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08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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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營車行,並從事代辦貸款業
  4.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9.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10. 四、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
  13. (一)上揭事實,業據共同正犯王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
  14. (二)共同正犯王光明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把車子—指
  15. (三)關於車牌號碼F4-1096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1日原登
  16. (四)再者,證人楊重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曾聰敏認識約1年多
  17. (五)另證人盧明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約3年半前左右,因缺錢
  18. (六)證人江景文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乙○○,因伊為福特汽車
  19. (七)證人黃三益於偵查中證述:「………我就照江景文跟我講的
  20. (八)證人簡信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光明向日盛銀行申請車貸
  21. (九)至證人莊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陳德發委託其處理盧明
  22. (十)又台新銀行貸款案,係以曾聰敏為申請人,依客戶基本資料
  23.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實係主導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24.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5.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26. 五、原審詳查後,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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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98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營車行,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

王光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則在乙○○處幫忙處理雜務。

渠等與曾聰敏均為朋友,且均知曾聰敏已於93年12月22日前死亡(死亡日期為93年12月6日),竟共同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乙○○欲以登記在陳玉緣名下之車號F4-1096號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謀議先將該自小客車過戶至曾聰敏名下,於而93年12月22日,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偽冒曾聰敏,以曾聰敏名義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並由王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盜蓋「曾聰敏」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屬偽造)而偽造「曾聰敏」署名及印文各1枚,隨於同日持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聰敏之繼承人及台新銀行。

再於93年12月28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冒曾聰敏名義填具「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在其上偽造「曾聰敏」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於同日利用基隆市○○區○○路292之1號「國泰車業商行」不知情之代辦員吳月霞,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將車號F4-1 096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曾聰敏名下,致承辦車籍監理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陳玉緣與曾聰敏間有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過戶完成且經台新銀行核貸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12月31日,持新過戶車主曾聰敏之車籍資料前往台新銀行,並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個人金融貸款動支代繳保費授權書上,偽造「曾聰敏」署名,並盜蓋「曾聰敏」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詳附表所示),並由王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

乙○○與王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另偽造發票日期93年12 月31日,發票人為曾聰敏、王光明,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1紙,再將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交付予台新銀行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認係曾聰敏本人欲辦理貸款,而核撥16萬元予曾聰敏,足以生損害於曾聰敏之繼承人與台新銀行。

㈡又乙○○與王光明承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9日,乙○○欲以王光明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5632—DV號貨車,謀議由王光明擔任借款申請人,並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冒曾聰敏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曾聰敏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

再於94年1月10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枚;

又乙○○與王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另偽造發票日期94年1月10日,發票人為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敏、王光明,面額為34萬元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1紙,再將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交付予日盛銀行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日盛銀行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認係曾聰敏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日盛銀行完成貸款手續核撥34萬元予王光明,足以生損害於曾聰敏之繼承人與日盛銀行。

嗣因曾聰敏之兄甲○○於95年9月間,收受基隆監理站寄發之94、95年牌照稅繳款書,經向基隆監理站查詢後,由基隆監理站函轉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陳玉緣、江景文、黃三益、盧明進、簡信忠、吳月霞及同案被告王光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被告乙○○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並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反面推之,若因證人具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縱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並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所為之陳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本案證人楊重安於法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堪足認證人楊重安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其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楊重安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受僱於陳德發、陳雪梅承辦汽車買賣業務,伊不認識曾聰敏,不可能叫人冒充他,伊亦從未曾要求王光明至台新銀行擔任保證人或偽造文書,黃林秀英於偵查中亦證述對我沒有印象。

而車號F4─1096號自小客車,是陳雪梅要製造陳玉緣離婚之財產證明,才會以陳玉緣之名義買下這台車,後來陳玉緣離婚辦妥,即前來公司表示不想要這台車,陳雪梅就去清償車貸,該車所有權人是公司或陳雪梅、或陳德發,至於該車過戶予曾聰敏,並以曾聰敏名義去向台新銀行辦貸款之事,伊不知情。

