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1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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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於93年9 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4 月14日晚上9 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7年4 月14日晚上9 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內某時,在新竹市○○路83巷12弄2 號4 樓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97年6 月3 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2 號乾坤科技公司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被告甲○○及賴湘榮、馬世俊、傅玟潔等人,並當場查扣賴湘榮(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97年6 月5 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442 巷25號前為警見被告甲○○行跡可疑而盤查,經被告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並以上開㈠、㈡、㈢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30、31頁),並有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代號:A -095 、c -126 號),確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3日、97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偵卷第3 至4 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偵卷第8 至9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又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施用第二級毒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因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沒有第一級毒品前科,為何尿液報告的數據會超過標準值,我也不清楚,請予查明」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爭執、是否認罪時,被告均回答全部認罪,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5 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況被告於4 月14日經警查獲時,將其親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4 頁),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詳予論敘審酌,且並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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