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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乙、壹、五、㈡之第十行之「被告戊○○、庚○○、丁○○」,應更正為「被告戊○○、乙○○、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乙、壹、五、㈡之第十行之「被告戊○○、乙○○、丁○○」,誤繕為「被告戊○○、庚○○、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為「被告戊○○、乙○○、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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