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0,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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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1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德宇報關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均明知邱東、金毓翔等人並非曲佑公司負責人,並可預見若無本人之授權而以本人之名義製作委任書報關,係冒用他人名義進口,做為規避海關緝私之手段,仍不違反其本意,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間,陸續與邱東(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由甲○○擅自刻製曲佑有限公司及楊天進之印章(即曲佑公司之大小章),偽造曲佑公司效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長期委任書,並逕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蜜餞及麻竹筍絲共 5批(報單編號:AA/92/1744/0203、AW/92/5964/3522、AW/92/6364/3201、 AW/92/6465/6211、AW/92/6757/6208),復於93年 4月間,又接受賴政憲、陳啟文委託退運精雕磁磚,又再偽造曲佑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附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向海關投單辦理進口復退運,足生損害於海關緝私之正確性及曲佑公司。

乙○○及金毓翔基於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報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金毓翔提供偽刻之曲佑公司大小章予乙○○,乙○○自93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大小章,偽造個案委任書7張,以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花崗石及精雕磁磚共7批,附於報單編號:AW/92/6654/3251、AW/92/6691/0206、AW/92/6497/3253、AW/92/6576/0203、AW/93/0714/6206、AW/93/0931/5006、 AW/93/1342/3203上,向海關提出行使,報關進口貨物,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緝私之正確性及曲佑公司。

嗣經海關陸續查獲上揭報關進口貨物有虛報產地情事而予罰鍰,通知曲佑公司楊天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天進之證述、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分別由正元報關行、德宇報關行辦理如起訴書所載之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報關行是依據提單、發票.裝箱單上的收貨人認定為貨主,且只負責報關,無法查明貨主有無借牌,本案分別是由簡曉東、邱東、賴政憲、陳啟文持曲佑公司名義之提單、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委託伊代理進、出口報關,而依上開資料均顯示貨主就是曲佑公司,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被告乙○○辯稱:本案 7批貨物均係金毓翔委託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進口,因金毓翔是攬貨業者並有提出曲佑公司的廠商資料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伊遂代理進口報關等相關事宜,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甲○○確曾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口蜜餞及麻竹筍絲共 5批(報單編號:AA/92/1744/0203、AW/92/5964/3522、AW/92/6364/3201、AW/92/6465/6211 、AW/92/6757/6208),及辦理退運磁磚1批(報單編號: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進口蜜餞及麻竹筍絲共 5批,經查驗無訛後,均經基隆關稅局完稅放行,磁磚部分則因虛報貨物產地,為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及罰鍰;

被告乙○○確曾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及精雕磁磚共7批(報單編號:AW/92/6654/3251、AW/92/6691/0206、AW/92/6497/3253、AW/92/6576/0203、AW/93/0714/6206 、 AW/93/0931/5006、AW/93/1342/3203),其中報單編號:AW/92/6654/3251、AW/92/6691/0206、AW/93/ 1342/3203之貨物,經查驗無訛後,業經基隆關稅局完稅放行,其餘 4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除報單編號: AW/92/6576/0203之貨物,在產地未確認前,以繳押稅款保證金之方式放行提領外),均遭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及罰鍰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貨物之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函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等分別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前述貨物進、出口之相關報關事宜,未經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同意,而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與曲佑公司平日使用之大、小章不符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天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又曲佑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大、小章印文與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正元報關行、德宇報關行辦理前述貨物進、出口事宜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異,此有告訴人提出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曲佑公司案卷及基隆關稅局96年10月 8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802號函檢附個案委任書及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德宇報關行之長期委任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 300號卷第27、28頁,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㈠第85頁,卷㈡第142、146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未經其授權,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報關之事實,應屬有據。

又被告等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出口報關時,均分別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正元報關行、德宇報關行,因個案委任書記載受任人就該批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該批貨物之基隆關稅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該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而對於虛報貨物產地之違規案件,關稅局係依法核處,並將處分情形以書面通知貨主,此有上開基隆關稅局函件及檢附之個案委任書供參,因此,前開貨物中,雖有部分貨物涉及虛報產地之情形,則基隆關稅局若僅通知正元報關行、德宇報關行補提相關產地文件,而未通知曲佑公司,即難謂有何未當之處,且正元報關行於本案貨物進口之報關費用發票各共 5紙,曲佑公司並未將之申報以扣抵營業稅。

