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號13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業自92年9
- 二、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以使被
- 三、次查證人陳坤田、黃文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
- 四、再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狀
- (二)被告既供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事
- (三)雖證人陳坤田、黃文卿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以「(問陳坤
- (四)綜觀證人陳坤田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雖俱陳以未見
- (五)此外,亦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 (六)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
-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要之被告數犯
- (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隨之修正刪除,論以被告所犯
- (四)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
-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
-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號13樓斯時辦公處所,取得丙○○交付以為借款擔保之丙○○所有印章1枚、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聯繫丙○○催討款項未果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即於88年3月31日前該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3樓斯時住處,擅將己有相片更替丙○○相片換貼至前開身分證而變造之,迭於88年3月31日、88年4月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835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南桃園分行),未得丙○○同意,連續出示變造之身分證,並冒用丙○○之名義,分別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繼執前開印章盜用蓋印於上,先後遞繳前開私文書據以開立帳號000426號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南桃園分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假此方式申領付款人為南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旋自88年4月9日後該年間某日起迄89年間某日止,在上址住處,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執前開印章盜用蓋印於支票發票人欄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遂取票面價值之對價,嗣為丙○○發覺申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業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應變革乃訂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以為審理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時適用訴訟法之過渡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延於97年5月13日進入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3日桃檢玲雨偵緝1191字第3542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為徵,得見本院係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未予具結不符證據適格、證據排除權衡法則及證據傳聞法則等條文施行後方受理本案,核與上揭審理階段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者情形迥異,故應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餘地,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當事人範疇,自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若基於親身知覺體驗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即為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命具結以擔保言詞真實性,踐行該等人證法定調查程序,所陳證詞始具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觀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係就自身被害情節抒陳,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命予具結,有悖人證法定調查程序,前開陳述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部分認失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陳坤田、黃文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經具結在案,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復於原審審理中由辯護人行使補正,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之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再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票號2300號支票、票號2298號支票所載被告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兼以刑事告訴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變造之身分證、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明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對各該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擅將己有相片更替告訴人相片換貼至前開身分證變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已不諱言,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在告訴人同意下始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得有授權申領空白支票簽發行使以取票面價值之對價,供予抵銷告訴人積欠債務云云。
惟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狀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以「(問:事先是否有經過丙○○之同意冒用其名義開戶?)沒有,我錯了。」
「(問:今日帶來的證人陳坤田、黃文卿是要證明何事?)證明我幫丙○○還錢,…結果我幫他還錢後,他跑掉了,我找不到他,我冒用他的證件辦理開戶,領取支票,冒用他的名義簽發支票。」
「(問:如果丙○○同意,為何要偽造證件?)當時心急著要用,我錯了。」
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以「(問:你向檢察官稱,你沒有經過丙○○的同意,冒用其名義開戶,你錯了,是否如此?)原先是他同意我,他要開支票給我用,我幫他還錢後,我一直找不到他,所以我在88年就冒用他的名義開戶。
」「(問:你冒用丙○○名義開戶,並且領取支票,並且冒用他的名義簽發支票,是否如此?)是。」
