────┼───────┼─────────┤
│ │ │4 │97年5月28日 │台北市○○區○○路│3150 │劉玉琴 │偵卷㈣ │皮包 │ │
│ │ │ │17時11分56秒│16號 (吸引力綜合百│ │ │第86頁 │ │ │
│ │ │ │ │貨) │ │ │ │ │ │
│ │ ├─┼──────┼─────────┼────┼──────┼─────┼───────┼─────────┤
│ │ │5 │97年5月28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3640 │劉玉琴 │偵卷㈤ │保養品 │被害人X○○之指述│
│ │ │ │22時19分03秒│10號 (SKIN FOOD永 │ │ │第230頁 │ │(偵卷㈤第226頁至 │
│ │ │ │ │和永平) │ │ │ │ │第227頁) │
│ │ ├─┼──────┼─────────┼────┼──────┼─────┼───────┼─────────┤
│ │ │6 │97年5月29日 │台中市○○路○段 │26689 │劉玉琴 │偵卷㈣ │金飾 │被害人p○○之指述│
│ │ │ │18時35分429 │161號 (中友百貨) │ │ │第90頁 │ │(偵卷㈣第87頁至第│
│ │ │ │秒 │ │ │ │ │ │89頁) │
│ │ ├─┼──────┼─────────┼────┼──────┼─────┼───────┤ │
│ │ │7 │97年5月28日 │台中市○○路○段 │28128 │劉玉琴 │偵卷㈣ │金飾 │ │
│ │ │ │18時37分04秒│161號 (中友百貨) │ │ │第90頁 │ │ │
│ │ ├─┼──────┼─────────┼────┼──────┼─────┼───────┼─────────┤
│ │ │8 │97年5月30日 │台北市○○區○○路│10920 │劉玉琴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f○○之指述│
│ │ │ │17時34分02秒│16號 (吸引力綜合百│ │ │第86頁 │ │(偵卷㈣第91頁至第│
│ │ │ │ │貨) │ │ │ │ │93頁) │
│ │ ├─┼──────┼─────────┼────┼──────┼─────┼───────┼─────────┤
│ │ │9 │97年5月30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5800 │劉玉琴 │偵卷㈤ │女用背包 │被害人x○○之指述│
│ │ │ │18時51分02秒│392號 (單品服飾) │ │ │第290頁至 │ │(偵卷㈤第284頁至 │
│ │ │ │ │ │ │ │第292頁 │ │第285頁) │
│ │ ├─┼──────┼─────────┼────┼──────┼─────┼───────┼─────────┤
│ │ │10│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528 │劉玉琴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酉○○之指述│
│ │ │ │13時34分43秒│423號 (台灣奧黛莉 │ │ │第82頁 │ │(偵卷㈣第79頁至第│
│ │ │ │ │永和得和) │ │ │ │ │81頁) │
│ │ ├─┼──────┼─────────┼────┼──────┼─────┼───────┼─────────┤
│ │ │11│97年6月1日00│台北市○○路10之6 │4660 │劉玉琴 │原審卷㈣第│保養品 │ │
│ │ │ │時12分26秒 │號 (SKIN FOOD 士林│ │ │156頁 │ │ │
│ │ │ │ │大東) │ │ │ │ │ │
│ │ ├─┼──────┼─────────┼────┼──────┼─────┼───────┼─────────┤
│ │ │12│97年6月1日16│台北市○○街104 號│12300 │劉玉琴 │偵卷㈣ │手機 │1.被害人I○○之指│
│ │ │ │時39分59秒 │(台哥大大安通化) │ │ │第98頁 │ │ 述(偵卷㈠第442 │
│ │ │ │ │ │ │ │ │ │ 頁至第444頁、偵 │
│ │ │ │ │ │ │ │ │ │ 卷㈣第95頁至第9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2幀(偵卷㈠第445│
│ │ │ │ │ │ │ │ │ │ 頁) │
│ │ ├─┼──────┼─────────┼────┼──────┼─────┼───────┼─────────┤
│ │ │13│97年6月1日17│台北市○○街26之4 │7300 │劉玉琴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C○○之指述│
│ │ │ │時02分12秒 │號 (台灣奧黛莉通化│ │ │第82頁 │ │(偵卷㈣第100頁至 │
│ │ │ │ │) │ │ │ │ │第102頁) │
│ │ ├─┼──────┼─────────┼────┼──────┼─────┼───────┼─────────┤
│ │ │14│97年6月3日01│台北縣中和市○○路│1646 │劉玉琴 │偵卷㈤ │店內物品 │被害人j○○之指述│
│ │ │ │時09分37秒 │221號 (小北百貨中 │ │ │第254頁至 │ │(偵卷㈤第258頁至 │
│ │ │ │ │和) │ │ │第257頁 │ │第259頁) │
│ │ ├─┼──────┼─────────┼────┼──────┼─────┼───────┼─────────┤
│ │ │15│97年6月3日20│台中縣后里鄉月眉村│3537 │劉玉琴 │偵卷㈤ │店內物品 │被害人o○○之指述│
│ │ │ │時13分54秒 │雲頭路3之3號 ( 南 │ │ │第63頁 │ │(偵卷㈤第60頁至第│
│ │ │ │ │仁湖育樂股份) │ │ │ │ │62 頁) │
│ │ ├─┼──────┼─────────┼────┼──────┼─────┼───────┼─────────┤
│ │ │16│97年6月4日15│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西│8280 │劉玉琴 │97警聲搜 │茶葉 │1.被害人g○○之指│
│ │ │ │時55分44秒 │路12號 (新光三越南│ │ │903卷 第 │ │ 述(偵卷㈠第458 │
│ │ │ │ │京西路分公司) │ │ │160頁 │ │ 頁至第461頁、偵 │
│ │ │ │ │ │ │ │ │ │ 卷㈢第320頁至第 │
│ │ │ │ │ │ │ │ │ │ 324頁) │
│ │ │ │ │ │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3幀(偵卷㈠第462│
│ │ │ │ │ │ │ │ │ │ 至463頁) │
│ │ ├─┼──────┼─────────┼────┼──────┼─────┼───────┼─────────┤
│ │ │17│97年6月5日22│台北縣中和市○○路│887 │劉玉琴 │偵卷㈤ │店內物品 │被害人j○○之指述│
│ │ │ │時04分08秒 │221號 (小北百貨中 │ │ │第254頁至 │ │(偵卷㈤第258頁至 │
│ │ │ │ │和) │ │ │第257頁 │ │第259頁) │
│ │ ├─┼──────┼─────────┼────┼──────┼─────┼───────┼─────────┤
│ │ │18│97年6月6日00│台北縣永和市○○路│6460 │劉玉琴 │偵卷㈣ │女性內衣 │被害人子○○之指述│
│ │ │ │時00分58秒 │一段142號 (台灣奧 │ │ │第82頁 │ │(偵卷㈣第105頁至 │
│ │ │ │ │黛莉中山店) │ │ │ │ │第107頁) │
│ │ ├─┼──────┼─────────┼────┼──────┼─────┼───────┼─────────┤
│ │ │19│97年6月6日15│臺北市○○○路○段│3974 │劉玉琴 │偵卷㈣ │沐浴用品 │被害人F○○之指述│
│ │ │ │時40分08秒 │72號 (美雅國際民生│ │ │第112頁 │ │(偵卷㈣第109頁至 │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20│97年6月6日15│臺北市○○○路○段│5220 │劉玉琴 │偵卷㈣ │皮鞋 │被害人宇○○之指述│
│ │ │ │時54分00秒 │78號 (毅高皮鞋) │ │ │第116頁 │ │(偵卷㈣第113頁至 │
│ │ │ │ │ │ │ │ │ │第115頁) │
│ │ ├─┼──────┼─────────┼────┼──────┼─────┼───────┤ │
│ │ │21│97年6月6日15│臺北市○○○路○段│2786 │劉玉琴 │偵卷㈣ │皮鞋 │ │
│ │ │ │時54分35秒 │78號 (毅高皮鞋) │ │ │第116頁 │ │ │
├─┼────┼─┼──────┼─────────┼────┼──────┼─────┼───────┼─────────┤
│D │00000000│1 │97年6月4日13│台北信義區市○路45│23560 │劉玉琴 │偵卷㈤ │金飾 │被害人N○○之指述│
│ │00000000│ │時33分25秒 │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46頁 │ │(偵卷㈤第143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45頁) │
├─┼────┼─┼──────┼─────────┼────┼──────┼─────┼───────┼─────────┤
│E │00000000│1 │97年6月4日14│台北市○○區○○路│26944 │劉玉琴 │97警聲搜 │金飾 │1.被害人d○○之指│
│ │00000000│ │時6分50秒 │11號 (新光三越百貨│ │ │903 卷第 │ │ 述(偵卷㈠第448 │
│ │ │ │ │新義分公司) │ │ │149頁 │ │ 頁至第450頁、偵 │
│ │ │ │ │ │ │ │ │ │ 卷㈢第320頁至第 │
│ │ │ │ │ │ │ │ │ │ 324頁) │
│ │ │ │ │ │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1幀(偵卷㈠第456 │
│ │ │ │ │ │ │ │ │ │ 頁) │
├─┼────┼─┼──────┼─────────┼────┼──────┼─────┼───────┼─────────┤
│F │00000000│1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2952 │王美芳 │偵卷㈤ │背包 │被害人丁○○之指述│
│ │00000000│ │17時08分13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126頁 │ │(偵卷㈤第123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125頁) │
│ │ ├─┼──────┼─────────┼────┼──────┼─────┼───────┼─────────┤
│ │ │2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13000 │王美芳 │偵卷㈤ │男用機械表 │被害人J○○之指述│
│ │ │ │17時19分53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122頁 │ │(偵卷㈤第119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121頁) │
│ │ ├─┼──────┼─────────┼────┼──────┼─────┼───────┼─────────┤
│ │ │3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21120 │王美芳 │偵卷㈤ │女用內衣、男用│被害人亥○○之指述│
│ │ │ │17時54分12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118頁 │內褲 │(偵卷㈤第115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117頁) │
│ │ ├─┼──────┼─────────┼────┼──────┼─────┼───────┼─────────┤
│ │ │4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7180 │王美芳 │偵卷㈤ │女用皮包 │被害人B○○之指述│
│ │ │ │18時15分55秒│二段77號B1-5樓(誠 │ │ │第132頁 │ │(偵卷㈤第129頁至 │
│ │ │ │ │品武昌店) │ │ │ │ │第131頁) │