另伊沒有要求王光明至日盛銀行辦理車貸34萬元,伊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共同正犯王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玉緣、吳月霞、簡忠信、楊重安、黃三益、江景文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F4-1096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新銀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牌號碼F4-1096號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牌號碼F4-1096號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F4-1096號)、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及授權書、車牌號碼F4-1096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同意書、個人金融貸款動支代繳保費授權書、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本票及授權書等影本在卷足憑。

是王光明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堪予認定,王光明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二)共同正犯王光明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把車子—指車號─1096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別人?)是乙○○要求我的」、「(問:他為何要求你?)他就這樣安排」、「(問:那輛車是你買來的?)不是」、「(問:不然車子何來?)我不清楚,應該是乙○○給我的」、「(問:(提示歷任車主顯示畫面)那台車在你名下為何只有20天?)其他車主都是人頭。」

、「(問:你也是人頭?)是」、「(問:為何要擔任人頭?)我欠乙○○1個月的租金」、「(問:將車過戶給曾聰敏你獲得何好處?)脫離乙○○的生活圈」、「乙○○有打我」、「(問:他為何要打你?)因為我不配合他貸款」、「(問:你有把印章交給乙○○?)有」、「(問:你還有交給乙○○何物?)身分證正本、執業登記證影本」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5、16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問:…為何在申請資料內—指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你在老鄉牛肉麵館任職4年,該店在汐止市○○○路526號,聯絡人是江景文,連帶保證人曾聰敏任噴漆技師一職,並你自稱每月收入約48000元?)我沒有在老鄉牛肉麵館任職4年過,這是之前就安排好了,當時我上來找工作,這些字不是我寫的,我幫李小姐帶小孩,當奶爸,是李佩貞的小孩」、「(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稱乙○○有打你,是否實在?)有」、「(問:為何打你?)因為他與李佩貞的小孩受傷,方才李佩貞稱,他們有同居1個多月,後來生了1個小孩,我有幫他們照顧他們的小孩1年多」、「(問:你於偵查中稱,車號F4─1096號白色的自用小客車,是乙○○安排你任連帶保證人,你有將印章、身分證、職業登記證影本交給乙○○,是乙○○要你這樣做的,是否實在?)是因為我幫他帶小孩,所以我將資料交給他,錢沒有在我這裡,他沒有告訴我拿我的資料做什麼,幫我保管而已」、「(問:你記不記得你在檢察官處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台新銀行汽車貸款資料,上開王光明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問:這次是何人與你前去銀行並在發票人欄上簽名?)乙○○要我簽名的」、「(問:這次貸款人及本票發票人是曾聰敏,有哪些人一同前去並自稱是曾聰敏?)曾聰敏他那時候不是已經死了嗎,我忘記是誰跟我一起去的」、「(問:日盛銀行貸款34萬元這次,錢到哪裡去了?)錢是公司在用的」、「(問:公司是何人在負責的?)當時叫我從屏東的牡丹鄉上來工作的是乙○○」、「(問:為何要去—指日盛銀行?)我幫乙○○帶小孩」、「在台新銀行貸款16萬元那次是乙○○出面說明,我說錯了,整個過程有的不清楚,應該是台新銀行(台北市○○○路)貸款16萬元那次及日盛銀行貸款34萬元那次,我不清楚是何人帶我去的」、「(問:乙○○有無因為你不配合貸款而打你?)打沒有,但有帶兄弟控制我」、「(問:是何人要你從屏東牡丹到基隆來?)是陳雪梅說是乙○○交代的,並說以前的事情不計較」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7月20日審判筆錄)。

而按證人王光明與被告乙○○間,屬共同正犯,然無對向犯之利害關係存在,證人王光明既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所述屬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應無刻意誣陷之情事。

