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094,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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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

己○○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丙○○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棒球鋁棒壹支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鋁棒壹支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把均沒收。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棒球鋁棒壹支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棒球鋁棒壹支沒收。

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

竟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大觀國小前,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5顆(另5顆子彈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

二、甲○○、己○○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暴力打破銀樓櫥窗玻璃,強盜櫥窗內金飾之犯意聯絡。

甲○○先於98年6 月18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慧茹名義,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94號之尚富汽車商行(下稱尚富車行),承租車牌號碼8032-P A號自小客車。

同年7月4日18時30分許,甲○○自行攜帶前述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及附表編號2之制式子彈5顆,及另5顆未扣案之子彈;

甲○○攜帶槍、彈前往,使用槍、彈強盜部分,己○○及丙○○並不知情,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詳後述),駕駛該車先後前往己○○及丙○○住處,搭載己○○及丙○○。

己○○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1支上車,3人再驅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河堤便道旁,由己○○及丙○○下車將己○○竊得(於98年6 月18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南堤漁船碼頭旁,持其所有之扳手 1支,竊取戊○○所有車號P9-62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據撤回上訴確定)之車牌號碼 P9-6235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以雙面膠黏貼至甲○○上開以其女友王慧茹名義承租之自小客車車牌上,以防警方循線追緝。

3人隨即穿戴頭套、手套及有口袋之長袖衣褲或外套,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62巷2 號之福升銀樓。

在車上時,甲○○即告知己○○及丙○○,到達目的地下車後,以鋁棒敲打銀樓櫥窗玻璃。

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銀樓時,該店負責人乙○○○及另名小弟正在店內。

甲○○等人為求迅速得手,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銀樓櫥窗前。

甲○○先下車,站在駕駛座旁,自行持前開制式手槍,朝該銀樓屬安全設備,內擺設金飾之櫥窗連續射擊3 發子彈。

嗣丙○○自副駕駛駛座下車,依先前之犯意聯絡,持己○○攜帶之鋁棒猛力敲擊銀樓櫥窗玻璃。

己○○則亦下車,在旁伺機而動,待櫥窗玻璃敲破後強取金飾等財物。

甲○○、己○○及丙○○依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

惟因該櫥窗玻璃係由2 層防彈玻璃所組成致無法擊破,且警鈴已遭觸動,丙○○等人見狀無法得逞,遂立即返回車內駕車逃逸而強盜未遂。

3 人隨即將作案用之頭套及長袖衣褲丟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旁之資源回收筒。

甲○○之後再將作案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丟棄至臺北縣板橋市湳仔大排水溝內。

三、甲○○為前開行為後,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身分,曾試圖向尚富車行要回前開租車紀錄但未果,遂交待己○○去將前開租車紀錄取走(甲○○涉犯搶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己○○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夫」之成年男子(後經警方查證係溫佑夫,檢察官偵辦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52 號併案影卷參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0日13時22 分許,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至尚富車行向負責人丁○○佯稱因朋友資料被當人頭使用,要看客戶名冊。

丁○○遂將租賃車客戶資料3 本拿予己○○察看。

己○○與「小夫」隨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98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之租賃車客戶資料3 本得逞後,騎車逃逸(己○○涉犯搶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確定)。

四、嗣因乙○○○遭強盜未遂後報警處理。且甲○○等人在駕車逃逸過程中,掉落P9-6235號車牌1面,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福升銀樓現場扣得已擊發3 顆子彈之彈頭包衣碎片及彈殼等物。

且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巷10弄6號扣得己○○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棒球鋁棒1 支。

另經甲○○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湳仔排水溝,起出上開供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

五、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己○○、丙○○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3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98年7月4日持以至福升銀樓擊發3發子彈,剩餘7發子彈放置在彈匣內,於案發後將之連同手槍,丟棄至板橋市楠梓大排水溝內,嗣經警自該排水溝內,起出附表編號1 之手槍及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參照)。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146頁參照),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

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①送驗手槍1 支(即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4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SP202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SP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顆(附表編號2扣案之其中1顆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1顆(附表編號2扣案之另1 顆子彈),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017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偵卷第185-188頁參照)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另外3顆,均係被告甲○○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彈匣內之子彈,前往「福升銀樓」當場射擊展示櫃櫥窗,僅因玻璃係強化玻璃而無法碎裂。

