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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 96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20巷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9月4日上午 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 1支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9月19日報告編號 CH/2008/90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 5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分別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親已是癌末病患,而上訴人係家中獨生女,因害怕父親後事無人處理,目前已慢慢在準備處理其後事,且上訴人目前已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請求給予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讓上訴人可以照顧年邁之父母及子女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接受美沙冬療法,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其罪責。
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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