且王光明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其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對社會情境之理解及覺察力差,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佐(原審卷二第25頁),是依其心智狀況,其智能低下,思慮單純,衡情不會編造謊言,所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關於車牌號碼F4-1096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1日原登記為陳玉緣所有之緣由,證人即陳玉緣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3年間與前夫要辦理離婚,伊表妹告知其工作之檳榔攤旁有事務所,可以協助伊處理離婚事宜,伊前往該事務所後由乙○○與伊接洽,伊便將身分證件交給乙○○,過了2、3天,乙○○表示要還伊身分證件,叫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乙○○當時說是離婚需要辦理之手續,事後銀行寄資料給伊,才知道伊名下被過戶車子,伊想到身分證件只有交給乙○○,所以帶姐夫等人去台北縣汐止找乙○○,乙○○說不出理由,便答應伊把車子過戶到別人名下,後來伊就沒有再追究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25、226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乙○○拿伊之身分證去買1部車號F4-1096號自小客車,伊事後才知道,後來伊要求乙○○把車過戶掉,伊當時簽文件時,以為是要辦離婚之文件,當時伊不會開車,亦無駕照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79、280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表妹叫阮僅紅在他那邊上班賣檳榔,知道乙○○有認識的人在辦離婚,我表妹介紹我認識他,由他幫我辦離婚事件,他幫我有出庭過1次,後來被他騙買車子之後,就不敢給他辦了」、「被告乙○○用我的名字買車,我不知道,我辦離婚時,有簽名,告知我離婚時要簽名,但我看不懂字,但我簽很多,我都不知道,後來銀行寄單子過來,我才知道我的名下有1部車子,我姊夫陳長順帶我去找乙○○,叫他把車子過戶給別人,不然要告他」、「(問:被告有無告知你為何要用你的名字買車?)沒有,事後也沒有告知我,是我自己發現後才去找他的」、「因為他(指乙○○)是幫我辦離婚的事情,他幫忙我辦理監護權的事情,我才交給他我的證件,因為我的財產比我老公多」、「(問:乙○○有無向你提及如果要爭取到監護權,你名下必需要有一些財產,所以他才用你的名字去買汽車?)沒有,只說要有工作,有地方給小孩住」、「(問:是否乙○○幫你處理離婚事件,所以你同意當汽車買賣的人頭?)我沒有願意當他的人頭,我沒有買車」、「(問:…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你簽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我當時看不懂國字,所以不曉得簽的內容是什麼,是乙○○帶我去簽的,他說簽這個是要辦監護權用的」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證人古裕龍亦證稱:陳玉緣買車的切結書是我當見證人,他是說離婚的案件要辦,陳玉緣說她看不懂國字,但聽得懂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互核相符,益證陳玉緣之證述屬實。

可知,本件亦係由被告主導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

證人黃林秀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辦理貸款、送件,本件貸款幾個人跟我接洽我忘了,有無跟乙○○接洽,我沒有印象等語(偵緝卷第118頁)。

惟其係於97年4月8日到庭作證,距本件貸款已相隔4年餘,且其經辦貸款案件甚多,衡情自不可能對客戶究係何人前來,記憶猶新,上開證詞,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吳月霞於原審證稱:F4-1096號自小客車是我辦理過戶的,我有證件就辦,沒有認人,不認識在庭二位被告,我不是常看到客人等語(原審卷第42頁)。

查監理站辦理過戶人數甚多,而證人吳月霞係承辦人員,主要係審查證件資料是否齊全,衡情自不可仔細辨認何人前來辦理,是上開證述,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楊重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曾聰敏認識約1年多,伊於93年12月7日將曾聰敏戶籍遷入基隆市○○路106號2樓之1,是乙○○要伊去辦的,因為伊當時在幫乙○○工作,乙○○是在基隆市○○路106號2樓之1從事貸款業務,王光明後來才來同住,曾聰敏當時也有住在基隆市○○路106號2樓之1,王光明沒有與乙○○一起做貸款工作,王光明是打零工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113、114頁)。

證人即曾聰敏之兄甲○○於警詢中證述:曾聰敏於93年12月6日冷死於基隆市五堵騎樓地,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曾聰敏死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且有曾聰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8頁)。

