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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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22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地區○路邊及於97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市○○路○ 段某加油站廁所內,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均累犯罪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再經判處處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1 支。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被查獲前,已經使用美沙冬,顯見其確實有悔改之心,懇請給予被告未來的希望云云。

然被告未提供其服用替代療法之情,且縱或被告確實曾服用美沙冬,惟其事後於97年1、3月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自難謂被告確實有徹底悔悟之心。

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是以,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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