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985,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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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曾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訂位組職員甲○○之夫即時任華航空服員之吳以倫代訂乙○○及其母傅綢於同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起訴書贅載機票),吳以倫則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某時,親自至位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內之華航訂位組請訂位組職員丙○○代訂乙○○及傅綢二人機位,乙○○即依該訂位紀錄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票,於同年11月19日偕吳以倫乘華航班機至舊金山等,亦知丙○○於94年7 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

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證稱詎認華航訂位...... 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乙○○,另一個人名字忘了。」

等語,並無不實。

竟意圖使甲○○、丙○○受刑事處分,虛捏杜撰甲○○在其與吳以倫之離婚訴訟中,為使承審法院相信吳以倫與乙○○確有曖昧關係,教唆丙○○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甲○○與吳以倫間離婚訴訟案件中具結偽證:吳以倫於92年10月親至華航訂立組,委伊代訂乙○○及另一人於92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二人機位等不實情事,於97年5 月21日向有刑事偵查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告發狀,誣告丙○○、甲○○分別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嫌。

該偽證案件嗣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38 號),認丙○○、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依珊、張勝昌、告訴人丙○○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離婚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吳以倫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予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吳以倫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列印傳真非華航訂位紀錄格式(見原審卷第41頁),係告訴人二人剪貼拼湊而成,並非真正,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原審已檢具該傳真函詢華航,經華航臺北分公司以98年7月7日函覆謂:本公司訂位組員將旅客訂位資料列印於紙上時,其整體格式確如貴院所提附件,附件左下緣「270CT 」為傳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卷內上開傳真確係華航內部訂位紀錄列印而甚明,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曾於92年11月19日與吳以倫搭乘同一華航班機赴舊金山,及具狀告發丙○○、甲○○分別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自己打電話向華航定位,不曾委託吳以倫代定機位。

甲○○、丙○○同在華航訂位組工作,甲○○為提出離婚反訴,認為伊與吳以倫有曖昧關係,所以同機出遊四次,伊因而發現甲○○偷看伊搭機行程,作為離婚訴訟之籌碼,又找丙○○作偽證說吳以倫有幫伊訂位,伊為阻甲○○再次利用職務之便,偷看伊之隱私,才在民事訴訟結束後狀告渠等偽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92年11月19日偕吳以倫乘華航班機至舊金山;

又於97年5 月21日向臺北地檢具狀告發告訴人丙○○、甲○○分涉偽證、教唆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丙○○、甲○○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吳以倫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伊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同班飛機至美國,約好一起去,此趟行程係兩人事先計畫好,嗣與被告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144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及被告所具之刑事告發狀(見97年度他字第4640號偵查卷影本第1頁至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乙○○華航搭機紀錄及訂位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中華航空公司2008年8 月15日2008PS/PL00598號函(其旨略為HO HUILIN MS.未搭乘2003/10/27航班,實際搭乘2003/11/19 Taipei/SFO、2003/11/28 LA/Taipei,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 號偵查卷影本第3頁至第6頁)等存卷可資佐證,應毋庸疑。

㈡證人丙○○於原審結稱: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7時時,委託伊代訂二人之機位,不是代訂機票,當日伊值M7班(按:M指morning),訂位組辦公室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僅有持證件員工才得進入,訂位組不對外開放,僅接受電話訂位,甲○○係坐伊隔壁之同事,因吳以倫先前時常至伊辦公室找甲○○,故知其係甲○○夫,92年10月當日情況係吳以倫拿1張載2人英文姓名之小紙條,請伊幫他訂臺北至舊金山機位,吳以倫告知伊,幾月幾日到哪裡去,幾月幾日回程,當下以為吳以倫應該是託亦於訂位組任職之妻即甲○○幫他訂,而非請伊訂,故伊才印象深刻,當日(指丙○○訂位當日)甲○○未上班,嗣隔1天或2天,伊告知此情予甲○○,甲○○即從公司電腦叫出訂位紀錄傳真回她家,傳真訂位紀錄文件(按:指原審第41頁)左下緣之「zi」係甲○○個人登錄號,當時查詢訂位紀錄者係甲○○,伊在訂位前,不認識被告、傅綢,亦不知傅綢英文姓名,訂位當日吳以倫身著制服,代表他當日應有飛班,否則不會穿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

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所述:伊自87起年至96年止在華航訂位組服務,伊於92年10月25日在訂位組值當日早上 7時的班,伊會提早10分鐘左右到班,是與丙○○一同值班,伊有印象吳以倫曾進來訂位組找丙○○,但做什麼伊不清楚。

一般客人通常都是以電話訂位,不會親自到訂位組來;

