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103,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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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萬華區私立金色童年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老師,負責補習班內招生及數理等科目之教學工作,為求招生業績良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晚上,在上址補習班內,冒用臺北市立龍山國中(下簡稱:龍山國中)之名義,製作「龍山國中新生訓練專長調查表」、「龍山國中新生始業輔導專長調查表」等私文書,欲趁龍山國中舉辦新生訓練、無校外人士登記之際,進入班級發放予該校7 年級新生填寫,使學生誤信此係龍山國中所發之調查表而填寫,資以獲取學生資料,並便於進行補習班招生工作。

其遂於98年8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46號龍山國中內,將前揭偽造之「龍山國中新生訓練專長調查表」、「龍山國中新生始業輔導專長調查表」發放予學生填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龍山國中對於學生基本資料之管理、學生在校安全之照護及龍山國中學生對於其個人資料之隱匿。

嗣於同日上午7時45 分許,經該校學生家長發現甲○○實為校外人士,告知校方後,校方報警處理,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前揭偽造之調查表共計318 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山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顏尚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龍山國中新生訓練專長調查表及龍山國中新生始業輔導專長調查表共318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祗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及兼衡被告犯罪後未供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而未併予宣告緩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2月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協議書道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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