經警採取現場遺留之彈頭包衣碎片及彈殼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彈頭包衣碎片,認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

送鑑彈殼 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吋制式彈殼;

送鑑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946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231頁參照)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於其餘未扣案子彈5 顆,業經被告甲○○丟棄且未尋獲,而無法送鑑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未扣案之子彈5 顆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3 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甲○○駕駛承租而來之自小客車,並將竊得之P9-6235 號車牌黏貼於該車上後,3 人均穿戴頭套、有口袋之長袖衣褲及手套,共同驅車前往福升銀樓,然後被告甲○○自行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朝銀樓櫥窗玻璃射擊3 發子彈,及被告丙○○依原犯意聯絡內容,持棒球鋁棒敲擊櫥窗玻璃等行為不諱。

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98年3月、4 月間曾與福升銀樓老闆娘有停車糾紛,是銀樓老闆娘不讓我在店門口停車,要求將車移走,但與老闆娘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

後來又聽聞銀樓老闆娘會講人家是非,所以才一氣之下找己○○及丙○○一起去砸店洩恨,沒有強盜意思。

況被告3 人如要強盜,以當時身上攜帶的兇器,大可直接進入福升銀樓內脅迫在場的人拿出財物,但被告3 人只有損壞玻璃,達到警告目的後即離去,且亦未攜帶袋子前往云云。

被告己○○辯稱:是甲○○要我幫忙一起去砸店而已,鋁棒是我帶去的,玻璃不是我敲的,在我要拿東西砸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走了,這跟我無關,我沒有強盜犯意云云。

被告丙○○辯稱:案發前未與甲○○、己○○有強盜的犯意聯絡,是案發當日甲○○臨時邀約開車載我到福升銀樓砸店,且是在車上才說要砸店的。

抵達銀樓後,有拿鋁棒往櫥窗玻璃敲 3下,後來聽到槍聲,便嚇到回頭,趕緊上車,才知甲○○有帶槍。

且事後未與甲○○、己○○去尚富車行搶奪租車資料。

我只有相挺友人砸店的恐嚇犯意,沒有強盜犯意云云。

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3人無強盜犯意,被告3人雖為掩人耳目,有替換車牌,租車,蒙面等行為,但即令被告是去警告,亦屬合理,並非只有強盜的人才需要掩人耳目。

且扣案證物並無預備收刮的袋子,當時銀樓大門為敞開狀態,若被告3 人要強盜,手上又有手槍、鋁棒等兇器,大可直接進入店內要求交付財物,何須在店外朝櫥窗玻璃開槍?且持續敲打該櫥窗玻璃,玻璃亦會碎裂,若被告3 人要強盜,更無中途縮手的必要,可見被告3 人的目的並非強盜等語。

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毀損他人銀樓的櫥窗玻璃亦屬犯罪行為,雖非重罪,被告等人亦不願讓人發現,且為避免犯罪現場留下跡證,而有周詳計畫者比比皆是,非強盜罪所獨有。

況己○○僅身著有口袋的長袖衣褲,並未攜帶袋子,其衣褲口袋的深度及大小能否容納價值2、3百萬元的金飾,亦有疑問。

另被告等人持槍枝、鋁棒,又有3 人,極易控制店內被害人林玉英,而達搶劫目的,為何捨此不為,反攻擊櫥窗玻璃而引人注意?且被害人乙○○○甚至未看到被告等人的情況下,砸店行為已結束,被害人乙○○○根本不明瞭當時發生之狀況,如何感受不能抗拒之情境?且被告3 人是朝櫥窗玻璃開槍,並非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被害人當時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此外,己○○並不知甲○○當時有攜帶槍、械到現場等語。

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與其他共犯間亦無犯意聯絡,僅有砸店的犯意聯絡。

被告等人手上持有手槍、鋁棒,若真有強盜犯意,為何不進入行搶,反而選擇在店外敲擊櫥窗玻璃?此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丙○○到現場只是砸店洩憤而已。