足認被告與曾聰敏熟識,且於曾聰敏死亡次日即指示楊重安將曾聰敏戶籍遷入,其知悉曾聰敏業已死亡甚明。

(五)另證人盧明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約3年半前左右,因缺錢而請乙○○幫忙向銀行辦貸款,伊是前往基隆市○○路106號2樓之1找乙○○辦貸款,才認識乙○○、王光明,伊當時所見係乙○○會叫王光明去辦事情,例如叫他去拿東西,或是叫他開車去載人,伊有1間位於基隆市○○街248號12樓房地,當時因繳不起房貸,乙○○說把房子過戶給他,他會解決該屋之房貸,並幫伊約了1位代書,該代書帶伊去辦手續,至於後來為何過戶給王光明,伊不清處,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王光明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115、11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位於基隆市○○街248號12樓房地因銀行催繳還款,伊無能力償還,後來路經基隆市○○區○○路時,看到莊代書事務所,所以進入該事務所,並與乙○○接洽,當時乙○○表示要幫伊處理,並由乙○○找莊代書帶伊辦理相關過戶、繳清事宜,伊所有之事情均是與乙○○談,只有在辦過戶時,與王光明有見面過,伊在事務所內看到王光明是聽乙○○指示做事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互核證人陳玉緣、楊重安、盧明進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車牌號碼F4-1096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以陳玉緣名義購買,後由楊重安依被告乙○○指示將曾聰敏戶籍遷移至基隆市○○路106號2樓之1,嗣恰盧明進無法繳納位於基隆市○○街248號12樓房貸,即將該房地交由被告乙○○處理,並由被告乙○○指示代書將該房地過戶與被告王光明,再由被告王光明擔任車牌號碼F4-1096號自小客車車貸之保證人,且以被告王光明名下坐落基隆市○○街248號12樓房地供作擔保,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王光明上揭所述符合。

而證人陳玉緣為越南人,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查卷第47頁),則其稱不識國字而任依乙○○指示簽名乙情,亦符合常理,況證人陳玉緣、楊重安、盧明進與被告乙○○間並無糾紛怨隙,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渠等所述關於上揭車輛過戶始末之情節,前後連貫,堪認所述屬實。

復觀之證人陳玉緣、楊重安、盧明進歷次陳述,皆僅提及均係由被告乙○○主導,而俱無提及被告所辯之陳德發、陳雪梅等人,足證證人王光明陳述其係受被告乙○○指示,擔任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保證人乙情,應堪信實。

從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六)證人江景文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乙○○,因伊為福特汽車業務員,乙○○說王光明要買1部貨車(指車牌號碼5632 —DV號貨車),伊即介紹三菱汽車的業務員黃三益與他們接洽,關於該車買賣伊均與乙○○聯絡,沒有與王光明電話聯絡過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341、34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前稱你是福特汽車業務員,乙○○有說王光明要買一部貨車,你就介紹黃三益與他們接洽,是否如此?)是,王光明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乙○○,我是給黃三益電話與乙○○接洽」、「(問:你稱本件車輛買賣你沒有與王光明聯絡過,是否如此?)是,我都是與乙○○聯絡………」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

(七)證人黃三益於偵查中證述:「………我就照江景文跟我講的電話打過去,我說我要找王光明,他說他是,就跟我約在基隆七堵,是在1樓,看起來像是辦公室,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2、3個人,但我只跟其中1個人談,他說他是王光明,我記得我當時說要有保證人,他說保證人不在,到時再傳資料給我,後來有傳資料給我」、「我對第231頁的人(指乙○○)有印象,當初我就是跟這個人接洽的,當時他自稱是王光明」、「我印象中只有跟1個人接洽,那個人自稱是王光明,就是剛才第231頁那個人(指乙○○)」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353、35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確定當時江景文告知王光明要買車,伊回電時表示要找王光明,後來即前往基隆七堵辦公室處,與自稱王光明之男子接洽車輛買賣事宜,當時是乙○○自稱為王光明,只有乙○○與伊談車子之事情,交車時是交給乙○○沒錯,伊可以確認在庭之乙○○就是當時與伊接洽購買三菱自排貨車之人,且關於車價、牌照、保險事宜,亦均是乙○○與伊洽談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