│ │ ├─┼──────┼─────────┼────┼──────┼─────┼───────┼─────────┤
│ │ │5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7569 │王美芳 │偵卷㈤ │保養品 │被害人巳○○之指述│
│ │ │ │18時34分21秒│二段77號B1-5樓(誠 │ │ │第136頁 │ │(偵卷㈤第133頁至 │
│ │ │ │ │品武昌店) │ │ │ │ │第135頁) │
├─┼────┼─┼──────┼─────────┼────┼──────┼─────┼───────┼─────────┤
│G │00000000│1 │97年6月17日 │台北信義區市○路45│5456 │王美芳 │偵卷㈤ │女用服飾 │被害人Q○○之指述│
│ │00000000│ │15時38分39秒│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40頁 │ │(偵卷㈤第137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39頁) │
│ │ ├─┼──────┼─────────┼────┼──────┼─────┼───────┼─────────┤
│ │ │2 │97年6月17日 │台北信義區市○路45│11760 │王美芳 │偵卷㈤ │女用服飾 │被害人丑○○之指述│
│ │ │ │16時23分54秒│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54頁 │ │(偵卷㈤第151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53頁) │
│ │ ├─┼──────┼─────────┼────┼──────┼─────┼───────┤ │
│ │ │3 │97年6月17日 │台北信義區市○路45│8883 │王美芳 │偵卷㈤ │女用服飾 │ │
│ │ │ │16時28分29秒│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54頁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H │00000000│1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360 │吳思慈 │偵卷㈣ │店內物品 │被害人未○○之指述│
│ │00000000│ │11時46分34秒│53號1樓 (屈臣氏秀 │ │ │第42頁 │ │(偵卷㈣第39頁至第│
│ │ │ │ │山分公司) │ │ │ │ │41頁) │
│ │ ├─┼──────┼─────────┼────┼──────┼─────┼───────┼─────────┤
│ │ │2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中正區金山南│2250 │吳思慈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午○○之指述│
│ │ │ │14時24分19秒│路一段146號1樓(黛 │ │ │第47頁 │ │(偵卷㈣第43頁至第│
│ │ │ │ │安芬內衣專賣店) │ │ │ │ │45頁) │
│ │ ├─┼──────┼─────────┼────┼──────┼─────┼───────┼─────────┤
│ │ │3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11304 │吳思慈 │偵卷㈣ │化妝品 │被害人E○○之指述│
│ │ │ │15時53分48秒│路一段56號1之4樓 (│ │ │第42頁 │ │(偵卷㈣第48頁至第│
│ │ │ │ │屈臣氏城中藥局) │ │ │ │ │50頁) │
│ │ ├─┼──────┼─────────┼────┼──────┼─────┼───────┼─────────┤
│ │ │4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區○○路│15165 │吳思慈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施惠美之指述│
│ │ │ │16時53分19秒│一段88號 (美華泰生│ │ │第58頁 │ │(偵卷㈣第53頁至第│
│ │ │ │ │活館中華店) │ │ │ │ │55頁) │
│ │ ├─┼──────┼─────────┼────┼──────┼─────┼───────┤ │
│ │ │5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區○○路│10800 │吳思慈 │偵卷㈣ │保養品 │ │
│ │ │ │17時00分02秒│一段88號 (美華泰生│ │ │第57頁 │ │ │
│ │ │ │ │活館中華店) │ │ │ │ │ │
│ │ ├─┼──────┼─────────┼────┼──────┼─────┼───────┼─────────┤
│ │ │6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899 │吳思慈 │偵卷㈤ │店內物品 │被害人游善為之指述│
│ │ │ │20時50分45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偵卷㈤第293頁至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第294頁) │
│ │ ├─┼──────┼─────────┼────┼──────┼─────┼───────┤ │
│ │ │7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3600 │吳思慈 │偵卷㈤ │店內物品 │ │
│ │ │ │20時56分38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8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9200 │吳思慈 │偵卷㈤ │店內物品 │ │
│ │ │ │21時22分39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9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20000 │吳思慈 │偵卷㈤ │店內物品 │ │
│ │ │ │21時43分51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10│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1900 │吳思慈 │偵卷㈤ │店內物品 │ │
│ │ │ │21時52分07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11│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8552 │吳思慈 │偵卷㈤ │店內物品 │ │
│ │ │ │22時18分03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12│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4704 │吳思慈 │偵卷㈤ │店內物品 │ │
│ │ │ │22時23分00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300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I │00000000│1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區○○街│14976 │吳思慈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鄭宜淋之指述│
│ │00000000│ │12時16分10秒│17-5號1樓 (美人密 │ │ │第68頁 │ │(偵卷㈣第64頁至第│
│ │ │ │ │碼) │ │ │ │ │65頁) │
│ │ ├─┼──────┼─────────┼────┼──────┼─────┼───────┼─────────┤
│ │ │2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10371 │吳思慈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石懿慧之指述│
│ │ │ │13時6分0秒 │路4段42號(VIVO公館│ │ │第73頁 │ │(偵卷㈣第70頁至第│
│ │ │ │ │) │ │ │ │ │72頁) │
│ │ ├─┼──────┼─────────┼────┼──────┼─────┼───────┼─────────┤
│ │ │3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路○段│8388 │吳思慈 │偵卷㈢ │店內物品 │1.被害人劉桂蓮之指│
│ │ │ │14時56分50秒│296號 (LACOYA 台北│ │ │第248頁 │ │ 述(偵卷㈢第243 │
│ │ │ │ │大安) │ │ │ │ │ 頁至第244頁、第 │
│ │ │ │ │ │ │ │ │ │ 320頁至第324頁)│
│ │ │ │ │ │ │ │ │ │2.錄影翻拍照片2幀 │
│ │ │ │ │ │ │ │ │ │(偵卷㈢第246頁) │
├─┼────┼─┼──────┼─────────┼────┼──────┼─────┼───────┼─────────┤
│J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3689 │吳思慈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王智韻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44分20秒│路247號 (欣欣大眾 │ │ │第137頁 │ │(偵卷㈣第187頁至 │
│ │ │ │ │市場股份) │ │ │ │ │第189頁) │
├─┼────┼─┼──────┼─────────┼────┼──────┼─────┼───────┼─────────┤
│K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4220 │吳思慈 │偵卷㈣ │化妝品 │被害人黃雅雪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52分20秒│路247號 (欣欣大眾 │ │ │第137頁 │ │(偵卷㈣第134頁至 │
│ │ │ │ │市場股份) │ │ │ │ │第136頁) │
└─┴────┴─┴──────┴─────────┴────┴──────┴─────┴───────┴─────────┘
四、寅○○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 │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載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6月20日 │台中市北屯區河北東│107850 │馬成杰 │偵卷㈤ │酒店提供之餐飲│被害人趙捷葳之指述│
│ │00000000│ │19時10分35秒│街66號1樓 (儷晶皇 │ │ │第71頁 │ │(偵卷㈤第68頁至第│
│ │ │ │ │宮) │ │ │ │ │70頁) │
│ │ ├─┼──────┼─────────┼────┼──────┼─────┼───────┼─────────┤
│ │ │2 │97年6月20日 │台中市○○區○○路│52700 │馬成杰 │偵卷㈤ │酒店提供之餐飲│被害人江慧蓮之指述│
│ │ │ │20時05分55秒│三段173號3樓 ( 逍 │ │ │第75頁 │ │(偵卷㈤第72頁至第│
│ │ │ │ │遙閣) │ │ │ │ │74頁) │
├─┼────┼─┼──────┼─────────┼────┼──────┼─────┼───────┼─────────┤
│B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20520 │Chuk Kit │偵卷㈣ │保養品 │被害人王智韻之指述│
│ │00000000│ │15時2分40秒 │路247號 (欣欣大眾 │ │ │第137頁 │ │(偵卷㈣第187頁至 │
│ │ │ │ │市場股份) │ │ │ │ │第189頁) │
├─┼────┼─┼──────┼─────────┼────┼──────┼─────┼───────┼─────────┤
