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906,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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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楊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錫宏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張武松(張武松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經原審於98年6月24日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武松提供毒品海洛因,由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錫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錫宏牟利,共3 次(甲○○其餘被訴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毋庸審究)。

嗣警方依監聽所得,於96年4月25日13時許,警方在台北縣三峽鎮○○○街75號6樓,查獲張武松,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電子磅秤1個、研磨器1組、張武松持用之SONYERICSSIN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甲○○持用之MOTOROLA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有關證人鄧錫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經查:證人鄧錫宏於警詢指述被告有與張武松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於偵訊時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嗣於原審作證時則翻異前供,改稱:我沒有這樣說,通聯紀錄所提內容,都是借款、還款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拷貝證人鄧錫宏之警詢錄音光碟播放,依其99年6月3日陳報狀所載,與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無重大明顯出入,惟證人鄧錫宏於警訊過程中不斷有「打嗝」及「打哈欠」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

足認證人鄧錫宏於警詢確有供述被告與張武松販賣毒品給伊,於原審卻證述:我沒有這樣說,顯有不實。

又證人鄧錫宏於原審證稱通聯內容係要還錢,但是沒有一次還,但本件通聯紀錄之時間分別係95年12月8日、10日及11日,時間甚為接近,如三次均係談還錢,為何被告會接連受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證人鄧錫宏無金錢往來(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衡情證人鄧錫宏自不可能還錢予被告,足認證人鄧錫宏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且衡之常情,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且被告未在場,應訊時較無壓大,其脫口而出之供述,較真實可信。

至被告於原審作證時,係在被告面前,尚須顧及彼此舊日情誼及被告及其親友之壓力,其證述難免受扭曲,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稱證人鄧錫宏警詢時不斷有「打嗝」、「打哈欠」之情形,係處於提藥之狀態云云。

惟關於警詢過程,證人鄧錫宏於原審證稱:早上7時多警察來把我抓走,我跟警察說我胃很痛,警察還帶我去大漢診所打止痛針,然後才做筆錄,做完筆錄,警察有給我看,但是我沒看,當時應該有錄音等語。

可知,證人鄧錫宏當時係因胃痛,並非提藥,警方且先將之送醫後再做筆錄,筆錄內容且提示給證人鄧錫宏看,證人鄧錫宏亦於筆錄末尾簽名,警詢亦有錄音存證,觀警詢筆錄內容,證人鄧錫宏均能針對警察所詢問問題加以回答,意識尚十分清楚,自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問題。

又證人鄧錫宏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證述,被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承辦員警對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1月18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2月17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 月16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2月14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3月15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4月13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5月15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3日95年桃檢惟敬聲監字第001229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5年11月14日95年桃檢惟敬聲監(續)字第001330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5年12月19日95年桃檢惟敬聲監(續)字第00148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1 月16日96年桃檢惟敬聲監(續)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2 月13日96年桃檢惟敬聲監(續)字第000221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3 月14日96年桃檢惟敬聲監(續)字第000341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4 月14日96年桃檢玲敬聲監(續)字第000489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亦坦承上開門號為渠所使用,並對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本院聲請拷貝監聽光碟後,依其陳報狀所載:關於監聽光碟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監聽譯文與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有時張武松之朋友打其電話打不通,會打伊電話找張武松,伊僅代為接聽電話,並不知其等聯絡何事云云,於本院辯稱:我認識鄧錫宏是因為張武松的關係,張武松是我姨丈,我們是住一起,我沒有幫他接電話、送毒品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證人鄧錫宏於警詢之供述,係藥癮發作下,腦筋不清楚之供述,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稱每次購買1千元,而監察譯文說用2個,亦不相符。

且監察譯文本身看不出係交易毒品及是否既遂,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經查:

