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42,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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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除本件吸食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 2件吸食毒品案件,第一案係發生本案前之28日,本案為第 2案,第3案則係發生本案後之第30日,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內發生 3件吸毒案件,今第1案上訴高院審理中,第3案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詳查此 3案之時間緊湊連貫,每案於警方從查獲到移送,及至檢方偵訊後隨即交保候傳,亦即於每案查獲後之次日,隨即因無羈押之必要而獲釋返家,返家後,復因其舊毒未斷、舊癮未絕,故有新毒接踵而至,仍然繼續不斷的吸毒過程, 3案之間並無經過「觀察勒戒」之保安程式,亦無其他「強制戒治」之裁定來治療中斷,被告私下更未曾前往各公私立醫院就診尋醫之紀錄可參酌。

是故其整個吸食過程未曾因環境而變動,也未曾因警方之捕獲而中斷吸食過程,差別的只是注射的時間不同而已,設若以生理上的成癮而言,也確實是不曾中止過,被告均係在同一個癮頭之驅使下,基於同一個犯意下吸食同樣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別僅係量之多寡而已。

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及起訴對事之效力,當及於全部。

實務上多以最後發生之案件來合併審理前案之一罪行為,而前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

㈡次查被告所犯之3次違法行為,3次起訴之法條一致,所犯之內容亦相同,且 3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藥癮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而不論在身體心理上,均以同一藥癮為肇因,未因其他主客觀不同環境之異動而斷絕,即應包括於同一行為予以量刑審判。

刑法雖刪連續犯,惟被告為接續犯,係於同一時機中,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犯下數起同一罪名之罪,應論以一罪,而非抓幾次吸食,就判幾次刑。

㈢被告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均無異議,唯對 3案分別審理,各判一刑,而致一罪數刑不敢茍同。

不論依一般之藥理常識或眾所皆知之觀念認定上,3 案所犯不過是單一且連貫之吸毒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難加以強行分離。

茍若依主觀之 3次捕獲,而分割為3個法律行為,應負3次行為責任,則違反常理而牽就法理,懇請鈞院給予合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2包沒收銷燬。

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除本件吸食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2件吸食毒品案件,3案應屬同一案件,且發生時間接近,應屬接續犯,不應分別論處,爰提起上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況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

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

經查,依卷內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237號起訴書及97年度毒偵字第8688號起訴書所示,被告甲○○另分別於 97年8月23日、10月20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97年9月20日 )有明顯之區隔,且查獲時間均不同,並非被告所陳之同一案件,客觀上亦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應分別論斷處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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