│C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中市○○區○○路│2068 │馬成杰 │偵卷㈤ │餐飲 │被害人李佳修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44分03秒│三段108號1樓 ( 摩 │ │ │第79頁 │ │(偵卷㈤第76頁至第│
│ │ │ │ │根庭園西餐廳) │ │ │ │ │78頁) │
│ │ ├─┼──────┼─────────┼────┼──────┼─────┼───────┼─────────┤
│ │ │2 │97年6月21日 │台中市北屯區河北西│100000 │馬成杰 │偵卷㈣ │酒店提供之餐飲│被害人陳幸妃之指述│
│ │ │ │17時12分13秒│街68號2樓 (寶麗晶 │ │ │第220-1頁 │ │(偵卷㈣第218頁至 │
│ │ │ │ │KTV廣場) │ │ │ │ │第220頁) │
│ │ ├─┼──────┼─────────┼────┼──────┼─────┼───────┤ │
│ │ │3 │97年6月21日 │台中市北屯區河北西│27600 │馬成杰 │偵卷㈣ │酒店提供之餐飲│ │
│ │ │ │17時14分46秒│街68號2樓 (寶麗晶 │ │ │第220-1頁 │ │ │
│ │ │ │ │KTV廣場) │ │ │ │ │ │
└─┴────┴─┴──────┴─────────┴────┴──────┴─────┴───────┴─────────┘
五、甲甲○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 │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 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在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5月29日 │台北市○○區○○路│3352 │吳海安 │偵卷㈣ │服飾 │被害人陳佳鳴之指述│
│ │00000000│ │15時20分08秒│580號 (HANG TEN松 │ │ │第254頁 │ │(偵卷㈣第251頁至 │
│ │ │ │ │山門市部) │ │ │ │ │第252頁) │
│ │ ├─┼──────┼─────────┼────┼──────┼─────┼───────┼─────────┤
│ │ │2 │97年5月29日 │台北市○○路○段6 │12669 │吳海安 │公訴人未提│手機 │被害人陳宜稜之指述│
│ │ │ │15時37分40秒│號 (台灣大哥大信義│ │ │出 │ │(偵卷㈤第365頁至 │
│ │ │ │ │店) │ │ │ │ │第367頁) │
└─┴────┴─┴──────┴─────────┴────┴──────┴─────┴───────┴─────────┘
附表叁:起訴偽造信用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9 張成品信用卡,所有人R○○。
┌─┬──────────┬───────┬───────────┬───┬─────┐
│編│卡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行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 │行國家│ │
├─┼──────────┼───────┼───────────┼───┼─────┤
│ 1│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台灣 │WONG MEY │
│ │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德國 │FONG │
├─┼──────────┼───────┼───────────┼───┼─────┤
│ 2│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德國 │ │
├─┼──────────┼───────┼───────────┼───┼─────┤
│ 3│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台灣 │ │
├─┼──────────┼───────┼───────────┼───┼─────┤
│ 4│0000-0000-0000-0000 │CITYBANK │非Visa卡卡號 │ │HUANG HSIN│
│ │ │ │ │ │YUAN │
└─┴──────────┴───────┴───────────┴───┴─────┘
二、手寫紙1 張(登錄5 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1 樓,應予更正)被告R○○使用之房間內查扣。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BB&T Financial, │美國 │00000000000 │
│ │ │ │FSB │ │ │
├─┼──────────┼───┼────────┼─────┼──────────┤
│2 │0000-0000-0000-0000 │ │National Bank of│英國 │000000000000 │
│ │ │ │Kuwait │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 │PLC │ │ │
├─┼──────────┼───┼────────┼─────┼──────────┤
│3 │0000-0000-0000-0000 │ │National Bank of│英國 │000000000000 │
│ │ │ │Kuwait │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 │PLC │ │ │
├─┼──────────┼───┼────────┼─────┼──────────┤
│4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000000000000 │
├─┼──────────┼───┼────────┼─────┼──────────┤
│5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000000000000 │
└─┴──────────┴───┴────────┴─────┴──────────┘
三、手寫紙(登錄16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R○○。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玉山銀行 │台灣 │1209 │
├─┼──────────┼───┼────────┼─────┼──────────┤
│2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1202 │
├─┼──────────┼───┼────────┼─────┼──────────┤
│3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1302 │
├─┼──────────┼───┼────────┼─────┼──────────┤
│4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5 │0000-0000-****-6414 │ │DBS Bank Ltd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 │
├─┼──────────┼───┼────────┼─────┼──────────┤
│6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7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8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9 │0000-0000-0000-0000 │ │DBS Bank Ltd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 │
├─┼──────────┼───┼────────┼─────┼──────────┤
│10│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11│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12│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四、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9 樓之5 ,丙○○住處查扣之成品信用卡。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信用卡正面之英文署名│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HENG │
├─┼──────────┼───┼────────┼─────┼──────────┤
│2 │0000-0000-0000-0000 │ │Banner Bank │美國 │CHEW MAN HENG │
├─┼──────────┼───┼────────┼─────┼──────────┤
│3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HENG │
├─┼──────────┼───┼────────┼─────┼──────────┤
│4 │0000-0000-0000-0000 │ │Chase Bank USA, │美國 │CHEW MAN HENG │
│ │ │ │National │ │ │
│ │ │ │Association │ │ │
├─┼──────────┼───┼────────┼─────┼──────────┤
│5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JANG-SHIOU SEN │
├─┼──────────┼───┼────────┼─────┼──────────┤
│6 │0000-0000-0000-0000 │ │Banner Bank │美國 │CHEW MAN HENG │
├─┼──────────┼───┼────────┼─────┼──────────┤
│7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JANG-SHIOU SEN │
├─┼──────────┼───┼────────┼─────┼──────────┤
│8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JANG-SHIOU SEN │
└─┴──────────┴───┴────────┴─────┴──────────┘
五、丙○○於97年3 月5 日在嘉義市○○路319 號鑫程銀樓犯案所用信用卡之卡號,經被害商家報警查悉。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簽單上之署名 │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Credit Saison │日本 │張秀森 │
│ │ │ │Co.,Ltd. │ │ │
├─┼──────────┼───┼────────┼─────┼──────────┤
│2 │0000-0000-0000-0000 │ │Australia and │澳洲 │張秀森 │
│ │ │ │New Zealand │ │ │
│ │ │ │Banking Group │ │ │
│ │ │ │Limited │ │ │
└─┴──────────┴───┴────────┴─────┴──────────┘
六、手寫紙(未扣案,其上登錄之卡號5 張):於桃園縣上海路163 號2 樓k○○住處查獲。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 │銀行國家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2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3 │0000-0000-0001-004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5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附表肆、被告R○○、戊○○、乙○○之通聯譯文
⒈97年5月3日14時35分01秒(原審卷㈣第46頁、第47頁)戊○○(下簡稱:朱):阿吉的不行啦!
