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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因其罹患疾病,乃基於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為之,所為均屬集合犯為由,提起上訴。
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在矯正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故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被告上開所為,與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涉,自應分論併罰。
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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