(八)證人簡信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光明向日盛銀行申請車貸34萬元是由伊承辦,當時是車商江景文告知有客戶要買車,伊即至江景文公司辦理手續,這次是被告乙○○、王光明及1位小姐(指李佩貞)前來,保人並未到場,整個洽談過程中,乙○○講話較多,還有江景文也講很多,王光明很少講話,有問才有答,都是乙○○在處理,關於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內容,伊當初要求由王光明填寫,但乙○○說王光明比較老實,所以乙○○要另1位小姐代為回答,而王光明也有回答部分,並表示這位小姐是他的女朋友,所以讓該女子代答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互核證人江景文、黃三益、簡信忠證述內容,足認本件一開始係由被告乙○○與證人江景文接洽要購買貨車,證人江景文即介紹三菱汽車業務員黃三益處理,證人黃三益隨後與自稱王光明之被告乙○○洽談車牌號碼5632—DV號貨車買賣事宜,且交車時係交與被告乙○○。

而關於該貨車向日盛銀行貸款一事,亦係由被告乙○○與證人簡信忠洽談,且被告乙○○、李佩貞亦代答相關問題,核與證人王光明上揭所述相符。

按證人江景文、黃三益、簡信忠與被告乙○○間並無糾紛怨隙,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且佐以證人黃三益、簡信忠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係被告乙○○與渠等接洽購車、貸款事宜,業如前述,衡之本件事隔已久,果非渠等親身經歷並對被告乙○○有印象,應無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肯定渠等確與被告乙○○接洽購車、貸款事宜,堪認證人江景文、黃三益、簡信忠所述屬實,足以採信。

從而,證人王光明陳述其係受被告乙○○指示擔任上揭貨車之貸款人乙情堪予採信,被告乙○○所辯,要屬無稽,洵無足採。

又本件貸款,依日盛銀行97年12月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王光明君於93年12月27日向本行辦理車貸,並於94年1月18日結清,且於結清日改以公司戶「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辦貸款,於97年1月23日結清等語(偵緝25號卷第381頁)。

被告據此辯稱本件貸款未造成日盛銀行損害云云,惟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條文所稱:「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偽以已死亡之曾聰敏為連帶保證人,如申請人不按期繳納貸款,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抵償,銀行勢須找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而連帶保證人早已死亡,無從追償,自有生損害之虞。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九)至證人莊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陳德發委託其處理盧明進位於在基隆市○○區○○街248號12樓房地過戶事宜云云;

另證人李佩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乙○○於93年間在莊代書事務所上班,伊任會計助理一職,老闆是陳德發,員工有陳雪梅任經理一職、乙○○任業務一職云云。

然證人莊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德發為伊之朋友,陳德發表示七堵地區有一些業務掛要伊之名字(即莊代書事務所),伊告知陳德發業務部分要讓伊知道,陳德發在七堵事務所負責介紹案件與伊云云;

復又陳稱:伊不確定陳德發是否為基隆市○○區○○路莊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或決策者云云,顯見證人莊添源上揭所述關於陳德發是否為莊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部分,閃爍其辭,已難遽採。

且陳德發係阿美族原住民,小學肄業,業已於95年3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6頁、257頁)。

又陳德發與楊重安於94年1月14日共同涉嫌竊取檳榔攤之香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乙份可參(同上卷第258頁),可知,陳德發智識程度甚低,且生活條件不佳,如何有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其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性甚高。

莊添源上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反之,證人盧明進為實際交辦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48號12樓房地過戶事宜之人,較之證人莊添源而言,證人盧明進應更清楚該房地經手之人,是證人盧明進之證詞應較可信。

再者,證人李佩貞係被告乙○○前妻,此為被告乙○○所是認,復帶同共同被告王光明前往證人江景文處辦理貸款事宜,或事涉其中,亦有可能,則其證述已死亡之陳德發為莊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況證人陳玉緣、楊重安、盧明進、江景文、黃三益、簡信忠之證詞均證稱被告乙○○為實際出面處理上揭2間銀行車貸之人,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李佩貞所述應係迴護被告盧明之詞,要無可採。

縱如被告所辯,陳德發、陳雪梅亦有部分參與,亦僅其二人與被告是否共犯之問題,被告仍無從解免罪責。

從而,證人莊添源、李佩貞所述,均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江景文於原審雖證述:簡信忠前往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45號營業所辦理車貸時,伊當時在公司,除了簡信忠外,還有李佩真,1位車主,1位保證人前來等語。