員工則常會打內線電話或親自到訂位組來訂位等語(見本院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吳以倫於原審結稱: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時至7時經公司通知抓飛泰國普吉島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以及卷內華航臺北分公司92年10月訂位組人員值班表與吳以倫同年月班表顯示,證人丙○○於92年10月25日係值M7班,吳以倫當日上午確屬飛班執勤(見97年度偵字第1663 8號偵查卷第5頁、 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170頁)。

暨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7月7日2009TPEDE00358號函確認其真正之華航內部訂位紀錄顯示:「Fax No: 000000 00(按:為告訴人甲○○住處傳真機號碼)。

乘客姓名:1.FU(即傅綢姓)。

2.HO/HUILIN MS.( 按即乙○○英文姓名)。

…去程:11月20日、11月20日。

去程航班:CI4。

回程:11月29日、 11月30日。

回程航班:CI3。

往返目的地:臺北-舊金山。

…傳真日期: 10月27日。

查詢員工登錄號:「zi」(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核無不合。

俱足徵表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親至華航訂位組託丙○○代訂被告機位無訛。

從而丙○○於 94年7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

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證稱詎認華航訂位......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乙○○,另一個人名字忘了。」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640號偵查卷影本第26頁),係據實陳述,並非偽證,亦足認定。

㈢被告就其訂位,於偵查中辯稱如非伊自己訂位,即是委託雄獅旅行社訂位,也可能是自己訂位,再委託雄獅旅行社買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 號偵查卷第29頁)。

於本院又辯稱係自己先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其究係於何時辦理訂位,未據陳明,亦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已難遽信。

又被告乙○○等二人於94年11月14日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94年11月20日中華航空CI4 臺北至舊金山機票2 張,於94年11月18日退票,其相關購票紀錄固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0日97雄獅總法字第9707003號函及98年1 月22日98雄獅總法字第9801001號函等附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338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

然而被告於購票時,是否已經完成訂位手續,是否於購票時一併訂位?或另行訂位?亦無法由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加以證明。

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證人吳以倫於原審雖結稱:伊於92年10月25日清晨 6時至7 時許在待命室。

因為伊那時在待命室接到通知,有飛泰國普吉島之任務。

伊未於上開時間拿一張小紙條到訂位組找丙○○訂位,伊記憶中應該是9點半起飛,但6點半我們就要報到及從松山機場坐車到桃園機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

惟其否認當日曾至訂位組訂位之證述,與上開業經證明之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午 6至7 時許間親至華航訂位組託丙○○代訂被告機位之事實,判然不合。

抑且證人即吳以倫之女吳依珊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婚事件中證稱:伊於92年11月19日至機場接臺灣朋友,從螢幕上看到伊父跟1 女走出,伊叫爸爸,該女就離開,爸爸未介紹她係何人,看到爸爸牽該女的手,推著行李,翌日爸爸至伊打工處找伊聊天,該女同行,爸爸介紹她係乙○○,伊問他們倆是否在一起,他們大方承認,伊當時有點難過,聽爸爸說要帶何阿姨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

證人即吳以倫空服組同事張勝昌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婚事件中尚證稱:伊於92年11月26日伊擔任008 航線勤務,公司有安排住旅館,伊家住洛杉磯,有位同事說另位同事吳以倫在等機位,希望伊房間讓給他住,伊看到吳以倫跟另1 名女士在旁邊,吳以倫說他訂不到旅館,希望伊讓房間給他住,伊曾聞吳以倫家庭不諧,伊認識甲○○,看該女並非甲○○,伊就說不知自己是否會用到旅館,就未給鑰匙予吳以倫,後來他追到車邊請求伊給他鑰匙,伊只好給他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 號偵查卷第33頁)。

足見證人吳以倫與被告間過從甚密,交情匪淺,其於92年10月25日晨6 時許既須至松山機場報到,趁便至同在松山機場之華航訂位組代被告訂位,非唯無違常情,且益徵其否認當日曾至訂位組訂位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應以信實。

㈤被告於原審尚辯稱:丙○○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訴訟事件部分證詞與本案證言矛盾,未留存上揭訂位小紙條,有悖常情,其證詞當無可採云云。

惟按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真實性,故證人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吳以倫曾於92年10月間至訂位組辦公室委其代訂機位之事實,歷次證述並無出入,且有其他事證可為其真實性之擔保,亦已論證說明如前,自不得僅以末節細行部分之陳述,前後稍有參差,即謂證人丙○○之證詞全無可採,被告此一辯解,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曾委請吳以倫代訂其及其母傅綢於同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吳以倫亦依其所請,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某時,親至華航訂位組代訂乙○○及傅綢二人機位,亦知丙○○於94年7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

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證稱詎認華航訂位......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乙○○,另一個人名字忘了。」

等語,無何不實,猶虛捏其未曾委請吳以倫代訂機位之詞,誣指丙○○受甲○○教唆而為偽證,具狀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發,其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均灼然至明;

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猶為虛偽告發,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狡辯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 月。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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