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53,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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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 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9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126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61之2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 97年9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61之2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鏟子2支、夾鏈袋 20個等情。

係以上揭事實,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訴人於97年 9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鏟子2支及夾鏈袋 20個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088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 508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分別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係一時不注意致罹刑案,現正服用美沙東,爰依法上訴,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能好好為國家盡點力量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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