「(問:有何最後陳述?)我因為一時的糊塗,他欠我的錢同意說要開立支票給我使用,我後來找不到他,我氣不過,就冒用他的名義去開戶,領取空白支票,請從輕量刑,我知錯了。」
等語,悉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雖曾表示將以支票償還,意謂自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無涉同意被告假渠之名義開立前開存款帳戶,遑及授權被告申領空白支票冒名簽發行使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上舉詢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二)被告既供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事實,於法自不得獨執告訴人交付印章一節,即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執之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參以被告連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餘,參以證人陳坤田、黃文卿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以告訴人祈使被告代為償還借款數額約100000元等語,益證被告簽發支票累積票面價值遠逾告訴人對被告所負債額,衡情告訴人當無允可被告受償遠凌於告訴人所負債額之理,在在足證被告本案所為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甚明。
(三)雖證人陳坤田、黃文卿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以「(問陳坤田:是否認識告訴人丙○○?)…告訴人到陳明和家要求被告幫他處理100000元債務,當中被告對告訴人說,可以幫忙處理債務,但要申請支票讓他使用。」
「(問黃文卿:是否認識丙○○?)…我知道被告有去還這筆錢,然後取得丙○○的身分證件,當天還有提到要讓被告去申請支票。」
等語,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問陳坤田:他們在談要借錢事情時候,丙○○有無答應被告要將身分證借給被告使用,或開立支票帳戶?)那可能是他們之後,我在的時候他們沒有談到。」
「(問陳坤田:有無提到支票的事?)支票應該是他們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在那邊時,沒有談到支票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問黃文卿:乙○○借錢給丙○○,有何好處?)我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條件。」
「(問黃文卿:有無聽到過丙○○答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乙○○使用?)…借錢時乙○○說,你給我借錢,又不是很熟,身分證、印章暫時放在我這邊,等錢還了之後,再還給他。」
「(問黃文卿:丙○○把印章、身分證交給乙○○時,有無授權給乙○○,讓他使用他的身分證、印章去開支票?)沒有講到。」
等語,均陳稱不知簽發支票情節,其等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上開證詞存有自相矛盾之重大瑕疵,滋生疑竇,於法尚無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觀證人陳坤田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雖俱陳以未見前開印章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以為借款擔保等語,酌之未能全程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洽談經過,無由遽以推認被告所稱未行偽造印章辯解係為虛捏,且證人黃文卿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詞反覆且嗣改稱目睹告訴人將前開印章交付被告等語,無以支持刑事告訴狀空言泛載被告偽造印章情詞,不足以證明指述之事實,況告訴人既向被告祈請代為償還借款等情,為前開證人證述綦詳,兼參前開身分證係遭被告取得後變造而非出於被告偽造情事,益證告訴人對被告須有一定程度之清償取信,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印章以為借款擔保未行偽造印章等節,非不可採信,起訴書就被告盜用印章行為遽臆為偽造印章行為,乏證以佐,自應併予更正。
(五)此外,亦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票號2300號支票、票號2298號支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變造之身分證、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明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
(六)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
分查: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為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要之被告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隨之修正刪除,論以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為不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所涉詐欺取財性質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變造前開身分證後予以出示,對該特種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供予遞繳,對各該文書內容同有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桃園分行;
被告初衷係為受償貸與告訴人款項而偽造支票加以行使之,以取票面價值之對價,所涉詐欺取財性質委屬行使支票之行為,不再論以詐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就刑法第212條規定誤植為該條第1項規定,欠之允恰。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申請人或戶名欄填入告訴人姓名,僅供存戶身分識別之用,非即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書就此全予列為署押,容有誤會。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盜用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低度行為,分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
被告於88年3月31日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僅論單純一罪。
被告迭於88年8月31日、88年4月9日前往南桃園分行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涉案行為,略感悔悟,事後唯恐面臨囹圄,始行翻異前詞,斟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63紙,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告滅失,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變造之身分證上被告相片1張,未扣案復無從證明現猶存在或係應予義務沒收之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文,非為偽造之印文,且該印文附著於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上,該等私文書已經被告執交南桃園分局,非屬於被告所有,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求予輕判或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均非可採。
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簽 署 日│私文書名稱│署 押│印 文│
│ │(年月日)│ │ │ │
├──┼─────┼─────┼─────┼─────┤
│ 1 │ 88/03/31 │支票存款往│簽章欄偽造│盜蓋之印文│
│ │ │來約定書 │之署押「鄭│「丙○○」│
│ │ │ │春銘」1枚 │3枚 │
├──┼─────┼─────┼─────┼─────┤