另依被害人說法,櫥窗內的金飾價值新台幣(下同)2、3百萬元,若以1錢3750元計算,重量粗估4.2公斤,為何不拿袋子填裝,而要徒手或填裝在口袋?亦與常情不合。

另依被害人所言,其不知當時發生何事,只看到3 人敲擊櫥窗玻璃後就離開,可見並無令其不能抗拒的強盜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98年7月4日19時36分左右,與朋友在店裡聊天,突然聽到店外有人持槍,向櫥窗玻璃連開3槍,之後又聽見櫥窗遭人敲打3下後,即發現歹徒逃逸,當時很害怕,擔心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玻璃櫥窗裡置放價值2、3百萬元的金飾,大部分金飾均放在櫥窗內;

櫥窗被打破時,警鈴已經響,因保全系統有連接派出所,一般警鈴響後,警察約3 分鐘便會到場;

當時櫥窗玻璃被打破後碎裂但沒有破洞,所以無法從外面取得財物;

當天除櫥窗玻璃被打破外,並無其他地方遭人毀損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參照)。

再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30日之現場堪察報告略以:福升銀樓之玻璃櫥窗係由2層防彈玻璃(中間黏合1層膠膜)所組成,其上發現有3 處彈孔,均未貫穿玻璃且射擊方向均為正向射擊,相關位置為:A5彈孔距地高1.78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4.01m;

A6彈孔距地高1.7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4.43m;

A7 彈孔距地高1.77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3.95m;

另發現櫥窗玻璃上有3處遭鈍器撞擊之痕跡,相關位置為:編號A11距地高1.63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3.61m;

編號A12距地高1.80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3.83m;

A13距地高1.74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4.06m(原審卷第207至208頁參照)等情以觀,可見彈孔與鈍器撞擊痕跡分佈之痕跡頗為集中,而該櫥窗玻璃內置放福昇銀樓大部分之金飾。

且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櫥窗玻璃若非安全玻璃,玻璃碎裂即可取得財物(原審卷第14 0頁參照)。

被告3人持槍及鈍器均僅朝福升銀樓內置放大量金飾的櫥窗玻璃攻擊,至於銀樓內之其餘擺設及財物均完好無缺,可見其目標係在櫥窗玻璃內的金飾財物。

若被告3人僅係砸店洩憤,應不於如此。

⒉何況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所詢:「為何選擇福升銀樓作為行搶目標?」,供稱:我聽菜市場的人說福升銀樓老闆娘做人失敗,所以我就心生不滿,提議砸店洩恨(偵卷第8 頁參照),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的理由亦如此(偵卷第 125頁參照)。

據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說法,福升銀樓的老闆娘與其並無【直接】的恩怨糾紛,且即令福升銀樓的老闆娘做人失敗,又與被告何干?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又改稱:是因為之前與福升銀樓的老闆娘乙○○○有過節,就是今年3 月間,要在他們銀樓門口停車,他們不讓我停車而起爭執,之後有聽他們鄰居說他喜歡說人是非,所以才去開槍警告(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參照)。

所供之理由迴異於警、偵訊之說詞。

若確有其事,何以於警、偵訊時不說清楚?且若真有此停車糾紛,焉會於3 個月後才去砸店?再者,所謂停車糾紛,依被告甲○○的說法:是福升銀樓的老闆娘不讓其在店門口停車,要求將車移走,但與老闆娘間【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

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停車是沒有發生糾紛」,也「沒有吵起來」(原審卷第14 2頁反面參照)。

既然如此,被告甲○○前開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他們不讓我停車而:【起爭執】」云云,亦係子虛烏有之事。

矧被害人乙○○○於警詢乃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3 人,亦未曾因停車糾紛與他人起爭執(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2頁參照)等語。

可見被告前揭辯稱與福升銀樓的老闆娘乙○○○有停車糾紛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者,倘如被告所辯本件行為係因停車細故而生,僅意在砸店,被告等與被害人乙○○○間既無深仇大恨,僅需在被害人店門口射擊數發子彈,即足以達到警告目的。

惟反觀被告等本件犯案之過程,從預先偷竊車牌、租車以供逃避追緝,乃至大費周章糾集3 人攜帶棒球鋁棒等兇器,及穿戴頭套、長袖衣褲及手套以掩人耳目等情觀之,顯見其等係有計畫為之,實已超出給予被害人警告之必要性,而與常情有違。

