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48,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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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1855號、第18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等第一審判決,雖於民國98年1月10日收受判決,同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是以被告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法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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