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1,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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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受刑罰矯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但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所為僅屬戕害自身的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被告聲明上訴,理由僅泛言應施以緩刑或美沙冬治療法以替代徒刑等語,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情形,也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肆、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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