雖然並非只有強盜的人才需要掩人耳目,毀損他人銀樓的櫥窗玻璃亦屬犯罪行為,雖非重罪,但為避免犯罪現場留下跡證,而有周詳計畫者比比皆是,非強盜罪所獨有。

惟若僅係單純砸店,又手持工具,並非徒手破壞,則只須偷車牌、租車以及穿戴頭套即可達掩飾身分,避免被發現之目的,何須穿戴長袖衣褲並戴手套?況事後被告甲○○又指示己○○去租車行將租車資料取走。

己○○竟以搶奪方式取回,若僅係單純砸店,己○○有需要為了逃避刑責較輕的毀損罪,另犯下刑責更重的搶奪罪?故辯護人前開所謂並非只有強盜的人才需要掩人耳目的說法,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3 人所辯僅在砸店,無強盜主觀犯意云云,係屬事後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⒋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73、74頁參照),被告丙○○自副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前,被告甲○○已戴頭套,左手持手槍,靠立在駕駛座旁,朝福升銀樓櫥窗玻璃作射擊動作,之後丙○○始下車。

又丙○○仍持鋁棒敲擊櫥窗時,己○○雖站立丙○○身後,但係面朝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顯已準備返回車上(偵卷第71頁參照)。

此等各節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與被告甲○○及己○○當庭確認無訛(原審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參照),應堪認定。

另參酌證人乙○○○之上開警詢陳述:聽到店外有人持槍,向櫥窗玻璃連開3槍。

之後又聽見櫥窗遭人敲打3下後,即發現歹徒逃逸等詞,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30日之現場堪察報告,可徵被告甲○○將車停放在福升銀樓店前,即先下車靠立於駕駛座旁,自行以左手持槍先朝銀樓櫥窗正面射擊3 發子彈後。

丙○○隨即持鋁棒下車敲擊玻璃,己○○雖亦下車,惟僅在旁伺機而動,準備待丙○○敲破櫥窗後強取金飾等財物。

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至福升銀樓持槍射擊3 發,玻璃有點裂痕,後來丙○○拿鋁棒敲擊櫥窗玻璃(偵卷第125 頁參照)等語暨被告己○○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陳稱:聽到槍響時警鈴便響,是【聽到警鈴聲才跑】;

福升銀樓所處之區域算是很熱鬧,作案時經過銀樓之人車不是很多,但也不算少(原審卷第148 頁及反面參照)等詞,益證被告甲○○持槍射擊銀樓之櫥窗玻璃後,已觸動警鈴,且作案當時經過福升銀樓之人車非少,被告3 人因未能如願於短時間內敲破櫥窗玻璃取得財物,始未得逞。

⒌如上⒋之敘述,福升銀樓所處之區域算是很熱鬧,作案時經過銀樓之人車不是很多,但不算少。

且被告甲○○持槍射擊銀樓之櫥窗玻璃後,即已觸動警鈴,而玻璃僅有點裂痕,復經丙○○拿鋁棒敲擊櫥窗玻璃3 下,仍未能將櫥窗玻璃打破,此時若繼續耗下去,徒增被圍捕之風險。

況依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之說法,警鈴響後,警察約3 分鐘就會到現場(原審卷第142 頁參照)。

另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所訊:「當時你們3人,你朝著店櫥窗開3槍,丙○○是持鋁棒打櫥窗,那直到你們上車,約多少時間」,證稱:「2分鐘吧」(原審卷第144頁參照)。

因此,雖被告3 人原亦可選擇直接進入福升銀樓內施強暴或脅迫在場之人交出財物的方式,或敲擊櫥窗玻璃均無將其打破後,改採直接進入銀樓內施強暴或脅迫在場人交出財物方式劫財,惟此非被告 3人原預定的方式。

且被告甲○○自行持槍射擊及被告3 人照原預定方式所採行的措施─拿鋁棒敲擊櫥窗玻璃,均未能將其打破,於警鈴已響,警察隨後即將到來的情形下,被告 3人選擇趕緊離開,未進一步繼續採取其他措施,與常情並無違背。

辯護人所謂:「被告3 人如要強盜,以當時身上攜帶的兇器,大可直接進入福升銀樓內脅迫在場的人拿出財物,但被告3 人只有損壞玻璃,達到警告目的後即離去」、「當時銀樓大門為敞開狀態,若被告3 人要強盜,手上又有手槍、鋁棒等兇器,大可直接進入店內要求交付財物,何須在店外朝櫥窗玻璃開槍?且若持續敲打該櫥窗玻璃,玻璃亦會碎裂,若被告3人要強盜,更無中途縮手的必要,可見被告3人的目的並非強盜」、「被告等人持槍枝、鋁棒,又有3 人,極易控制店內被害人乙○○○,而達搶劫目的,為何捨此不為,反攻擊櫥窗玻璃而引人注意」云云,均係事後之詞,且未考量警鈴已響,警方隨後即到現場等狀況所為之說詞。