(一)證人鄧錫宏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持用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伊於95年11月中旬至96年2 月上旬向張武松、甲○○2 人陸續購買10餘次海洛因,都是在他們大溪鎮大溪聯社住處交易,伊要買多少毒品,伊就告訴對方要還他多少錢,伊要買1000元毒品,就會在電話中告訴對方要還他1000元,是怕被警方監聽查緝到,雙方講好交易地點,伊就開車前往,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0266 號偵查卷㈠第131 頁至第135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伊向張武松、甲○○2 人購買海洛因,都是在他們住處交易,購買毒品代價係0.3 公克1000 元 ,伊2 、3 天買1 次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0266 號偵查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甲○○於95年12月8日電話中所稱「用2個」,是要還2000元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卷㈡第120頁)。

證人鄧錫宏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已如上述,則通話中所稱要還2000元,自指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而言。

證人鄧錫宏於警詢既稱:伊要買多少毒品,伊就告訴對方要還他多少錢,顯見其並非每次都買1000元,且依常情,吸毒者如身上有較多錢時,為免臨時解癮缺貨,不乏一次多購買些毒品備用,衡情亦不可能每次都買固定之金額。

故證人鄧錫宏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買1千元(偵二卷第117頁)云云,應認係不精確的說法,自應以監聽譯文所示客觀之對話內容為準。

又鄧錫宏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紙(原審卷一第195頁)在卷可佐,可知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二)本件,除證人鄧錫宏上開證述外,被告與證人鄧錫宏所持用之上開電話,於附表所示期間,有相互連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⑴95年12月8日13時11分38秒:「甲○○:你有在家嗎?鄧錫宏:沒有,你有回來了嗎?甲○○:所以才打電話給你呀。

鄧錫宏:現在要去哪裡?甲○○:我在家前面巷子。

鄧錫宏:不要在你那啦。

甲○○:我在俊才這啦。

鄧錫宏:你們那裡很恐怖咧。

被你們那的人害到怕死了。

甲○○:這邊應該還好吧。

鄧錫宏:等一下幫我用二個。

甲○○:我再打給你。

鄧錫宏:好。」

95年12月8日13時14分53秒:「鄧錫宏:嫂子還是到你旁邊那活動中心。

甲○○:這裡哪有活動中心。

鄧錫宏:當票那啊。

甲○○:不用啦來進財這裡說一下話就走了,鄧錫宏:好啦我現在過去。

甲○○:好。」

上開對話中鄧錫宏所稱:「幫我用二個」,其於原審供稱係指是要還2000元,即向被告購買二千元海洛因之意。

⑵95年12月10日19時56分02秒:「鄧錫宏:我到了到哪?甲○○:等我一下。

鄧錫宏:我在車站。

甲○○:你要來菜市場這。

鄧錫宏:裡面還是外面?甲○○:裡面。

你要還我多少?鄧錫宏:先給我安一場啦先拿一張啦,那一仟明天再還給你啦,我剛還跟阿堂拿「迷」。

甲○○:到了再說。

鄧錫宏:好」。

對話中所稱:先給我安一場啦先拿一張,而台語「安」即國語「延」之意,可知,鄧錫宏係要先向被告拿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千元隔日再給甚明。

⑶95年12月11日8時28分47秒:「鄧錫宏:少年嫂仔你在睡喔。

甲○○:嗯。

鄧錫宏:你那可以先借我一仟元嗎?甲○○:你不用上班喔,在睡說。

鄧錫宏:拜託趕著去上班。

甲○○:等一下。

鄧錫宏:我在永盛這裡。

甲○○:等一下準備一下啦。

鄧錫宏:我等下打給你。

甲○○:好。

鄧錫宏:謝謝」等語(以上譯文見偵一卷第314頁至316頁)。

對話中所稱:先借我一千元,依證人鄧錫宏上開警詢供述:伊要買1000元毒品,就會在電話中告訴對方要還他1000元,可知係要向被告買一千元之海洛因。

辯護人雖辯稱:由譯文內容,看不出有完成交易云云。

惟上開通話之後數分鐘,即同日8時34分54秒許,鄧錫宏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由張武松持機,鄧錫宏:我在門口,張武松:你去永盛等我就好了。