又本件正元報關行進口之5批貨物,德宇報關行進口之7批貨物(另正元報關行於報單編號: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及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因進口復退運免收商港服務費),曲佑公司均未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因製作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通知單,按規定應直接寄發繳納義務人,若繳納義務人委託報關業者代處理者,得提出申請改寄代為處理報關業務者,而本件正元報關行受託代理報關之 5批貨物,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是以平信方式寄給繳納義務人,不能確知有無合法送達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6年9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600196231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 9月12日基港業營字第0960005740號函、96年9月29日基港業營字第0960006088號函、97年1月11日基港業營字第0970000210號函在卷足憑,是認告訴人所稱於接獲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前,對於曲佑公司之名義遭他人冒用進口貨物一事,一無所悉等語,堪以採信。

㈢又查本件被告甲○○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系爭蜜餞、麻竹筍絲進口等報關事宜(報單編號:AA/92/1744/0203、AW/92/5 964/3522、AW/92/6364/3201、AW/92/6465/6211、AW/92/6757/6208),並以曲佑公司名義製作長期委任書,分別是受證人簡曉東、邱東之委託,另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磁磚出口退運(報單編號: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是受陳啟文、賴政憲委託,並以曲佑公司名義製作個案委任書等情,業據證人簡曉東、金毓翔、邱東、賴政憲、陳啟文證述明確,證人簡曉東於偵查中證稱:「我找甲○○報關,但報關資料是金毓翔交給我的,文件是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我把它轉交給甲○○,貨物到達後,有聯絡甲○○送貨地點,報關費用是金毓翔透過我們公司轉給甲○○;

我介紹正元報關行甲○○給邱東,金毓翔說報關的貨是邱東的,交給我的資料有曲佑公司的委任書、發票、裝箱單等,我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㈡第15、44、51頁),證人金毓翔於偵查中證稱:「邱東第一次用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資料原封給我,我就轉給簡曉東」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㈡第45頁);

證人邱東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沒有開設公司,只有受朋友委託找報關行及船公司,報單編號:AW/92/5964/3522、AW/92/6364/3201、AW/92/6465/6211及AW/92/6757/6208共 5批,是我委託被告甲○○的正元報關行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我有取得曲佑公司授權,授權來自楊宗寶(告訴人之子),並透過金毓翔介紹甲○○,因為他服務良好,所以陸續委託他辦理報關,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228、229、292頁)、「有委託甲○○以曲佑公司名義去報關,委託甲○○報關的貨主是楊宗寶的朋友王仁夫,我和楊宗寶、王仁夫三人講好,王仁夫用楊宗寶的牌,叫我去找報關行,借用曲佑的名義要給曲佑的費用是王仁夫和曲佑談的,我只是中間找報關的,甲○○有把開曲佑公司的發票拿給我,我再拿給王仁夫,王仁夫再交給楊宗寶,另委託甲○○報關進口麻竹筍的貨主是鍾松庭,玉美香的負責人,楊宗寶同意借曲佑公司名義給玉美香;

甲○○把報關費用之發票交給我,我再拿給楊宗寶,所有進口單據都給楊宗寶」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㈠第 89、90、106頁,卷㈡第21、22頁);

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08號案件審理時稱:「進口竹筍是用曲佑公司名義報關,有經過楊宗寶同意,楊宗寶有拿曲佑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影本給我,另有一次請金毓翔去找簡曉東委託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我把海關需要的文件傳真給報關行,其他事情由報關行自己處理,我有把曲佑公司大小章給甲○○」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308號卷第 74、78-83頁);

證人賴政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進出口牌,而金毓翔說可以找到門路辦理進出口,所以金毓翔提供資料給我,我發覺資料不對,但貨物已進口,所以緊急委託甲○○辦理退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 300號卷第 134、135、136頁),證人陳啟文於偵查中證稱:「有找甲○○辦理退運,拿之前進口報關的報單影本給甲○○」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 300號卷第134、137頁、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㈡第115、134頁);