另外,該防彈櫥窗玻璃之性能如何,能承受多大力道,雖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若再敲幾下,櫥窗玻璃就會破掉(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參照)。

但此並非被告3人所知及於現場短暫時間能清楚預料。

因此所謂「持續敲打該櫥窗玻璃,玻璃亦會碎裂,若被告3 人要強盜,更無中途縮手的必要,可見被告3 人的目的並非強盜」云云,均非的論,以上均無法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⒍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頭套是我提供,我叫他們(即己○○、丙○○)要變裝,另外再穿上1套長袖衣褲(偵卷第8頁反面參照)。

而案發時是6 月夏天,被告等人竟穿上長袖衣褲。

且依己○○於原審法院的證詞,該運動長褲有口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參照)。

而金飾之體積小,以被告3人穿著的衣褲口袋加起來,即能裝置為數不少的金飾,且被告 3人係前往銀樓,並非前往銀行,金飾不似鈔票占空間。

所穿的衣褲既已有口袋,是否攜帶袋子前往,並非必要。

因此被告甲○○辯稱若係強盜何以未攜帶袋子前往云云,暨辯護人辯稱:「扣案證物並無預備收刮的袋子」、「己○○僅身著有口袋的長袖衣褲,並未攜帶袋子,其衣褲口袋的深度及大小能否容納價值2、3百萬元的金飾,亦有疑問」、「依被害人說法,櫥窗內的金飾價值2、3百萬元,若以1 錢3750元計算,重量粗估4.2 公斤,為何不拿袋子填裝,而要徒手或填裝在口袋?亦與常情不合。」

云云,均未必如此,且未與常情不合。

至於被告3 人身上的口袋能否全部裝完2、3百萬元金飾,此尚牽涉被告3 人若敲破櫥窗玻璃,能否在警鈴已響的極短時間內將櫥窗內的金飾全部搜刮完。

況被告3 人係開車前往,且甲○○將車停放在福升銀樓的櫥窗玻璃前,被告3人又有3雙手,只要時間允許,即令將2、3百萬元的金飾全部取走亦無困難。

⒎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告3 人為前開行為時,被告甲○○既自行手持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銀樓櫥窗玻璃射擊3 發子彈。

嗣被告丙○○依原犯意聯絡規畫,持鋁棒敲擊玻璃。

該等行為在客觀上,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如處於被害人乙○○○之情狀下,亦即面對手持槍枝、鋁棒等物3 名年輕力壯之歹徒,且連續近距離開槍射擊3 發子彈,歹徒斯時要強取財物宛若探囊取物。

且當時福升銀樓1樓店面僅有被害人乙○○○及另1名小弟(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參照)。

被害人乙○○○證稱在聽到槍聲時心裡很害怕(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參照)。

客觀上被害人乙○○○當時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被告之壓抑而喪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不得以前開攻擊破壞行為於短暫時間即結束,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店內聊天,突然聽到店外有人持槍向櫥窗玻璃連開3 槍,之後又聽到櫥窗遭人敲打3 下聲音後就發現歹徒逃逸」(偵卷第17頁反面參照),即認被害人乙○○○甚至未看到被告等人的情況下,砸店行為已結束,被害人乙○○○不明瞭當時發生之狀況,如何不能抗拒?且被告甲○○是朝櫥窗玻璃開槍,並非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即認被害人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⒏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先去板橋市○○○路○ 段載己○○,再去大觀路2段28巷巷口載丙○○。

我們3人就去土城市○○路旁的河堤便道。

由己○○、丙○○下車,走到後車廂取出竊得之車牌2 面,以雙面膠黏在原車牌上,然後將車子直接開到福升銀樓;

頭套是我提供,是我叫他們要變裝。

另外再穿1套長袖衣褲,鋁棒是我叫己○○準備的(偵卷第7頁反面、第8 頁反面參照)。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在車上提供1 套藍色運動長褲及藍色長袖運動外套,叫我在車上換裝,然後甲○○就開車載我們到土城市○○路何堤便道,由我和己○○下車,走到後車廂取出車牌2 面,以雙面膠黏在原車牌上(偵卷第102 頁參照)。