│ 2 │ 88/03/31 │支票存款開│簽章欄偽造│盜蓋之印文│
│ │ │戶申請書 │之署押「鄭│「丙○○」│
│ │ │ │春銘」1枚 │2枚 │
├──┼─────┼─────┼─────┼─────┤
│ 3 │ 88/04/09 │存款印鑑卡│簽名欄偽造│盜蓋之印文│
│ │ │ │之署押「鄭│「丙○○」│
│ │ │ │春銘」1枚 │3枚 │
└──┴─────┴─────┴─────┴─────┘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
┌──┬────┬────┬───────┬─────┐
│編號│銀行帳號│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 │及發票人│ │ (新臺幣) │(年月日)│
├──┼────┼────┼───────┼─────┤
│ 1 │銀行帳號│0000000 │ 8,300元 │ 不 詳 │
├──┤:南桃園├────┼───────┼─────┤
│ 2 │分行帳號│0000000 │ 12,500元 │ 不 詳 │
├──┤000426號├────┼───────┼─────┤
│ 3 │/發票人│0000000 │ 9,200元 │ 不 詳 │
├──┤之名義:├────┼───────┼─────┤
│ 4 │丙○○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5 │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6 │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7 │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 ├────┼───────┼─────┤
│ 8 │ │0000000 │ 15,000元 │ 不 詳 │
├──┤ ├────┼───────┼─────┤
│ 9 │ │0000000 │ 25,000元 │ 不 詳 │
├──┤ ├────┼───────┼─────┤
│ 10 │ │0000000 │ 7,300元 │ 不 詳 │
├──┤ ├────┼───────┼─────┤
│ 11 │ │0000000 │ 12,300元 │ 不 詳 │
├──┤ ├────┼───────┼─────┤
│ 12 │ │0000000 │ 8,200元 │ 不 詳 │
├──┤ ├────┼───────┼─────┤
│ 13 │ │0000000 │ 11,700元 │ 不 詳 │
├──┤ ├────┼───────┼─────┤
│ 14 │ │0000000 │ 9,500元 │ 不 詳 │
├──┤ ├────┼───────┼─────┤
│ 15 │ │0000000 │ 13,700元 │ 不 詳 │
├──┤ ├────┼───────┼─────┤
│ 16 │ │0000000 │ 18,500元 │ 不 詳 │
├──┤ ├────┼───────┼─────┤
│ 17 │ │0000000 │ 12,500元 │ 不 詳 │
├──┤ ├────┼───────┼─────┤
│ 18 │ │0000000 │ 15,600元 │ 不 詳 │
├──┤ ├────┼───────┼─────┤
│ 19 │ │0000000 │ 2,150元 │ 不 詳 │
├──┤ ├────┼───────┼─────┤
│ 20 │ │0000000 │ 80,000元 │ 不 詳 │
├──┤ ├────┼───────┼─────┤
│ 21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22 │ │0000000 │ 12,000元 │ 不 詳 │
├──┤ ├────┼───────┼─────┤
│ 23 │ │0000000 │ 14,250元 │ 不 詳 │
├──┤ ├────┼───────┼─────┤
│ 24 │ │0000000 │ 7,000元 │ 不 詳 │
├──┤ ├────┼───────┼─────┤
│ 25 │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26 │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27 │ │0000000 │ 40,000元 │ 不 詳 │
├──┤ ├────┼───────┼─────┤
│ 28 │ │0000000 │ 4,000元 │ 不 詳 │
├──┤ ├────┼───────┼─────┤
│ 29 │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 ├────┼───────┼─────┤
│ 30 │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 ├────┼───────┼─────┤
│ 31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32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33 │ │0000000 │ 7,000元 │ 不 詳 │
├──┤ ├────┼───────┼─────┤
│ 34 │ │0000000 │ 10,600元 │ 不 詳 │
├──┤ ├────┼───────┼─────┤
│ 35 │ │0000000 │ 25,000元 │ 不 詳 │
├──┤ ├────┼───────┼─────┤
│ 36 │ │0000000 │ 2,500元 │ 不 詳 │
├──┤ ├────┼───────┼─────┤
│ 37 │ │0000000 │ 2,000元 │ 不 詳 │
├──┤ ├────┼───────┼─────┤
│ 38 │ │0000000 │ 60,000元 │ 不 詳 │
├──┤ ├────┼───────┼─────┤
│ 39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40 │ │0000000 │ 23,205元 │ 不 詳 │
├──┤ ├────┼───────┼─────┤
│ 41 │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 ├────┼───────┼─────┤
│ 42 │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43 │ │0000000 │ 28,000元 │ 不 詳 │
├──┤ ├────┼───────┼─────┤
│ 44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45 │ │0000000 │ 39,500元 │ 不 詳 │
├──┤ ├────┼───────┼─────┤
│ 46 │ │0000000 │ 8,500元 │ 不 詳 │
├──┤ ├────┼───────┼─────┤
│ 47 │ │0000000 │ 13,000元 │ 不 詳 │
├──┤ ├────┼───────┼─────┤
│ 48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49 │ │0000000 │ 31,000元 │ 不 詳 │
├──┤ ├────┼───────┼─────┤
│ 50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51 │ │0000000 │ 15,000元 │ 不 詳 │
├──┤ ├────┼───────┼─────┤
│ 52 │ │0000000 │ 35,000元 │ 不 詳 │
├──┤ ├────┼───────┼─────┤
│ 53 │ │0000000 │ 40,000元 │ 不 詳 │
├──┤ ├────┼───────┼─────┤
│ 54 │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55 │ │0000000 │ 16,000元 │ 不 詳 │
├──┤ ├────┼───────┼─────┤
│ 56 │ │0000000 │ 7,000元 │ 不 詳 │
├──┤ ├────┼───────┼─────┤
│ 57 │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 ├────┼───────┼─────┤
│ 58 │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 ├────┼───────┼─────┤
│ 59 │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 ├────┼───────┼─────┤
│ 60 │ │0000000 │ 100,000元 │ 不 詳 │
├──┤ ├────┼───────┼─────┤
│ 61 │ │0000000 │ 63,000元 │ 不 詳 │
├──┤ ├────┼───────┼─────┤
│ 62 │ │0000000 │ 60,000元 │ 88/12/31 │
├──┤ ├────┼───────┼─────┤
│ 63 │ │0000000 │ 70,000元 │ 88/12/0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