R○○(下簡稱:梁):媽的。
朱:另外一張,你昨天那一個不行。
梁:昨天那張不行,之前那一張行嗎,放口袋那張。
朱:六百多可以阿。
梁:那一張可以走,你再走走看。
朱:我看到一支超大KIKI我好喜歡喔。
梁:你那張是金色的。
朱:問題是你說我不可以再進去了。
梁:可以,你再進去。
朱:我要怎麼講。
梁:你說我還要買。
朱:那不同名字要怎麼講?
梁:名字他有看嗎。
....
梁:好好,用金色那張。
⒉97年5月3日15時49分06秒(原審卷㈣第47頁)....
梁:第一張後四碼你報給我。
朱:昨天全新你給我的。5486。
梁:後面後面。
朱:5915。
梁:試試看,不行的話就換那一個。兩個持照比較看看。
朱:我們一人放一張就對了。
⒊97年5月3日16時49分02秒(原審卷㈣第47頁)....
梁:那單子就留著,故意給他看並說:「我剛剛就可以阿。
」。給他看,你懂我意思嗎?
朱;那一家就不可以了。
梁:那一家不要。
⒋97年5月4日19時38分38秒(原審卷㈣第48頁)朱:那個活的有沒有,七千多OK。
梁:好,再繼續弄。
⒌97年5月4日21時15分21秒(原審卷㈣第48頁)梁:跟妳講買三四萬沒關係,聽我的。
朱:可是,可能沒辦法,剛剛我去已經有一個不會跳了。
梁:還活的那一個不行了。
朱:好像太多錢又沒辦法。
梁:大概多少,那二三萬啦。
朱:嗯。
⒍97年5月6日14時01分49秒 (原審卷㈣第49頁)梁:你去過的地方要用「劉玉琴」的下去買...。
....
梁:....要走新的地方,現在你用的是劉玉琴。
....
⒎97年5月6日15時09分46秒 (原審卷㈣第49頁)朱:她那一張被沒收。
梁:幹麼?
朱:他就說要照會。她就緊張就跑出來了。
梁:妳為什麼不跟他一起進去?
朱:這家我去過了。那一張就算了。
梁:那一張是幾號?
朱:我不知道,是你說要先用那一張。
梁:彩色那一張?
朱:黃色那一張。
⒏97年5月6日16時31分34秒 (原審卷㈣第49頁)發送予朱之簡訊:去老行家或新東陽買燕窩六盒跟肉干。
97年5月6日16時37分24秒 (原審卷㈣第49頁)發送予朱之簡訊:兩個人,可一人搞一刀,一個點就兩次了。
⒐97年5月7日15時14分58秒 (原審卷㈣第49頁)梁:跟你講喔!電話就不要了,電話只能遠傳跟臺灣,這樣而已,其他的盡量不要去碰。對面有一家歐洲進口男飾
,復甚麼的,精品男裝,你等一下可以試一下。
朱:再說,我先找我們的。
⒑97年5月8日16時18分02秒 (原審卷㈣第50頁)朱:資生堂化妝品可以嗎?
梁:可以啊。
朱:要買甚麼?
梁:面膜、美白精華露二瓶、洗面乳、化妝水。
朱:面膜買幾盒?
梁:買三、四盒。
朱:因為我怕,一張死掉,一張錢不太夠。
梁:錢不太夠的先用,不夠的話再用另一張補。
....
朱:對啊,就用金色那一張。
⒒97年5月11日18時03分36秒 (原審卷㈣第52頁)朱:戒子我賣掉了6千元。
梁:好。
⒓97年5月19日13時26分25秒 (原審卷㈣第54頁)梁:莎瑄(指被告乙○○)要甚麼名字?
朱:都一樣。王凱琪。
⒔97年5月19日15時22分35秒 (原審卷㈣第54頁)梁:叫莎瑄有沒有,那張4999,金色的,下去先試。
朱:先用。
梁:因為那一張的大部分都死掉了,你沒有覺得嗎?小的先試。....
⒕97年5月19日16時45分29秒(原審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朱:那個莎瑄的,怎麼好像都不可以,另一張好像是銀行查詢。他的不行,我的可以啊。
梁:他的幾號?去試小東西,沒過的話就付現金。
跟我講幾號?
⒖97年5月19日17時21分42秒 (原審卷㈣第55頁)....
朱:阿姨是說號碼沒辦法接受。另外一張是可以啦。
梁:另一張是幾號,5222,5460?
朱:另外一張5221可以。
梁:莎瑄的嗎?
朱:對啊!我的都還沒。
梁:你的趕快試。
....
梁:好啦!加油,全部開喔!
⒗97年5月22日15時28分40秒(原審卷㈣第56頁)朱:如果真的沒有的話,維骨力要不要買?
梁:好。
梁:買幾瓶隨便。能買就買。
⒘97年5月23日13時39分23秒(原審卷㈣第56頁)梁:不要隨便出手,把後面的工作搞砸了。
乙○○(下簡稱王):好我知道,馬上回來了。
⒙97年5月28日17時58分42秒 (原審卷㈣第58頁)梁:還在逛喔!
王:我們到101來逛。
梁:那邊很辣喔。
王:通通是匯豐的。
梁:也可以啊,看看寶格麗有沒有辦法處理。
王:沒有看到衣服,只有看到皮包。
梁:不要買皮包,皮包很辣沒有騙你。衣服沒關係。
⒚97年6月10日17時23分44秒(原審卷㈣第71頁)朱:剛剛阿如姐打電話來說好多人要買,在那邊抄啊。
那個化妝品全部都要買,好多人。
梁:那你再去弄啊。
朱:抄都我沒買的,都是一些新的,我沒買到也是資生堂。
梁:叫莎宣到康是美試一下,可以的話就去中山路的SOGO。
附表伍、被訴盜刷信用卡無從認定成立部分
一、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9 張成品信用卡之其中6張,所有人R○○。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3 │0000-0000-│ │ │ │ │ │
│ │87-0006 │ │ │ │ │ │
│ │0000-00000│ │ │ │ │ │
│ │6-0007 │ │ │ │ │ │
├─┼─────┼──────┼─────────┼────┼───────┼──────┤
│4 │0000-00000│ │ │ │ │ │
│ │7-0007 │ │ │ │ │ │
├─┼─────┼──────┼─────────┼────┼───────┼──────┤
│5 │0000-00000│ │ │ │ │ │
│ │2-5008 │ │ │ │ │ │
├─┼─────┼──────┼─────────┼────┼───────┼──────┤
│6 │0000-00000│ │ │ │ │ │
│ │7-0007 │ │ │ │ │ │
└─┴─────┴──────┴─────────┴────┴───────┴──────┘
二、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1 樓,R○○身上查扣之8張成品信用卡。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0│ │ │ │ │ │
│ │7-0039 │ │ │ │ │ │
├─┼─────┼──────┼─────────┼────┼───────┼──────┤
│2 │0000-00000│ │ │ │ │ │
│ │1-7009 │ │ │ │ │ │
├─┼─────┼──────┼─────────┼────┼───────┼──────┤
│3 │0000-00000│ │ │ │ │ │
│ │2-3008 │ │ │ │ │ │
├─┼─────┼──────┼─────────┼────┼───────┼──────┤
│4 │0000-00000│ │ │ │ │ │
│ │2-9007 │ │ │ │ │ │
├─┼─────┼──────┼─────────┼────┼───────┼──────┤
│5 │0000-00000│ │ │ │ │ │
│ │9-9004 │ │ │ │ │ │
├─┼─────┼──────┼─────────┼────┼───────┼──────┤
│6 │0000-00000│ │ │ │ │ │
│ │1-3012 │ │ │ │ │ │
├─┼─────┼──────┼─────────┼────┼───────┼──────┤
│7 │0000-00000│ │ │ │ │ │
│ │1-8019 │ │ │ │ │ │
├─┼─────┼──────┼─────────┼────┼───────┼──────┤
│8 │0000-00000│ │ │ │ │ │
│ │5-6001 │ │ │ │ │ │
└─┴─────┴──────┴─────────┴────┴───────┴──────┘
三、燙金紙(偽造信用卡使用後)上之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號2樓-侯淑如住處查扣之45張燙金紙(偽造信用卡使用後),所有人R○○。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97年5月29日 │台北市○○區○○路│6600 │鄧自杰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5時43分01秒│195號(浩宇電訊遠 │ │ │Ⅰ項(手機)│
│ │ │ │傳士林文林店) │ │ │ │
├─┼─────┼──────┼─────────┼────┼───────┼──────┤
│2 │ │97年5月29日 │台北市○○區○○路│6600 │鄧自杰 │ │
│ │ │15時44分22秒│195號(浩宇電訊遠 │ │ │ │
│ │ │ │傳士林文林店) │ │ │ │
├─┼─────┼──────┼─────────┼────┼───────┼──────┤
│3 │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路│15965 │取消交易,無簽│刑法339條第 │
│ │ │16時47分19秒│四段152號1樓(全虹│ │名。 │Ⅰ項(手機)│
│ │ │ │流通三重冠杰店) │ │ │ │
├─┼─────┼──────┼─────────┼────┼───────┼──────┤
│4 │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路│15965 │取消交易,無簽│ │
│ │ │17時12分22秒│四段152號1樓(全虹│ │名。 │ │
│ │ │ │流通三重冠杰店) │ │ │ │
├─┼─────┼──────┼─────────┼────┼───────┼──────┤
│5 │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中原東│20000 │刷卡機遭銀行收│ │
│ │ │18時6分56秒 │路20號(鴻德汽車材│ │回、無法提供簽│ │
│ │ │ │料行) │ │單。 │ │
├─┼─────┼──────┼─────────┼────┼───────┼──────┤
│6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7 │0000-00000│ │ │ │ │ │
│ │1-700 │ │ │ │ │ │
├─┼─────┼──────┼─────────┼────┼───────┼──────┤
│8 │0000-0000-│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5297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9時32分21秒│211號(新東陽新店 │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香菸、│
│ │ │ │) │ │ │食品) │
├─┼─────┼──────┼─────────┼────┼───────┼──────┤
│9 │ │97年6月5日17│台中市○○○街123 │42500 │馬成杰 │刑法339條第 │
│ │ │時37分12秒 │號2樓(金麗都名店 │ │ │Ⅱ項(酒店消│
│ │ │ │) │ │ │費) │
├─┼─────┼──────┼─────────┼────┼───────┼──────┤
│10│ │97年6月6日16│台北市○○○路○段│1100 │COW │刑法339條第 │
│ │ │時16分57秒 │110號(台灣奧黛莉 │ │ │Ⅰ項(女性內│
│ │ │ │民生店) │ │ │衣) │
├─┼─────┼──────┼─────────┼────┼───────┼──────┤
│11│ │97年6月6日16│台北市○○○路○段│1100 │COW │刑法339條第 │
│ │ │時20分14秒 │110號(台灣奧黛莉 │ │ │Ⅰ項(女性內│
│ │ │ │民生店) │ │ │衣) │
├─┼─────┼──────┼─────────┼────┼───────┼──────┤
│12│0000-0000-│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335 │呂敏文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2時20分2秒 │279號1樓(卡多摩嬰│ │ │Ⅰ項(食品)│
│ │ │ │童館) │ │ │ │
├─┼─────┼──────┼─────────┼────┼───────┼──────┤
│13│ │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3952 │呂敏文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43分50秒│118號(銀鯨公司新 │ │ │Ⅰ項(服飾)│
│ │ │ │泰店BS63) │ │ │ │
├─┼─────┼──────┼─────────┼────┼───────┼──────┤
│14│0000-0000-│97年5月27日 │台北市○○區○○路│937 │Lay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 │12時58分35秒│184號1樓(屈臣氏長│ │ │Ⅰ項(藥品)│
│ │ │ │春分公司) │ │ │ │
├─┼─────┼──────┼─────────┼────┼───────┼──────┤
│15│ │97年5月27日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650 │Scott │刑法339條第 │
│ │ │17時31分47秒│路一段77號1樓(達 │ │ │Ⅰ項(腳踏車│
│ │ │ │文西單車運動休閒館│ │ │配件) │
│ │ │ │) │ │ │ │
├─┼─────┼──────┼─────────┼────┼───────┼──────┤
│16│0000-0000-│ │ │ │ │ │
│ │694-100 │ │ │ │ │ │
├─┼─────┼──────┼─────────┼────┼───────┼──────┤
│17│0000-00000│ │ │ │ │ │