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除了準備鋁棒外,我們還有準備頭套、手套,穿的是長袖T 恤,運動長褲有口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149頁反面參照)。

可見被告3 人並非僅臨時前往,而係有所準備,在到福升銀樓前已將竊得之車牌 2面,以雙面膠黏在原車牌上,己○○準備鋁棒,甲○○並提供頭套,要己○○、丙○○變裝。

且如前述,被告3 人至福升銀樓砸店之說法並不可採,被告3 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前往。

況己○○在本院審理時一度承認搶劫犯行,並供稱是甲○○指使我去做的(本院卷第143 頁及反面參照)。

可見被告3人間確有有強盜的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⒐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己○○、丙○○說下車就拿鋁棒敲玻璃,事先沒有跟他們說我要開槍(原審卷第145 頁參照)。

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聽到槍聲才知道甲○○有帶槍,甲○○當時沒有跟我們說他身上有帶槍(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參照)。

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甲○○開槍,聽到槍聲才知道他開槍,我也嚇到(偵卷第136頁、原審卷第156頁參照)。

依上開被告甲○○、己○○、丙○○之證(供)詞可知,被告3 人原先謀議的強暴方式只有以鋁棒敲擊銀樓櫥窗玻璃,使用槍枝強盜不在被告3 人原先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僅係被告甲○○1 人之行為。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就被告甲○○使用槍枝強盜一事有犯意聯絡。

因此,被告己○○、丙○○辯稱就甲○○持槍施強暴強盜一事不知情,且無謀議,尚屬可採。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之辯解暨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被告甲○○自行攜往的槍枝暨被告己○○所準備,而由被告丙○○敲擊的鋁棒,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作兇器使用。

被告3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的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事實欄標題二的行為,渠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標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已於原審法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自得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以一個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如上述,槍枝及鋁棒,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作兇器使用。

被告甲○○、己○○及丙○○為事實欄標題二之行為時,係甲○○自行以制式手槍及被告3 人共同犯意聯絡以鋁棒毀壞銀樓之櫥窗玻璃。

而銀樓金飾展示櫃之玻璃,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止他人隨意拿取財物,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

故被告甲○○、己○○及丙○○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方式而為事實欄標題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成立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

被告甲○○、己○○及丙○○3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除甲○○持槍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已著手加重強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及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為詳查,誤認被告己○○、丙○○就被告甲○○使用槍枝強盜一事有犯意聯絡,並於理由欄標題參、二㈠敘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就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把,於被告己○○、丙○○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名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於98年4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大觀國小前,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子彈 5顆(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5顆。

惟原審事實欄標題一僅認定被告甲○○受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5顆,致另5 顆未扣案之子彈來源不明,亦有未洽。

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被告甲○○另指其寄藏槍、彈部分原判決刑度太重,被告3 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國中畢業、己○○國中肄業、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槍,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又自行持槍並糾集被告己○○及丙○○,持鋁棒至銀樓強盜,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亦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危害,均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概念,惡性非輕、被告3 人於強盜時的行為態樣(甲○○自行持槍射擊、丙○○持鋁棒敲擊、己○○下車在旁伺機而動)、被告3 人犯後之態度,強盜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乙○○○櫥窗玻璃損害部分,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原審卷第111頁、第114-1 頁參照)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棒球鋁棒1 支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己○○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7頁參照),且供被告3人共同強盜「福升銀樓」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惟經被告犯罪時射擊3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2顆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甲○○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之另5 顆子彈(甲○○自承已丟棄,並未扣案而無法鑑定證明有殺傷力),既無法證明係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丙○○作案時所穿之人字拖鞋1 雙,與本案犯罪無直接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月11日板檢慎日98偵29552字第301795號函送98年度偵字第29552 號被告己○○恐嚇案件(按即至尚富車行索回租車資料部分)影卷1 宗請求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己○○至尚富車行索回租車資料涉犯搶奪部分,業經被告己○○於本院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故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應法處理。

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開加重強盜未遂行為後,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身分,曾試圖向尚富車行要回前開租車紀錄未果,遂交待己○○去將前開租車紀錄取回,另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己○○與具有搶奪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夫」之成年男子(按即溫佑夫)。

