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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判決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並於98年1月17 日補提上訴理由書,該上訴理由書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病痛纏身多年,致心生怨世之心,始藉由毒品麻痺自己,然被告從未因施用毒品而生殘害他人之念頭或為籌措金錢另犯他罪之行為,且被告罹患憂鬱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為此懇請鈞院同情被告處境,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空言稱其罹患憂鬱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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