鄧錫宏:永盛等你。

張武松:我過去永盛等語(同卷第316頁)。

可知,當日被告與證人鄧錫宏通話後,證人鄧錫宏有去電由張武松接電話,並約定在永盛處見面,有完成本件交易甚明。

又共同被告張武松為警查獲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則上開二類均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 頁、189頁),可知張武松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則未施用上開毒品。

佐以上開⑶之情形,係由被告接洽,張武松交貨之情觀之,本件係由被告與購毒者接洽,由張武松提供毒品,被告與張武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綜上,足認甲○○與張武松共謀,由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錫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錫宏牟利,共3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證人鄧錫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沒有印象有如警詢筆錄之證述,通訊監查譯文內容確係借錢還錢云云,惟證人鄧錫宏於警詢已清楚證稱略以:伊要買1000元毒品,就會在電話中告訴對方要還他1000元,是怕被警方監聽查緝到,雙方講好交易地點,伊就開車前往,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證人鄧錫宏已敘明為逃避警方監聽查緝而以還錢若干代表購買若干毒品,故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甲○○辯稱略以:有時張武松之朋友打其電話打不通,會打伊電話找張武松,伊僅代為接聽電話,並不知其等聯絡何事云云,惟觀諸通訊監查譯文內容,均係證人鄧錫宏與被告甲○○直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證人鄧錫宏並未提及要找張武松等情,且上開95年12月11日之交易,係由張武松出面交貨等情,被告與張武松確實有分工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按認定犯罪構成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與憑空臆測推想之情形有別,自非法所不許。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倘非被告意圖營利,衡情斷無先後3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親自或由張武松將海洛因交付鄧錫宏,而甘冒隨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被告甲○○、張武松共同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張武松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雖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認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同一人之行為,因販賣毒品屬營利犯,而營利犯本質即係基於概括犯意,重覆、多次出售物品以圖利,尤以本件而言,被告甲○○於時日接近,未曾中斷之一定期間,持續實行販賣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構成要件一罪」,而應論以營利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

且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院認對本件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採一罪一罰,並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觀其犯行僅係零星販賣,販賣金額均僅1、2千元,其次數非多,且未從中獲取龐大利益,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788號判決意旨所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觀其犯行僅係零星販賣,販賣金額均僅1、2千元,其次數非多,且未從中獲取龐大利益,既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證人鄧錫宏於警詢之供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原判決徒憑證人鄧錫宏於原審已受交互詰問,即認警詢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二)、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新舊法規定綜合比較,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亦不適法。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錫宏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以營利意圖,多次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且家中尚有幼子須扶養,一時失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甲○○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甲○○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上開物品既已經扣案,事理上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未扣案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4千元,依共犯連帶理論,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於共同被告張武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7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純度12.83%,純質淨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0.6151公克)及張武松所有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組等物,其查獲時間係96年4月25日,距本件犯罪時間,已近6個月,不能逕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張武松所持有之SONY ERICSSIN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並未供作本件犯罪通聯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及│買受人  │次數│
   │    │              │              │購買價格  │        │    │
   │    │              │              │(新台幣)│        │    │
   ├──┼───────┼───────┼─────┼────┼──┤
   │ 1  │95年12月8 日下│桃園縣大溪鎮大│海洛因2000│鄧錫宏  │1次 │
   │    │午1時許       │溪聯社甲○○住│元        │        │    │
   │    │              │處附近        │          │        │    │
   ├──┼───────┼───────┼─────┼────┼──┤
   │ 2  │95年12月10日晚│桃園縣大溪鎮某│海洛因1000│鄧錫宏  │1次 │
   │    │上7時56分許   │菜市場裡面    │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12月11日上│桃園縣大溪鎮大│海洛因1000│鄧錫宏  │1次 │
   │    │午8 時28分許  │溪聯社甲○○住│元        │        │    │
   │    │              │處附近「永盛」│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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