核與被告甲○○所提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第02─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相符及卷附記載委任起迄日期: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長期委任字樣之進口報單數10紙、萬春行磁磚展示中心2004年 4月27日傳真與正元報關行之貨櫃、貨物明細表及第 AW/92/6578/0203進口報關、卷附萬春行與金毓翔於2003年 7月28簽署之運送合約書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1月15日基譜五字第0931019076號函覆暨所附曲佑公司進口報單第AW/93/1444/0303、 AW/93/23 66/0511號進口報單與93年4月28日及93年4月30日個案委任書影本等資料相符,堪信被告甲○○辦理前述貨物之報關、退運事項時,均係依據委託人簡曉東、邱東、陳啟文、賴政憲等人所交付提單或載貨證券、裝箱單、曲佑公司大小章為憑,且證人簡曉東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

㈣再本件被告乙○○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系爭磁磚進口等 7批報關事宜(報單編號:AW/92/6654/3251、AW/92/6691/0206、AW/92/6497/3253、AW/92/6576/0203、AW/93/0714/6206 、AW/93/0931/5006、AW/93/1342/3203),均係受證人金毓祥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金毓翔證述明確,證人金毓翔於調查處證稱:「陳啟文從事磁磚進口販售業務,請我代為安排船期及進口報關業務,因他同時也不具有辦理貨物進口資格,我就向邱東洽詢借用公司牌照,邱東就提供我曲佑公司印鑑大小章以辦理進口報關程序,我乃找德宇報關行乙○○以曲佑公司名義陸續辦理本案 7批磁磚進口,邱東曾告知曲佑公司印鑑大小章是負責人楊天進兒子楊宗寶提供的,因為我與邱東、楊宗寶是舊識,所以我沒有懷疑邱東的說法」(見93年度他字第 300號卷第145、146頁),於偵查中證稱:「邱東給我曲佑公司大小章」(見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149頁)、「我向邱東借進口執照,於是邱東就把二個曲佑公司印章給我以利報關,我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德宇報關行報關,有用邱東交付的曲佑公司印章蓋過委任書或長期委任書;

報關費是我繳的,我叫金顯揚拿給乙○○;

曲佑公司大小章我交給乙○○」(見94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54、55、291頁,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㈡第 6、42頁);

核與被告乙○○所提出金毓翔於93年 7月13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金毓翔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08號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辦理前述貨物之報關進口事項,係受金毓翔委託,並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為依據。

㈤按報關有關文件內容正確與否之審查,就報關業者而言,不管是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均只能就書面文件文字內容審查,無法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內容之真偽作審查,因此,報關過程中,僅須委託人提出船公司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及委託書等文件,經形式上之審核後,報關業者即為貨主代理報關,故本件被告甲○○、乙○○分別受人委託辦理報關,而委託人又提出提單、發票、裝箱單、委託書及曲佑公司大小章等報關文件,經形式上之審核後,依正常報關作業程序填單報關,況在報關實務上,有很多進口商並無進出口登記之資格,而以借用他家進口商之牌照實際從事進出口業務,即所謂借牌,是常有之事,報關業者以提單、發票、裝箱單、委任書,並以提單上之收貨人認定為貨主,無從知悉是否冒用他人公司名義,核與一般報關作業程序無異,尚難僅憑報關文件上有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逕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解與證人簡曉東、金毓翔、邱東、陳啟文、賴政憲之證述以及一般報關作業習慣相符,其等所辯應屬可採,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支持下,無從證明被告 2人明知他人冒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出口貨物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等早已明知該貨是借牌方式進口,基於報關應有之職業知識,本應查知實際進口人是誰及貨物進口後之去處,造成非法集團只要共同推出一人承擔即卸責,致曲佑公司一直不能營業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等係依一般報關作業習慣為進出口報關之程序,已如前述,況被告甲○○、乙○○為上開貨物之報關,分別係受證人金毓翔、簡曉東等人委託辦理,而證人金毓翔業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08號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駁回確定,證人簡曉東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公訴人上訴仍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是其上訴意旨徒憑猜測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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