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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之重刑在案,益徵其可能逃亡之風險,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認被告上開二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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