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1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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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原審所處刑度,難收懲儆之效,量刑未臻妥適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原判決「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但考量均僅施用1 次、所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曾前往陽明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刑罰,並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的理由。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本應施予勒戒治療,機構式監禁刑,徒然耗費國家財力、資源,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極高,此由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得證。

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既為施用毒品犯行的特性,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的施用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以制裁。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依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即認原審量刑未臻妥適,並未全般考量施用毒品犯人的特質與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情狀,顯有誤會。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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