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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082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7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於97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收受判決後,於98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基於病患性之行為,對他人與社會治安無絕對性之損害,並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法範疇無非是讓吸食毒品者有自新之機會,違反該條例之罪犯實與病患相同,應酌輕量刑,且刑期長短對於是否能戒除毒癮無絕對關聯,易科罰金亦能達同一效果,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啟自新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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