│ │9-9004 │ │ │ │ │ │
├─┼─────┼──────┼─────────┼────┼───────┼──────┤
│18│0000-0000-│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2466 │ │(已行文,尚│
│ │0000-0000 │19時04分33秒│二段77號B1~5樓(誠│ │ │未回復) │
│ │ │ │品武昌街) │ │ │ │
├─┼─────┼──────┼─────────┼────┼───────┼──────┤
│19│ │97年5月30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1600 │簽單繳回銀行,│刑法339條第 │
│ │ │18時40分47秒│435號(永青運動器 │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運動服│
│ │ │ │材有限公司) │ │ │飾) │
├─┼─────┼──────┼─────────┼────┼───────┼──────┤
│20│0000-00000│ │ │ │ │ │
│ │2-9007 │ │ │ │ │ │
├─┼─────┼──────┼─────────┼────┼───────┼──────┤
│21│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2│0000-0000-│97年5月24日 │台中市○區○○路1 │62379 │陳奕仁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 │17時34分 │段359號(遠百企業 │ │ │Ⅰ項(手提電│
│ │ │ │台中復興分公司) │ │ │腦、相機) │
├─┼─────┼──────┼─────────┼────┼───────┼──────┤
│23│0000-00000│ │ │ │ │ │
│ │5-6001 │ │ │ │ │ │
├─┼─────┼──────┼─────────┼────┼───────┼──────┤
│24│0000-00000│ │ │ │ │ │
│ │1-3012 │ │ │ │ │ │
├─┼─────┼──────┼─────────┼────┼───────┼──────┤
│25│0000-0000-│97年5月29日 │重慶北路4段141號(│1000 │鄧自杰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6時18分24秒│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 │ │Ⅰ項(加油)│
│ │ │ │道站) │ │ │ │
├─┼─────┼──────┼─────────┼────┼───────┼──────┤
│26│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中原東│30000 │刷卡機遭銀行收│ │
│ │ │18時10分05秒│路20號(鴻德汽車材│ │回、無法提供簽│ │
│ │ │ │料行) │ │單。 │ │
├─┼─────┼──────┼─────────┼────┼───────┼──────┤
│27│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中原東│25000 │刷卡機遭銀行收│ │
│ │ │19時36分51秒│路20號(鴻德汽車材│ │回、無法提供簽│ │
│ │ │ │料行) │ │單。 │ │
├─┼─────┼──────┼─────────┼────┼───────┼──────┤
│28│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9│0000-00000│ │ │ │ │ │
│ │2-5008 │ │ │ │ │ │
├─┼─────┼──────┼─────────┼────┼───────┼──────┤
│30│0000-0000-│ │ │ │ │ │
│ │694 │ │ │ │ │ │
├─┼─────┼──────┼─────────┼────┼───────┼──────┤
│31│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2│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3│0000-00000│ │ │ │ │ │
│ │7-0007 │ │ │ │ │ │
├─┼─────┼──────┼─────────┼────┼───────┼──────┤
│34│0000-00000│ │ │ │ │ │
│ │2-5008 │ │ │ │ │ │
├─┼─────┼──────┼─────────┼────┼───────┼──────┤
│35│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36│0000-00000│ │ │ │ │ │
│ │7-0039 │ │ │ │ │ │
├─┼─────┼──────┼─────────┼────┼───────┼──────┤
│37│0000-0000-│97年5月23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450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 │10時36分 │1段64巷4號(康是美│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藥品)│
│ │ │ │和運門市) │ │ │ │
├─┼─────┼──────┼─────────┼────┼───────┼──────┤
│38│ │97年5月25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5009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17時39分 │1段64巷4號(康是美│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藥品、│
│ │ │ │和運門市) │ │ │日常用品) │
├─┼─────┼──────┼─────────┼────┼───────┼──────┤
│39│ │97年5月25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50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17時57分 │376號1樓(康是美得│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藥品)│
│ │ │ │和門市) │ │ │ │
├─┼─────┼──────┼─────────┼────┼───────┼──────┤
│40│0000-0000-│97年5月27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3034 │未完成交易 │ │
│ │0000-0000 │15時15分33秒│26及28號1樓(屈臣 │ │ │ │
│ │ │ │氏富國分公司) │ │ │ │
├─┼─────┼──────┼─────────┼────┼───────┼──────┤
│41│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2│0000-0000-│ │ │ │ │ │
│ │0000-0005 │ │ │ │ │ │
├─┼─────┼──────┼─────────┼────┼───────┼──────┤
│43│0000-00000│ │ │ │ │ │
│ │1-8019 │ │ │ │ │ │
├─┼─────┼──────┼─────────┼────┼───────┼──────┤
│44│0000-0000-│97年6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80000 │未完成交易,無│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7時23分20秒│3段796號1樓(金安 │ │簽單。 │Ⅰ項(藥品)│
│ │ │ │藥局) │ │ │ │
├─┼─────┼──────┼─────────┼────┼───────┼──────┤
│45│ │97年6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80000 │未完成交易,無│ │
│ │ │17時30分20秒│3段796號1樓(金安 │ │簽單。 │ │
│ │ │ │藥局) │ │ │ │
├─┼─────┼──────┼─────────┼────┼───────┼──────┤
│46│0000-0000-│ │ │ │ │ │
│ │0000-0005 │ │ │ │ │ │
├─┼─────┼──────┼─────────┼────┼───────┼──────┤
│47│0000-0000-│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14 │未完成交易,無│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2時7分00秒 │488號1樓(利翌運動│ │簽名。 │Ⅰ項(店內用│
│ │ │ │用品社) │ │ │品) │
├─┼─────┼──────┼─────────┼────┼───────┼──────┤
│48│0000-0000-│97年5月26日 │新竹市○○路1號-5 │29000 │LIU-YU-CHIN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16時5分 │(寶貝衣店) │ │ │Ⅰ項(女用服│
│ │ │ │ │ │ │飾) │
├─┼─────┼──────┼─────────┼────┼───────┼──────┤
│49│0000-0000-│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636 │呂敏之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1時48分34秒│281號(二姐的店中 │ │ │Ⅰ項(日常用│
│ │ │ │平) │ │ │品) │
├─┼─────┼──────┼─────────┼────┼───────┼──────┤
│50│0000-0000-│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新莊市○○街│109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6時32分20秒│72號(頂好中信店)│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店內用│
│ │ │ │ │ │ │品) │
└─┴─────┴──────┴─────────┴────┴───────┴──────┘
四、手寫紙(登錄5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1 樓,應予更正)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R○○。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3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五、手寫紙(登錄16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R○○。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97年6月18日 │台北縣新莊市○○街│157 │張文吉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7時57分30秒│72號 (頂好中信店) │ │ │Ⅰ項 (食品) │
│ │ │ │ │ │ │ │
├─┼─────┼──────┼─────────┼────┼───────┼──────┤
│2 │ │97年6月19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498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0時39分50秒│624號1樓 (康是美中│ │ │Ⅰ項 (保養品│
│ │ │ │港門市) │ │ │) │
├─┼─────┼──────┼─────────┼────┼───────┼──────┤
│3 │ │97年6月19日 │台北縣雙十路二段 │17300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1時21分31秒│172號 (柏琦) │ │ │Ⅰ項 (女用服│
│ │ │ │ │ │ │飾) │
├─┼─────┼──────┼─────────┼────┼───────┼──────┤
│4 │ │97年6月19日 │台北市○○○路○段│17165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1時43分07秒│141號 (巧風美的小 │ │ │Ⅰ項 (保養品│
│ │ │ │舖) │ │ │) │
├─┼─────┼──────┼─────────┼────┼───────┼──────┤
│5 │ │97年6月19日 │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7168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11分53秒│路62號1樓 (碩豐國 │ │ │Ⅰ項 (女鞋) │
│ │ │ │際股份) │ │ │ │
├─┼─────┼──────┼─────────┼────┼───────┼──────┤