惟證人簡信忠於偵查中證述:在江景文之營業所那次,是一位小姐、王光明、乙○○前來辦理車貸,保證人沒有到等語,二證人就上揭辦理車貸時,乙○○是否在場一節證述不一致,然證人江景文係屬介紹者之角色,而證人簡信忠則為實際承辦車貸調查而親身經歷之人,印象應較深刻,應以證人簡信忠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十)又台新銀行貸款案,係以曾聰敏為申請人,依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其任職超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任倉庫管理(偵緝25號卷第52頁)。

而超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88年5月26日立,負責人係登記為乙○○,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參(偵緝25號卷第113頁)。

參以證人楊重安證述:曾聰敏當時也有住在基隆市○○路106號2樓之1等語,被告與曾聰敏應有認識,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曾聰敏,不可能指示冒充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開設三強關係企業,下面有很多車行,有一強、二強至十強,也有超強,現在公司都還在等語(偵緝15號卷第27頁)。

證人江景文亦證稱:被告以前也是福特汽車的業務員,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他,後來他自己出來開計程車行,是在板橋大觀路那邊,開三強關係企業,下面有很多車行等語(偵緝第25號卷第341頁),足認被告經營車行之經驗豐富,其係利用陳德發做為人頭負責人,並利用王光明做人頭辦理汽車貸款,應屬不誣。

其既係實際負責人,則其隱身幕後指使,縱有部分申辦貸款過程未出面,亦不能解免其共犯之罪責。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檢送台新銀行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及王光明於多家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送請筆跡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稱:待鑑字跡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等語(偵緝第25號卷第239頁),被告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林秀英、李佩貞、王光明、陳雪梅等人。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茲證人黃林秀英、李佩貞、王光明均於原審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證人等亦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至證人陳雪梅於98年6月26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乙紙可參(原審卷二第36 頁),致原審傳喚未到,且現住居於日本,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實係主導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人,被告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14條、201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則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與修正前僅論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1個詐欺取財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㈢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較修正前僅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為重,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起訴法條漏載,應予補充)、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王光明、假冒為「曾聰敏」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曾聰敏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月霞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將車號F4 -1096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曾聰敏名下,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在「同意書」、「個人金融貸款動支代繳保費授權書」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事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但此與前揭業經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又被告冒用曾聰敏名義向台新銀行詐得16萬元貸款、向日盛銀行詐得34萬元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雖均未據起訴,然均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詳查後,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循正途,竟利用曾聰敏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6萬元、及以曾聰敏名義為保證人而向日盛銀行貸得34萬元,而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飾詞否認上揭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敘明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計6枚、印文計15枚(一式三聯,每聯各偽造曾聰敏署名2枚、印文5枚)、「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1枚、印文5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計3枚、印文計6枚(一式三聯,每聯各偽造曾聰敏署名1枚、印文2枚)、「同意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2枚、「個人金融貸款動支代繳保費授權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枚、「本票授權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1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枚、「本票授權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曾聰敏、王光明,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1紙上偽造之發票人「曾聰敏」部分,及被告所偽造發票日期94年1月10日,發票人為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敏、王光明,面額為24萬元之本票1紙上偽造之發票人「曾聰敏」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曾聰敏」之署名、印文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52頁)。
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59頁)。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計6 枚、印文計15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02 、103 頁,一式三聯,每聯各偽造曾聰敏署名2 枚、印文5 枚)
四、「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1 枚、印文5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362頁)。
五、「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計3 枚、印文計6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04 、105 頁、96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查卷第26頁,一式三聯,每聯各偽造曾聰敏署名1 枚、印文2 枚)。
六、「同意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2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88頁)。
七、「個人金融貸款動支代繳保費授權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89頁)。
八、「本票授權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362 頁)。
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1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72 頁)。
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382 頁)。
十一、「本票授權書」之偽造曾聰敏署名、印文各1 枚(附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383 頁)。
十二、偽造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曾聰敏、王光明,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1 紙上偽造之發票人「曾聰敏」部分,及偽造發票日期94年1 月10日,發票人為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敏、王光明,面額為24萬元之本票1 紙上偽造之發票人「曾聰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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