於98年7 月10日13時22分許,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至尚富車行向負責人丁○○佯稱因朋友資料被當人頭使用,要看客戶名冊。

丁○○遂將租賃車客戶資料 3本拿予己○○察看。

己○○與「小夫」隨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98年5月15日至98年7月10日之租賃車客戶資料3 本。

得逞後,騎車逃逸。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之警、偵訊供述、證人即尚富車行負責人丁○○於警詢之證詞、台北縣新莊市○○路94號尚富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扣案己○○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穿著之牛仔褲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交待己○○去尚富車行將前開租車資料取回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並未指示己○○以搶奪或其他不計代價之方式取回,且對己○○找來「小夫」之成年男子,並以頭戴安全帽、口罩蒙面之方式一同前往車行均無認識。

自不得以有交待己○○去尚富車行將租車資料取回,即認被告甲○○與被告己○○有搶奪之犯意聯絡等語。

㈤經查: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叫己○○去車行想辦法把資料拿回來,因我怕東窗事發,警方會追緝」(偵卷第8 頁反面參照)。

依其上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甲○○有叫己○○去尚富車行將租車資料取走,但取走的方式很多,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甲○○係叫己○○以搶奪之方式將租車資料取走。

雖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所訊:「98年7 月10日下午1 時22分,是否叫己○○跟綽號小夫的男子到尚富車行,把承租的汽車登記資料簿取走?」、「小夫真實年籍?」、「是否承認犯罪?」分別供稱:「是的,因為我怕被警察查到」、「我不知道」、「坦承」(偵卷第125 頁參照)。

惟其係承認有叫己○○到尚富車行,把承租的租車資料取走,因依檢察官當日告知的罪名有強盜、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偵卷第124 頁參照)檢察官並未具體訊問其承認何種犯罪。

因此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甲○○係承認搶奪犯行。

⒉同案被告己○○之第1 次警詢筆錄中並未供稱是被告甲○○要其去尚富車行將租車資料取回(偵卷第10-12 頁參照)。

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僅坦承被告甲○○有叫其到尚富車行把租車的資料取走,並未供稱被告甲○○有叫其以搶奪方式把租車的資料取走(偵卷第128 頁參照)。

其在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被告甲○○有叫其到尚富車行一定要把租車資料取走,亦未證稱有叫其以搶奪方式為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參照)。

因此自不得以被告甲○○曾去尚富車行索回租車資料遭拒,在電話中告知己○○其無法取回租車資料,要己○○「一定要拿回來」,即認被告甲○○就己○○以搶奪方式取走租車資料有共謀。

至於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到被告甲○○(偵卷第13-16 頁參照)。

另外,尚富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等,僅能證明被告己○○與溫佑夫有到現場搶奪租車資料的過程。

至於扣案之安全帽、牛仔褲及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僅能證明己○○當時係戴安全帽,穿牛仔褲前往,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小夫」之成年男子前往(偵卷第12頁參照)。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指示同案被告鄧傑仁以搶奪方式取走租車資料而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鄧傑仁取走租車資料之行為,未詳予勾稽,誤認為構成搶奪罪,並予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甲○○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
│ 1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支   │內政部警政│
│    │79 ),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 │      │署刑事警察│
│    │國SIG SAUER廠SP2022型。                   │      │局98年8月 │
│    │                                          │      │10日之刑鑑│
│    │                                          │      │字第098010│
│    │                                          │      │1788號槍彈│
│    │                                          │      │鑑定書    │
├──┼─────────────────────┼───┼─────┤
│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於福升銀樓擊發 │5顆   │內政部警政│
│    │,扣案彈殼經送鑑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吋制 │      │署刑事警察│
│    │式彈殼;其餘2顆在板橋市楠梓大排水溝扣得, │      │局98年7 月│
│    │其中1顆子彈,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可擊發 │      │27日之刑鑑│
│    │;另1顆子彈,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可擊 │      │字第098009│
│    │發)                                      │      │4693號槍彈│
│    │                                          │      │鑑定書;內│
│    │                                          │      │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
│    │                                          │      │98年8月10 │
│    │                                          │      │日之刑鑑字│
│    │                                          │      │第00000000│
│    │                                          │      │88號槍彈鑑│
│    │                                          │      │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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