│6 │0000-0000-│97年01月18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481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3時44分44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7 │ │97年01月18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481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6時45分18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8 │ │97年01月18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456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45分46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9 │ │97年01月26日│基隆市○○區○○街│134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23時02分19秒│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10│ │97年02月04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522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6 時02分16 │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秒 │路站) │ │ │ │
├─┼─────┼──────┼─────────┼────┼───────┼──────┤
│11│ │97年02月20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152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9 時07分58 │路28號 (中油六堵站│ │ │Ⅰ項 (加油) │
│ │ │秒 │) │ │ │ │
├─┼─────┼──────┼─────────┼────┼───────┼──────┤
│12│ │97年02月29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345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9時07分54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13│ │97年03月11日│基隆市○○區○○街│150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9時33分35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14│ │97年03月19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60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8時31分02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15│ │97年03月28日│基隆市○○區○○街│132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6 時06分25 │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16│ │97年04月11日│基隆市○○區○○街│164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1 時30分36 │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17│ │97年04月20日│基隆市○○區○○街│147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7 時29分18 │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18│ │97年04月30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60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8時33分59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19│ │97年05月09日│台北市○○區○○路│1571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51分40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20│ │97年05月16日│基隆市○○區○○街│147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20時43分41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05 │加油站) │ │ │ │
├─┼─────┼──────┼─────────┼────┼───────┼──────┤
│21│ │97年05月25日│基隆市○○區○○街│155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2 時03分37 │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22│ │97年06月04日│基隆市○○區○○街│1595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7時29分36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23│ │97年06月26日│基隆市○○區○○街│171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6時11分14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24│0000-0000-│97年5月18日 │台北市○○區○○路│2391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3時50分53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25│0000-0000-│97年1月7日13│台北縣中和市成功南│20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時06分38秒 │路109號1樓 (豪呈機│ │ │Ⅱ項 (修理機│
│ │ │ │車有限光陽機車) │ │ │車) │
├─┼─────┼──────┼─────────┼────┼───────┼──────┤
│26│ │97年4月5日17│台北縣永和市○○路│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54分21秒 │69 號 (中油永和永 │ │ │Ⅰ項 (加油) │
│ │ │ │利路站) │ │ │ │
├─┼─────┼──────┼─────────┼────┼───────┼──────┤
│27│ │97年4月6日12│台北縣瑞芳鎮○○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05分20秒 │157之2號 (中油海濱│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28│ │97年4月16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2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1時35分00秒│69號 (中油永和永利│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29│ │97年4月26日 │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6時57分51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0│ │97年4月27日 │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1時19分49秒│11鄰上山屯14之10號│ │ │Ⅰ項 (加油) │
│ │ │ │ (中油關西服務區站│ │ │ │
│ │ │ │) │ │ │ │
├─┼─────┼──────┼─────────┼────┼───────┼──────┤
│31│ │97年4月30日 │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46分16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2│ │97年5月1日17│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47分28秒 │三段1號 (中油汀州 │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33│ │97年5月3日17│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42分52秒 │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4│ │97年5月7日13│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11分04秒 │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5│ │97年5月12日 │台北市○○區○○路│1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8時37分06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6│ │97年5月14日 │台北市○○區○○路│1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8時49分19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7│ │97年5月16日 │台北市○○區○○路│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1時01分31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8│ │97年5月16日 │台中縣清水鎮○○路│400 │謝亨謙 │刑法339條第 │
│ │ │23時50分34秒│141號 (中油清水服 │ │ │Ⅰ項 (加油) │
│ │ │ │務區加油站) │ │ │ │
├─┼─────┼──────┼─────────┼────┼───────┼──────┤
│39│ │97年5月17日 │屏東縣滿洲鄉○○路│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09時40分23秒│150號 (中油滿州站)│ │ │Ⅰ項 (加油) │
├─┼─────┼──────┼─────────┼────┼───────┼──────┤
│40│ │97年5月18日 │屏東縣恆春鎮○○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24分31秒│402號 (中油墾丁站)│ │ │Ⅰ項 (加油) │
├─┼─────┼──────┼─────────┼────┼───────┼──────┤
│41│ │97年5月18日 │雲林縣斗六市○○路│500 │謝平謙 │刑法339條第 │
│ │ │17時04分26秒│182號 (日升加油站)│ │ │Ⅰ項 (加油) │
├─┼─────┼──────┼─────────┼────┼───────┼──────┤
│42│ │97年5月22日 │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0時11分15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3│ │97年5月30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0時30分48秒│69 號 (中油永和永 │ │ │Ⅰ項 (加油) │
│ │ │ │利路站) │ │ │ │
├─┼─────┼──────┼─────────┼────┼───────┼──────┤
│44│0000-0000-│97年3月13日9│台北縣汐止鎮○○路│1490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時28分05秒 │一段1號 (四海加油 │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5│ │97年4月26日 │台北縣汐止鎮○○路│1600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 │19時00分32秒│一段1號 (四海加油 │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6│ │97年5月20日 │台北縣汐止鎮○○路│1548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16分59秒│一段1號 (四海加油 │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7│ │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690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36分23秒│201號6樓 (展奕科技│ │ │Ⅱ項 (看電影│
│ │ │ │網路電影票) │ │ │) │
├─┼─────┼──────┼─────────┼────┼───────┼──────┤
│48│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9│0000-0000-│ │ │ │ │ │
│ │****-6414 │ │ │ │ │ │
├─┼─────┼──────┼─────────┼────┼───────┼──────┤
│5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1│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3│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4│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5│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6│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六、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9 樓之5 ,丙○○住處查扣之11張成品信用卡。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97年5月29日 │台北市○○街51號( │1000 │簽單繳回公司,│ │
│ │0000-0000 │21時50分39秒│美雅國際峨嵋) │ │無法提供簽單。│ │
├─┼─────┼──────┼─────────┼────┼───────┼──────┤
│3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 │0000-0000-│97年1月16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850 │沒有交易,無簽│ │
│ │0000-0000 │18時33分33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6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980 │沒有交易,無簽│ │
│ │ │12時30分28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7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43000 │取消交易,無簽│刑法339條第 │
│ │ │13時50分30秒│路五段1號之7一樓 (│ │名。 │Ⅰ項 (店內物│
│ │ │ │香榭屋精品店) │ │ │品) │
├─┼─────┼──────┼─────────┼────┼───────┼──────┤
│8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43000 │取消交易,無簽│刑法339條第 │
│ │ │13時51分35秒│路五段1號之7一樓 (│ │名。 │Ⅰ項 (店內物│
│ │ │ │香榭屋精品店) │ │ │品) │
├─┼─────┼──────┼─────────┼────┼───────┼──────┤
│9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750 │沒有交易,無簽│ │
│ │ │14時52分08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10│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780 │沒有交易,無簽│ │
│ │ │16時43分03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11│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1985 │沒有交易,無簽│ │
│ │ │22時05分03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12│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13│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0000-0000-│97年2月26日 │台南縣佳里鎮○○路│3190 │方瑞賢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1時28分40秒│351、353號 (大同訊│ │ │Ⅰ項 (電子鍋│
│ │ │ │電佳里中山門市) │ │ │) │
├─┼─────┼──────┼─────────┼────┼───────┼──────┤
│15│ │97年2月26日 │台南縣麻豆鎮○○路│2460 │王端賢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00分59秒│89號 (一新生皮鞋) │ │ │Ⅰ項 (男用皮│
│ │ │ │ │ │ │鞋) │
├─┼─────┼──────┼─────────┼────┼───────┼──────┤
│16│ │97年2月26日 │台南縣鹽水鎮○○路│9988 │王瑞賢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56分00秒│130號之A棟 (大同訊│ │ │Ⅰ項 (液晶電│
│ │ │ │電鹽水門市) │ │ │視) │
└─┴─────┴──────┴─────────┴────┴───────┴──────┘
七、偽造信用卡卡號:丙○○於97年3 月5 日在嘉義市○○路319 號鑫程銀樓犯案用之卡號。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97年3月1日14│台北縣永和市○○路│278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時03分20秒 │27號、31號 (御庭 │ │無法提供簽單。│Ⅱ項 (住宿) │
│ │ │ │MOTEL) │ │ │ │
├─┼─────┼──────┼─────────┼────┼───────┼──────┤
│2 │ │97年3月1日20│台北縣永和市○○路│148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時18分18秒 │27號、31號 (御庭 │ │無法提供簽單。│Ⅱ項 (住宿) │
│ │ │ │MOTEL) │ │ │ │
├─┼─────┼──────┼─────────┼────┼───────┼──────┤
│3 │ │97年3月2日00│台北縣永和市○○路│198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時09分45秒 │27號、31號 (御庭 │ │無法提供簽單。│Ⅱ項 (住宿) │
│ │ │ │MOTEL) │ │ │ │
├─┼─────┼──────┼─────────┼────┼───────┼──────┤
│4 │ │97年3月2日21│台北縣新店市○○路│2180 │沒有交易,無簽│ │
│ │ │時13分45秒 │121號 (碧潭飯店) │ │單。 │ │
└─┴─────┴──────┴─────────┴────┴───────┴──────┘
八、手寫紙(登錄張卡號5 張):於桃園縣上海路163 號2 樓k○○住處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k○○。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5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附表陸、沒收部分
一、偽造信用卡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
├──┼───────────────────┼──────────┤
│1 │偽造dinersclub信用卡共8張(卡號3648-53│搜索臺北縣中和市秀朗│
│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3648-53│路3 段10巷14弄58號時│
│ │0000-00 00 、0000-000000-0000、3618-29│,於在場之被告R○○│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616-55│身上查扣。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偽造信用卡6 張(卡號:000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928<版面發卡銀行:HSBC> 、0000-0000-00│號2 樓被告R○○使用│
│ │14-1518 、0000-0000-0000-0000<版面發卡│之房間內查扣。 │
│ │銀行:BANK OF CHINA>、0000-0000-0000-0│ │
│ │92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087) │ │
├──┼───────────────────┼──────────┤
│3 │偽造信用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1│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2 號9 樓之5 被告王 │
│ │0000000000000000) │俊傑住處查扣 │
├──┼───────────────────┼──────────┤
│4 │偽造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未扣案 │
│ │006、0000-0000-0000-0000) │ │
├──┼───────────────────┼──────────┤
│5 │如附表壹、三所示偽造信用卡45張 │未扣案 │
├──┼───────────────────┼──────────┤
│6 │如附表壹、四所示偽造信用卡4張 │未扣案 │
└──┴───────────────────┴──────────┘
二、毒品部分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扣案地點 │
├──┼───────────────────┼──────────┤
│1 │第3 級毒品一粒眠869 顆(因鑑驗採樣1 顆│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用罄滅失) │段10巷14弄58號寅○○│
│ │ │承租房間內 │
├──┼───────────────────┼──────────┤
│2 │第2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 │桃園市○○路163號2樓│
│ │ │k○○住處內 │
└──┴───────────────────┴──────────┘
三、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
┌──┬───────────────────┬──────────┐
│1 │載有信用卡號碼及內外碼之資料1 張、信用│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卡正反面影本1 張(即起訴書所載「涉嫌偽│段10巷14弄58號R○○│
│ │卡資料清單4張」中之2張) │分租房間內 │
├──┼───────────────────┼──────────┤
│2 │偽卡打凸字機1台 │同上 │
│ │(被告k○○所有) │ │
├──┼───────────────────┼──────────┤
│3 │打凸字機及打數字機各1 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打凸機2台,應予更正) │號2 樓R○○使用之房│
│ │ │間內 │
├──┼───────────────────┼──────────┤
│4 │磁卡讀寫機2台 │同上 │
├──┼───────────────────┼──────────┤
│5 │燙金機2台 │同上 │
├──┼───────────────────┼──────────┤
│6 │色帶4卷(起訴書誤載為磁條4捲,應予更正│同上 │
│ │) │ │
├──┼───────────────────┼──────────┤
│7 │色帶1包(起訴書誤載為磁條1包,應予更正│同上 │
│ │) │ │
├──┼───────────────────┼──────────┤
│8 │燙金紙18捲 │同上 │
├──┼───────────────────┼──────────┤
│9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
├──┼───────────────────┼──────────┤
│10 │VISA信用卡白卡140張 │同上 │
├──┼───────────────────┼──────────┤
│11 │MASTER信用卡白卡12張 │同上 │
├──┼───────────────────┼──────────┤
│12 │大來卡白卡38張 │同上 │
├──┼───────────────────┼──────────┤
│13 │美國運通卡白卡48張 │同上 │
├──┼───────────────────┼──────────┤
│14 │自填貼紙清除劑2瓶 │同上 │
├──┼───────────────────┼──────────┤
│15 │燙金紙(已使用打卡號)44張 │同上 │
├──┼───────────────────┼──────────┤
│16 │數字自填貼紙9張 │同上 │
├──┼───────────────────┼──────────┤
│17 │載有手寫信用卡號及姓名之資料共6張 │同上 │
├──┼───────────────────┼──────────┤
│18 │行動電話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 │段10巷14弄58號R○○│
│ │0000000000之晶片卡) │分租房間內 │
├──┼───────────────────┼──────────┤
│19 │練習打凸字所用之欣欣百貨公司VIP 卡、產│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品保證卡、大列車牛仔服飾公司VIP 卡各1 │號2 樓R○○使用之房│
│ │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信用卡,應予更正)│間內 │
├──┼───────────────────┼──────────┤
│20 │行動電話3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路163號2樓│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k○○住處 │
└──┴───────────────────┴──────────┘
附表柒、不予沒收之物
┌──┬───────────────────┬──────────┐
│1 │電話單、親友名單、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等件共5 張(起訴書誤載為「偽卡清冊資料│段10巷14弄58號 │
│ │5張」,應予更正) │ │
├──┼───────────────────┼──────────┤
│2 │偽造香港護照1本(寅○○) │同上 │
├──┼───────────────────┼──────────┤
│3 │偽造健保卡1張(寅○○偽造張吉雄身分) │同上 │
├──┼───────────────────┼──────────┤
│4 │署押張吉雄簽帳單1張 │同上 │
├──┼───────────────────┼──────────┤
│5 │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 │同上 │
├──┼───────────────────┼──────────┤
│6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同上 │
├──┼───────────────────┼──────────┤
│7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2615│同上 │
│ │2749之晶片卡 ) │ │
├──┼───────────────────┼──────────┤
│8 │空氣槍2支 │同上 │
├──┼───────────────────┼──────────┤
│9 │馬成維國民身分證1張 │同上 │
├──┼───────────────────┼──────────┤
│10 │三洋牌組合音響1組 │同上 │
├──┼───────────────────┼──────────┤
│11 │新力牌遊戲機1部 │同上 │
├──┼───────────────────┼──────────┤
│12 │SIGMA牌手錶2只 │同上 │
├──┼───────────────────┼──────────┤
│13 │GC手錶1只 │同上 │
├──┼───────────────────┼──────────┤
│14 │FOLLIFOLLIE牌手錶1只 │同上 │
├──┼───────────────────┼──────────┤
│15 │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6067│同上 │
│ │3134 、0000000000之晶片卡) │ │
├──┼───────────────────┼──────────┤
│16 │瓦斯槍氣瓶6瓶 │同上 │
├──┼───────────────────┼──────────┤
│17 │地址單1 張、王懿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 │同上 │
│ │張(起訴書誤載為「涉嫌偽卡資料清單」,│ │
│ │應予更正) │ │
├──┼───────────────────┼──────────┤
│18 │竹碳牙膏7條、竹炭襪14雙、NEWBALANCE襪 │同上 │
│ │子2雙、竹炭浴巾2條、竹炭方巾3條、運動 │ │
│ │巾1條、手錶2只、CK平口褲1條、三角褲共3│ │
│ │件、LACOYA四角褲共2件、白金條紋四角褲 │ │
│ │共2件、SK2面膜共5盒、資生堂冰肌美白面 │ │
│ │膜共3盒、SK2護唇膏共5條、SK2粉餅共3盒 │ │
│ │、SK2晶透煥白組共2盒、SK2青春敷面膜共2│ │
│ │盒、SK2防曬精華商品共3瓶、天梨茶共1瓶 │ │
│ │、玫瑰美人茶共1瓶、資生堂調理潤膚乳共2│ │
│ │盒、資生堂潤色隔離霜共5盒、資生堂修飾 │ │
│ │霜共2盒、資生堂新肌密潔膚皂共2盒、資生│ │
│ │堂優白調理露1盒、資生堂優白亮眼精華液1│ │
│ │盒、資生堂優白柔膚水8瓶、資生堂保養系 │ │
│ │列3盒、高絲藥用雪肌精2包、資生堂美白活│ │
│ │膚露3瓶、資生堂調理潤膚露4瓶、資生堂彈│ │
│ │潤化妝水2瓶、資生堂精純乳3瓶、資生堂全│ │
│ │效緊緻乳霜2盒、資生堂美白化妝水1瓶、an│ │
│ │essa拖鞋1雙、資生堂洗面皂1瓶、資生堂淨│ │
│ │化潔顏油1瓶、資生堂優白活膚乳6盒、資生│ │
│ │堂驅黑靜白露4盒、安耐曬溫和防曬spf43共│ │
│ │5盒、資生堂潤膚皂4盒、資生堂優白面皂6 │ │
│ │盒、天仁茗茶阿薩姆有機紅茶1瓶、資生堂 │ │
│ │莉薇特麗美體緊實精華1瓶、資生堂旅行組 │ │
│ │化妝品1組、高絲化妝水1瓶、高絲精華面膜│ │
│ │2盒、資生堂elixip美白乳液1瓶、資生堂美│ │
│ │白活膚乳1瓶、雅芳面膜1瓶、雅芳潔面露1 │ │
│ │瓶、雅芳活膚胜太1瓶、安耐曬防曬露8盒、│ │
│ │資生堂香織魔法皂4個、資生堂優白保養系 │ │
│ │列10盒、天仁茗茶509共2盒、天品天梨茶1 │ │
│ │盒、LACOYA床套組1 箱 │ │
├──┼───────────────────┼──────────┤
│19 │菲夢絲床套組1組 │同上 │
├──┼───────────────────┼──────────┤
│20 │劉建志國民身分證1張 │同上 │
├──┼───────────────────┼──────────┤
│21 │王懿瑜及戊○○印章共2顆 │同上 │
├──┼───────────────────┼──────────┤
│22 │第3級毒品一粒眠5顆 │同上 │
├──┼───────────────────┼──────────┤
│23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92202 │同上 │
│ │5008之晶片卡)及門號為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之晶片卡各1張 │ │
├──┼───────────────────┼──────────┤
│24 │9萬5,000元 │同上 │
├──┼───────────────────┼──────────┤
│25 │發卡銀行資料16張 │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 │號2樓 │
├──┼───────────────────┼──────────┤
│26 │六角板手工具1串 │同上 │
├──┼───────────────────┼──────────┤
│27 │筆記型電腦2部 │桃園市○○路163號2樓│
│ │ │ │
├──┼───────────────────┼──────────┤
│28 │行動電話6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連同其內之晶片卡)及│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00000 等3 支行動電話內所│ │
│ │插之晶片卡各1張 │ │
├──┼───────────────────┼──────────┤
│29 │行動碟1個 │同上 │
├──┼───────────────────┼──────────┤
│30 │中國信託存摺(k○○)1本 │同上 │
├──┼───────────────────┼──────────┤
│31 │中國信託存摺(趙翎彤)4本 │同上 │
├──┼───────────────────┼──────────┤
│32 │中國信託存摺(寅○○)1本 │同上 │
├──┼───────────────────┼──────────┤
│33 │支票(華南商銀鳳山分行)1張 │同上 │
├──┼───────────────────┼──────────┤
│34 │中國信託金融卡2 張及信用卡4 張(起訴書│同上 │
│ │誤載為金融卡6張,應予更正) │ │
├──┼───────────────────┼──────────┤
│35 │馬來西亞幣15,400元 │同上 │
├──┼───────────────────┼──────────┤
│36 │美鈔800元 │同上 │
├──┼───────────────────┼──────────┤
│37 │新臺幣56,300元 │同上 │
├──┼───────────────────┼──────────┤
│38 │筆記本3本 │同上 │
├──┼───────────────────┼──────────┤
│39 │身分證(呂志銘、黃介文、鄭家源)3張 │同上 │
├──┼───────────────────┼──────────┤
│40 │印章(寅○○、黃介文)2顆 │同上 │
├──┼───────────────────┼──────────┤
│4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2張 │ │
├──┼───────────────────┼──────────┤
│42 │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12張 │同上 │
├──┼───────────────────┼──────────┤
│43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張 │同上 │
├──┼───────────────────┼──────────┤
│44 │刷卡簽單3張 │同上 │
├──┼───────────────────┼──────────┤
│45 │燦坤發票1張 │同上 │
├──┼───────────────────┼──────────┤
│46 │記帳單1疊 │同上 │
├──┼───────────────────┼──────────┤
│47 │偽造信用卡7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2 號9 樓之5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8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8679│同上 │
│ │4666之晶片卡) │ │
├──┼───────────────────┼──────────┤
│49 │丙○○中華民國護照1本 │同上 │
├──┼───────────────────┼──────────┤
│50 │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同上 │
├──┼───────────────────┼──────────┤
│51 │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 │同上 │
├──┼───────────────────┼──────────┤
│52 │偽造新加坡護照1本 │同上 │
├──┼───────────────────┼──────────┤
│53 │偽造健保卡1張(丙○○偽造黃信源身分) │同上 │
├──┼───────────────────┼──────────┤
│54 │偽造駕照2張 │同上 │
├──┼───────────────────┼──────────┤
│55 │記事本1本 │同上 │
├──┼───────────────────┼──────────┤
│56 │發卡銀行授權專線1張 │同上 │
├──┼───────────────────┼──────────┤
│57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8670│高雄縣鳳山市○○○路│
│ │3787之晶片卡) │149巷17弄29號 │
├──┼───────────────────┼──────────┤
│58 │刷卡店家資料1疊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182號9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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